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4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6 月 30 日
- 法官林振芳
- 法定代理人陳美滿、陳綉美
- 原告大安鼎極大廈管理委員會、蔡美惠
- 被告聯智建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426號原 告 大安鼎極大廈管理委員會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陳美滿 原 告 蔡美惠 唐新民 唐葆真 張國煒 吳至知 吳曉雲 黃莉蓁 劉高育 黃書明 吳桂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修譽律師 劉嘉瑜律師 被 告 聯智建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綉美 訴訟代理人 吳仲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陳美滿、蔡美惠、張國煒、吳至知、吳曉雲、黃莉蓁、劉高育各新臺幣貳拾萬陸仟貳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唐新民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玖佰陸拾元、原告唐葆真新臺幣叁萬零叁佰叁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黃書明、吳桂月各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壹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陳美滿、蔡美惠、張國煒、吳至知、吳曉雲、黃莉蓁、劉高育以新臺幣肆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肆萬肆仟零捌拾陸元為原告陳美滿、蔡美惠、張國煒、吳至知、吳曉雲、黃莉蓁、劉高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唐新民、唐葆真以新臺幣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陸仟貳佰玖拾捌元為原告唐新民、唐葆真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黃書明、吳桂月以新臺幣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貳佰伍拾陸元為原告黃書明、吳桂月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又上開 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3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亦分有明定。查,本件原告大安鼎極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大安鼎極管委會)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吳至知,嗣於本院訴訟繫屬先後變更為唐新民、陳美滿,此有臺北市政府102年9月11日府都建字第00000000000號函、103年8月 19日府都建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參,並經唐新民、陳美 滿於民國102年9月26日、104年3月1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 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 原告大安鼎極管委會起訴主張被告就其所建造銷售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門牌號碼臺北市○○ ○路○段000號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之共用部分、約定共 用部分及其附屬設施具有瑕疵,已構成不完全給付情事,被告雖於99年2月27日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規定提出點 交清冊,然迄未補正完成驗收,系爭大樓3樓至11樓區分所 有權人乃授權原告大安鼎極管委會訴請被告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並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1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修補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6,322,197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大安鼎極管委會6,322,197元及自99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追加系爭大樓3樓至11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即陳美滿、蔡美惠、唐新民 、唐葆真、張國煒、吳至知、吳曉雲、黃莉蓁、劉高育、黃書明、吳桂月等人為原告(下稱原告陳美滿等人,詳後述第貳、四、㈡),並追加備位聲明:㈠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陳美滿、蔡美惠、張國煒、吳至知、吳曉雲、黃莉蓁、劉高育595,551元及自99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唐新民507,970元、原告唐葆真 87,581元及自99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⒊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黃書明、吳桂月323,696元及 自99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⒋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41至142頁、第144至 145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僅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追加 當事人及備位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併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4年間以預售方式銷售系爭大樓,並分別與系爭大樓各住戶簽訂聯智大安鼎極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系爭大樓嗣於98年底完工,建物專有部分及約定專用部分亦完成交屋,惟被告未依買賣契約及廣告內容施作系爭大樓之汽車升降梯、6樓以下牆面、監 視系統及外牆燈具等共用部分;其中汽車升降機部分,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屬共用部分,而依銷售資料圖示,汽車升降機之機箱壁內淨寬應為335.5公分,然其實際寬度僅有235公分,限制車寬為185公分,與契約內容不符,並違反內政 部函示及建築物附設停車空間機械停車設備規範之規定,臺灣省建築師公會於另案(即本院99年度建字第305號損害賠 償等事件)出具之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書)亦認系爭大樓地下二層取代坡道之汽車升降梯之機箱寬度、長度各為236公分及580公分,不符合內政部89年6月20日內營字 第0000000號令所訂定寬度、長度各為250公分及600公分之 尺寸,確有瑕疵及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存在。