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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432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7 月 16 日

法官匡偉林玉蕙曾育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432號

原告
蕭進惠
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被告
苙龍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金清
訴訟代理人
吳磺慶律師
複代理人
黃亮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被告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仲裁協議,應以書面為之;仲裁協議,如一方不遵守,另行提起訴訟時,法院應依他方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仲裁法第1條第3項、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情形,倘法院認當事人之聲請為正當者,應以裁定命停止訴訟程序,若認其聲請為不正當者,自應以裁定駁回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依原告起訴意旨觀之,係以兩造終止工程合約書所簽訂之切結書及支票給付請求權作為依據。查切結書已載明「就土方工程合意終止雙方間合作關係」,所稱終止合作關係,即終止96年5月8日所簽訂之工程合約書,惟該工程合約書第11條約定:「本契約所列之人員及所有工程,若甲乙雙方有所爭議,皆依中華民國現行法律加以規範,並以中華民國商業仲裁協會為仲裁機構」,足見雙方就系爭土方工程所生一切爭議,已約定交由仲裁機構裁決。又依仲裁法第3條規定,契約之終止不影響仲裁條款之效力,是兩造所生系爭土方工程爭議,仍應提付仲裁,原告未遵守上開約定,逕行提起本訴,爰依仲裁法第4條規定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向中華民國商業仲裁協會提付仲裁等語。

三、經查,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於96年5月8日簽訂工程合約書,由原告承購及開挖嘉義市下路頭段187之1等6筆土地之地下室,兩造以新臺幣(下同)4,900,000元成交。嗣於96年11月5日被告傳真來函,說明實際土方工程之開挖數量及金額,金額為6,378,516元,原告並已依傳真信函付款完畢。然兩造因故中止上開合約,經兩造協調後,被告願賠償原告12,000,000元,並簽立切結書,被告亦簽發三紙支票作為給付,除其中1,000,000元之支票兌現外,其餘二張支票均因存款不足而退票,爰依票據法第131條及上開切結書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是兩造雖於96年5月8日簽訂工程合約書,然另於100年6月2日簽立切結書,合意終止原工程合約書,並約定賠償之金額及給付方式,而該切結書未有仲裁條款之協議或註明未盡事宜得援用原合約約定之類似字樣,自得認兩造係新成立一法律關係代原法律關係。從而,原告係依據兩造終止工程合約後所簽訂之切結書,及支票給付請求權提起本訴,而非援引最初所訂之工程合約書作為請求之依據,且該切結書並無仲裁條款之約定,則被告以仲裁法第4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林玉蕙

法 官 曾育祺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徐悅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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