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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分配表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2 年 07 月 24 日
  • 法官
    林佑珊
  • 法定代理人
    許天德、林志敏

  • 原告
    群錩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葛樹人吳枝安升業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360號原   告 群錩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天德 訴訟代理人 徐嘉明律師 俞浩偉律師 被   告 葛樹人 訴訟代理人 林耀泉律師 連雲呈律師 被   告 吳枝安 訴訟代理人 游孟輝律師 劉琦富律師 被   告 升業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敏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6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一一六四○一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二年十月二十一製作之分配表次序八(定於民國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實施分配),被告葛樹人受分配金額應更正如附表所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葛樹人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 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116401號給付票款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02 年2 月18日作成分配表,並定於102 年3 月22日實行分配(見101 年度司執字第116401號執行影卷第41至44頁),原告不同意該分配表次序2 及次序4 之執行費優先債權、次序8 票款普通債權、次序9 程序費用、次序13票款普通債權及次序14之程序費用所列被告葛樹人、吳枝安應分配之債權額,於102 年3 月20日具狀聲明異議(見101 年度司執字第116401號執行影卷第61至62頁),復於同年月29日對被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並於同日向執行法院提出本件訴訟之起訴狀(見101 年度司執字第116401號執行影卷第85頁反面),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116401號給付票款執行卷宗查明無訛,執行法院雖未將原告之聲明異議狀送達被告,即無被告反對之陳述,惟執行法院就原告對系爭分配表之聲明異議,並未更正分配表,且原告起訴後,被告葛樹人、吳枝安對原告之異議已表示不同意,則上開瑕疵即因執行法院未更正分配表及被告不同意異議而治癒,是本件原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程序上為合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4 款、第7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102 年3 月29日起訴時聲明原為:「㈠系爭執行事件於102 年2 月18日製作之分配表次序2 及分配結果匯總表,關於被告葛樹人受償金額新臺幣(下同)309,000 元應予剔除,改分配如附表一。㈡上開分配表次序4 及分配結果匯總表,關於被告吳枝安受償金額120,000 元應予剔除,改分配如附表一。㈢上開分配表次序8 及分配結果匯總表,關於被告葛樹人受償金額6,614,415 元應予剔除,改分配如附表一。㈣上開分配表次序9 及分配結果匯總表,關於被告葛樹人受償金額500 元應予剔除,改分配如附表一。㈤上開分配表次序13及分配結果匯總表,關於被告吳枝安受償金額2,572,400 元應予剔除,改分配如附表一。㈥上開分配表次序14及分配結果匯總表,關於被告吳枝安受償金額500 元應予剔除,改分配如附表一」,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 頁)。嗣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2 年10月21日因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來函表示上開分配表次序1 之營業稅債權應更正為0 元,而依職權更正分配表,將原分配表次序1 之營業稅額債權更正為0 元,並更正部分債權人受分配之金額後,改定於102 年11月26日分配,有本院102 年10月21日北院木101 司執丑字第116401號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3 至216 頁),原告遂於103 年3 月5 日具狀就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變更聲明為:「㈠系爭執行事件於102 年10月21日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次序2 ,關於被告葛樹人受償金額309,000 元應予剔除,改列為附表二。㈡系爭分配表次序4 ,關於被告吳枝安受償金額120,000 元應予剔除,改列為附表二。㈢系爭分配表次序8 ,關於被告葛樹人受償金額6,958,762 元應予剔除,改列為附表二。㈣系爭分配表次序9 ,關於被告葛樹人受償金額526 元應予剔除,改列為附表二。㈤系爭分配表次序13,關於被告吳枝安受償金額2,706,320 元應予剔除,改列為附表二。㈥系爭分配表次序14,關於被告吳枝安受償金額526 元應予剔除,改列為附表二。」,有民事準備㈢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0 頁),故原告基於系爭分配表已更正之情事變更,而變更其聲明,核與上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原告另於103 年6 月11日具狀將前開聲明中「改列為附表二」等文字之部分刪除,並變更為「不列入分配」等語,有民事辯論意旨續暨證據調查聲請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43 頁),核其所為,係本於其主張被告葛樹人、吳枝安對於升業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升業營造公司)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等同一基礎事實,且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自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升業營造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對於被告葛樹人與升業營造公司間之本票債權部分: ⒈本件被告葛樹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所持之執行名義為鈞院101 年度司票字第10338 號裁定,主張其對債務人即被告升業營造公司有3862萬5 千元之票款債權,並提出被告升業營造公司所簽發如附表三所示之發票日為101 年7 月10日、到期日為101 年7 月24日、面額分別為2562萬5 千元、1300萬元,共計3862萬5 千元之本票兩紙(下稱系爭2 張本票)。