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5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委任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8 月 29 日
- 法官陳慧萍
- 原告圓平法律事務所即劉慧君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583號原 告 圓平法律事務所即劉慧君 政鼎地政士事務所即黃振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鄧依仁律師 被 告 陳錦堂 訴訟代理人 黃三榮律師 複 代理人 楊永芳律師 陳鵬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02 年度重訴字第138 號),本院於民國103 年8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基於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2 萬4,13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3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訴狀送達後,基於同一原因事實,於民國103 年7 月8 日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34 萬8,714 元,及其中902 萬 4,136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3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另32萬4,578 元自102 年10月17日爭點整理狀送達翌日即102 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係屬訴之聲明之擴張,雖被告不同意,惟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為收回出租與承租人即訴外人楊永山之繼承人楊春明、楊金清耕作之坐落臺北縣汐止市社后段社后下小段121、121之28、121之58、121之59、121之62、121之63、121之64、 121之7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耕地),委任原告圓平法律事 務所即劉慧君(下稱劉慧君)及政鼎地政士事務所即黃振國(下稱黃振國)辦理系爭耕地租佃爭議之調解及訴訟程序,於99年8月9日與原告2人簽訂委任契約書,並因收回耕地, 須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及第19條第3項規定之補償條件,給予承租人補償,而就原告倘與訴外人楊春明及楊金清達成共識之協談結果或判決結果,有減少被告補償之支出時,約定被告應就其減少補償支出之利益給付後酬,而於系爭委任契約書第2條第3款約定:「受任人(即原告)與楊永山之繼承人間於調解程序或訴訟程序進行中達成調解或和解或訴訟程序終結時,應另依下列算式計付服務費用:⒈按﹝428,606,000×1/3﹞與﹝應付和解金或判決應付金額﹞ 兩者間差額百分之二十收取後酬。」。又系爭委任契約書雖就委辦程度,約定為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程序(委任契約書第1條),惟被告曾分別於99年7月30日、100年8月19日及 100年11月16日出具委託書及電子郵件,委任原告參與99年 12月28日調解會議及100年8月19日、同年11月25日及同年12月26日調處會議,且系爭委任契約書之委任範圍及給付後酬之條件,因系爭委任契約之契約目的,係透過委任原告談定租佃雙方皆能接受之終止租約補償條件,是凡能達成上開主要目的者(如:調解、調處、和解、判決等),均應屬被告所欲委任之範圍,且被告又已分別簽立調解及調處之委託書予原告,是系爭委任契約之委任範圍應包括調處。是委任事務亦應包括新北市汐止區(原臺北縣汐止市)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之調解程序及新北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之調處程序。