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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31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劉台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331號

原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張智越
被告
楊周勳(即謝素青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謝素青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陸佰陸拾貳萬壹仟柒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二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二十二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拾伍萬捌仟叁佰肆拾肆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謝素青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佰伍拾肆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瑞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德公司)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十八日邀同被告之被繼承人謝素青(業於一百零一年五月十五日死亡)及另訴外人楊周振華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千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至一百零二年十月二十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五.二六固定計算,自借款日次月起按月付息,本金到期一次還清,未按期清償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按原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瑞德公司自一百零一年五月二十日起即未繳納利息,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嗣經原告逕以其存款抵銷部分本金及結算至一百年十月二十日止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外,瑞德公司尚欠本金一千六百六十二萬一千七百六十二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被告為瑞德公司連帶保證人謝素青之繼承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概括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合約書、連帶保證書、動撥申請書、對外債權明帳、謝素青除戶戶籍謄本、被告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本院家事法庭函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被告非依公示送達通知,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在繼承謝素青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其一千六百六十二萬一千七百六十二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台安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高宥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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