然被告葛樹人與被告升業營造公司間該票款債權債務之原因關係為99年、100 年、101 年間發生之消費借貸、金額共3737萬5 千元借款(下稱系爭3737萬5 千元借款),此據被告升業營造公司於鈞院另案101 年度重訴字第971 號即原告與被告升業營造公司間撤銷詐害債權行為事件(下稱另案撤銷詐害債權事件)間所提出之102 年1 月23日民事陳報狀可證。然此一金額與訴外人升越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升越國際開發公司)於另案撤銷詐害債權事件102 年1 月3 日陳報狀所陳之借款3850萬元不符。同時,被告升業營造公司於另案撤銷詐害債權事件所提出之前開102 年1 月3 日陳報狀所附兩張本票,面額共3862萬5 千元,其所述金額不但前後不相符,且本票面額,亦不一致,由此顯見,該筆債權顯虛偽不實,為臨訟杜撰,則依民法第87條規定該筆債權顯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 ⒉縱認被告升業營造公司、葛樹人間該筆本票債權為真正,然訴外人升越國際開發公司曾於101 年7 月2 日交付被告升業營造公司如附表四所示8 張本票、面額共計4000萬元(下稱系爭8 張本票),經被告升業營造公司轉交予被告葛樹人做為清償系爭3737萬5000元借款之用。詎數日後,被告升業營造公司竟又開立如附表三所示之系爭2 張本票予被告葛樹人,被告葛樹人復據此聲請101 年度司票字第10338 號本票裁定作為執行名義。然被告葛樹人既已於101 年7 月2 日自升越國際開發公司受領系爭8 張本票,用以受償系爭3737萬5 千元借款,揆諸民法第319 條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2號判決意旨可知,其等前開所為已符合代物清償之要件,故被告葛樹人與升業營造公司間之系爭3737萬5 千元借款債權債務關係已消滅,而轉為系爭8 張本票之債權債務關係甚明。況系爭8 張本票中第一張面額500 萬元部分,業因被告葛樹人與訴外人升越國際開發公司主張抵銷,致該500 萬元債權已歸於消滅,有升越國際開發公司於另案中所為之民事答辯二狀可證,然卻不見被告葛樹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向鈞院陳明剔除該筆500 萬元債權,只見鈞院系爭執行事件仍於分配表中列計被告葛樹人之債權額為3862萬5 千元,顯不合理。加以被告葛樹人於101 年7 月24日更自被告升業營造公司處受讓該公司對第三人達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關於臺北捷運松山線CG590C區段標工程(合約名稱:CG296 標連續壁工程)及對第三人大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關於「和信教學大樓連續壁工程」、「台大癌醫連續壁工程」之未收領之款項(包括工程款、保固金、保證金、保留款、貨款)等金錢債權,然卻不見被告葛樹人依法撤回已受償債權範圍,由此益見,被告葛樹人之參與分配債權不實,明顯侵害其他債權人之分配受償權利至鉅。而被告升業營造公司所簽發系爭2 張本票之發票日為101 年7 月10日,當時原告已對被告升業營造公司聲請假扣押裁定程序,被告升業營造公司顯為臨時製作假債權,以阻撓原告受償。 ⒊又被告葛樹人與升業營造公司於系爭8 張本票發票日數日後即另行開立系爭2 張本票作為執行名義,其目的係為了製造一「已屆清償期」之本票進而順利參與分配,其法律效果顯為稀釋其他債權人所得分配之款項。故渠等開立及收受系爭2 張本票作為執行名義之行為係通謀虛偽,自屬無效甚明。又系爭8 張本票與系爭2 張本票之關係絕非代物清償之法律關係,蓋被告葛樹人一方面除繼續主張系爭2 張本票之法律效力外,一方面亦繼續兌現系爭8 張本票,為被告葛樹人所不否認,是該8 張本票與2 張本票間自與代物清償為舊債務消滅之法律效果顯有未合,兩者間之關係顯係重複受償。再系爭8 張本票與系爭2 張本票之關係亦非新債清償之法律關係,蓋上開本票之關係倘係新債清償,新債務即系爭2 張本票業經聲明參與分配而獲執行而非不履行,則舊債務即系爭8 張本票應歸於消滅,然本件客觀事實卻係被告葛樹人仍持續持舊債務之本票提示兌現,上開客觀事實顯與新債清償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相違,而係重複受償甚明。從而,被告葛樹人、升業營造公司間除了系爭8 張本票之債權關係外,已無其他債權債務關係,被告葛樹人受領系爭2 張本票之行為,顯係重複受償,依法自不得聲明參與分配。 ⒋再退步言之,倘鈞院認為被告葛樹人持系爭2 張本票作為執行名義並非重複受償而係新債清償,然被告葛樹人亦自承渠已兌現系爭8 張本票中之3 張本票即1,500 萬元,有鈞院103 年3 月5 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證,故此部分之金額自應予以剔除,應無疑義。至於被告葛樹人主張系爭8 張本票中,到期日為103 年5 月1 日之本票未獲兌現云云,並未提出退票理由單等書證已證其說,自不足採;實則倘系爭8 張本票中之前開3 張本票均已如實清償之經驗法則,則系爭8 張本票應該均會兌現,方屬合理。綜上,被告葛樹人所持系爭2 張本票所示之系爭3737萬5000元借款債權既已經清償而消滅,則其再持系爭2 張本票聲請本票裁定並於系爭執行事件據以聲明參予分配,經系爭執行事件於102 年10月21日所為之更正分配表次序2 、8 、9 所受分配額,自應應予剔除。 ㈡對被告吳枝安與升業營造公司之本票債權部分: ⒈被告吳枝安於系爭執行事件所執之執行名義即鈞院101 年度司票字第10489 號本票裁定,為被告升業營造公司於101 年6 月16日所簽發如附表五所示之1500萬元本票(下稱系爭1500萬元本票)債權,然該本票債權金額高達1500萬元,竟於發票日期之一個月後即同年7 月15日到期,且該債權成立時間恰巧為原告屢次向被告升業營造公司催討債務,被告升業營造公司避不見面,原告欲向法院對被告升業營造公司聲請假扣押程序及訴訟程序之際,則系爭1500萬元本票債權顯係被告升業營造公司為規避原告之債務而虛偽製作,應屬無效,被告吳枝安依法應不得受分配。 ⒉而被告吳枝安雖辯稱系爭1500萬元本票債權,係被告升業營造公司所簽發給訴外人茂盛開發興業有限公司(下稱茂盛開發興業公司)或被告吳枝安,於101 年7 月15日到期之本票。然依鈞院101 年度司票字第10489 號本票裁定可知,該裁定之聲請人為執票人即被告吳枝安而非茂盛開發興業公司甚明。又被告吳枝安復主張系爭1500萬元本票債權之原因關係係訴外人茂盛開發興業公司轉包自被告升業營造公司關於大陸工程承包「和信醫院教育研究大樓連續璧工程」之工程款,並提出訴外人茂盛開發興業公司與被告升業營造公司之合約書等文件為憑,然不論訴外人茂盛開發興業公司與被告升業營造公司間是否有上開工程款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該債權債務關係之主體係訴外人茂盛開發興業公司與被告升業營造公司,而非被告吳枝安與被告升業營造公司間甚明。