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5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7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563號上 訴 人 萬榮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炫 上 訴 人 萬榮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炫 上 訴 人 第一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炫 上 訴 人 台松堆高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顯榮 被上 訴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宏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3年5月2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3年6 月19日裁定限上訴人於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3年6月25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答詢表在卷可參,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1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蒨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1 日書記官 謝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