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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427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3 月 25 日

法官林芳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427號

聲請人
內政部營建署
法定代理人
許文龍
訴訟代理人
謝家健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原告謝偉強、陳玉琴、陳仁堂、喬恆樂、謝澄英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28日所為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始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規定甚明。

二、查聲請人聲請裁定更正判決,係以其已委任律師參加訴訟,而補正參加訴訟之意思,並已為實際訴訟參加之行為,無待另以書狀表示參加,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28日所為判決之當事人欄未記載其為訴訟參加人,此為顯然錯誤云云。惟查,聲請人所委任之律師先後於107 年5 月14日提出「民事告知訴訟狀」向新亞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孫文郁即孫文郁建築師事務所遞行告知(見卷五第289 頁)、於107 年5月21日提出「民事陳述意見㈠狀」就本件訴訟陳述意見(見卷六第13頁)、於107 年8 月27日提出「民事陳報狀」陳報謝家健律師所屬事務所變更地址(見卷六第329 頁),上開各書狀均繕寫聲請人為「受告知人」,且於歷次書狀與本院庭期進行時(107 年5 月25日、107 年7 月13日、107 年9月18日、107 年12月7 日)均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9條提出參加書狀及表明參加訴訟之陳述,復未依同法第77條之19第1款繳納參加費用,其自非訴訟參加人,是本院未於判決當事人欄將聲請人列為訴訟參加人之記載,即無顯然之錯誤,聲請人聲請更正,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芳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馮莉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427號於民國 108 年 03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