對此被告吳枝安雖答辯稱上開本票,受款人記載為吳枝安之原因係訴外人茂盛開發興業公司與被告升業營造公司依民法第269 條第1 項所為之第三人利益契約,然針對第三人利益契約之要件,被告吳枝安應說明: ⒈要約人(即債權人茂盛開發興業公司)與債務人(即被告升業營造公司)間之補償關係為何;⒉第三人(即被告吳枝安)與要約人(即債權人茂盛開發興業公司)間之對價關係為何。然被告吳枝安僅提出伊與訴外人茂盛開發興業公司、被告升業營造公司間係依第三人利益契約關係取得系爭1500萬元本票債權,卻未提出任何佐證說明彼此間之補償關係及對價關係,舉證顯有疵累,故被告吳枝安得否依民法第269 條第1 項之規定主張本票債權之存在進而聲明參與分配,顯非無疑。 ⒊退步言之,縱寬認被告吳枝安主張第三人利益契約一事為有理由,對於訴外人茂盛開發興業公司與被告升業營造公司關於上開工程「已發生且已屆清償期」之工程款債權數額暨其計算之基礎究為何部分,被告吳枝安雖主張依被證3 之101 年6 月5 日「工程估驗請款單」,其對於被告升業營造公司之工程款債權有1718萬3812元,然該請款單應係被告升業營造公司向大陸工程請款之「估驗請款單」而非訴外人茂盛開發興業公司向被告升業營造公司所提之請款單,故是否能藉此證明被告升業營造公司與訴外人茂盛開發興業公司間之真實債權存在,顯非無疑。再者,前開估驗請款單,右下角「同意請款內容暨領款簽章」之欄位係空白,顯見不論是大陸工程或是被告升業營造公司均未核定同意撥款,故訴外人茂盛開發興業公司主張之相關工程款債權是否已發生且屆清償期,或另有其他糾紛存在而未核定撥款,亦非無疑。再退步言之,若訴外人茂盛開發興業公司與被告升業營造公司間有真實工程款債權存在,訴外人茂盛開發興業公司應依法開立發票予被告升業營造公司,但對此卻未見被告吳枝安提出任何說明,徒以一紙「估驗請款單」主張兩者間有真實債權債務關係存在,顯屬牽強。綜上,被告吳枝安並未提出客觀證據證明其對於被告升業營造公司之系爭1500萬元本票債權之原因關係存在,則其據此聲明參與分配所受之分配款自應予剔除等語。 ㈢並聲明:⒈系爭分配表次序2 ,關於被告葛樹人受償金額309,000 元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⒉系爭分配表次序4 ,關於被告吳枝安受償金額120,000 元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⒊系爭分配表次序8 ,關於被告葛樹人受償金額0000000 元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⒋系爭分配表次序9 ,關於被告葛樹人受償金額526 元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⒌系爭分配表次序13,關於被告吳枝安受償金額2,706,320 元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⒍系爭分配表次序14,關於被告吳枝安受償金額526 元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 二、被告各以: ㈠被告葛樹人部分: ⒈被告升業營造公司先後向被告葛樹人借款3737萬5 千元,該借款交付方式為被告葛樹人於99年12月6 日、100 年8 月31日及101 年1 月6 日分三筆1300萬元、975 萬元、1462萬5000元存入升業營造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此有該帳戶存摺往來明細分戶帳記載各筆款項存入日期、金額及存入者為葛樹人等記錄為證。是被告葛樹人與升業營造公司間之借款事實明確,原告自不得否認兩者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又因上開存摺明細所記載者乃葛樹人借款予被告升業營造公司之本金數額,而訴外人升越國際開發公司於另案所主張之債權額3850萬元,及葛樹人持有被告升業營造公司簽發本票金額計3862萬5 千元數額部分,均已包含利息,自與上開存摺明細記載之借款總額不一致,是若以上述借貸本金加計法定利息,本票之3862萬5 千元尚不足以全額清償,原告未考量利息因素,竟以被告及訴外人主張借款總額之差異而否認被告葛樹人與升業營造公司之借貸關係存在,原告之主張實屬無稽。 ⒉又被告葛樹人係以上述3862萬5 千元本票債權參與分配,惟因葛樹人曾向訴外人升越國際開發公司借款525 萬元,故被告葛樹人、被告升業營造公司與訴外人升越國際開發公司成立共識,同意被告升業營造公司以前揭升越國際開發公司之債權作價500 萬元抵償部分升業營造公司對於葛樹人之債務,此有升越國際開發公司於另案撤銷詐害債權事件102 年1 月9 日民事陳報狀可證,因此被告葛樹人對於升業營造公司之債權額於扣除前揭500 萬元後,應為3362萬5000元,而被告葛樹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受償金額遠低於該債權額,因此原告主張剔除被告之全部受償金額,顯屬無理。 ⒊原告另主張被告葛樹人已受讓被告升業營造公司對第三人達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關於台北捷運松山線CG590 區段標工程(合約名稱:CG296 標連續壁工程)之未收領款項(包含工程款、保固金、保證金、保留款、貨款)之債權,但被告葛樹人未將參與分配之債權扣除上開已受償部分云云,惟據達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10月15日函所示「升業營造股份有限公司101.7.24來函通知將其『台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松山線590C區段標工程』之工程款債權全部轉讓於葛樹人先生,惟因契約規定付款條件未成就、施工瑕疵扣款未結清,保固期未屆滿等原因,故本公司截至目前並未支付葛樹人先生任何款項。」等語,可知達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未曾交付上開工程之任何款項予被告葛樹人,被告葛樹人之債權根本未受清償,自無庸扣除原告主張之部分。又大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就本案鈞院函詢之問題雖未回覆,然原告並未有其他證據資料,證明被告葛樹人對被告升業營造公司之上開債權,有自大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受有任何清償。故原告主張被告對升業之上開債權已全數受清償完畢,顯無依憑。至於原告主張被告等人已知原告聲請假扣押,才由被告升業營造公司簽發系爭2 張本票予葛樹人云云,純屬臆測,並無實據。原告係於101 年7 月4 日聲請假扣押,實務上為保全財產之假扣押目的,於扣押被告升業營造公司之財產前,升業營造公司絕無可能得知原告聲請假扣押之行為,因此,縱使原告聲請假扣押與升業營造公司簽發本票之時點緊密,亦難認本票債權係升業營造公司臨時製作之假債權,況被告升業營造公司與被告葛樹人間確實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本票擔保債務之清償亦為商業上慣用方式。原告上述種種主張,實不足採。 ⒋另關於原告主張系爭8 張本票有經兌現部分,經確認目前已兌現三張,然其中清償日為103 年5 月1 日,票號CH0000000 金額為500 萬元之本票,被告升業營造公司並未清償。