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9 分鐘讀完 全文 3,028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474號

給付票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9 月 06 日

法官劉台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474號

原告
三益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惠琪
訴訟代理人
劉正穆律師
被告
昌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信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貳佰貳拾柒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拾貳萬零陸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佰零玖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算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二十四條、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一項及第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昌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昌哲公司)業經經濟部以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二十一日經授中字第○○○○○○○○○○○號函准解散登記在案,該公司董事會已不存在,嗣經該公司股東會選任監察人蘇信銨為清算人,並向該公司所在地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呈報清算人就任,有原告提出之該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桃園地院函(見本院卷第八三頁至第八四頁、第七十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向桃園地院調取該公司聲報清算人案卷核閱無誤,有影印該案卷宗附卷可佐。參諸前揭規定,原告以被告昌哲公司之清算人蘇信銨為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提起本訴,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依票據關係及兩造間契約關係,擇一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二十七萬六千元,及自各該支票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嗣於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二日本院審理時,當庭變更其訴訟標的僅依兩造間契約關係請求,並變更其訴之聲明,利息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利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其餘不變,核其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參諸前揭規定,亦應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約定由原告出資購買商品,由被告負責商品銷售,被告除應於約定之時間內,償還原告之出資款外,並應自其所銷售營業額中提撥總營收10%予原告,乃於一百零一年四月九日簽訂「金饌多功能榨汁機銷售合約書」、「金饌食物料理攪拌器合約書」、同年五月二十三日簽訂「U-touch鐵板燒電陶爐銷售合約書」、同年六月四日就上開金饌食物料理攪拌器加訂一萬台簽訂「代訂商品契約書」及同年月六日簽立「U-touch陶瓷鍋組銷售合約書」,除於合約書內約定以本院為管轄法院外,並分別約定被告拒絕支付應付予原告,於購物台銷售標的物總營業額10%金額,或支票未能兌現者,以違約論,應賠償原告違約金一百八十萬元、三百九十萬元、二百萬元、七百八十萬元及五百萬元不等金額;嗣原告就約定之出資款,先於一百零一年四月十二日匯款一百八十萬元及三百九十萬元、同年五月二十四日匯款一百四十七萬六千三百二十二元,至被告指定之其公司在第一銀行中正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內,再於一百零一年六月四日匯款三百五十八萬一千零二十一元、同年月八日匯款一百二十萬元,至被告在永豐銀行積穗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內,總計匯款被告共一千一百九十五萬七千三百四十三元(1,800,000元+3,900,000元+1,476,322元+3,581,021元+1,200,000 元),被告則依上開契約約定,分別簽發面額共計一千二百二十七萬六千元之支票五紙交付原告收執;詎被告違反上開契約約定,除未將銷售標的物之總營業額10%支付原告、擅將商品自行轉售外,上開簽發之五紙支票亦全遭退票,未能兌現,顯有違約情事,原告自得依上開兩造間契約約定之違約條款,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二千零五十萬元(180萬元+390萬元+200 萬元+780萬元+500萬元)。為此依兩造間契約關係提起本訴,先就其中被告已簽發支票之一千二百二十七萬六千元部分請求給付違約金,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一千二百二十七萬六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合約書五件、匯款委託書五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五件等影本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被告非依公示送達通知,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委託銷售合約書之契約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違約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百零二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台安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高宥恩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