另其他共用部分之瑕疵部分,系爭大樓於98年主建物交屋後,即存有6樓牆 面未貼磁磚、監視系統散熱抽風系統設置不當、升降梯出口光源不足、監視器系統設置缺失等問題,依系爭買賣契約附件八建材設備已明載「建築物臨路兩面採用天然石材…。背面側面採山型磚及其他建材處理」,惟被告於系爭大樓6樓 以下並未依約黏貼磁磚;又被告廣告文宣內容係以「安全生活價值」為銷售系爭大樓標榜特色之一,安全門禁系統或社區門禁管制與監視系統即為不可或缺之設備,惟監視器存有散熱不佳、監視死角等問題,與被告標榜之居住安全性有所違背;且被告標榜其產品規劃價值包含「燈光設計塑造成地標建築」,然被告並未施作外圍燈具。是被告就系爭大樓之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及附屬設施,顯未提供合於契約及廣告內容所載效用或品質之物,且迄未完成驗收,自有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原告自98年7月起即將上開不 完全給付情事通知被告,惟被告僅同意提撥30萬元,被告雖於99年2月27日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規定提出點交清 冊,然就上開不符契約內容部分,遲未進行補正,屢經催告,仍未置理。本件係因系爭大樓共用部分點交及瑕疵所生之爭議,屬管委會之職務範圍,並經區分所有權人明確授權,爰依民法第22 7條、第229條第1項、第231條規定提起先位 之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大安鼎極管委會如附表所示系爭大樓汽車升降機之改善工程費用5,543,000元及其餘共用部分 之修補費用合計6,322,197元。倘認原告大安鼎極委員會不 具當事人適格,則備位之訴,追加系爭大樓3樓至10樓區分 所有權人即陳美滿等人為原告,依各所有權人區分所有權之比例,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陳美滿、蔡美惠、張國煒、吳至知、吳曉雲、黃莉蓁、劉高育各595,551元(計算式:6,322, 197元×9.42%=595,551元)、原告唐新民、唐葆真唐新民 507,970元(計算式:6,322,197元×9.42%×58/68=507, 970元)、唐葆真87,581元(計算式:6,322,197元×9.42% ×10/68=87,581元)、原告黃書明、吳桂月各323,696元( 計算式:6,322,197元×10.42%×1/2=323,696元)等語。 並聲明:㈠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大安鼎極管委會6,322,197元及自99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⒈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陳美滿、蔡美惠、張國煒、吳至知、吳曉雲、黃莉蓁、劉高育595,551元及自99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唐新民507,970元、 原告唐葆真87,581元及自99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黃書明、吳桂月323,696元及自99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以:公寓大廈管委會之權責,係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無權干涉區分所有權人與建商間之私權糾紛,且非本件買賣契約之當事人,是原告大安鼎極管委會提起本件訴訟屬當事人不適格。至原告所提備位之訴,僅追加系爭大樓3樓至11樓之區分所有 權人為備位原告,並未追加1樓及2樓之區分所有權人,顯非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為請求,是否適法,亦有疑義。本件預售屋廣告並非買賣契約之一部,並無廣告不實之情事,且依原告提供之系爭大樓建案銷售資料圖示載明:「實際以使用執照圖核發為準」,足證預售屋廣告內容並非系爭買賣契約書內容之一部,仍以使用執照圖核發為準。又依工程慣例,申請使用執照前應先通過相關檢查,被告既於98年3月24日 經臺北市政府都發展局核發98使字第0133號使用執照,而建築物機械停車設備及升降設備亦經檢驗合格取得使用許可證,可見被告完成之停車升降梯等各項公共設施已符合相關法規規定,況本件汽車升降梯已使用多年,並無任何不能使用之問題,足證本件汽車升降設備並無原告主張之瑕疵。縱認被告應就汽車升降梯負瑕疵擔保責任,本院99年度建字第305號賠償事件亦僅判賠189萬元,而非原告主張之5,543,000 元。至原告主張之其餘瑕疵部分,被告否認該等瑕疵存在,且原告請求金額中包含多項消耗品,如電梯保護毯、騎樓防滑條、門軌更新、地絞鍊更新、更換滅火器藥粉等,惟消耗品本有一定耐用年限,並非被告自始交付有瑕疵之設備而需更換。況自被告於98年6月交屋時點起算,迄原告於102年3 月提起本訴時已3年有餘,已逾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2年時效而消滅。而依民法第356條第2、3項規定,買受人怠於 通知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為無瑕疵之物,核其意旨應認買受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符合契約所定之品質,如怠於通知者,不但喪失瑕疵擔保請求權,買受人其他損害賠償請求權如積極侵害債權、締約上過失或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均應予排除。