又原告於100年12月26日,已依被告之指示,與訴外人楊 春明及楊金清間經新北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成立,約定租約於被告以分割系爭耕地總面積10分之1土地予承租人 後終止,有關分割土地任置由雙方自行協議,土地移轉稅則依法令規定辦理,並於當日向被告報告調處成立之情,嗣後更協助被告確認終止租約、分割位置及聯繫土地分割移轉相關事宜,及被告於101年1月5日以電子郵件要求變更更後酬 與後付土地增值稅金額合計以2,000萬元為上限,已經原告 於同年月9日同意,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後酬條件業已成就 ,且被告僅因不願給付後酬,而故意聲請不服調處、並再三毫無理由提出片面不合理要求、藉詞拖延拒不配合用印,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給付後再條件已成就。再系爭耕地經地政機關於101年11月3日辦理地籍圖重測,重測後總面積為1萬3,771.72平方公尺,故分割10分之1土地面積為1,377.17平方公尺。被告與佃農所確認10分之1土地之分割 位置,分別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重測前為社后段社后下小段121、121之28及121之63地號 ),由於上開836及860地號屬公共設施保留地,於被徵收前移轉免徵土地增值稅,故系爭分割土地應繳之土地增值稅應以829地號之土地面積計算。又829地號之土地面積為 1,006.63平方公尺,以財政部稅務入口網站之線上土地增值稅試算,829地號土地於101年度移轉之土地增值稅為1,065 萬1,286元。是被告應給付原告934萬8,714元(2,000萬元- 預估土增稅1,065萬1,286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依委任契約給付原告前開後酬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34萬8,714元,及其中902萬4,13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另32萬4,578元自102年10月17日爭點整理狀送達翌日即102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 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之抗辯則陳述以: ⒈被告委任原告代表其出席調處會,並全權處理調處相關事宜,且因達成共識而成立調處,與當事人一方未到場而得於特定期間內聲明不服之情形不同,被告不得於調處成立後,再為不服調處之聲明,且新北市政府於101年1月6日 聲明不服後,即以租佃雙方已達成共識、調處業已成立為由未受理被告不服調處之聲明。 ⒉系爭委任契約書前言記載:「陳錦堂先生(下稱委任人)與楊永山之繼承人間…租佃爭議事件,委任圓平法律事務所暨政鼎地政士事務所辦理調解及訴訟程序(下稱受任人)…」,而未將原告黃振國列於簽約當事人處具名簽署,惟被告簽訂系爭委任契約書之真意係委任原告2人共同受 任,以及被告與原告黃振國間已成立之委任契約關係,均不以具名簽署系爭委任契約書為必要,且歷次調解、調處、與被告之討論會議或被告委由代理人電子郵件聯繫事項,均係由原告2人共同參與,故被告與原告黃振國間確實 成立委任契約關係。 ⒊被告因調處之成立而減少支付6,000多萬元終止租約之補 償金,又可因耕地租約終止進而達成開發系爭土地之目的,而獲得重大經濟利益,是就經濟價值而言,系爭委任契約之委任範圍亦應包括調處。再調解或調處,同屬進入訴訟前之強制前置調解機制,均重在租佃爭議當事人意見之表達及共識之形成,以收訴訟前置紛爭解決之效,與行政處分、仲裁或訴訟不同,故依立法目的及制度設計之論理上探求,系爭委任契約書第1條所載「耕地租佃委員會調 解程序」之真意,應係指系爭租佃爭議進入訴訟程序前之強制前置調解機制,即包含新北市汐止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之調解程序及新北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之調處程序。而該後酬之約定相較於原告達成調處所為被告帶來之經濟利益,並無不合理之處。從而,系爭委任契約書之委任範圍應包含調處程序,給付後酬之條件應包含調處成立,始符系爭委任關係當事人之真意。 ⒋系爭委任契約書係以與佃農達成調解、調處、和解或判決結果對被告有利為條件,後續分割方案、位置確認、土地分割移轉等非契約約定之委任範圍,被告稱完成土地分割登記為給付後酬之要件等,並無理由。