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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3 年 06 月 06 日
  • 法官
    王育珍

  • 當事人
    樺福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台鳳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281號原   告 樺福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綱維 訴訟代理人 邱榮英律師 被   告 台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建勛 訴訟代理人 姚本仁律師 陳映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台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鳳公司)與原告樺福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訴外人銘漢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銘漢公司)於民國96年1月11日簽定合建權利轉讓協 議書(下稱系爭轉讓協議書),將永和文化段興建案(84永建字第1448號,下稱系爭建案)之合建權利暨建照執造權利全部轉讓予銘漢公司,並將該建案起造人名義變更為銘漢公司,由銘漢公司將建案繼續興建完成,銘漢公司給付轉讓價金5億3600萬元予被告,由銘漢公司簽發支票分 各期給付該價金。因原告為銘漢公司之唯一股東,故原告及張綱維二人就銘漢公司應付權利轉讓價金之各期款支票,必須開立與此等支票同額、同日期之本票供擔保,被告於支票逐期兌現後,應逐期歸還保證本票。銘漢公司給付轉讓價金之各期款支票及原告、張綱維開立與上開支票同額、同日期之本票,均於96年2月12日全部交予被告收執 ,其中轉讓價金尾款2000萬元之支票及本票到期日、發票日均載為99年5月29日,惟尾款給付時間為系爭建案使用 執照請領時,並基此更換發票日為領照日。 (二)系爭建案銘漢公司於99年7月27日獲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核 准使用執照(使用執照號碼99年永使字第00290號)。被 告於同年10月7日提示上開尾款即發票日及到期日均為99 年5月29日、面額為2000萬元之支票並獲兌現,依系爭轉 讓協議書第4條第4項約定,被告應於尾款支票兌現後歸還與尾款支票同額、同日期之保證本票。詎被告非但未返還系爭本票,竟持該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12427號、100年度抗字第18號裁定:系爭本票之2000萬元及遲延利息對原告得為強制執行。被告於100年1月間持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12427號本票裁定 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對原告財產強制執行,經士林地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1735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受理及執 行。 (三)士林地院受理被告之清償票款執行事件後即查封原告所有座落於台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本院卷第12頁)、星展銀行忠孝分行帳戶存款41萬9525元(本院卷第13頁)、土地銀行永和分行7萬8450元(本院卷第14頁 )。因上開座落台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查封前即已領有建築執照(96建字第0042號),且於被告查封時土地上之建物已興建完成刻正申請使用執照中(於100年3月31日取得使用執照100使字第0092號,本院卷第15 頁)。嗣原告於100年2月23日取得本院100年度聲字第86 號、104號民事裁定准予供擔保停止執行(本院卷第16、17頁),然又因被告對停止執行供擔保金額不服,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100年度抗字第410號裁定提高擔保金為1050萬元(本院卷第18、19頁)。惟停止執行僅能停止日後之執行,無法撤銷先前已為之查封執行,故原告所有上開財產於100年1月間即被查封扣押,迄至原告取得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全部勝訴判決確定後,方於101年12月3日始撤銷全部執行程序(本院卷第20、21頁)。上開被告持有原告開立保證本票、提示兌現轉讓價金尾款支票、持尾款保證本票強制執行之事實,有本院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本院100年度簡字第5號、100年度簡上字第401號,本院卷第22至33頁)及確定證明(本院卷第34頁)可稽。原告對本院准予系爭本票強制執行裁定提起抗告及提供擔保停止執行之事實,亦有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12427號( 本院卷第35頁)、100年度抗字第18號裁定(本院卷第36 、37頁)及士林地院100年度存字第198(本院卷第38、39頁)、100年度存字第415號(本院卷第40、41頁)可查。(四)原告因被告強制執行受有損害之金額及證據: 1、裁判費、律師費用:因被告持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而本院亦准予強制執行,原告對該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之抗告費(本院卷第42頁);為停止執行供擔保之兩次提存費用(本院卷第43、44頁);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之一審裁判費(本院卷第45、46頁)、律師費用(本院卷第47頁);對被告法定代理人提起訴訟詐欺告訴費用(本院卷第48頁),合計共43萬6000元。 2、因停止執行供擔保之損失::為停止被告之強制執行,原告分別於100年2月24日、同年4月19日各提存500萬元、550萬元,合計共1050萬元(本院卷第38至41頁),迄今仍 未取回,原告為停止執行供擔保之金額,以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計算至102年1月,已達96萬0417元(即500萬元× 5%×23個月+550萬元×5%×21個月)。 3、因強制執行查封致生之損害: ⑴因被告強制執行查封存款49萬7975元22個月(即100年1 月至101年11月),以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計算,受有4萬5648元損害(即497975元×5%×22個月)。 ⑵因被告查封座落台北市○○區○○0段000地號土地22個 月,致使該土地上建物取得使用執照並於100年5月23日 辦妥第一次保存登記後(本院卷第49頁),因建物與土 地無法分別移轉,致使原告無法處分該土地上20間建物 獲取利得,以該20間建物之價值至少為1億5900萬元,以100年度不動產開發業就不動產投資興建及租售之同業利潤標準38%計算(本院卷第50頁),原告至少受有6042 萬元之損失(15900萬元×38%)。 ⑶因被告查封土地,原告無法處分查封土地上已興建完成 取得所有權之20間建物以清償該土地之抵押借款,致使 原告增加土地貸款利息支出計606萬7388元,此亦有第一銀行收取原告支付土地貸款利息(100年5月至101年11月)之交易明細及收據(本院卷第51至74頁)可參。 ⑷是原告因被告強制執行已遭受至少6653萬3063元之損害 ,先請求855萬7935元。 4、按「查封不動產之強制執行行為,既具有公示性,客觀上即足使被查封人被指為債信不良,其原所建立之聲望必有減損,信譽勢必因此低落。若係以故意或過失而造成該信用(譽)之損害,自屬民法第195條所規定之名譽遭受損害 。」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814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查原告係從事建設相關事業,興建銷售之建案動輒數億或數十億,故往來銀行甚多,業務之經營與債信息息相關,被告明知尾款支票兌現後應即返還保證本票,惟非但未返還竟持該本票強制執行查封原告所有財產,依上開判決意旨,被告之行為確已致使原告之商業信用(譽)受到莫大損害,是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名譽損害2000萬元,僅先請求 1000萬元。綜前所陳,被告違約致使原告受有數千萬元損害,僅先就2000萬元範圍請求被告賠償。