被告係於98年6月間辦理點交房地,縱認 被告交付之系爭大樓有原告所稱之瑕疵,然原告並未對被告為任何瑕疵通知,依法應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縱有通知,其請求權亦因逾6個月未行使而消滅,則原告請求被告負 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另原告主張汽車升降梯違約違法部分,已另案繫屬於本院99年度建字第305號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件重複主張,有違民事訴訟法第 253條之重複起訴禁止規定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以現金或同額之第一商業銀行可轉讓定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93頁背面至第194頁背面):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於94年間就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 地、門牌號碼臺北市大安區○○○路○段000號之系爭大樓 推出大安鼎極大廈建案共13戶,被告並分別與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此有系爭買賣契約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26頁)。 ⒉系爭大樓於98年間完工,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並於98年3 月24日就系爭大樓核發98使字第0113號使用執照,此有使用執照影本可參(見本院卷第118頁至第122頁),被告已於98年間就建物專有部分及約定專用部分完成交屋。 ⒊原告大安鼎極管委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申請報備,並於98年10月22日經臺北市政府同意備查,此有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可參(見本院卷第77頁)。 ⒋原告陳美滿、蔡美惠分別為系爭大樓3樓、4樓之所有人;原告唐新民、唐葆真為系爭大樓5樓之共有人,權利範圍分別 為68分之58、68分之10;原告張國煒、吳至知、吳曉雲、黃莉蓁、劉高育分別為系爭大樓6樓至10樓之所有人;原告黃 書明、吳桂月為系爭大樓11樓之共有人,權利範圍各2分之1,此有建物登記謄本可參(見本院卷第163頁至第167頁)。⒌臺灣省建築師公會於101年4月9日就本院99年度第305號損害賠償等事件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書),其中就系爭大樓地下二層取代坡道之汽車升降梯機箱長、寬度及是否符合89年4月20日建築物設停車空間機械停車設備 規範第3.3條規定之鑑定結果,係記載:「鑑定結果為現場 取代坡道之汽車升降梯之機箱寬度、長度各為236公分及580公分。以上機箱長寬尺寸並不符合內政部89年4月20日台內 營字第0000000號令訂定之寬度、長度各為250公分及600公 分之尺寸;經查本案為94年度取得建築執照、96年10月1日 取得變更設計建造,若以當時法令為依據則機箱寬度、長度是不符合,惟內政部於99年6月21日修訂寬度、長度各為250公分及550公分之尺寸。」等語,此有系爭鑑定報告書可參 (見本院卷第94頁至第106頁背面)。 ⒍原告陳美滿、蔡美惠、唐新民、張國煒、吳至如、吳曉雲、黃莉蓁、劉高育、黃書明、吳桂月曾以系爭大樓汽車升降機設置不當,材質、寬度均與廣告內容不符,向被告提出刑事詐欺告訴,案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1年度調偵字第959號為不起訴處分,此有不起訴處分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68頁 至第171頁背面)。 (二)本件爭點厥為: ⒈原告大安鼎極管委會對被告提起本件先位訴訟,是否具當事人適格? ⒉如認原告大安鼎極管委會提起本件訴訟不具當事人適格,原告提起備位之訴,追加系爭大樓3樓至11樓之區分所有權人 為原告,是否合法? ⒊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29條第1項、第231條規定,請求被告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⑴被告是否未依買賣契約及廣告內容施作系爭大樓之汽車升降梯、6樓以下牆面、監視系統及外牆燈具等共用部分? 系爭大樓是否具有汽車升降梯與銷售資料圖說尺寸不符且違反法規、6樓以下牆面未貼磁磚、監視系統散熱不佳且 有監視死角、升降梯出口光源不足、未施作外牆燈具等瑕疵,而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 ⑵原告以臺灣省建築師公會於101年4月9日就本院99年度第 305號損害賠償等事件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 定報告書)作為主張系爭汽車升降梯具有瑕疵之論據,是否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53條重複起訴禁止之規定? ⑶原告上開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自98年6月交屋起算至本件於102年3月間起訴時為止) ⑷如認被告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若干?茲依序分述如下。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大安鼎極管委會提起本件先位之訴並無理由: ⒈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就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即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而言,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具體訴訟之當事人與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定之。故在給付之訴,只要原告主張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權利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2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雖辯稱原 告大安鼎極管委會並非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與被告間並無買賣契約關係存在,其提起本件先位之訴為當事人不適格云云。惟查,原告大安鼎極管委會既主張被告就系爭大樓之共用部分具有不完全給付情事,其業經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授權對被告提起本件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訴訟,並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可 見原告大安鼎極管委會係主張其對被告有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則原告大安鼎極管委會提起本件先位之訴,其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至被告上開所辯,僅係原告大安鼎極管委會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與當事人適格與否分屬二事,應先敘明。 ⒉又,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當事人為據,非契約當事人,則無從依契約主張權利義務。