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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438號

給付貨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蕭涵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438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暨反訴原告 盈正豫順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文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全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就本訴及反訴均提起上訴到院,未據繳納上訴費。查,就本訴上訴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壹仟柒佰伍拾壹萬壹仟壹佰貳拾肆元(即美金564,112.06元及新臺幣637,763 元,就其中美金部分,以起訴時民國102 年2 月8 日美金與新臺幣匯率為1 比29.922換算,為新臺幣16,879,36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為新臺幣17,511,12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貳佰陸拾肆元;另就反訴上訴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陸佰捌拾叁萬壹仟零捌拾伍元(即人民幣1,381,692 元,以反訴起訴時民國102 年7 月26日人民幣與新臺幣匯率為1 比4.944換算,為新臺幣6,831,08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萬叁仟零柒拾肆元,是本件本訴及反訴之第二審裁判費合計為新臺幣叁拾伍萬貳仟叁佰叁拾捌元(計算式:249,264 元+103,074 元=352,338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涵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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