又系爭8 張本票中,其餘到期日為103 年11月1 日(票號:CH0000000 )、104 年5 月1 日(票號:CH0000000 )、104 年11月1 日(票號:0000000 )、105 年5 月1 日(票號:0000000 )共4 張總金額共2,000 萬元之本票,因到期日未屆至,被告升業營造公司並未支付與被告,則被告葛樹人對升業營造公司之債權迄今自尚有2362萬5000元未受清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吳枝安部分: ⒈被告吳枝安所持系爭1500萬元本票債權係源於被告升業營造公司承包大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陸工程公司)之「和信醫院教育研究大樓」新建工程中之連續壁、地質改良工程及基樁工程,其中部分轉包予由被告吳枝安擔任負責人之茂盛開發興業公司等下包商施作,詎升業營造公司財務狀況不佳無法支付工程款,雙方遂約定由被告升業營造公司及訴外人林志敏共同簽發票號:448135、面額為1500萬元,到期日為101 年7 月15日,以茂盛開發興業公司或被告吳枝安為受款人之本票乙紙,作為升業營造公司給付茂盛開發興業公司工程款之用,是以,原告稱系爭本票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作成,顯非事實。且就茂盛開發興業公司承攬升業營造公司系爭工程進行項目,依升業營造公司101 年6 月5 日工程估驗請款單可知,截至101 年6 月5 日為止,進行項目為連續壁、導溝、穩定液池、棄土坑廢土運棄累計估驗金額為1718萬3812元,並經升業營造公司現場工地主任劉育武、部門主管張國棟、副總經理許哲文等人簽名同意,是以升業營造公司與茂盛開發興業公司間之工程款債權確實存在無疑。且前開工程估驗單係依工程慣例,由茂盛開發興業公司依升業營造公司規定之格式填寫,並於填寫完畢後向升業營造公司請款,而升業營造公司之所未能在「同意請款內容暨領款簽章」,係因升業營造公司當時業已無力支付無法開立當初契約約定之100 %現金票,並非如原告所稱該請款單係由升業營造公司製作且係虛偽不實之債權。再者,本案分配表所分配之債權係升業營造公司對大陸工程公司就本案和信醫院工程之保留款,須於升業營造公司完成工程後始得領回,由此可證,前揭升業營造公司發包予下包商茂盛開發興業公司之和信醫院工程確實已完工,否則升業營造公司豈得領回保留款,又該保留款豈可作為本案分配之標的,是以原告一再質疑茂盛開發興業公司承包之工程款係虛偽不實云云,自不可採。 ⒊再前開估驗單之累計應付金額為1718萬3812元,茂盛開發興業公司向升業營造公司請款當時,升業營造公司業已多次跳票而無力支付,茂盛開發興業公司只得要求升業營造公司先行開立系爭本票作為前揭估驗工程款之支付,剩餘不足之部分再逐期清償,又因被告吳枝安係茂盛開發興業公司之負責人,包括工程之進行、請款等皆由吳枝安與升業營造公司負責人林志敏商談,故於升業營造公司確認前揭估驗工程款之後,開立系爭1500萬元本票,又因為吳枝安係茂盛開發興業公司負責人之故,為領款方便,因而該本票記載受款人吳枝安或茂盛開發興業公司部分,亦若本票係由吳枝安兌現,則吳枝安亦會將該工程款交付茂盛開發興業公司,即等同將工程款給付茂盛開發興業公司,是依民法第269 條之規定,被告吳枝安與茂盛開發興業公司及升業營造公司間之法律關係自屬利益第三人契約,至為灼然,原告以被告未說明被告與茂盛開發興業公司間之補償關係云云,當屬無據。從而,依茂盛開發興業公司與升業營造公司間之工程承攬契約可知,該兩造間確實存有承攬關係,且確有金額為1718萬3812元債權存在,而本案係由升業營造公司與茂盛開發興業公司、吳枝安等約定,由升業營造公司基於給付工程款之目的,簽發面額1500萬元之本票;又記載受款人吳枝安部分,乃係升業營造公司與茂盛開發興業公司合意之利益第三人契約,以給付吳枝安系爭1500萬元本票債權之方式作為清償工程款之用,使被告吳枝安取得對升業營造公司行使系爭1500萬元本票債權之權利,是以,原告稱系爭本票係屬通謀虛偽作成,進而主張剔除債權云云,自屬無據。 ⒋況原告既已於起訴狀事實中主張,系爭1500萬元本票債權之本票係由升業營造公司所開立並交付吳枝安,是以原告即已自認系爭1500萬元債權之本票確為升業營造公司所作成,則該本票之真實性顯已無疑,被告自無庸再就本票之真正負舉證責任。又依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2號判決意旨可知,被告所執之本票既為真正,依票據行為之無因性、文義性,被告對於票據權利之行使,當不因原告所諉稱有何原因關係消滅云云而受影響,被告就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並不負舉證責任,而需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然,原告就其主張之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基礎原因關係消滅事實,均未能舉證以明其說,故其主張系爭本票債權無效,被告無得受分配云云,顯屬無稽,自無可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升業營造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參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116401號給付票款事件即系爭執行事件於102 年2 月18日作成分配表,並定於102 年3 月22日實行分配,原告不同意系爭分配表次序2 及次序4 之執行費優先債權、次序8 票款普通債權、次序9 程序費用、次序13票款普通債權及次序14之程序費用所列被告應分配之債權額,於102 年3 月20日具狀聲明異議,並於同年月29日對被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 ㈡被告葛樹人及吳枝安對升業營造公司之執行名義分別為101 年度司票字第10338 號及101 年度司票字第10489 號本票裁定。 四、本件之爭點厥為:㈠被告葛樹人、吳枝安與被告升業營造公司間之本票票據行為,是否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被告葛樹人、吳枝安之債權是否不得列入分配?㈡被告葛樹人、吳枝安與被告升業營造公司間之本票債權,是否業經清償而消滅?被告葛樹人、吳枝安之債權是否不得列入分配?茲析述如下: ㈠被告葛樹人、吳枝安與被告升業營造公司間之本票票據行為,是否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不得列入分配: ⒈按分配與表異議之訴屬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倘原告係以被告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其本質上即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先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責任(參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904 號判決);亦即先由被告舉證證明該參與分配債權存在後,再由原告就其所主張被告與執行債務人間之債權,乃本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來,此有利於己之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葛樹人、吳枝安分別持101 年度司票字第10338 號、101 年度司票字第10489 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並於系爭執行案件受分配,但其等對被告升業營造公司之本票債權為虛偽債權等語。