經查: ⑴系爭大樓區分所有建物之買賣契約,係由被告與系爭大樓各區分所有權人分別簽訂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所交付之建物及公共設施倘有不完全給付情事,應僅區分所有權人得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賠償 ,原告大安鼎極管委會僅為系爭大樓之管理委員會,並非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自無從主張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行使權利。 ⑵原告大安鼎極管委會雖云其業經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授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並提出原告大安鼎極管委會98年11月28日及102年3月10日管委會會議紀錄、系爭大樓99年4月24日及102年6月16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等件(見 本院卷第154至162頁)為證,惟參諸原告大安鼎極管委會98年11月28日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及系爭大樓99年4月24 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僅記載系爭大樓3樓至11樓住 戶授權原告大安鼎極管委會處理與建設公司間之糾紛(見本院卷第154頁、第156頁背面),則原告大安鼎極管委會是否已獲系爭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授權,容有疑義。⑶且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是系爭大 樓區分所有權人與原告大安鼎極管委會間之前開授權關係,應屬委任契約之性質,則原告大安鼎極管委會處理受委任事務時,即應以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之代理人身分,行使區分所有權人基於買賣契約所得主張之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而非自任為當事人本人,以自己名義行使上開權利。準此,原告大安鼎極管委會以其業經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授權為據,主張其得逕以自己名義,直接對被告行使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云云,顯屬無據。 ⒊雖原告大安鼎極管委會復主張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之移交係由管委會受領,關於共用部分移交所生之爭議,屬管委會之職務範圍,其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57條第1項規 定,以自己名義對被告提起本件先位之訴云云。惟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管理委員會: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第36條第2款、第11款規定:「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共 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及其附屬設施設備之點收及保管。」,及第57條第1項、第2項規定:「起造人應將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與其附屬設施設備;設施設備使用維護手冊及廠商資料、使用執照謄本、竣工圖說、水電、機械設施、消防及管線圖說,於管理委員會成立或管理負責人推選或指定後七日內會同政府主管機關、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現場針對水電、機械設施、消防設施及各類管線進行檢測,確認其功能正常無誤後,移交之。」、「前項公寓大廈之水電、機械設施、消防設施及各類管線不能通過檢測,或其功能有明顯缺陷者,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得報請主管機關處理,其歸責起造人者,主管機關命起造人負責修復改善,並於一個月內,起造人再會同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辦理移交手續。」,可知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係因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與起造人間之個別房屋買賣法律關係具有集體性,為免區分所有權人各自與起造人就公共設施進行移交之繁瑣,故規定統由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代表區分所有權人與起造人進行移交,俾免於起造人與區分所有權人各自辦理易生混亂,是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得向起造人請求檢測及移交公共設施,係本於各區分所有權人與起造人間之買賣契約而生之請求權,透過法律規定由管理委員會統一行使,然除前揭法律明定之列舉事項外,其餘雙方權利義務關係,仍應依各區分所有權人與起造人間之買賣契約關係定之,管理委員會並無可得代表各區分所有權人因買賣契約所生權利之法律依據,且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第2項規定,倘起造 人所交付之公共設施不能通過檢測,或其功能有明顯缺陷者,管理委員會僅能報請主管機關命起造人修復改善,非得逕向起造人訴請修復改善或給付修復費用,益徵就移交之公共設施發生瑕疵,應由起造人負責修繕或賠償有爭議時,仍應依各區分所有權人與起造人間之買賣契約關係為請求之依據,非得由管理委員會逕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規定請求。本件原告大安鼎極管委會並非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是其主張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57條規定,以自己名義請求被告就系爭大樓共用部分負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自難憑取。 ⒋從而,原告大安鼎極管委會對被告提起本件先位之訴,並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大樓 共用部分之修補費用予原告大安鼎極管委會云云,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原告大安鼎極管委會提起備位之訴,追加系爭大樓3樓至11 樓之區分所有權人為原告,為有理由: ⒈被告雖不同意原告大安鼎極管委會於102年7月11日追加原告陳美滿等人即系爭大樓3樓至11樓區分所有權人為本件原告 ,並具狀提起備位之訴(見本院卷第141至145頁),復辯稱原告大安鼎極管委會僅追加系爭大樓3樓至11樓之區分所有 權人為備位原告,並未追加系爭1樓及2樓之區分所有權人,顯非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為請求,並不適法云云。 ⒉惟查,原告大安鼎極管委會僅係於同一基礎事實追加原告陳美滿等人為當事人及備位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等情,已於前揭程序事項中詳述,且原告陳美 滿等人提起本件備位之訴,係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1 條規定,請求被告按其等區分所有權比例分別賠償修復費用予系爭大樓3樓至11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並未涉及系爭大樓1樓及2樓區分所有權人之部分,是原告大安鼎極管委會追加 陳美滿等人為原告,並提起本件備位之訴,自屬適法。被告前開所辯,自無可取。 (三)原告陳美滿等人依民法第227條、第231條規定,請求被告負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⒈按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民法第235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 ,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雖為給付,然給付之內容並不符合債務本旨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36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債務人負有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義務,違背債務之本旨為給付,即屬不完全給付,為瑕疵之給付,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27條規定遲延給付行使權利,倘債 務人經催告仍未為補正給付,應自受催告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自明。 ⒉原告陳美滿等人雖主張被告未依買賣契約及廣告內容施作系爭大樓之共用部分,致系爭大樓具有汽車升降梯與銷售資料圖示尺寸不符且違反法規、6樓以下牆面未貼磁磚、監視系 統散熱不佳且有監視死角、升降梯出口光源不足、未施作外牆燈具等瑕疵,則有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情事,其得請求被告賠償如附表所示之修補費用合計6,322,197元,惟被 告則否認系爭大樓有原告所主張之上開瑕疵存在。經查: ⑴原告主張系爭大樓汽車升降梯具有機箱寬度不符契約約定內容及內政部89年4月20日建築物附設停車空間機械設備 規範第3.3條規定之瑕疵,業據其提出依臺灣省建築師公 會就另案(即本院99年度第305號損害賠償等事件)所出 具之系爭鑑定報告書為證。觀諸該鑑定報告書就系爭大樓地下二層取代坡道之汽車升降梯機箱長、寬度及是否符合89年4月20日建築物附設停車空間機械停車設備規範第3.3條規定之鑑定結果記載:「鑑定結果為現場取代坡道之汽車升降梯之機箱寬度、長度各為236公分及580公分。以上機箱長寬尺寸並不符合內政部89年4月20日台內營字第0000000號令訂定之寬度、長度各為250公分及600公分之尺寸;經查本案為94年度取得建築執照、96年10月1日取得變 更設計建造,若以當時法令為依據則機箱寬度、長度是不符合,惟內政部於99年6月21日修訂寬度、長度各為250公分及550公分之尺寸。」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再觀臺灣省建築師公會就系爭鑑定報告所出具之補充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補充鑑定報告),就汽車升降梯之瑕疵修復費用鑑定結果記載:「汽車升降梯之機箱淨寬度目前為236公分,不符合法規規定250公分;機箱淨長度為580公分 ,符合現行法規規定550公分」等語(見本院卷第218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系爭汽車升降梯機箱之寬度僅236公分,顯未達建築物附設停車空間機械停車設備規範 第3.3條規定之最低要求250公分。而建築相關法令所規定之尺寸規範係符合使用性之最低要求,是系爭汽車升降梯具有寬度不足之瑕疵,應堪認定,則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汽車升降梯部分有未依債之本旨給付之不完全給付情事,即屬可取。被告雖辯稱系爭大樓業於98年3月24日經臺北 市政府都發展局核發98使字第0133號使用執照,建築物機械停車設備及升降設備亦經檢驗合格取得使用許可證,相關設施應已符合法規規範云云,惟系爭汽車升降梯之機箱寬度不符法律規定之最低要求等情,已如前述,尚難僅以系爭汽車升降梯業經臺北市政府核發使用許可證,即逕認被告已提供符合法令規定之汽車升降梯,並免除被告所應負之不完全給付責任。 ⑵原告主張系爭大樓具有6樓牆面未貼磁磚、監視系統散熱 不佳及設置不當、升降梯出口光源不足等瑕疵部分,觀 諸被告與系爭大樓各區分所有權人所簽定之系爭買賣契約附件八建物外觀第2點載明:「建築物…背面側面採山型 磚及其他建材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堪認被告依約應就系爭大樓之牆面黏貼磁磚。而依原告大安鼎極管委會98年10月20日住戶與建設公司協商會議紀錄協商議題項次四記載:「相關設備及工程希望建設公司提撥一筆費用由管委會自行採購、發包,內容如下:…⒉(整棟)6F以下與鄰房牆面加貼磁磚。⒊(1F )白色木櫃監視系統主機散熱抽風系統安裝,散熱不佳容易造成主機燒壞。⒋(1F)升降梯出口的地板加裝LED燈及廣角鏡。…⒍(1F )監視器會有死角,需加裝監視系統。」等語,及決議記載:「鄧董事長(按指被告公司董事長)表示願意提撥新臺幣30萬元整由管委會處理以上相關事宜。」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及被告就上開98年10月20日協商會議,嗣以98年11月12日(98)聯業字第1112號函覆原告大安鼎極管委會,其中說明第3點記載:「本公司針對10月20日會議 紀錄之項次四的回應,擬提撥新臺幣30萬元整予貴會自行決議處理該相關事宜。」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第40頁),足證原告主張其已向被告反應系爭大樓具有6樓牆面 未貼磁磚、監視器散熱系統不佳及設置不當、升降梯出口光源不足等瑕疵,並經被告同意提撥30萬元予原告大安鼎極管委會自行處理等情非虛,堪認被告就系爭大樓確有6 樓牆面未貼磁磚、監視器散熱系統不佳及設置不當、升降梯出口光源不足等不完全給付情事。 ⑶原告雖復主張系爭大樓具有被告未依廣告內容施作外圍燈具之不完全給付情事,並以系爭契約、廣告及原告大安鼎極管委會98年10月20日住戶與建設公司協商會議紀錄項次四為證。惟查: ①按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係規定:「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其對於消費者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內容」,並未明定「廣告為要約」或「廣告必為契約內容之一部」,故消費者如信賴廣告內容,依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廣告訊息與之洽談而簽訂契約,於契約中雖未就廣告內容再為約定,企業經營者所應負之契約責任,仍及於該廣告內容,該廣告固應視為契約之一部。