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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61號

返還提存金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9 月 24 日

法官林春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261號

原告
樂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式輝
被告
吳裕昌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六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由

一、本院前以本件兩造就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為何人有爭執,此關係訴訟程序合法與否,被告就原告民國102年3月18日選任清算人之股東臨時會議決議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不存在等訴訟,由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531號受理中,由於本件訴訟之法律關係(即原告目前之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是否合法)以該訴訟為據,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於102年6月6日裁定命在該事件終結以前停止訴訟程序。

二、茲查,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531號事件已於103年6月26日判決,並於103年7月28日確定;且該判決並記載「本院於102年8月30日選任陳怡勝律師擔任被告公司(按即本件原告樂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而查本院係以102年度司字第5號裁定選派陳怡勝律師為樂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嗣蔡式輝雖不服提起抗告,惟經本院於102年11月14日以102年度司字第5號裁定駁回而確定,有各該判決及裁定在卷可稽,故認已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春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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