而本件被告葛樹人、吳枝安既辯稱與被告升業營造公司間確有該等債權存在,揆諸前開說明,即應由被告葛樹人、吳枝安就其等與被告升業營造公司間具有借貸合意、交付金錢及具有工程款債權等事實,負舉證之責,待其等完成舉證責任後,即由原告就被告葛樹人、吳枝安之債權,係屬虛偽不實此一權利障礙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被告葛樹人辯稱被告升業營造公司向其借款,其分別於99年12月6 日、100 年8 月31日及101 年1 月6 日將1300萬元、975 萬元、1462萬5000元存入升業營造公司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內,共計3737萬5 千元,因該借款未獲清償,加計利息後,被告升業營造公司遂簽發如附表三所示之系爭2 張本票等情,有被告升業營造公司於另案撤銷詐害債權事件中提出該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往來明細分戶帳資料在卷可證(見101 年度重訴字第971 號卷第173 至175 頁)。且經被告葛樹人於另案撤銷詐害債權事件中證稱:伊與被告升業營造公司間有債權債務關係,何時發生要看整個匯款紀錄,伊有非常完整的匯款紀錄,但現在記不起來大約何時了,總共金額應該大概是在3800萬元左右。依據匯款紀錄,伊總共借被告升業營造公司3737萬5 千元,這幾筆消費借貸有約定清償期,林志敏即被告升業營造公司的法定代理人是說半年即償還,因為被告升業營造公司有工程在施作,工程有領款的次序時間不定,暫時先約定半年為一個時程,並以被告升業營造公司的工程合約書所享有未領的款項來清償這筆 3737萬5 千元的債務。101 年度司票字第10338 號本票裁定所示系爭2 張本票與上開借貸之關係就是是本金加利息,至於本金及利息各為多少,當時伊與林志敏有計算,但要回去再找帳目資料才能確定,林志敏有算出欠款的數額加計利息就是系爭2 張本票加起來的金額3862萬5 千元。伊跟被告升業營造公司之間有該等本票關係存在之後,之前的消費借貸關係並沒有消滅,被告升業營造公司開本票,而不是還現金,能否兌現都還未知,原先的消費借貸關係怎能消滅。因為被告升業營造公司名義的支票到期全都跳票了,已經變成拒絕往來戶了,所以林志敏才開系爭2 張本票作為償債的證明。另外被告升業營造公司也有把升越國際開發公司所開如附表四之系爭8 張本票交給伊,被告升業營造公司的意思是如果未來沒有償還,要作為保證之用,意思是如果法院分配的不夠或未來被告升業營造公司沒有償還,要作為未還款項的保證,伊有跟林志敏、陳志和口頭這樣約定,如果未來沒有償還的話,就以此為未履約的保證。依據伊於100 年12月30日所簽借據顯示,伊曾向升越國際開發公司的大股東陳志和借了525 萬元,這部分因為被告升業營造公司都沒有償還,本來升越國際開發公司要支付附表四所示系爭8 張本票500 萬元的第一張票款,陳志和就說伊借的525 萬元就用這筆票款來抵償好了,抵償的時間點是101 年11月1 日。伊大約是101 年7 月拿到這8 張本票,當時伊與陳志和說得很清楚,只為了債權履約的保證,而且陳志和希望伊盡快從法院的分配款裡面得到合理的分配,陳志和再跟伊做清算等語(見本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971 號卷第268 至271 頁),並經被告升業營造公司法定代理人林志敏於另案撤銷詐害債權事件中證稱:被告升業營造公司與葛樹人之間有借貸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借貸的數字大概是3800萬元,這是本金的部分,1300萬元是在99年11月份,伊有寫在陳報狀裡,當時有開支票給葛樹人。依照101 年度司票字第10338 號本票裁定是開給葛樹人的支票跳票後,然後葛樹人要求另外開立本票,所以系爭2 張本票金額就是那3800萬元借款本金及利息,12萬5 千元應該就是開給葛樹人支付利息之用,結果跳票,所以就把跳票的金額再加上去。換開本票給葛樹人,有跟被告葛樹人保證本票是要作為清償未兌現的票款之用,被告升業營造公司在交付這系爭2 張本票予葛樹人時,被告升業營造公司所積欠葛樹人的3 千餘萬元借款債務並沒有消滅,而系爭2 張本票金額合計為3862萬5 千元,就是開立本票當時被告升業營造公司積欠葛樹人欠款的總額等語(見本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971 號卷第276 至278 頁),並有林志敏所提陳報狀及被告升業營造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往來明細分戶帳資料在卷可證(見101 年度重訴字第971 號卷第170 至175 頁),自可資為被告葛樹人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存在之證明,可認被告葛樹人就與被告升業營造公司間之借款之基本原因事實,已盡其舉證責任甚明。再查,細繹原告主張被告葛樹人對被告升業營造公司之債權係虛偽捏造之理由,無非以被告升業營造公司所簽發之系爭2 張本票面額為3862萬5 千元,與上開借款金額不符,及訴外人升越國際開發公司於另案陳報被告葛樹人向升越國際開發公司表示被告升業營造公司向被告葛樹人借款3850萬元為主要論據,並提出訴外人升越國際開發公司於另案所提民事陳報狀為憑(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惟衡諸常理,借貸通常加計利息,足認被告葛樹人抗辯被告升業營造公司乃本於上開借款關係,因被告升業營造公司屆期未清償,於加計利息後遂由被告升業營造公司簽發系爭2 張本票予被告葛樹人等情,應屬實在。另升越國際開發公司並非上開借款之當事人,且證人陳志和即訴外人升越國際開發公司董事長於另案撤銷詐害債權事件中亦證稱:附表四編號1 所示本票係於101 年11月1 日到期,升越國際開發公司沒有實際支付給被告升業營造公司500 萬元,因為本票已經由被告升業營造公司轉讓給葛樹人提示,所以升越國際開發公司把這5 百萬元支付給提示人葛樹人。編號2 該張於102 年5 月1 日到期之本票,升越國際開發公司也是因為葛樹人來提示,升越國際開發公司跟葛樹人提議說出售在越南的土地價款來清償,葛樹人有同意。據葛樹人稱,這本票是被告升業營造公司監管人林昆億交給葛樹人作為清償債務之用。據伊所知,被告升業營造公司與葛樹人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大約是在距今(102 年7 月2 日)一、兩年前知道被告升業營造公司財務有困難時都會向葛樹人借錢週轉,據聽聞是借4 千萬元,大約是101 年5 、6 月被告升業營造公司召開董事會時有提到跳票。對於被告升業營造公司有簽發系爭2 張本票,總金額是3862萬5 千元的事,伊不清楚。因為葛樹人有告訴伊,被告升業營造公司欠葛樹人這筆款,所以伊才知道葛樹人擁有系爭8 張本票,是被告升業營造公司用系爭8 張本票來償還被告升業營造公司對葛樹人的債務,葛樹人有把這部分的資料提供給伊等語(見101 年度重訴字第971 號卷第284 至285 頁),可知升越國際開發公司之負責人陳志和就被告升業營造公司與被告葛樹人間之借款或會算過程並未實際參與,有關系爭3737萬5 千元借款等情均係由被告葛樹人處聞悉,況訴外人升越國際開發公司於陳報狀上此部分所載內容僅為「第三人葛樹人向答辯人公司表示,由於共同被告升業營造公司向其借款3850萬元」等語,有陳報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實難據此非借款當事人之第三人所為之書狀即認被告葛樹人之債權屬虛偽不實。