惟簽訂契約時倘雙方已就廣告內容另為斟酌、約定,或企業經營者並未再據原屬「要約引誘」之廣告為訂約之說明、洽談,使之成為具體之「要約」,縱其廣告之內容不實,應受消費者保護法或公平交易法之規範,仍難逕謂該廣告為要約或已當然成為契約之一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9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廣告文宣內容,雖標榜「燈光設計塑造成地標建築」為其產品規劃價值之內涵(見本院卷第107頁暨其背面),然原告陳美滿等人即系爭大樓區分 所有權人並未舉證渠等係因信賴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廣告文宣始與之洽談訂約,自難逕認上開廣告內容已當然成為系爭買賣契約之一部,是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即難憑取。 ③又,遍觀系爭買賣契約全文內容,實無關於被告應施作外圍燈具之約定,雖系爭買賣契約附件八之大樓自動化設備第6點記載:「屋外照明可預設時段自動開啟、關 閉、節約電力」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然此戶外照明亦可能係一樓戶外庭園之照明,是否能遽認被告有施作外圍燈具之義務?並非無疑。佐之原告所提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及管委會會議紀錄,亦均未提及被告有未施作外圍燈具部分之情事,是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亦難憑取。 ④另觀之原告所提前開98年10月20日住戶與建設公司協商會議紀錄項次四之記載,係針對「升降梯出口的地板加裝LED燈及廣角鏡」(見本院卷第39頁),是原告據此 主張被告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仍難憑取。 ⑤綜上,原告既未舉證證被告有施作外圍燈具之契約義務,則被告縱使未施作系爭大樓之外圍燈具,亦難認有何不完全給付之情事可言,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無可取。 ⒊承前所述,被告就系爭大樓確有汽車升降梯寬度不足、6樓以下牆面未貼磁磚、監視系統散熱不佳及設置不當、升降梯出 口光源不足等不完全給付情事,而被告為系爭大樓之建設公 司,明知其應依約及相關法令規定施作系爭大樓之共用部分 、約定共用部分及其附屬設施,惟系爭大樓之共有部分仍有 前述不完全給付之情事存在,自屬可歸責被告。又,上開不 完全給付情事尚能補正,且原告主張其已催告被告補正,均 未獲置理,被告亦自承其迄未補正,則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 權人即原告陳美滿等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及民法第231條給付遲延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屬有據。 ⒋茲就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及遲延利息分述如下: ⑴汽車升降梯部分: ①原告主張此部分之損害為189萬元,據業提出系爭補充鑑定報告為證。依系爭補充鑑定報告就系爭汽車升降梯瑕 疵修復費用之鑑定結果載明:「汽車升降梯之機箱淨寬 度目前為236公分,不符合法規規定250公分;機箱淨長 度為580公分,符合現行法規規定550公分。本案經菱光 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評估後,表示汽車升降梯之機箱 可以修正符合法規規定寬度250公分、長度550公分,但 必須修正機箱及平台,會較目前簡略,並提出工程報價 單為新臺幣189萬元(詳附件七,含升降底板、護欄與稅,但不含車廂與門),車坑深度不足部分改以加強底板 之結構方式處理。本鑑定研判瑕疵修復費用尚稱合理。 」等語(見本院卷第218至221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是系爭汽車升降梯之瑕疵修復費用為189萬元,應堪認定。 ②雖原告復主張系爭補充鑑定報告之修復費用僅有機體部 分,並未包含車廂與門及安裝固定、水泥安置、土木水 電等工程費用,而認上開鑑定費用不可採,且另提出黃 契介建築師事務所出具之估價單為據,主張汽車升降梯 改善工程費用應為5,543,000元(見本院卷第110頁)。 惟觀諸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無從得知施工標的是否即 為系爭汽車升降梯及係將瑕疵修復至何程度,既經被告 否認,自難遽採。此外,原告復不同意就此部分再行補 充鑑價(見本院卷第103-105頁背面),又未提出其他估價資料證明系爭汽車升降梯機體以外之相關修復費用為 何,以供佐證,則原告前開之主張,自難憑取,是認系 爭汽車升降梯之修復費用應以系爭補充鑑定報告所載之 189萬元為適當。 ⑵至6樓以下牆面未貼磁磚、監視系統散熱不佳及設置不當、升降梯出口光源不足等不完全給付部分,原告係請求如附 表所示之「6F以下與鄰房壁面貼磁磚施工費30萬元(備註 :與建設公司開會決議)」,而依原告大安鼎極管委會98 年10月20日住戶與建設公司協商會議紀錄及被告98年11月 12日(98)聯業字第1112號函文(見本院卷第39頁、第40頁 ),可知被告就6樓以下牆面未貼磁磚、監視系統散熱不 佳及設置不當、升降梯出口光源不足等不完全給付部分, 業已與原告達成協議,同意提撥30萬元交予原告大安鼎極 管委會自行處理相關事宜,是認此部分之修復費用應以30 萬元為適當。 ⑶雖原告請求如附表所示之「CDM//150W/5度角-戶外投光燈 (6盞)5萬元」及「大樓外圍燈具安裝工程費79,210元」 等費用,惟原告並未證明被告就未施作外圍燈具乙節,有 何不完全給付之情事,已如前述,是原告請求此部分之費 用,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又原告另請求如附表所示「新 增一樓封牆/鋁門工程費用126,000元」部分,並未具體主 張被告有何不完全給付情事,且觀諸系爭大樓98年9月5日 區分所有權人座談會會議紀錄討論決議事項項次一記載: 「1F大廳往戶外庭園流瀑處加開一道門如大廳往電梯處之 大小規格、1F側邊鐵捲門因為住戶安全性的考量將鐵捲門 處修改為石牆」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及98年9月19日第一屆第三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提案二1樓封牆作業施作方式之決議記載:「⒈3至11樓9票同意將1F側面鐵捲門 改砌磚牆,以砌磚或灌漿方式施作,請廠商針對這2種施作方式重新報價,惟一樓(1A、1B)二戶表達反對之意思, 主張應依原使照圖為準。」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足 見此工程項目應係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自行決議改建, 而非被告有何不完全給付之情事,則原告請求此工程項目 之費用,亦屬無據。