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規定及合建權利轉讓協議書第4條第4項約定,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貳仟萬元, 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五)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⑴系爭2000萬元支票是尾款支票: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2 項第(二)款明文約定第二期款表格末2行之最後1筆貳仟 萬元,於票載發票日欄下載明「如本建案使用執照請領 時,則更換發票日為領照日(本院卷第127頁)。被告99年8月9日99鳳土字第026號函自承「本公司將逕予兌現尾款支票」等語(本院卷第158頁)。被告於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之100年3月10日答辯狀自承「系爭本票擔保 之清償2000萬元尾款既不存在」等語,足證台鳳公司99 年10月7日提示兌現之2000萬元支票,確定為尾款支票(本院卷第160頁)。佐以,被告於99年10月8日開立2千萬元之發票憑證(本院卷第30、155頁),足證台鳳公司99年10月7日提示兌現系爭支票,係為轉讓價金尾款支付,且因系爭尾款支票兌現,故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已不存 在。被告空言謂系爭支票並非尾款支票乙節,非但與被 告99年函文矛盾且與上開卷內事實不符,自無可採。 ⑵系爭本票是僅為擔保尾款支票:系爭協議書第四條第二 項第(二)款分期表格最末列載明「丙方(即原告)到期 日與上列支票發票日及金額均相同之保證本票八張」等 語(本院卷第127頁)。被告99年8月9日99鳳土字第026 號函自承「本公司將逕予兌現尾款支票,並於該尾款支 票兌現後,退還樺福面額貳仟萬元保證本票」等語(本 院卷第158頁),亦足證系爭本票僅擔保尾款之支付(本院卷第30頁反面)。被告主張系爭本票亦擔保銘漢公司 懲罰性違約金云云,將系爭支票作為懲罰性違金云云, 均非事實(本院卷第30、32頁)。 ⑶被告未返還系爭本票,於銘漢公司請求返還後,竟持系 爭本票強制執行,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系爭協議書第 四條第四項明文約定:甲方(銘漢公司)付款支票逐期 兌現後,乙方應逐期歸還第二項第二款之保證本票(本 院卷第127頁)。被告99年8月9日99鳳土字第026號函自 承「於該尾款支票兌現後,退還樺福面額貳仟萬元保證 本票」等語(本院卷第158頁),惟尾款支票提示兌現後,竟未退還系爭保證本票。嗣經訴外人銘漢公司以台北 36支局存證信函第2492號函催請返還系爭本票(本院卷 第161、162頁),惟仍拒不返還,甚而持之向法院聲請 強制執行,即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甚明。 ⑷被告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前,無提示系爭本票:被告99 年10月7日提示尾款支票並獲兌現後,銘漢公司於同年11月18日僅收到被告交付之同額發票,經數次口頭請求返 還系爭本票未果,遂始發函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本 院卷第161、162頁)。銘漢公司發函請求被告返還系爭 本票後,未獲置理,繼而即接獲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12427號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是被告於持系爭本票聲 請強制執行前,並無對原告提示本票至明。按「執票人 應於到期日或其後二日內,為付款之提示。」為票據法 第69條第1項所明定,票據法第124條有關本票之提示付 款亦準用該條規定。本票付款提示,係有利於被告之積 極事實,被告自應就本票已經為付款提示負舉證責任。 被告未提示系爭本票,卻向法院謊稱曾為給付提示,騙 取法院核發對原告准予強制執行之本票裁定,亦有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 ⑸被告對原告及訴外人許慧娟二人共同聲請強制執行,有 故意或過失:按由被告於請求本票裁定事件中之99年12 月3日具狀載明:系爭本票係樺福公司與張綱維於96年2 月間所共同預先開立,而許慧娟於96年時為樺福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等語,並聲請更正將共同發票人許慧娟改 列為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本院卷第36頁反面),足 證被告聲請系爭本票裁定時有明知訴外人許慧娟並非系 爭本票之發票人之故意行為。被告明知許慧娟非系爭本 票之發票人,惟卻於本票裁定聲請狀將「許慧娟」列為 共同發票人(本院卷第163、164頁),向法院聲請對原 告及許慧娟二人共同聲請本票裁定,且於接獲本院99年 度司票字第12427號本票裁定後,明知本票裁定尚未確定,逕而聲請於未確定前強制執行(本院卷第165頁),縱無故意亦有過失之侵權行為甚明。因被告故意或過失之 侵權行為,將訴外人許慧娟與原告列為共同發票人,且 於本票裁定未確定前即聲請其強制執行,致使原告為停 止執行,不得不與許慧娟二人共同聯名提供擔保以停止 執行。嗣許慧娟部分雖經本院100年度抗字第18號民事裁定廢棄確定(本院卷第36頁),惟因原告之供擔保係與 許慧娟二人共同聯名,聲請取回1050萬元(500萬元、550萬元)提存物時,又因許慧娟部分未顯現於勝訴確定判決內而遭駁回(本院卷第166、167頁),是因被告之故 意或過失行為,已致使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至明。 ⑹被告對原告供擔保金額不服,請求提高擔保金有故意或 過失:系爭本票僅擔保尾款支票,於尾款支票兌現後, 系爭保證本票即應返還之事實,系爭協議書第二條第二 、四項明文寫明。被告對上開規定知之甚詳,故有自承 「於該尾款支票兌現後,退還樺福面額貳仟萬元保證本 票」(本院卷第158頁)、「系爭本票原擔保之清償2000萬元尾款既不存在」(本院卷第159、160頁)等語。被 告明知系爭本票僅擔保尾款支票,於尾款支票兌現後, 系爭保證本票即應返還。又明知應返還之系爭本票卻持 之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明知本票裁定之相對人許慧娟 並非系爭本票發票人,故意於本票裁定未確定前聲請強 制執行,致使原告為免損害擴大而供擔保停止執行。被 告明知本票債權不存在,系爭本票本不得執行,竟又對 法院核定之供擔保金不服,請求提高擔保金,致使原告 因而再提供550萬元擔保金,是被告請求提高擔保金之行為亦有故意或過失。 ⑺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並無解除:有關不同意解約之27 戶房地及10個停車位,銘漢公司已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第7項第2款約定選擇全數以預定買賣之方式出售予被告指 定之智曜公司,堪認銘漢公司業已履行系爭協議書第5條第7項第2款約定之義務(本院卷第26頁),被告辯稱銘 漢公司違反系爭協議書第5條第7項第2款約定,並據以請求懲罰性違約金,尚無所據(本院卷第26頁)。是被告 主張解除系爭協議書並不合法,且請求懲罰性違約金亦 無理由,均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之確定判決認定 在卷。被告另案對銘漢公司起訴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 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第428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主張解除系爭協議書不合法(本院卷第168至194 頁),蓋銘漢公司已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第7項第2款約定所負義務為承受台鳳公司及歐寶公司對於已經以預售方 式銷售之房屋承購戶之權利義務(本院卷第193頁背面);台鳳公司既已脫離該債權債務關係,不得再以原來債 權債務讓與契約而對銘漢公司主張債務不履行(本院卷 第193頁背面);第三人與銘漢公司間所訂之買賣契約,與台鳳公司無涉,台鳳公司主張銘漢公司拒絕履行其與 智曜公司間買賣契約,而有違反系爭協議書所定義務一 節,自無可採等語。(本院卷第193頁背面)。是被告辯稱系爭協議書解除云云、系爭本票擔保懲罰性違約金云 云,均係為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權利而編篡之卸責之詞 。 2、被告持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係屬權利濫用而具不法性 : ⑴按以加害於執行債權人之意圖,透過提起第三人異議之 訴之手段,達其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目的,而其行為已 符合侵權行為之要件時,則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與聲 請停止執行之行為,即均屬權利濫用而具有不法性,如 因此致執行債權人受有損害,該債權人自得依侵權行為 之相關規定,請求第三人賠償,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 第1648號裁判參照(本院卷第229頁)。