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2 年 05 月 24 日
  • 法官
    張文毓
  •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 原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泳澄國際有限公司法人游溢淀(原名:游凱超)張溧涵(原名:張琴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373號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李宗冀 被   告 泳澄國際有限公司(原名:凱威家飾禮品開發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游溢淀(原名:游凱超) 被   告 張溧涵(原名:張琴英) 游萬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伍佰肆拾柒萬肆仟柒佰柒拾壹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佰壹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簽訂之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第49條約定(見卷第24頁),關於本契約發生訴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依上開約定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泳澄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泳澄公司)於民國100年3月7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9,312,055元,各筆借款金額、起迄日、利率均如附表1所示,並以被告游溢淀、張溧涵、游萬得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撥款申請書,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全部債務視為立即到期,另加計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成,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成之違約金。詎被告泳澄公司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款至如附表1所示之最後繳息 日,本金尚欠15,474,771元,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⑴如主文第1項所示。⑵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著有規定。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利率查詢表、公司登記資料查詢、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確認表、撥款申請書為證(見卷第7至35頁),而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前開規定及上揭證物,堪信為真實。 六、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 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4 日民事第六庭法 官 張文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4 日書記官 林怡秀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