又縱認辦妥土地分割登記為後酬給付之要件,惟因原告於100年12月26日已 依被告指示條件與訴外人楊春明及楊金清達成和解、於 101年1月5日依被告要求取得訴外人楊春明及楊金清簽立 之確認書、於同年5月1日徵得訴外人楊春明及楊金清同意被告要求變更之分割位置圖、再於同年12月27日數日前即先電話聯繫被告欲辦理土地分割登記,被告僅因不願給付後酬,而故意聲明不服調處、並再三毫無理由藉詞拖延拒不配合用印等相關事宜,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本件給付後酬之條件,應視為已成就。 ⒌原告劉慧君分於100年10月4日及同年12月16日寄發與被告之電子郵件,已明確記載該手稿所示被告提出之和解條件以及佃農所回覆之條件,且被告代理人於收受回覆後亦表示「對方所提出之條件不合理,依目前情況來看雙方歧見過大而無共識」、「分割1/10土地位置,由我方決定」,而未就上開方案內容表示反對或不真實之意,足證被告確曾指示授權原告以「分割10分之1土地」之條件達成調處 。 ⒍又被告係訴外人宏正自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正公司)之創辦人,不動產買賣經驗豐富,對於土地分割或有償移轉時,土地增值稅依土地稅法第5條由原所有權人負 擔之規定,應知之甚詳。且被告與原告聯繫調處條件之過程中,指示以「分割10分之1土地」作為補償條件進行協 商,並屢次詢問土地增值稅金額,未曾指示原告應以「承租人負擔土地增值稅」作為達成調處之前提要件。原告於調處期日前亦一再詢問被告調處條件是否變動,被告亦由其代理人回覆「我方條件仍維持不變」、「我方已沒有其他意見」,是原告依被告指示之補償條件達成調處成立,相關稅賦依法負擔,並未違背被告授權。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委任契約書之立契約書人欄係記載「圓平法律事務所」為受任人,亦僅由「圓平法律事務所」、「劉慧君律師」親自簽章,原告政鼎地政士事務所即黃振國並非系爭委任契約之當事人,被告與原告黃振國間並無委任關係。系爭委任契約書之前言及99年7 月30日之委託書,僅得證明原告劉慧君複委任原告黃振國併同處理系爭委任契約之事務,且被告同時寄發電子信函予原告劉慧君及原告黃振國,僅係原告劉慧君使原告黃振國代為處理其受委任處理之事務,被告依民法第539 條規定,對原告黃振國代為處理原告劉慧君受委任處理之事務,行使直接請求權,非原告黃振國有與被告締結委任契約,是原告黃振國不得以其與被告間有委任關係,而向被告請求律師費之後酬。 ㈡系爭委任契約第9 條規定:「本約雙方如發生爭議得聲請受任人所加入之律師公會公斷。」,惟原告並未先向其所加入之律師公會就本件糾紛聲請公斷,即逕行提起本件訴訟,除有違前開約定外,亦違背兩造約定訴訟外解決紛爭機制之精神。 ㈢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規定,調解與調處分別為不同辦理階段,且「調解不成立」與「不服調處」亦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律效果,可知「調解」與「調處」確有不同。系爭委任契約為原告劉慧君提供,而系爭委任契約書第2 條「律師費」之約定,為原告接受委任處理事務並締結系爭委任契約之重要目的,如調處做成亦得領取後酬,應不可能未於系爭委任契約書中約定。是系爭委任契約書第2 條第3 項規定被告給付委任律師費後酬之前提條件,為被告與訴外人楊永山之繼承人間達成「調解」、「和解」或「訴訟程序終結」,應不包括「調處成立」,如僅調處成立,應不得向被告請求後酬。 ㈣原告劉慧君於100 年12月22日提供予被告之「租佃爭議調處進度報告」,記載「兩方案於『土地增值稅180,704,737 元』扣除與否有重大差異」,足見原告劉慧君明知土地增值稅由何人負擔乃系爭調處之重要協商項目之一。惟被告並未同意負擔土地增值稅,原告劉慧君於受委任後,被告迄至100 年11月22日,始告知被告上開重大事項,且原告劉慧君又未報告所涉及「土地增值稅」之詳細情形及內容,顯證原告劉慧君辦理本件受委任事務,確有嚴重疏失。其竟於100 年12月26日系爭調處會議中,未代理被告對訴外人楊永山之繼承人表示保留由被告負擔土地增值稅乙節,實有違失,原告劉慧君並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顯見系爭調處並非基於被告與訴外人楊永山之繼承人間之同意內容所作成。雖原告劉慧君以其所寫之手稿(原證7 號,下稱系爭手稿),主張其就土地增值稅之負擔,已獲被告授權,惟系爭手稿僅係原告劉慧君單方自行書寫之內容,無從證明系爭手稿各節內容是否屬實或與被告有關,且系爭手稿內容,與原告劉慧君所稱其就土地增值稅之負擔,已獲被告授權等情無關。且系爭手稿僅載有「分配1/10土地予佃農,含現居住地。無現金」,已明確表示被告不負擔任何現金支出之義務,當無所謂原告劉慧君已獲被告授權同意被告負擔鉅額之土地增值稅之情形。