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4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6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472號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羅拯民 黃龍麒 被 告 米圃食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林璐 人 被 告 李滄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6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玖拾玖萬參仟壹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零二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零二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萬零壹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有明文規定。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授信合約書第14條約定可憑,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2 年3 月25日邀同被告林璐、李滄淇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 000 元,授信期間為102 年3 月29日起至同年6 月28日止,自借款日起利息按月繳付,本金到期一次還清,利率按年息百分之2.75計算,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在6 個月以上者,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另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米圃食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米圃公司)之關係企業瑞記碾米廠負責人即被告李滄琪(亦為本件公司借款連帶保證人)於102 年5 月6 日發生盜賣公糧及非法吸金等違法不良消息見報,並遭司法機關裁定收押禁見,被告米圃公司法定代理人林璐(亦為本件公司借款連帶保證人)於102 年5 月5 日潛逃出境,以上種種事證均可顯見被告現已有經營不善、資金周轉困難之情事,前開諸情業已違反雙方合意所訂立之授信約定書第8 條規定內容,原告以存證信函方式通知被告等人本借款契約視為到期暨終止其期限利益,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關係,自得訴請被告等人連帶清償如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等語。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申請書、本票、存證信函、帳務查詢資料、網路新聞資料等件為證。又被告皆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參照),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計為90,10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載。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書記官 詹雪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