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58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585號
- 原告
- 鴻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蘇品全
- 訴訟代理人
- 陳憲鑑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義斌律師
- 被告
- 全視福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三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伍拾捌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陸仟貳佰肆拾壹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本件依兩造所簽立之還款協議書第8 條規定,已合意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1年1月至同年8 月期間,共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6,589,000元未償,嗣於101年12月26日與伊簽訂還款協議書,約定自102年1月2日起至同年6月1日止分6期還款,如有1 期未付,剩餘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給付,業已喪失期限利益,爰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589,000元,及自102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 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借款6,589,000元,雙方於101年12月26日約定清償方式等情,業據提出與陳述相符之還款協議書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其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視為已自認前開事實(參見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 項規定)。被告既向原告借款未償,則原告依據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清償借款,於法即無不合。
㈡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亦著有規定。原告依前引規定請求被告自遲延給付之翌日即102年1月3 日起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6,589,000元,及自102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