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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債權存在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18 日
  • 法官
    石珉千

  • 當事人
    冠君營造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275號上 訴 人 冠君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樹林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臺北市市場處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經查,本件上訴人就本訴部分之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816 萬1,779 元。三、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是其此部分之上訴利益為816 萬1 ,77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2萬2,824 元;就反訴部分之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反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如受不利益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而觀原判決主文第6 項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531 萬1,946 元,及自民國102 年7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則上訴人就此部分之上訴利益為1,531 萬1,946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萬0,224 元,均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前開本訴及反訴之第二審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書記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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