至原告請求如附表所示之「大廳地板 研磨翻新3萬元」、「電梯保護毯及騎樓防滑條/電梯地墊 9,657元」、「電梯內門軌更新(富士達)9,450元」、「 1F後側大理石施工費4萬元」、「1F庭院後側外牆洗石工程費57,000元」、「1F大廳地絞鍊更新6,000元」、「更換社區滅火器藥粉共49具5,880元」、「外圍造型欄杆除鏽66,000元」等工程費用部分,原告並未具體主張被告就上開工 程項目有何不完全給付情事,且細觀該等工程費用,均屬 消耗品或清潔、翻新之費用,而系爭大樓之相關設備或設 施本有一定耐用年限而須定期更換或翻新、清潔,尚難遽 認係被告自始所交付之設備或設施有何不完全給付之情事 所致,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該等修復費用,均屬乏據,不 應准許。 ⑷據上,被告就系爭大樓共用部分之瑕疵,應賠償系爭汽車 升降梯之修復費用189萬元及6樓以下牆面之磁磚施工費30 萬元,合計219萬元。而原告陳美滿等人為系爭大樓3樓至 11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其中原告陳美滿、蔡美惠分別為系 爭大樓3樓、4樓之所有人;原告唐新民、唐葆真為系爭大 樓5樓之共有人,權利範圍分別為68分之58、68分之10;原告張國煒、吳至知、吳曉雲、黃莉蓁、劉高育分別為系爭 大樓6樓至10樓之所有人;原告黃書明、吳桂月為系爭大樓11樓之共有人,權利範圍各2分之1,此有建物登記謄本可 參(見本院卷第163頁至第16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自堪信為真實。又系爭大樓3樓至10樓之區分所有權比例各為9.42%,系爭大樓11樓之區分所有權比例為10.24%等情,此有系爭大樓第一屆第五次區分所有權人名冊簽到表可參 (見本院卷第157頁),再參酌系爭大樓住戶規約第13條共用部分修繕費用之負擔比例規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由 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公共基金不足 時,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 (見本院卷第30頁),是原告陳美滿、蔡美惠、張國煒、 吳至知、吳曉雲、黃莉蓁、劉高育等人各得請求被告賠償 206,298元(計算式:219萬元×9.42%=206,298元);原 告唐新民、唐葆真分別得請求被告賠償175,960元(計算式:219萬元×9.42%×58/68=175,96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下同)、30,338元(計算式:219萬元×9.42%×10/ 68=30,338元);原告黃書明、吳桂月各得請求被告賠償 112,128元(計算式:219萬元×10.24%×1/2=112,128元 ),至原告陳美滿等人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⑸原告陳美滿等人雖主張被告於99年2月27日所移交之系爭大樓共用部分具有前開不完全給付情事,屢經催告迄未補正 ,故請求被告給付自99年2月27日起之遲延利息。惟依民法第227條規定,債權人得依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權利,係指債權人即原告等人應先通知債務人即被告補正,倘被告經 催告仍未為補正給付,應自受催告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自系爭大樓共用部分移交之日起 負遲延責任,自無可取。而參諸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大樓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98年10月20日住戶與建設公司協商 會議紀錄原告大安鼎極管委會101(大)字第001號函(見 本院卷第34至38頁、第39頁、第42頁)所載內容,尚不足 以證明原告陳美滿等人於本件起訴前有何限期催告被告補 正前述各項瑕疵之情事,惟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 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起,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 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原告 陳美滿等人既已提起本件備位之訴請求被告負不完全給付 損害賠償責任,堪認被告應自收受原告陳美滿等人提起備 位之訴即102年7月11日民事訴之追加暨聲請調查證據狀送 達之日起負遲延責任,而原告所提102年7月11日民事訴之 追加暨聲請調查證據狀(上載「繕本逕寄對造」,見本院 卷第141頁),並經被告於同年7月15日收受送達,業經原 告陳明在卷,且有送達回執(見本院卷㈡第94頁)可憑, 揆諸前開規定,應認被告係自同年7月15日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陳美滿等人請求被告分別給付上開修復費用及自起 訴狀(追加狀)繕本送達即同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至逾此範圍之利息請 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本件並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重複起訴禁止之規定: ⒈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 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自無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之適用。是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應依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前後兩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三個因素決定之(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號判例、82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 73年度台抗字第518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被告雖辯稱原告劉高育與被告間之本院99年度建字第305號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691號損害賠償等事件(下稱系爭他案訴訟),已就系爭汽車升降梯之瑕疵部分為主張,原告復提起本件訴訟,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53條重複起訴 禁止之規定云云。