同理,以加害於執行債務人之意圖,透過提起本票裁定之手段,達其執 行債務人財產之目的,而其行為已符合侵權行為之要件 時,則其提起本票裁定與提高擔保金之行為,即均屬權 利濫用而具有不法性,如因此致執行債務人受有損害, 該債務人自得依侵權行為之相關規定,請求賠償。 ⑵被告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查封原告座落於台北 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本院卷第12頁)、 星展銀行忠孝分行帳戶存款41萬9525元(本院卷第13頁 )、土地銀行永和分行7萬8450元(本院卷第14頁)。其中座落台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查封前即 已領有建築執照(96建字第0042號),且於被告查封時 土地上之建物已興建完成刻正申請使用執照中,並於100年3月31日取得使用執照100使字第0092號(本院卷第15 頁)。上開財產迄至101年12月3日始撤銷全部執行程序 (本院卷第20頁)等事實,有卷內事證可查。 ⑶而被告聲請本票裁定前,明知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不存 在,卻將應返還予原告之系爭本票,持之聲請本票裁定 ,其為加害原告之意圖,達其執行損害原告財產之目的 ,其行為已符合侵權行為之要件,已如前述。是被告提 起本票裁定與提高擔保金之行為,即均屬權利濫用而具 有不法性,且其行為已致使原告受有損害,該債務人自 得依侵權行為之相關規定,請求賠償。 ⑷查本院100年度簡字第5號判決於100年6月20日即已作成(本院卷第26頁反面),該判決中已明確認定「台鳳公司不得再將系爭支票轉為違約金之支付」、「銘漢公司並無 違反系爭協議書第5條第7項第2款」、「依系爭協議書第7條第2項第2款約定,系爭本票並無擔保銘漢公司懲罰性違約金」等語(本院卷第24頁反面、25頁反面、26頁) ,然被告於收受該判決後並未撤回其聲請之本票強制執 行,致使原告繼續受強制執行損害迄至101年12月3日, 是被告故意或過失侵權原告權利之行為,彰彰明甚。 3、被告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侵權行為: ⑴被告於聲請本票裁定「前」已明知其對原告並無本票債權之事實,有被告99年8月9日99鳳土字第026號函自承「本 公司將逕予兌現尾款支票,並於該尾款支票兌現後,退還樺福面額貳仟萬元保證本票」等語(本院卷第158頁)及 同年10月8日被告開立2千萬元之發票憑證(本院卷第155 頁)可證。被告聲請本票裁定時所列相對人(即債務人)許慧娟係錯誤,亦有被告99年12月3日書狀可憑(本院卷第 36頁反面)。是被告接獲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12427號本票裁定時,已明知本票裁定之相對人有錯誤,惟卻於本票裁定未確定前,故意以錯誤之本票裁定具狀聲請執行,已足證明被告於執行前已明知本票債權不存在而聲請強制執行。 ⑵雖然本院100年度簡字第5號判決(本院卷第22至27頁)、 100年度簡上字第401號判決(本院卷第28至34頁)、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428號判決(本院卷第168至194 頁)均係於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後始作成,惟上開判決認定引據之證據資料,全部均係被告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前」均存在且被告持有之資料,判決引用之系爭協議書約定內容,甚為明白具體。是由被告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前」已存在、被告持有且為被告知悉之資料,亦足證明被告於執行前已明知本票債權不存在至明。本件被告既於聲請本票強制執行前已明知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即與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67號判決(本院卷第122、123頁)、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263號判決(本院卷第124)之案例情形不同,而無該判決之適用。又被告主張之 解除系爭協議書函文,隻字未提系爭本票(本院卷第141 至145頁),更無以系爭本票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字語,是 被告辯稱系爭本票擔保懲罰性違約金云云,實為臨訟卸責之詞。 ⑶按訴訟制度之濫用是故意背於善良風俗加害的重要類型,其典型案例是在訴訟中故意作不實陳述,據以取得不正確判決或執行名義,並據此而為強制執行,此有王澤鑑教授所著「侵權行為法」可參(本院卷第230頁)。被告聲請 本票裁定、持有許慧娟名義之本票裁定於未確定前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係被告利用形式上合法之法律程序(手段)以實現其損害原告財產之目的,即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至明。 4、原告依債務不履行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有理由: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4項明文約定:甲方(銘漢公司)付款支票逐期兌現後,乙方應逐期歸還第2項第2款之保證本票(本院卷第127頁)。被告99年8月9日99鳳土字第026號函亦自承「於該尾款支票兌現後,退還樺福面額貳仟萬元保證本票」等語(本院卷第158頁),惟尾款支票提示兌現後,竟未退 還系爭保證本票。嗣經訴外人銘漢公司以台北36支局存證信函第2492號函催請返還系爭本票(本院卷第161、162頁),惟仍拒不返還,甚而持之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即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甚明。原告因被告債務不履行不返還系爭本票,而受有強制執行之損害,業已提出裁判費、律師費用、提存費用、損失計算依據及金額在卷(本院卷第8、9頁、第42頁至74頁),是原告主張受有損害,部分請求損害賠償2000萬元於法有據。系爭本票係由原告及訴外人張綱維共同簽發,原告並為系爭協議書之簽約人,雖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4項本票係返還銘漢公司,惟銘漢公司僅係代原告收回系爭本票,銘漢公司既有發函通知被告返還系爭本票(本院卷第161、162頁,被告未返還即有債務不履行情事,被告竟持原告為發票人之系爭本票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亦因此受有損害,原告依據協議書主張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亦屬有據。 5、原告因被告強制執行確實受有商譽及財產損害:被告強制執行查封原告所有座落台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上開土地查封前即已領有建築執照(96建字第0042號),且於被告查封時土地上之建物已興建完成刻正申請使用執照中,並於100年3月31日取得使用執照100使字第 0092號(本院卷第15頁),已如前述。上開查封土地價值高達1億3435萬5000元(本院卷第231、232頁),而上開 查封土地上興建之建物價值至少有4億5千8百萬元(本院 卷第233、234頁),因被告之查封行為,已致使原告受有商譽、價值4億5千8百萬元資產無法處分之損失。至於被 告引用原告與坤福公司等債務糾紛(本院卷第206頁), 或係在被告聲請本票強制執行後或非事實,其中坤福公司之債務糾紛更係於101年1月初即已解決(本院卷第235頁 ),被告以此主張原告並無受商譽損害云云,自無可採。6、損害明細如下: ⑴原證19陳彥任律師12萬3千元費用係因被告侵權行為所致 :按原告委請陳彥任律師承辦之刑事詐欺告訴偵查階段案件,係因被告公司將銘漢公司最後一期金額2千萬元支票 兌現後,本應歸還原告簽立發票日為99年5月29日,到期 日亦為99年5月29日面額2千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詎被告公司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將系爭本票易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且以被告名義持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程序,使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所掌之公文書,於99年12月14日以99年度司票字第12427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嗣並持向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查封原告所有在臺北市○○區○○段0○段○000號之土地,期以此方式詐欺原告2 千萬元之事實,向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詐欺告訴,並經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3925號起訴(本院卷第253至 256頁)。