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5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294號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訴訟代理人 王政順 被 告 晴科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李世傑 被 告 曾秋娥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02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零捌萬叁仟零肆拾肆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佰陸拾玖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九年度甲類第六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授信契約書授信共通條款第18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併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晴科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晴科公司)為資金週轉之需,於民國97年4月17日邀同被告李世傑、 曾秋娥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約定於授信總額度360萬元整 範圍內為授信往來,且願共同遵守授信契約書各條款之約定。另被告晴科公司為資金週轉之需,於99年11月11日、99年11月11日、100年12月22日、101年3月19日、101年3月19日 邀同被告李世傑、曾秋娥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約定於授信總額度分別為300萬元、300萬元、1000萬元、1000萬元、 1000萬元範圍內為授信往來契約書5份,且願共同遵守授信 契約書各條款之約定。被告晴科公司於99年6月15目起陸續 向原告借款如附表一所示計付。詎被告晴科公司於101 年8 月8日起之應償還原告之借款未依約清償,依據授信共通條 款第7條第1款,其對原告一切債務已於101年8月8日視同全 部到期,共計積欠原告本金2008萬3044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原告是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授信契約書6份、借據15 紙、放款戶(帳號)查詢申請書413、426各1份等件影本為 證,同時,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有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前開主張,應屬實在,從而原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 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6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純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6 日書記官 邱美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