再系爭調處作成後,被告因希望本件租佃爭議儘早解決,始考量與訴外人楊春明及楊金清和解,且因原告劉慧君已受委任處理本件租佃爭議長達1 年半之久,致被告迫於無奈而於101 年1 月5 日以電子郵件向原告劉慧君提出新要約,表示:「…2.有關土增稅及後酬因土增稅之和解條件未經我方授權故我方對土增稅及後酬合計支付以新台幣2 千萬為限,3.請遵前述條件與承租人達成和解確認…否則我方將依法進行後續…」。惟原告劉慧君於同日回信表示:「除雙方另行協議外,有關委任報酬請依報價單及委任契約約定計付」等語,拒絕被告上開新要約,是依民法第155 條規定,被告之新要約業因原告劉慧君之拒絕而失其效力,被告與原告劉慧君就上開新要約並未達成合意。嗣原告劉慧君於101 年1 月9 日提供「委任契約變更協議」,然因所述內容與事實不符,且顯係於原告劉慧君拒絕被告上開新要約後,又另行提出變更被告上開新要約內容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155 條、第160 條規定,屬原告劉慧君所提出之另一新要約,因被告未為承諾,而未再與原告劉慧君締結其他新委任契約。雖原告劉慧君復於101 年2 月21日以電子郵件寄送訴外人楊春明及楊金清所提租佃爭議修改方案予被告,被告則因考量將本件租佃爭議委託原告劉慧君處理,遂於同年3 月5 日再提出律師費服務費之分期付款之新要約,然遭原告劉慧君於同年5 月23日拒絕,是依民法第155 條規定,被告之另一新要約又因原告劉慧君拒絕而失效,是被告與原告劉慧君並未締結新委任契約。而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 項之規定,可知當事人如不服調處決定時,本得聲明不服,並向司法機關提起救濟。再者,被告已於101 年1 月6 日向新北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就系爭調處聲明不服,是被告與訴外人楊春明及楊金清間租佃爭議待訴訟解決,系爭調處應尚未成立。 ㈤系爭委任契約得請求律師費服務費之前提要件,為被告與訴外人楊春明及楊金清於調解程序達成「調解」;訴訟進行中達成「和解」或「訴訟程序終結」,均與原告劉慧君主張所謂被告故意阻止給付所謂委任律師費後酬條件成就之行為無涉,當無適用民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之餘地。而系爭土地於辦妥土地分割登記前,難謂被告與訴外人陽春明及楊金清間租佃爭議已圓滿解決,原告劉慧君不得請求給付委任律師費之後酬。 ㈥原告劉慧君未舉證所謂預估之土地增值稅依據,且被告係委託原告劉慧君為被告利益,而全面性、根本性及終局性解決被告與訴外人陽春明及楊金清間之本件租佃爭議,既原告劉慧君未終局解決本件租佃爭議,自不能依系爭委任契約第 2條第3 項之規定,請求律師費服務費等語資為抗辯。 ㈦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查兩造對於下列事項均不爭執: ㈠原告圓平法律事務所係由劉慧君獨資設立,原告圓平法律事務所即劉慧君與被告於99年8 月9 日簽訂系爭委任契約書,立契約書人欄記載被告「陳錦堂」為委任人及原告「圓平法律事務所」為受任人,並於系爭委任契約書之前言記載「陳錦堂先生(下稱委任人)與楊永山之繼承人間座落臺北縣汐止市社后段社后下小段第121、121-28、121-58、121-59、121-62、121-63、121-64、121-72地號八筆土地租佃爭議事 件,委任原告圓平法律事務所暨政鼎地政士事務所辦理調解及訴訟程序,提供法律諮詢服務事宜…。」,系爭委任契約第1 條並載明委辦程度為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程序,並於第2 條第3 項約定律師費後酬之計算方式為「受任人與楊永山繼承人間於調解程序或訴訟程序進行中達成和解或和解或訴訟終結時應另依下列算是計付服務費用:⒈按﹝428,606,000×1/3﹞與﹝應付和解金或判決應給付金額﹞兩者間差額百 分之二十收取後酬。(註:上開八筆土地99年度公告現值總計428,606,000元)」。 ㈡被告與訴外人楊春明及楊金清間之系爭租佃爭議,由原告二人代被告於100 年1 月21日與訴外人楊春明及楊金清進行調解,因調解不成立而移送新北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進行調處,並分別於100 年8 月19日、同年11月25日及同年12月26日由原告二人代理被告,與訴外人楊春明及楊金清進行調處,於100 年12月26日調處成立,調處決議為「調處成立,租約於出租人以分割方式移轉1/10土地予承租人後終止。