上開刑事詐欺告訴偵查階段案件既係因被告將 系爭本票易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且持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程序所致而提起,即屬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所致生之委任費用,自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 ⑵原告於102年6月10日取回1050萬元擔保提存物: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係於102年4月1日以101年度司聲字第1998號民事裁定准予返還提存物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存字第 198號提存之500萬元、100年度存字第415號之550萬元( 本院卷第257、258頁),而該裁定係於102年5月21日方確定(本院卷第258頁)。原告於同年5月28日收到確定證明後,同日即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存所以102年度取字第 818號(取回100年度存字第198號提存物500萬元,本院卷第259頁)、819號(取回100年度415號提存物550萬元,本院卷第260頁),經提存所審核後於102年6月10日准予發 還取回。 ⑶裁判費、律師費43萬6千元明細如下: ①本票裁定抗告費用:1000元(本院卷第42頁)。 ②提存費用:100年2月24日提存500萬元之費用500元(本 院卷第43頁);100年4月19日再提存550萬元之費用500 元(本院卷第44頁)。 ③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起訴之裁判費:18萬8千元。起訴先繳納3千元,嗣後再補繳18萬5千元,共計18萬8千元,本院卷第45、46頁)。 ④律師費共24萬6千元: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一審:12萬3千元(本院卷第47頁)。刑事告訴詐欺等偵查中案件:12萬3千元(本院卷第48頁)。 ⑷因被告查封原告土地致原告無法處分20間建物: ①按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0段00巷0號(建號21543)、3號(建號21544)、5號(建號21545)、5號2樓(建 號21546)、5號2樓之1(建號21547)、5號2樓之2(建 號21548)、5號2樓之3(建號21549)、5號2樓之5(建 號21550)、5號2樓之6(建號21551)、5號3樓(建號 21552)、5號3樓之1(建號21553)、5號3樓之2(建號 21554)、5號3樓之3(建號21555)、5號4樓(建號21556)、5號4樓之1(建號21557)、5號5樓(建號21558) 、5號5樓之1(建號21559)、5號6樓(建號21560)、5 號6樓之1(建號21561)、5號7樓(建號21562)等20建 物,係坐落於台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有該 20間建物登記謄本可參(本院卷第261至280頁)。 ②次按「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 分及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 設定負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故如已登記之區分所有權建物與基地所有權人或地上權 人為同一人者,其建物或基地所有權、地上權移轉時應 受上開條例禁止規定之限制。易言之,地面層之建物不 得與其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有最高法院 89年台上字第697號、87年台上3049號民事判決要旨可參(本院卷第281頁)。 ③查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0段00巷0○0號等20間建物,係坐落於台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其使用 執照為「臺北市政府100年度使字第0092號」係於100年3月31日核發(本院卷第15頁),且於同年5月23日辦妥第一次保存登記。上開20間建物雖未遭被告查封,惟因其 坐落基地於100年1月12日即遭被告查封,依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4條第2項、最高法院裁判要旨,於基地查封撤 銷啟封前,原告既不得與該基地所有權分離而為移轉或 設定負擔該基地上20間建物,是因被告查封基地,原告 確有無法處分該20間建物之情事至明。 ④次查,臺北市○○○路0段00巷0○0號等20間建物及其18個停車位,總價值約5億2671萬3千元(本院卷第282至 290頁),扣除被告查封土地上抵押權1億8840萬元,尚 有餘3億3831萬3000元,係被告主張本票債權之16.9倍。原告為能處分前述20間建物清償抵押借款,於確認本票 債權不存在訴訟第一審勝訴後,即於100年7月11日、同 年8月19日具狀表明願已提供1050萬元停止執行擔保金,且願再提供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予執行法院扣押,請求 改定查封物(本院卷第291至293頁),惟卻遭被告於100年7月29日,同年9月15日具狀表明不同意改定執行標的 ,不同意撤銷台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之 查封執行命令(本院卷第294、295頁)。 ⑤被告於100年6月間接獲臺灣臺北地法院100年度簡字第5 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判決時,判決中已明白揭示「銘 漢公司已支付尾款,被告不得再將系爭支票轉為違約金 」、「銘漢公司並無違反系爭協議書第5條第7項第2款」、「系爭本票無擔保銘漢公司懲罰性違約金」(本院卷 第24頁反面、25頁反面、26頁)。同年7月間被告亦接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428號判決闡明「原告(台鳳公司)已脫離債權債務關係,不得再以原來債權債 務讓與契約而對被告(銘漢公司)主張債務不履行」、「 原告(台鳳公司)主張被告(銘漢公司)拒絕履行其與訴 外人智曜公司間之買賣契約,而有違反兩造間之前揭協 議書所訂義務一節,自無可採。」、「其據此主張請求 被告應負回復原狀之責任或應給付約定之違約金等節, 乃屬無理由。」(本院卷第193頁反面),惟被告非但未撤銷其所聲請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甚而不同意改定執 行標的,不同意撤銷已查封之系爭土地。被告故意侵害 原告權利之行為,彰彰明甚。 ⑸關於貸款利息增加606萬7388元之依據:查原告100年5月 間即已辦妥臺北市○○○路0段00巷0○0號等20間建物及 其18個停車位之所有權登記(其市價總值約5億2671萬3千元;銀行勘估之價值亦有4億5800萬元、本院卷第233、 234頁),本即可處分上開建物清償建物基地之貸款,非 但不用再支付借款利息,且尚有餘額3億3831萬3000元可 資運用。惟因被告查封基地以致無法處分前述20間建物及土地,迄至系爭土地撤銷查封後,原告即於101年12月24 日付清全部借款及利息(本院卷第296、297頁),並於翌日取得第一銀行出具之最高限額抵押權1億8840萬元抵押 權塗銷同意書後,向地政機關辦理清償塗銷登記(本院卷第298、299頁)。是原告因被告於100年1月查封系爭土地時起(本院卷第51至74頁)至土地查封撤銷時(本院卷第296至301頁)止,因而多支付第一銀行抵押貸款利息計 619萬3898元,有支付利息附表可稽(本院卷第300、301 頁)。 ⑹次查上開土地建物之價值至少4億5800萬元,如以100年度不動產開發業就不動產投資興建及租售之同業利潤38%(本院卷第50頁)計算,原告可運用之利潤至少1億7404萬 元(45800萬×38%=17404萬元),如此利潤以年息百分 5計算,一年亦可取得利息870萬2千元(17404萬元×5%= 870.2萬元),原告系爭土地遭被告查封近二年(100年1月 至101年12月),原告亦受有近1600萬元之利息損害。基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強制執行查封土地受有損害855萬 7935元部分亦屬有據。 ⑺強制執行之查封具有公示性,為各金融業者採為公司或個人債信評斷之重要資訊,則一旦公司有財產遭強制執行查封近二年情事,在客觀上自足以貶損公司在經濟上之信用評價及商譽。本件被告公司係實收資本額十億元之知名公司,明知銘漢公司已依約給付尾款2千萬元後,卻被告違 反約定、濫用權利,甚而猶持原告供擔保之本票強制執行,致使原告近5億元資產因被告查封而無法處分,其顯已 不法侵害原告之信用,且情節重大,其有侵權行為至為灼然。原告因而請求商譽信用損害一千萬元亦屬有理。 ⑻被告侵權行為係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末按「人民之財產權應受保護,債權人若無足以信其對債務人確有權利存在之正當理由,就查封債務人財產致生之損害,即應依侵權行為負責賠償損害;其無正當理由而誤認有權利存在者,自不能解免此項責任。」(最高法院86年台上第2695號判決要旨參照,本院卷第302頁)。本件被告明知其對原告並 無2千萬元之本票債權,卻本於故意或過失不法所有之意 思,持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對原告准予強制執行後,查封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及銀行帳戶存款,致使原告受有2千萬 元以上之損害,已如前述。按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原告之財產權確因被告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至明。 二、被告則抗辯以: (一)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505號民事判決闡釋「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倘行為人否認有故意或過失,即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若請求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行為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請求人之請求。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規定及本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即明。」、高等法院100 年上字第263號民事判決闡釋「…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本票強制執行後強制執行,係行使法律所賦予之訴訟權利,通常欠缺不法性,原則上無須對執行債權人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98台上2067號民事裁定闡釋「上訴人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於另案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在第一審判決前,已明知對上訴人無系爭本票債權,則被上訴人依票據法、強制執行法規定,持上訴人簽發之系爭二紙本票聲請法院為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及於執行程序中申報帳戶等行為,乃為票據權利之行使,非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本件,係起因於銘漢公司違約在先,被告僅係依法聲請強制執行對被告樺福公司之連帶債權,自無所謂侵害原告之權利可言,合先敘明。 (二)被告台鳳公司就原告樺福公司簽立交付之系爭2,000萬元 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之原因,係訴外人銘漢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台鳳公司違約,被告向訴外人銘漢公司之連帶債務人即原告樺福公司行使票據權利求償,並非明知對原告無系爭本票債權而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侵權行為: 1、依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04號判決意旨「民法第184 條第1項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 者亦同。該項規定前後兩段為相異之侵權行為類型,前段保護之法益為權利,後段則為一般財產上利益。而債權為相對權,存在於當事人間,因不具公示性,原則上並非該項前段所稱之權利,即不得作為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之客體,惟第三人若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使債權人無法自債務人處獲得清償,該第三人即應就債權人不能受清償之利益,依後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原告迄今僅概稱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惟若原告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為請求權基礎,則原告至今未說明究竟係何「權利」遭受侵害?!若原告係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後段為請求權基礎,自應舉證被告有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 2、96年1月11日被告台鳳公司與訴外人銘漢公司簽訂合建轉 讓權利協議書(本院卷第125至132頁),被告台鳳公司將永和文化段興建案(84永建字第1448號)之合建權利暨建照執照權利全部轉讓銘漢公司,並將本建案起造人名義變更為銘漢公司,由銘漢公司將建案繼續興建完成,原告樺福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則開立系爭本票予被告台鳳公司收執作為擔保。嗣99年5月29日屆期,銘漢公司表示建案尚 未請領使用執照、清償期尚未屆至,被告台鳳公司乃未將票據提示。詎銘漢公司竟於99年6月29日寄發存證信函予 被告台鳳公司,表示台鳳公司違約,無端尋釁要求台鳳公司不得提示尾款2,000萬支票,並要求支付懲罰性違約金 (本院卷第133至136頁),被告台鳳公司實感錯愕,嗣99年7月間銘漢公司取得使用執照後,更隱瞞此情,拒不告 知被告台鳳公司。嗣99年8月間被告台鳳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建勛與銘漢公司兼原告法定代理人張綱維會面磋商時,黃建勛即當面向張剛維催告銘漢公司至遲應於15日內付款,否則將把銘漢公司所付價金沒收作為懲罰性違約金,詎銘漢公司法代張剛維仍重申台鳳公司不得將該支票提示、更不會付款云云,被告乃依合建轉讓權利協議書第四條第三項規定,將銘漢公司交付之支票提示、沒入作為懲罰性違約金,銘漢公司則係礙於跳票將影響票信紀錄,被動於99年10月8日使其兌現。 3、又合建權利轉讓協議書中,被告台鳳公司將已投注資金興建完成之地下6層至地面1層頂版建物約計3,750坪轉讓與 銘漢公司。惟就被告台鳳公司轉讓前已自行辦理預售客戶之部分,兩造約定被告台鳳公司應自協議書簽訂後開始辦理已購本案房屋客戶合約之解除作業,但就被告台鳳公司及訴外人歐寶公司已辦理銷售且不同意解約之客戶,銘漢公司可選擇全數承接被告台鳳公司及歐寶公司對預售客戶之權利義務,或將本類戶別全數以預定買賣之方式依原合約價格、變更後之設計圖面及建材由銘漢公司重新簽訂買賣契約出售予被告台鳳公司及台鳳公司指定之第三人,此觀合建轉讓權利協議書第一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一項及第五條第二項、第七項第(一)、(二)款可證。兩造及訴外人智曜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曜公司)嗣簽訂房屋土地及車位預定買賣協議書(本院卷第137至140頁),即銘漢公司選擇將不同意解約客戶之27戶房地及10個停車位,以預定買賣契約之方式出售予智曜公司。智曜公司均依約履行,並無任何違約之處,詎銘漢公司竟違約主張解除房屋土地及車位預定買賣協議書,顯已明示拒絕履約,而違反合建權利轉讓協議書第五條第七項第(二)款之義務,更造成消費者向智曜公司客訴、智曜公司多次被告台鳳公司強調將循司法途徑解決等問題,被告台鳳公司至此忍無可忍,乃發函解約,併請求銘漢、樺福公司連帶賠償懲罰性違約金1,072,000,000元(本院卷第141至145頁)。 4、按民法260條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 求。」,復查合建轉讓權利協議書第六條第八項約定「丙方(註:樺福公司)同意為甲方(註:銘漢公司)之連帶債務人,就甲方依本協議書應負之義務負連帶責任。