從而,原告逕以上開主張遽而推論被告葛樹人與被告升業營造公司間系爭2 張本票債權為虛偽不實,尚不足採。 ⒊又被告吳枝安辯稱:如附表五所示系爭1500萬元本票係因被告升業營造公司承包大陸工程公司「和信醫院教育研究大樓」新建工程中之連續壁、地質改良工程及基樁工程,其中部分轉包予由被告吳枝安擔任負責人之茂盛開發興業公司施作,至101 年6 月5 日止,茂盛開發興業公司已進行連續壁、導溝、穩定液池、棄土坑廢土運棄累積估驗金額為1718萬3812元,該請款單並經被告升業營造公司現場工地主任劉育武估驗通過,詎被告升業營造公司財務狀況不佳無法支付工程款,雙方遂約定由升業營造公司、林志敏共同簽發系爭1500萬元本票等語,已提出茂盛開發興業公司與被告升業營造公司所簽立之「和信醫院教育研究大樓新建工程連續壁土方運棄工程」合約書、工程估驗請款單及名片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65 至181 頁),故由被告吳枝安擔任負責人之茂盛開發興業公司與被告升業營造公司間確有上開工程款債權乙節,堪信屬實。原告雖主張該等工程合約係存於茂盛開發興業公司與被告升業營造公司間,而非被告吳枝安與被告升業營造公司間,且持系爭1500萬元本票聲請本票裁定之聲請人均為被告吳枝安,被告吳枝安自不得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受分配等語。惟按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此為民法第269 條第1 項明文規定。被告吳枝安辯稱因茂盛開發興業公司與被告升業營造公司間有上開工程款項,被告升業營造公司無法支付該等工程款,而被告吳枝安與林志敏分別為該等公司之負責人,經雙方協議後,由被告升業營造公司與林志敏併存承擔,擔任系爭1500萬元本票之共同發票人,簽發系爭1500萬元本票予被告吳枝安,且觀諸系爭系爭1500萬元本票係記載「憑票准於101 年7 月15日無條件擔任兌付茂盛開發興業有限公司或其指定人吳枝安」等語,有系爭1500萬元本票影本在卷可參(見執行影卷第137 頁),故被告升業營造公司與茂盛開發興業公司間所為,核係利益第三人之契約,被告吳枝安因而取得對被告升業營造公司及該公司法定代理人林志敏1500萬元票據債權之直接請求權,是原告主張及該等1500萬元票款債權為通謀虛偽,及被告吳枝安並非上開「和信醫院教育研究大樓新建工程連續壁土方運棄工程」之契約當事人,不得持系爭1500萬元本票參與分配,自非可採。 ⒋從而,原告主張被告葛樹人、吳枝安與被告升業營造公司間之簽發系爭2 張本票、消費借貸行為及系爭1500萬元本票及工程款債權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云云,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即無法採信。 ㈡被告葛樹人、吳枝安與被告升業營造公司間之本票債權,是否業經清償而消滅? ⒈原告主張被告升業營造公司、葛樹人間就如附表三所示系爭2 張本票債權係源於系爭3737萬5 千元借款部分,已因被告葛樹人自訴外人升越國際開發公司受領如附表四所示系爭8 張本票,及因被告葛樹人於101 年7 月24日受讓被告升業營造公司對第三人達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關於臺北捷運松山線CG590C區段標工程(合約名稱:CG296 標連續壁工程)、及對第三人大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關於「和信教學大樓連續壁工程」、「台大癌醫連續壁工程」之未收領之款項(包括工程款、保固金、保證金、保留款、貨款)而消滅等語,並提出如附表四所示系爭8 張本票、債權讓與契約書、被告升業營造公司通知大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已將債權讓與給被告葛樹人之存證信函等件可參(見本院卷第26至28頁、第34至35頁、第112 頁)。被告葛樹人固不否認其有自訴外人升越國際開發公司處受讓如附表四所示8 張本票及上開被告升業營造公司對第三人達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大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工程款債權乙情。惟按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民法第320 條定有明文。承上可知,以負擔票據債務,清償舊債務,於票據債務未履行前,如當事人間另無特別約定,舊債務,仍不消滅(最高法院46台上字第2018號、48年台上字第120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升業營造公司對與被告葛樹人間因借貸之法律關係,負有借款債務,為清償此一借款債務,而簽發如附表三所示之系爭本票2 張,以負擔系爭2 張本票債務,清償原借款債務,另將如附表四所示系爭8 張本票交給被告葛樹人作為清償被告升業營造公司與被告葛樹人間系爭3737萬5 千元借款債務等情,業經被告葛樹人、林志敏於另案中證述無訛。而被告葛樹人及林志敏亦未稱其等間已約定被告葛樹人收受系爭2 張本票及系爭8 張本票即發生借款債務之清償效果,是依前開法條之規定及說明,被告葛樹人於系爭2 張本票債務、系爭8 張本票債務未清償消滅前,原借款債務亦不消滅。另被告葛樹人雖受讓被告升業營造公司對第三人達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大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工程款債權,惟達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截至102 年10月15日前,並未支付被告葛樹人任何款項,有該公司102 年10月15日達欣字第00000000號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2 頁),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葛樹人已收受該等工程款,故原告主張被告葛樹人對被告升業營造公司之系爭2 張本票債權及借款債權業已因受讓該等工程款債權而消滅,並非可採。 ⒉又被告葛樹人主張其所收受由訴外人升越國際開發公司簽發之如附表四所示之系爭8 張本票中,編號1 、2 、3 之本票均已兌現,共1500萬元,至編號4 該張本票則未獲兌現,其餘編號5 至8 之本票因到期日未屆至,亦均未獲兌現,故關於被告葛樹人於系爭執行事件所受分配之38,625,000元債權,於扣除上開已兌現取得之1500萬元後,尚有23,625,000元未受清償等語(見本院卷第135 、185 、208 、222 頁)。至原告主張如附表四編號4 所示該張本票應已兌現,被告葛樹人之票款債權應再扣除500 萬元等語。然查除如附表四所示編號1 、2 、3 之本票已兌現之1500萬元外,其餘部分,既為被告葛樹人所否認。