然查,原告劉高育於系爭他案訴訟,就汽車升降梯部分,係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191條之1第1項、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汽車升降梯之全部修復費用189萬元,並 經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691號判決認定系爭汽車升降梯屬於系爭大樓全體住戶所共有,而非原告劉高育一人所有,縱有瑕疵,原告劉高育亦不得主張此部分係屬其所有房屋瑕疵修復費用一部分,而請求被告賠償修繕費用予其個人等情,此有本院99年度建字第305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691號判決書(見本院卷第183至191頁、第315至322頁)可稽。而原告陳美滿等人提起本件備位之訴,就汽車 升降梯部分,係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給付遲延之 規定,請求被告按其等之區分所有權比例分別賠償修復費用(其中原告劉高育之請求金額為595,551元),是本件與前 開另案訴訟之當事人及訴訟標的並非完全相同,應堪認定。雖原告劉高育於系爭他案訴訟中亦請求被告賠償汽車升降梯之修復費用,惟請求金額並不相同,況另案訴訟之二審判決既以汽車升降梯係屬系爭大樓全體住戶所共有,而認原告劉高育不得請求被告賠償全部修繕費用予其個人,則原告陳美滿等人本於系爭大樓3樓至11樓區分所有權人之地位提起本 件備位之訴,並請求被告按其等區分所有權比例分別賠償修繕費用,與系爭他案訴訟顯非基於同一法律關係為同一請求而屬同一事件,自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重複起訴禁止 之情事可言。 (五)原告之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 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應適用民法第125條一般請求權十五 年時效之規定。又侵權行為與債務不履行之請求權競合時,債權人固非不得擇一行使之,惟關於債務人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若於債務不履行有特別規定,則債權人於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賠償時,除別有約定外,仍應受該特別規定之限制。本件被上訴人既主張依運送契約及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運送物所受損害,第依民法第638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者,其損害賠償額, 應依其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運費及其他費用,因運送物之喪失、毀損,無須支付者,應由前項賠償額中扣除之。此與民法第213條第1項所謂法律另有規定相當(73年度台上字第209號)。契約責任(債務不履行)與侵權 行為責任競合時,並非當然排除侵權行為責任規定之適用。此際,侵權行為責任之規定是否被排除而不能適用,仍應依有關法條之規定,探求其立法意旨並按衡平原則決之(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2478號判決)。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競合時,債權人雖得擇一行使之,惟債權人依侵權行為法則向債務人請求賠償其損害時,關於債務人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若於債務不履行法律有特別規定者,除當事人間別有約定外,仍應受該特別規定之限制。查88年4月21日修正之民法第623條第1項規定,關 於物品之運送,因喪失、毀損或遲到而生之賠償請求權,自運送終了或應終了之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乃為儘速了結當事人間之關係所特別規定之短期時效,為貫徹立法意旨,並平衡當事人之利益,債權人對債務人縱係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賠償,仍應受上開特別規定之短期時效限制(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1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買受人應按 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356條 規定為通知後六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五年而消滅。民法第356條第1項、第2項及第365條第1項亦分別定 有明文。 ⒉被告雖援引上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09號、78年台上字 第2478號及95年台上字第218號判決意旨,辯稱本件應適用 民法第197條第1項之2年短期時效,而其係於98年6月交屋,迄至原告大安鼎極管委會於102年3月提起本件訴訟時起,已逾2年時效而消滅云云。惟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僅依民 法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規定請求被告負不完全給付之債 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本件並無侵權行為與債務不履行請求權競合之情事可言,自無適用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之餘地,被告辯稱原告本件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云云,即無可取。 ⒊被告雖復辯稱系爭大樓於98年6月間辦理點交後,原告並未 為任何瑕疵通知,依民法第356條第2項、第3項規定,視為 承認所受領之物,縱有通知,依民法第365條規定,其請求 權亦因逾6個月未行使而消滅云云。惟查,本件原告係依民 法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規定請求被告負不完全給付之債 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已如前述,自無民法第356條 第2項、第3項及第365條瑕疵擔保規定之適用,是被告此部 分所辯,亦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大安鼎極管委會提起先位之訴,請求被告給付6,322,197元及自99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然原告陳美滿等人提起備位之訴,其中原告陳美滿、蔡美惠、張國煒、吳至知、吳曉雲、黃莉蓁、劉高育請求被告各給付206,298元、原告 唐新民、唐葆真請求被告分別給付175,960元、30,338元、 原告黃書明、吳桂月請求被告各給付112,128元及均自102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黃瑋婷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