…」,銘漢公司未清償尾款2,000萬元在先,且銘漢公司又積欠被告 台鳳公司懲罰性違約金,原告樺福公司擔任銘漢公司連帶保證人,系爭本票原擔保之清償2,000萬元尾款既不存在 ,依約應轉為擔保懲罰性違約金支付,方符合契約本旨,此觀合建轉讓權利協議書第七條第二項第(二)款第2目「 協議解除後,甲方應立即回復原狀返還乙方,並支付本款第一目之賠償金額,乙方應於甲方回復原狀返還同時返還甲方已付(兌現)金額及未兌現但已開立交付之票據,…」,可證在銘漢公司賠償懲罰性違約金前,被告台鳳公司方需返還票據予銘漢公司,系爭本票當然具擔保性質。 5、綜前所述,被告台鳳公司依合建轉讓權利協議書第四條第三項規定,將銘漢公司交付之支票提示充作懲罰性違約金,而合建轉讓權利協議書第四條第四項則係規定被告台鳳公司在銘漢公司逐期支付買賣價金後,被告台鳳公司方應逐期返還本票予原告,然銘漢公司並未支付尾款2,000萬 元買賣價金,又台鳳公司認銘漢、樺福公司應連帶賠償懲罰性違約金1,072,000,000元,乃依法將原告樺福公司開 立交付之具有擔保性質之系爭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係屬合法票據權利之行使,並非明知對原告無系爭本票債權而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侵權行為。 6、末查,被告是在99年11月19日聲請本票裁定(本院卷第 163頁)、100年1月6日聲請強制執行(本院卷第166頁) ,本院則係在強制執行後100年6月20日做出第一審100年 簡字第5號民事判決,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本院卷 第22頁),被告台鳳公司於同年7月1日收受(本院卷第 319頁),嗣不服提出上訴,可知在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前 ,並無確定定讞之法院判決可作為兩造權利義務之圭臬,遑論原告本於同一原因事實對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黃建勛先生提出刑事詐欺告訴案件,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判決無罪定讞(本院卷第320至331頁),證物13判決理由中第8頁 第11行指出「…縱系爭本票原係用以擔保價款之支付,能否轉為擔保懲罰性違約金之支付猶有疑義,惟被告於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前,有徵詢台鳳公司法務經理平敏雄提供之法律意見而為決策,此業據平敏雄於偵查中陳述在卷(他字1899號卷第182頁)。依此,被告既先徵詢公司法務 之意見,並委請律師寄發存證信函通知銘漢公司及樺福公司,其主觀上認樺福公司對台鳳公司負有連帶損害賠償債務,其有權處分系爭本票,以資抵償債務,並非恣意而毫無憑據。尚難逕認被告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構成刑法侵占罪或詐欺取財罪。」、第8頁第(四)點指 出「…系爭本票係屬真正,並非偽造,且係台鳳公司合法取得,則被告主觀上認其有權處分系爭本票以為取償,縱被告於所主張之違約金是否有理由,未經法院裁判前,即逕行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亦難認被告「明知」系爭本票無擔保之債權存在,而構成刑法第214條之罪。」,原告 仍強指被告公司已明知對其無系爭本票債權,實在牽強。(三)原告主張依證物3合建權利轉讓協議書第四條第四項約定 ,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被告未返還系爭本票所受損害,依法並無理由:依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834號民事裁判闡釋「按權利保護要件中,關於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要件與關於當事人適格之要件不同。前者,屬於實體上權利保護要件,即原告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存否之問題;後者,屬於訴訟上權利保護要件,即就原告所主張之法律關係有無為訴訟之權能之問題。是以當事人是否適格,應依原告起訴時所主張之事實定之,而非依審判之結果定之。」。依證物3合建權利轉讓協議書第四條第四項約定為「…且 於甲方付款支票逐期兌現後,乙方(即被告台鳳公司)應逐期歸還第二項第二款之保證本票予甲方(即銘漢公司)…」,依前引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834號民事裁判意旨,原告主張依合建權利轉讓協議書第四條第四項約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為返還系爭本票所受損害,欠缺訴訟上權利保護要件,當事人適格顯有欠缺。 (四)原告主張之損害金額均非民法第216條規定之所受損害或 所失利益,故不論被告侵權行為責任成立與否,其請求均無理由: 1、依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1716號民事裁判意旨「被害人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無論係針對所受損害抑或所失利益而主張,均以其受有實際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且衡量損害賠償之標準,首應調查被害人實際上之損害額,始能定其數額多寡。」、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225號民事裁判意旨「民法第二百十六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該條所稱之「所失利益」,固非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有客觀之確定性始得稱之。」。 2、原告請求裁判費及律師費用計436,000元為無理由,因裁 判費之負擔係依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由法院判斷決定,要與損害賠償無涉,又實務上僅在強制律師代理案件中,法院方將律師費用核定後併入裁判費用,是以原告請求律師費用為賠償金額並無理由。 3、原告因請求停止執行供擔保1,050萬元之利息損失960,417元為無理由,因原告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係其自由意願向法院聲請,後依法院裁定為之,且已於執行事件終結後將擔保金全數取回,並無受有損害,且亦未證明其必將取得年息5%利息金額客觀之確定性。 4、原告請求因強制執行查封存款497,975元22個月所受有利 息損失45,648元為無理由,因被查封之存款仍存於原告名下帳戶內,相關利息收益仍依銀行存款利率繼續發生並發與原告,並無損害發生。 5、原告請求因強制執行查封土地受有損害之8,557,935元為 無理由,原告無法證明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證明其所失利益的客觀之確定性,請求毫無依據:按806地號土地貸款之清償並非僅得以其上坐 落之區分所有建物買賣價金為之。換言之,得否一次清償806地號土地之貸款,僅為原告個人資力及意願問題,與 被告查封806地號土地一事並無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縱 因其自身因素無法一次清償806地號土地貸款,亦不得將 其自身之清償義務加諸於被告之上,其要求被告賠償806 地號土地之貸款利息6,193,898元自屬無理由。末查,被 告一再以原證21國稅局100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稅額暨 同業利潤標準率,不動產開發業不動產投資興建及租售之同業利潤為38%,依此計算利潤乘以年息5%,原告亦受有 利息損害云云。惟查,依原證21國稅局100年度營利事業 各業所得稅額暨同業利潤標準率表所示,不動產開發業不動產投資興建及租售之同業利潤淨利率僅10%,而非原告 所主張之38%。且806地號土地遭查封並無礙原告出租其上坐落區分所有建物之權利,然原告至今除未提出該區分所有建物之買賣契約或意向書外,更無法提出任何租賃契約或意向書,是原告至此仍無法證明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證明其所失利益的客觀之確定性,如何主張其有任何損害可言。 6、原告請求商譽損失1,000萬元為無理由:按原告至今仍未 提出商譽價值之具體計算方式,且依原告103年3月27日民事陳報狀所附之樺福公司歷年報稅資料。可知早在被告100年1月聲請強制執行查封原告所有806地號土地前,原告 公司99年之課稅所得額即已為「負60,054,365元」(本院卷第344頁)。且樺福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上所 載之營業收入淨額部分,100年度之「891,382,115元」及101年度之「740,340,896元」,均高於99年度強制執行前之「454,078,700元」(本院卷第344、346、348頁)。承上,依原告自行陳報之報稅資料,可知於被告100年1月聲請強制執行後,原告之營業收入淨額不減反增;且早於99年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前,原告之課稅所得額早已為負數。