雙方同意以租約土地總面積1/10(即418.3365坪)作為終止租約補償條件,有關分割土地位置由雙方自行協議,土地移轉稅賦依法令規定辦理。」 四、原告以其與訴外人楊春明及楊金清就系爭租佃爭議,已經調處成立,已完成委任事務,主張被告應依約給付原告2 人後酬,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就本件爭議應否先向律師公會聲請公斷?㈡系爭調處是否為原告與被告間所約定委任事務處理之範圍?㈢原告有無完成系爭委任事項?原告劉慧君及黃振國得否均依系爭委任契約書之約定,向被告請求給付後酬?本院判斷如下:㈠原告就本件爭議應否先向律師公會聲請公斷? 被告以系爭委任契約第9 條規定系爭委任契約發生爭議時得聲請律師公會公斷,辯稱原告未就本件紛爭先向其所加入之律師公會聲請公斷,即提起本件訴訟,違反系爭委任契約之約定云云。惟系爭委任契約書第9 條係約定:「本約雙方如發生爭議得聲請受任人所加入之律師公會公斷。」(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138 號卷第9 頁),是兩造係約定有關系爭委任契約所生爭議事項,係得聲請受任人(即原告劉慧君)所加入之律師公會公斷,並非不得逕提起本件訴訟。是被告抗辯原告就系爭委任契約所生爭議,未踐行聲請其所加入之律師公會公斷等訴訟前置程序,不得逕行提起本件訴訟云云,為無理由。 ㈡系爭調處是否為原告與被告間所約定委任事務處理之範圍?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參照)。 ⒉查原告圓平法律事務所即劉慧書與被告簽立之系爭委任契約書載明:「立契約書人陳錦堂(下稱委任人)、圓平法律事務所(下稱受任人)。陳錦堂先生(下稱委任人)與楊永山之繼承間座落台北市汐止市社后段社后下小段第 121、121-28、121-58、121-59、121-62、121-63、121- 64、121-72地號八筆土地租佃爭議事件,委任原告圓平法律事務所暨政鼎地政士事務所辦理調解及訴訟程序(下稱受任人),提供法律諮詢服務事宜,約定辦理之權限、程度、律師費用及其他條件如下:委辦程度: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程序。律師費:㈠新台幣50,000元整,於簽訂本契約時一前付。㈡民事第一審訴訟程序,起訴時一次收取80,000元整;任一方上訴時,於每一審程序開始時,收費亦同。㈢受任人與楊永山之繼承人間於調解程序或訴訟程序進行中達成調解或和解或訴訟程序終結時,應另依下列算式計付服務費用:⒈按﹝428,606,000×1/3﹞與﹝應 付和解金或判決應給付金額﹞兩者間差額百分之二十收取後酬。(註:上開八筆土地99年度公告現值總計428,606,000元)。律師費以外之費用:本委任契約約定之律師 費,不包括委任人應繳納予法院或其他機關之裁判費、執行費、車資、郵資、證人旅費、鑑定費、差旅費、影印、閱覽卷宗費及其他相關費用。委任人同意受任人請款時,無另行檢附上揭代墊費用單據,實報實銷。和解、撤回訴訟或委任人解除委任終止本約時,仍應支付約定之顧問費及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費用。本件委任人所稱事實,均係真實,如有虛構或偽造等情,一經發現,受任人得隨時終止本約解除委任,約定律師費及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費用,委任人仍應支付。委任人所提供之一切書證影本及閱覽卷宗所得資料,除契約另有約定外,均歸受任人所有,若委任人需要參閱時,受任人得收取影印費用每張新台幣3 元。受任人處理案件所製作之文書訴狀,智慧財產權均歸屬於受任人。…委任人:陳錦堂。電話:…。受任人:圓平法律事務所。律師:劉慧君。電話…。…中華民國99年8 月9 日」等語,有兩造不爭執之系爭委任契約書附卷可證(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138 號卷第8 至9 頁)。是系爭委任契約書前言及當事人簽章欄內均載明受任人為「圓平法律事務所」即劉慧君,雖前言亦提及被告委任「圓平法律事務所」暨「政鼎地政士事務所辦理調解及訴訟程序」,惟系爭契約書第2 條文字既已表明律師費,後酬之約定又係規定於第2 條之第3 項,參以第3 條並已載明律師費不包括委任人應繳納予法院或其他機關之裁判費、執行費、車資、郵資、證人旅費、鑑定費、差旅費、影印、閱覽卷宗費及其他相關費用,而原告政鼎地政士事務所即黃振國亦自承其無律師資格,顯見如因政鼎地政士事務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支出之相關費用,僅得依系爭委任契約書第3 條請求,得請求律師費者,為原告圓平法律事務所即劉慧君,是原告政鼎地政士事務所即黃振國自不得依系爭委任契約書第2 條第3 項約定,向被告請求給付後酬。 ⒊又「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經調解、調處成立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給予書面證明。」,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是耕地租佃爭議之調解、調處顯然為不同階段,且「調解不成立」與「不服調處」亦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律效果,可知「調解」與「調處」確有不同。而系爭委任契約書就律師費後酬載明:「受任與人與楊永山之繼承人間於『調解程序』或『訴訟程序進行』中達成『調解』或『和解』或『訴訟程序終結』時,應另依下列算式計付服務費用…」等語,且系爭委任契約書約定內容係由原告圓平法律事務所即劉慧君擬定,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以原告圓平法律事務所即劉慧君為律師,受被告委任就租佃爭議提供法律諮認服務事宜,是原告圓平法律事務所即劉慧君顯然明知租佃爭議之處理程序為先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再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同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進入訴訟程序,且訴訟程序無論被告勝敗或敗訴,只要調解或和解或訴訟程序終結,其均得請求律師費後酬,足認原告圓平法律事務所即劉慧君於擬定該律師費後酬約定時已經深思熟慮,足認該條項未將「調處」載入,顯係故意排除,是於調處成立時,原告圓平法律事務所即劉慧君亦不得依系爭契約書第2 條第3 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後酬。是原告主張律師費後酬費用之付款條件業因調處成立而成就云云,顯不足採。 ⒋雖原告主張被告有出具委託書委任其等進行調處程序,惟調處程序之代理,係被告授與其代理權,使其代為代受調處行為,有如實體法上代理權之授與,衡其性質,應屬單獨行為,與民法債編所定「委任」截然有別,提出於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租佃委員會即生效力。而系爭委任契約書則係原告圓平法律事務所即劉慧君與被告間之內部關係,縱原告與原告圓平法律事務所即劉慧君間簽有系爭委任契約書,亦不當然即對新北市汐止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新北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或法院生調解、調處或訴訟委任之效力。是調處程序之委託書與系爭委任契約書為不同之法律關係,原告二人自不能以被告有於調處程序委任其等為代理人為由,而向被告請求律師費後酬,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信。 ㈢原告可否依101 年1 月9 日變更後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後酬?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 條定有明文。又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民法第547 條復有明文。再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之一種附款。苟當事人非以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繫於將來不確定之事實,而僅以其履行繫於不確定之事實之到來者,則非條件,應解釋為於其事實之到來時,為權利行使期限之屆至。 ⒉查系爭耕地租佃爭議於100 年12月26日調處成立後,雖被告嗣於101 年1 月6 日向新北市政府租佃委員就系爭調處聲明不服,惟被告委由訴外人即宏正自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務長吳佑民於101 年1 月5 日傳送電子郵件予原告圓平法律事務所即劉慧君及原告政鼎地政士事務所即黃振國,表示:「如果後酬及土增稅部分無法依榮董指示,於新台幣二千萬元內處理完畢,貴大律師及黃代書即無須處理接下來之事務。