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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400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賴淑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400號

原告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昱陞
訴訟代理人
陳志青
訴訟代理人
曾瑞文
被告
新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盧繼誠
被告
盧繼珍 住臺北市萬華區雙園街1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玖拾貳萬伍仟零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零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拾貳萬柒仟零捌拾肆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訂授信約定書第18條及連帶保證書之條款約定(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2頁),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於本院民國102年7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就利息部分減縮自93年12月9日起算(本院卷第36頁背面),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新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喬公司)以被告盧繼誠、盧繼珍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民國93年9月24日、同年月29日向訴外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9,304,355元、9,470,159元,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4.03%計算,並自93年4月23日起算按月付息,並約定如有逾期償還本息之情形,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新喬公司自93年12月8日起未依約給付利息,尚積欠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依前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陽信銀行於96年7月31日將前開債權及一切從屬權利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規定登報公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本票、放款主檔資料、放款明細檔資料、民眾日報及債權讓與證明書等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認原告主張之借款及連帶保證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間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478條、第739條、第740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新喬公司積欠上開借款未為清償,被告盧繼誠、盧繼珍未履行保證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25,784元、公示送達登報費為1,300元,共計為127,084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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