是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一事與原告之營業額間顯無具體關聯性。遑論,依相關媒體報導即可得知其本來就是建築業界中商譽不佳之公司,與消費者、營造商及政府機關迭因違約情事登上媒體版面,再舉例而言,依101年2月2日報導 「已購環遊郡覓風、山妍區各一戶的住戶翁小姐昨日指出,社區的SPA、超市、泳池、健身房等公共設施從4年前交屋至今都不堪使用,住戶向樺福反映,對方卻遲遲推託不願回應,有8成住戶不願再繳管理費。」(本院卷第332、333頁)、97年1月9日報導記載樺福建設出售房屋前,未 向消費者事先說明房屋內有逃生用緩降機(本院卷第334 、335頁),可證原告在100年本件強制執行案件發生前,即與眾多民眾存有糾紛,且被告依法查封並未公告周知、或經媒體報導,如何能謂其商譽係因被告依法執行導致其造成損害,原告原本即商譽不佳,何來商譽損失?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217至218頁): (一)被告與訴外人銘漢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銘漢公司)於民國96年1月11日簽訂合建轉讓權利協議書(系爭協 議書),被告將永和文化段興建案(84永建字第1448號)之合建權利暨建照執照權利全部轉讓銘漢公司,並將本建案起造人名義變更為銘漢公司,由銘漢公司將建案繼續興建完成,原告於該協議書列為擔任銘漢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見本院卷第125頁至132頁)。 (二)銘漢公司依系爭協議書約定給付被告轉讓價金新臺幣(下同)5億3千6百萬元,由銘漢公司簽發支票分期給付該價 金,且原告因其為銘漢公司唯一股東,故由原告及訴外人張綱維就銘漢公司應付權利轉讓價金之各期款支票,必須開立與此等支票同額、同日期之本票供擔保,其中原告所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係為擔保銘漢公司所簽發之同額、同日期之系爭支票,並於96年2月12日交予被告收執,其中 發票日期為99年5月29日金額為二千萬元支票,經被告於 99年10月7日提示兌現,被告於99年10月8日開立二千萬元之發票憑證(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至30頁及原證23)。 (三)系爭建案銘漢公司於99年7月27日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核 准使用執照,使用執照號碼99年永使字第00290號(見本 院卷第29頁反面)。 (四)被告於99年10月26日以原告違反系爭協議書第5條第7項第2項之義務,而發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 (五)被告持原告及張綱維所共同簽發,發票日及到期日均為99年5月29日、面額2,000萬元之本票(系爭本票),聲請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12427號、100年度抗字第18號裁定:系爭本票之2,000萬元及遲延利息對本件原告得為強制執行 ,並確定在案,被告乃持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12427號本 票裁定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對本件原告財產為強制執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1735號清償 票款執行事件受理。 (七)原告依本院100年度聲字第86、104號民事裁定於100年2月24日供擔保500萬元停止上開執行,嗣經被告抗告經臺灣 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410號裁定命原告供擔保金額為 1050萬元,原告復於100年4月29日再供擔保550萬元。 (八)被告強制執行查封原告之財產迄至101年12月3日始撤銷所有強制執行程序。 四、得心證之理由及本案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其對原告並無2千萬元之本票債權,本 於故意或過失不法所有之意思,持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對原告准予強制執行後,查封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及銀行帳戶存款,以及被告未依合建權利轉讓協議書第4條第4項約定返還系爭本票,致原告受有2千萬元以上損害等情,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一)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遭被告持系爭本票聲請法院裁准強制執行所受損害,有無理由?(二)原告依系爭合建權利轉讓協議書第四條第四項約定,請求被告賠償因被告未返還系爭本票所受損害,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被告賠償原告因遭被告持系爭本票聲請法院裁准強制執行所受損害,有無理由?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欲構成上開規定之損害賠償責任,自需具備1、「不法」侵害行為之成立,2、損害發生,3、不法侵害行為與損害間具備因果關係三 項要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應就上開三項要件負舉證之責。 2、兩造與訴外人銘漢公司於96年1月11日簽訂系爭協議書, 約定被告將永和文化段興建案之合建權利暨建造執照權利全部轉讓銘漢公司,銘漢公司則分2期共9次,支付轉讓價金5億3,600萬元予被告,並由原告擔任銘漢公司之連帶債務人,就銘漢公司第2期第1至8次開立之支票8張,同時開立到期日、金額均與銘漢公司所開支票發票日、金額相同之保證本票8張,作為擔保之用,被告則應於銘漢公司開 立付款之支票逐期兌現後,逐期歸還原告開立供擔保之本票予銘漢公司,銘漢公司開立之上開8張支票中,最後1張即第2期第8次價金2,000萬元之支票,原發票日為99年4月12日,因屆期仍未取得前開興建案之使用執照,兩造、銘漢公司乃約定換票,由銘漢公司簽立系爭支票交予被告,並由原告開立系爭本票交予被告,作為擔保系爭支票兌現之用。另被告、銘漢公司於96年12月10日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第7項第2款規定,與智曜公司簽定「房屋土地及車位 預定買賣協議書」等情。有系爭協議書(本院卷第125至132頁)、房屋土地及車位預定買賣協議書(本院卷第137 至140頁)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實在。 3、查系爭協議書第5條第7項規定:「(一)乙方(即被告)應於本協議書簽訂後開始辦理已購本案房屋(包括乙方及歐寶公司之售戶)客戶合約(詳如附表4)之解除作業,並 於96年1月10日前將已購客戶之協議狀況陳報甲方(即銘 漢公司)。(二)就同意解約之客戶,甲方應依客戶之已繳價金金額全額支付乙方,……就未同意辦理解約之客戶,甲方可選擇全數承接乙方及歐寶公司對預售客戶之權利義務(承受日前乙方…),或將本類戶別全數以預定買賣之方式依原合約價格、變更後之設計圖面及建材由甲方重新簽訂買賣契約出售予乙方或乙方指定之第三人……乙方得將附表四客戶已繳價金抵繳部分重簽買賣契約之價款……」(本院卷第128頁正反面)據此,被告、銘漢公司與智 曜公司乃於96年12月10日簽立「房屋土地及車位預定買賣協議書」,約定由銘漢公司將系爭協議書第5條第7項所述未同意辦理解約客戶之27戶房地及10個停車位,以預定買賣之方式重新簽訂買賣契約出售予台鳳公司指定之第三人智曜公司。又上開「房屋土地及車位預定買賣協議書」第1條明定「本協議書依據乙(銘漢公司)、丙(被告)雙 方99年1月11日簽訂之合建權利轉讓協議書第5條第7項第 2款約訂簽訂」,則「房屋土地及車位預定買賣協議書」 應屬系爭「合建權利轉讓協議書」之附屬協議書,兩協議書彼此相互關聯。 4、銘漢公司於99年6月2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表示上開 興建案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造成銘漢公司興建工程延誤,衍生相關對第三人之補償及工程款損害,要求不得提示兌現系爭支票,並請求損害賠償2億元及懲罰性違約金 10億3,200萬元,有銘漢公司99年6月29日第2405號存證信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33至136頁)。被告乃於99年10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予銘漢公司,主張銘漢公司片面解除「房屋土地及車位預定買賣協議書」之行為,係違反系爭協議書第5條第7項規定,請求銘漢公司支付懲罰性違約金10億7,200萬元,並以原告為銘漢公司之連帶債務人身份, 要求原告應連帶給付,有姚本仁律師99年10月26日第3619號存證信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1至145頁)。