…」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9頁),並據證人即宏正自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務張家彬到院證述在卷(見本院卷㈡第9 頁),原告圓平法律事務所即劉慧君於101 年1 月9 日寄信予被告,表示同意接受吳佑民代理被告於101 年1 月5 日所發電子郵件,變更法律服務費用計算方式,惟如前所述,因兩造所簽系爭委任契約書就律師費後酬費用之請求,限於調解、和解或訴訟終結,本即未包括調處成立,是縱原告於101 年1 月9 日函文中表示要將系爭委任契約書第2 條增訂下列但書「但依上述算式計付後酬服務費用與委任人分割地予承租人之應付土地增值稅金額兩者金計金額以2,000萬元為上限」乙節,該部分 條文變更亦與調處成立得否請求後酬無關,原告不得依系爭委任契約書及其增列之但書向被告請求給付後酬費用。然查被告明知調酬處成立並非系爭委任契約書所約定給付律師費後酬費用之範圍,卻於101 年1 月5 日委由吳佑民以電子郵件向原告二人表示如果後酬及土地增值稅部分於2,000 萬元內處理完畢,原告二人即無須處理接下來之事務,而原告亦已於101 年1 月9 日回信表示同意後酬與被告分割土地予承租人之應付土地增值稅金額合計以2,000 萬元為上限,且原告亦已為被告規劃分割方案,於101 年5 月1 日徵得訴外人楊春明及楊金清同意被告要求變更之分割位置圖,及於同年12月27日數日前即先電話聯繫被告欲辦理土地分割登記,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兩造於調處成立後,就原告繼續為被告處理接下來之事務,被告同意給付其2,000 萬元扣除被告分割土地予承租人之應付土地增值稅餘額作為律師費後酬。 ⒊查系爭100年12月26日調處結果為「調處成立,租約於出 租人(即被告)以分割方式移轉1/10土地予承租人(即訴外人楊春明及楊金清)後終止。雙方同意以租約土地總面積1/10(即418.3365坪)做為終止租約補償條件,有關分割土地位置由雙方自行協議,土地移轉稅賦則依法令規定辦理。」,此有100年12月26日新北市政府第一屆耕地租 佃委員會第4定期會第2次會議租佃爭議調處會議紀錄、新北市政府100年12月29日調證字第0000000000號耕地租佃 委員會租佃爭議調處成立證明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247頁、第251頁),是該調處結果係約定被告先分割10分之1土地予承租人後,其與承租人間之租約始合意終止。 又原告已同意繼續為被處理接下來之事務,已如前述。是所謂接下來之事務,應即係依上開調處結果,由原告為被告以分割方式移轉系爭耕地10分之1土地面積予承租人後 ,並終止被告與承租人間系爭耕地之租佃契約,惟目前被告與承租人間僅進行至決定土地分割位置,但被告因質疑原告之專業,而暫緩於土地分割文件上用印乙節,業據證人張家彬到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㈡第9頁),且為原告 所不爭執,是兩造於101年1月9日既係合意約定由原告為 被告繼續辦理土地分割及終止租佃契約事宜後,給付原告2,000 萬元扣除被告分割土地予承租人應負擔土地增值稅後之餘額以為後酬費用,顯係以原告為被告完成終止租佃契約之委任工作為給付後酬之清償期。而被告與承租人間之租佃契約既尚未終止,原告尚未完成委任工作,依照上開說明,後酬之清償期顯未屆至,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後酬。 五、綜上所述,原告二人不得依系爭委任契約書第2條第3項約 定向被告請求後酬,且原告亦尚未依101 年1 月9 日雙方合意完成委任工作,亦不得依該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000 萬元扣除被告分割土地予承租人應負擔之土地增值稅後之餘額,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34萬8,714元,及其中902萬4,13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另32萬4,578元自102年10月17日爭點整理狀送達翌日即102年 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慧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書記官 蘇冠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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