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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73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5 月 24 日

法官張文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373號

原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李宗冀
被告
泳澄國際有限公司(原名:凱威家飾禮品開發有限公司)
被告
兼 法 定
代理人
游溢淀(原名:游凱超)
被告
張溧涵(原名:張琴英)

      游萬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伍佰肆拾柒萬肆仟柒佰柒拾壹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佰壹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簽訂之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第49條約定(見卷第24頁),關於本契約發生訴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依上開約定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泳澄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泳澄公司)於民國100年3月7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9,312,055元,各筆借款金額、起迄日、利率均如附表1所示,並以被告游溢淀、張溧涵、游萬得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撥款申請書,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全部債務視為立即到期,另加計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成,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成之違約金。詎被告泳澄公司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款至如附表1所示之最後繳息日,本金尚欠15,474,771元,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⑴如主文第1項所示。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著有規定。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利率查詢表、公司登記資料查詢、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確認表、撥款申請書為證(見卷第7至35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前開規定及上揭證物,堪信為真實。

六、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張文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4 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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