足見被告與銘漢公司間就「房屋土地及車位預定買賣協議書」確有債權、債務之民事法律爭議存在。依上開過程,被告主觀上認為銘漢公司逕自解除「房屋土地及車位預定買賣協議書」之行為係違反系爭協議書第5條第7項約定,其對銘漢公司有違約金請求之債權存在,再依系爭協議書所訂原告係銘漢公司之連帶債務人,而主觀上認其對原告亦享有債權,進而處分原告留存之系爭本票,以資抵償債務。參以,被告並委請律師寄發存證信函通知銘漢公司及原告,已如前述,縱系爭本票原係用以擔保價款之支付,能否轉為擔保懲罰性違約金之支付,嗣經法院判決確認被告對原告及張綱維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確定在案(本院卷第22至34頁)。然被告主觀上認原告對被告負有連帶損害賠償債務,其有權處分系爭本票,以資抵償債務,並非恣意而毫無憑據。尚難認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係「不法」侵害行為。 5、被告依合建轉讓權利協議書第四條第三項規定,將銘漢公司交付之支票提示充作懲罰性違約金,而合建轉讓權利協議書第四條第四項則係規定,被告在銘漢公司逐期支付買賣價金後,被告方應逐期返還本票予原告,然銘漢公司並未支付尾款2,000萬元買賣價金,又被告認銘漢公司、原 告應連帶賠償懲罰性違約金1,072,000,000元,乃依法將 原告開立交付之具有擔保性質之系爭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應係屬合法票據權利之行使,並非明知對原告無系爭本票債權而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侵權行為。 6、承上,被告主觀上認其有權處分系爭本票以為取償,縱被告於所主張之違約金是否有理由,未經法院裁判前,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亦難認被告「明知」系爭本票無擔保之債權存在。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係行使法律所賦予之訴訟權利,欠缺不法性,不構成民法第184條 之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之侵權行為。 7、本件銘漢公司於99年6月29日通知被告片面解除「合建權 利轉讓協議書」,依兩造簽定之上開二協議書內容以觀,如「房屋土地及車位預定買賣協議書」不能履行,勢將影響「合建權利轉讓協議書」,則被告於99年10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予銘漢公司,主張銘漢公司片面解除「房屋土地及車位預定買賣協議書」之行為,係違反系爭協議書第5 條第7項規定,請求銘漢公司支付懲罰性違約金10億7,200萬元,並以原告係銘漢公司之連帶債務人,併要求原告應負連帶債務人之賠償責任,足見被告之主張尚非無據,至於系爭本票能否轉換為擔保懲罰性違約金之支付,事後雖經民事法院判定被告敗訴,亦難據此推定被告於決定聲請本票裁定時即已「明知」被告無此權利,而具有「不法」性,已如前述。被告固有於99年8月9日通知銘漢公司系爭支票兌現後即依約歸還系爭本票。經查,上開99年8月9日函主旨係載「依據合建權利轉讓協議書約定,本公司擬兌現權利金尾款二千萬元;並請貴公司速予協商房屋土地及車位預定買賣協議書後續」,說明欄並記載「謹請貴公司速予協商房屋土地及車位預定買賣協議書後續,並請排定驗屋時間,以利原續約承買人現勘及避免交屋糾紛」,此有被告99年8月9日99鳳土字第26號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58頁)。被告主張因未能達成協商,被告始於99年8月9 日提示系爭支票,因銘漢公司之前已表示不得提示系爭支票,台鳳公司或恐銘漢公司會不讓支票兌現,而於該函表示「台鳳公司將逕予兌現尾款支票,並於該尾款支票兌現後,退還保證本票」,惟支票兌現後,被告主張銘漢公司違約,系爭本票將轉換為擔保違約金支付,而不返還,雖與先前函文不符,惟亦不得據此證明被告有何權利濫用,而具不法性。 8、綜上,原告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聲請法院本票裁定及強制執行係明知對原告無系爭本票債權,則被告依據票據法、強制執行法規定,持系爭本票聲請法院為本票裁定及強制執行之行為,乃為票據權利之行使,係行使法律所賦予之權利,即欠缺「不法性」,並不構成「不法侵害」行為,亦不構成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行為加損害於原告。足見本案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不符,被告自無須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9、至原告請求因強制執行查封存款497,975元22個月所受有 利息損失45,648元部分。查被查封之存款仍存於原告名下帳戶內,為原告所不爭執,則相關利息收益理當依銀行存款利率繼續發生並發與原告,是此部分損害原告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請求此部分損害亦無理由。 10、至原告請求因本件強制執行查封其所有土地受有損害之8,557,935元部分: ⑴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又「被害人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無論係針對所受損害抑或所失利益而主張,均以其受有實際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且衡量損害賠償之標準,首應調查被害人實際上之損害額,始能定其數額多寡。」「民法第二百十六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該條所稱之「所失利益」,固非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有客觀之確定性始得稱之。」(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1716 號民事裁判意旨、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22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⑵ 本件原告主張因土地遭查封,故無法出售該20間建物及18個停車位,致受有損害等語。惟查,原告迄今均未舉證原告對於其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證明其所失利益,並所受損害等請,且原告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亦稱,目前20間建物及18個停車位仍是原告所有,現在經營旅館等語(本院卷第355頁反面)。原告既 未證明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證明其所失利益的客觀之確定性,且亦未舉證其實際上受有何損害,僅依同業利潤標準計算其所受上開損害,尚嫌無據,是原告主張有此部分損害,為無理由。 11、被告聲請法院本票裁定及強制執行,既非係「不法侵害」行為,即無須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主張之其餘損害包括商譽損失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 (二)原告依系爭合建權利轉讓協議書第四條第四項約定,請求被告賠償因被告未返還系爭本票所受損害,有無理由?依系爭合建權利轉讓協議書第四條第四項約定:「…且於甲方(即銘漢公司)付款支票逐期兌現後,乙方(即被告)應逐期歸還第二項第二款之保證本票予甲方(即銘漢公司)…」等語(本院卷第127至128頁),有系爭協議書附卷可稽,並為原告所不爭執,準此,依系爭協議書上開約定,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之對象係「訴外人銘漢公司」而非原告,是原告主張被告未依上開協議書第四條第四項約定返還系爭本票與原告,而受有損害云云,與系爭協議書第四條第四項約定不符,是原告依系爭合建權利轉讓協議書第四條第四項約定,請求被告賠償因被告未返還系爭本票所受損害,尚屬無據,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及系爭合建權利轉讓協議書第4條第4項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千萬 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6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育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6 日書記官 林淑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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