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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412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陳琪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412號

原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朱祖誠
被告
百彥實業有限公司
被告
兼 法 定
代理人
莫智傑
被告
莫智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肆佰壹拾伍萬叁仟捌佰玖拾貳元,及附表所示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故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聲明:如主文所示,而主張:被告百彥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百彥公司)於民國99年8月12日以被告莫智傑、莫智凱為連帶保證人,自99年12月3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合計新臺幣(下同)3,953萬元,約定自101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繳付按附表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如未按期清償,除前揭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並應給付按上開利率計算10%之違約金,若逾6個月者,則應給付按上開利率計算20%之違約金。被告百彥公司嗣未按期清償本金及利息,依兩造約定之約定書第5條第1款,系爭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百彥公司即應清償全部款項,至101年11月7日止,尚欠本金2,415萬3,892元,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利息與違約金。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陳述。

參、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各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保證書、約定書、借據、撥款申請書兼借款憑證、綜合授信契約、開發國內不可撤銷即期信用狀申請書、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附卷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故應認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第739條、第740條、第273條第1項分有明文。被告百彥公司為借款人,莫智傑、莫智凱係連帶保證人,就系爭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應負連帶清償之責,故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415萬3,892元,及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載明理由之上訴狀,並繳納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琪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康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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