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此為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按之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已清償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原告迄今亦未提出任何該等票據已兌現或被告葛樹人已受清償之單據舉證加以說明,故原告主張被告葛樹人系爭2 張本票票款債權已清償部分除上述1500萬元以外之部分,即不足採。從而,被告升業營造公司與被告葛樹人間確有系爭3737萬5 千元之借款債務,且因被告升業營造公司屆期未清償,於加計利息後,由被告升業營造公司簽發系爭2 張本票,惟被告葛樹人業已受償1500萬元,且被告葛樹人亦陳稱系爭2 張本票扣除上開1500萬元後,尚有2362萬5 千元未受清償等語(見本院卷第222 至223 頁,計算式:3862萬5 千元-1500萬元=2362萬5 千元),堪認被告葛樹人同意系爭分配表次序8 之票款債權原本於其受償1500萬元後應為2362萬5 千元,則被告葛樹人對被告升業營造公司就系爭2 張本票之票款債權原本應更正為2362萬5 千元。 ⒊末按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此觀民法第20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明。故對於遲付之利息,除有複利之約定或商業上另有習慣外,不得再生遲延利息(民法第207 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參照)。本件被告葛樹人雖主張被告升業營造公司欠其之款項加計利息後,系爭2 張本票所受分配之金額尚不足以全額清償,惟其亦自承系爭分配表中關於次序8 所列系爭2 張本票債權3862萬5 千元,係因其與被告升業營造公司間系爭3737萬5 千元借款債務所簽發,借款本金為3737萬5 千元,其餘則為系爭3737萬5 千元借款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3頁),可認被告升業營造公司與被告葛樹人間就系爭3737萬5 千元借款,於超出3737萬5 千元借款本金以外之票款,係被告升業營造公司於簽發系爭2 張本票前已到期之利息,此部分既為利息債權,自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況被告葛樹人未立證證明其與被告升業營造公司間有複利之約定,是其等間此部分利息債權,自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是被告葛樹人將上開利息債權列入系爭分配表次序8 之票款債權原本,又按此金額再請求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有違上開規定,不予准許。綜上,本件借款債權原本僅為3737萬5 千元,而非被告被告葛樹人主張之3862萬5 千元。 ⒋故被告葛樹人就本件票款債權利息所得受分配之金額,自應以3737萬5 千元計算,而被告葛樹人自其聲請強制執行時請求之利息起算日即101 年7 月24日起至102 年1 月11日止,其債權利息金額為1,056,740 元(計算式:37,375,000元× 0.06÷365 ×172 天=1,056,74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連同被告被告葛樹人不爭執票款債權原本3862萬5 千元已受償1500萬元後,僅餘2362萬5 千元,應合計為24,681,740元(計算式:1,056,740 +23,625,000=24,681,740)。 ⒌另原告主張被告葛樹人於系爭分配表次序4 、9 所受分配之執行費及程序費用亦應剔除乙節,因原告就所主張被告葛樹人與被告升業營造公司間如附表三所示之系爭2 張本票及系爭3737萬5 千元借貸係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未能舉出其他足資證明之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被告升業營造公司簽發附表三所示系爭2 張本票予被告葛樹人係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是原告主張被告葛樹人之本票款債權應屬虛偽而不存在及系爭分配表應將被告葛樹人關於以本院101 年度司票字第10338 號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而受分配之執行費及程序費用所分配之金額予以剔除等語,即非可採。又被告葛樹人雖受讓如附表四所示系爭8 張本票,且因附表四編號1 至3 號所示本票業已兌現,致其於系爭分配表次序8 之票款債權原本經更正為2362萬5 千元,惟該3 張本票之到期日均為被告葛樹人於101 年10月24日具狀聲請系爭執行程序後,此有被告葛樹人所提出之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可參(見執行影卷第2 頁),故被告葛樹人於聲請本院101 年度司票字第10338 號本票裁定及系爭執行程序時,既尚未受清償,其因而繳付之程序費用及執行費自應列入分配,原告主張應予剔除,並非有理。 ⒍至原告主張被告吳枝安所持本院101 年度司票字第10489 號本票裁定係通謀虛偽之假債權,並無理由,業如上述,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1500萬元票款債權業經清償,是其主張被告吳枝安於系爭分配表次序4 執行費、次序13票款、次序14程序費用所受分配之款項,均應剔除,不列入分配,並無理由,自非可採。 五、從而,原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116401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2 年10月21製作之分配表次序8 (定於102 年11月26日實施分配),被告葛樹人受分配全部金額應更正如附表所示(實際分配金額嗣執行法院重新製作分配表始得特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4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佑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書記官 湯郁琪 附表 ┌─┬────┬──┬─────┬──────┬────────────────────────┬───────┐ │次│ │優先│ │ │債 權 利 息 │ │ │ │債權種類│ 或 │債權人姓名│ 債權原本 ├────────┬──┬────┬───────┤共計 │ │序│ │普通│ │ │ 期間 │日數│ 利率 │ 金額 │ │ ├─┼────┼──┼─────┼──────┼────────┼──┼────┼───────┼───────┤ │8 │票款 │普通│被告葛樹人│37,375,000 │101 年7 月24日至│ │年利 │利息 │ │ │ │ │ │ │ │102 年1 月11日 ├──┼────┼───────┼───────┤ │ │ │ │ │ │ │172 │6% │1,056,740 │ │ ├─┼────┼──┼─────┼──────┼────────┼──┼────┼───────┼───────┤ │ │ │ │ │23,625,000 │ │ │ │本金 │24,681,740 │ │ │ │ │ │ │ │ │ │ │ │ └─┴────┴──┴─────┴──────┴────────┴──┴────┴───────┴───────┘ 附表一:(原告主張之聲明) ┌──┬────┬──────┬───────┬───────┐ │次序│債權人 │原分配金額 │原不足額 │新分配額 │ ├──┼────┼──────┼───────┼───────┤ │2 │葛樹人 │309,000元 │0元 │ 0元 │ ├──┼────┼──────┼───────┼───────┤ │4 │吳枝安 │120,000元 │0元 │ 0元 │ ├──┼────┼──────┼───────┼───────┤ │8 │葛樹人 │6,614,415元 │33,102,667元 │ 0元 │ ├──┼────┼──────┼───────┼───────┤ │9 │葛樹人 │500元 │2,500元 │ 0元 │ ├──┼────┼──────┼───────┼───────┤ │13 │吳枝安 │2,572,400元 │12,873,901元 │ 0元 │ ├──┼────┼──────┼───────┼───────┤ │14 │吳枝安 │500元 │2,500元 │ 0元 │ ├──┼────┼──────┼───────┼───────┤ │12 │群錩鋼鐵│1,498,845元 │7,501,155元 │9,000,000元 │ │ │股份有限│ │ │ │ │ │公司 │ │ │ │ └──┴────┴──────┴───────┴───────┘ 附表二:(原告變更後之聲明) ┌──────────────────────────────┐ │102年10月21日分配表 │ ├──┬────┬──────┬───────┬───────┤ │次序│債權人 │原分配金額 │原不足額 │新分配額 │ ├──┼────┼──────┼───────┼───────┤ │2 │葛樹人 │309,000元 │0元 │ 0元 │ ├──┼────┼──────┼───────┼───────┤ │4 │吳枝安 │120,000元 │0元 │ 0元 │ ├──┼────┼──────┼───────┼───────┤ │8 │葛樹人 │6,958,762元 │32,758,320元 │ 0元 │ ├──┼────┼──────┼───────┼───────┤ │9 │葛樹人 │526元 │2,474元 │ 0元 │ ├──┼────┼──────┼───────┼───────┤ │13 │吳枝安 │2,706,320元 │12,739,981元 │ 0元 │ ├──┼────┼──────┼───────┼───────┤ │14 │吳枝安 │526 元 │2,474元 │ 0元 │ ├──┼────┼──────┼───────┼───────┤ │12 │群錩鋼鐵│1,576,875元 │7,423,125元 │9,000,000元 │ │ │股份有限│ │ │ │ │ │公司 │ │ │ │ └──┴────┴──────┴───────┴───────┘ 附表三: ┌───────────────────────────────────┐ │ 101 年度司票字第10338 號(本票影本見本院卷第19頁) │ ├──┬───────┬─────────┬─────────┬────┤ │編號│發 票 日 │票面金額(新台幣)│到期日及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 ├──┼───────┼─────────┼─────────┼────┤ │1 │101年7月10日 │25,625,000元 │101年7月24日 │0000000 │ ├──┼───────┼─────────┼─────────┼────┤ │2 │101年7月10日 │13,000,000元 │101年7月24日 │0000000 │ ├──┴───────┴─────────┴─────────┴────┤ │小計:38,625,000元 │ └───────────────────────────────────┘ 附表四:(本票影本見本院卷第20至22頁) ┌──┬───────┬─────────┬─────────┬────┬────────┬─────┐ │編號│發 票 日 │票面金額(新台幣)│到期日及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發票人 │備註 │ ├──┼───────┼─────────┼─────────┼────┼────────┼─────┤ │1 │101 年7 月2日 │5,000,000元 │101 年11月1日 │0000000 │升越國際開發股份│被告葛樹人│ │ │ │ │ │ │有限公司 │稱已兌現 │ ├──┼───────┼─────────┼─────────┼────┼────────┼─────┤ │2 │同上 │同上 │102 年5 月1日 │0000000 │同上 │被告葛樹人│ │ │ │ │ │ │ │稱已兌現 │ ├──┼───────┼─────────┼─────────┼────┼────────┼─────┤ │3 │同上 │同上 │102 年11月1 日 │0000000 │同上 │被告葛樹人│ │ │ │ │ │ │ │稱已兌現 │ ├──┼───────┼─────────┼─────────┼────┼────────┼─────┤ │4 │同上 │同上 │103年5 月1 日 │0000000 │同上 │ │ ├──┼───────┼─────────┼─────────┼────┼────────┼─────┤ │5 │同上 │同上 │103年11月1 日 │0000000 │同上 │ │ ├──┼───────┼─────────┼─────────┼────┼────────┼─────┤ │6 │同上 │同上 │104年5 月1 日 │0000000 │同上 │ │ ├──┼───────┼─────────┼─────────┼────┼────────┼─────┤ │7 │同上 │同上 │104 年11月1 日 │0000000 │同上 │ │ ├──┼───────┼─────────┼─────────┼────┼────────┼─────┤ │8 │同上 │同上 │105年5 月1 日 │0000000 │同上 │ │ └──┴───────┴─────────┴─────────┴────┴────────┴─────┘ 附表五: ┌───────────────────────────────────────────┐ │101 年度司票字第10489號(本票影本見執行影卷第137頁) │ ├──┬───────┬─────────┬─────────┬────┬───────┤ │編號│發 票 日 │票面金額(新台幣)│到期日及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發票人 │ ├──┼───────┼─────────┼─────────┼────┼───────┤ │1 │101年6月16日 │15,000,000元 │101 年7 月15日 │448135 │被告升業營造公│ │ │ │ │ │ │司、林志敏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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