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5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6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563號上 訴 人 萬榮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炫 上 訴 人 萬榮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炫 上 訴 人 第一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炫 上 訴 人 台松堆高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顯榮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3年5月2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關於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㈠上訴人萬榮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其係就原判決主文第二項:「被告萬榮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3,548元,及自民國102年7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102 年3月8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372,000 元。」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上訴人所不服之原判決主文第2 項命定期給付部分,依前開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時,即應依被上訴人即原告所主張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權利存續期間定之。惟此期間之末日並無事證足供確定,自應依上開規定推定其存續期間。衡諸民事訴訟係確定私權之程序,於判決確定之同時亦確定私權之存否,一般理性國民理當遵循確定判決就私權爭執所為之判斷,於請求給付之訴訟,確定判決如認原告私權存在,被告於判決確定時即應履行判決所命之給付,原告之權利並因被告之履行給付而消滅;如認原告私權不存在,原告於判決確定時起即無得再事爭執主張其權利存在。是以判決確定之時點,應可作為推定訟爭權利存續期間之依據。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逾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事件,茲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2 年、1年,共計3年,即36個月。而本件第一審之審理期間,應自102年6月13日起訴之翌日起,算至上訴期滿之103年6月16日止,共計12月又3 日;再加計上開請求定期給付之始日即102年3月8日起至102年6 月13日起訴之日止,共計3月又5日,合計上開期間為15月又8 日,再加計第二、三審之審理期限36個月,為51月又8 日。故訴訟標的價額為19,564,748元【計算式:(372,000元×51個月)+(372,000元×8 /30) =19,071,200元,再加計493,548元】。 ㈡上訴人萬榮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其係就原判決主文第四項:「萬榮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7,097元,及自民國102年7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102 年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5 萬元。」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依前開說明,原判決主文第4 項命定期給付部分,亦應推定訟爭權利存續期間。而本件第一審之審理期間,應自102年6月13日起訴翌日起,算至上訴期滿之103 年6月16日止,共計12月又3日;再加計上開請求定期給付之始日即102年1月1日起至102年6月13日起訴之日止,共計5月又13日,合計上開期間為17月又16日,再加計第二、三審之審理期限36個月,為53月又16日。故訴訟標的價額為2,813,764元【計算式:(50,000元×53個月)+(50,000元×16/3 0)=2,676,667元,再加計137,097元】。 ㈢上開兩項加計上訴人第一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219,355元(即其聲明不服之原判決主文第5項部分)、上訴人台松堆高機股份有限公司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137,097元(即其聲明不服之原判決主文第6項部分)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22,734,964元(19,564,748元+2,813,764元+219,355元+137,097元=22,734,964元),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318,168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上開裁判費,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9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蒨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9 日書記官 謝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