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3 月 28 日
- 法官黃柄縉、吳佳樺、黃媚鵑
- 法定代理人林彭郎
- 原告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楊周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6號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訴訟代理人 吳明敬 被 告 楊周勲(即謝素青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3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在因繼承被繼承人謝素青所得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柒拾捌萬肆仟壹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萬玖仟伍佰貳拾壹元由被告在因繼承被繼承人謝素青所得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瑞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德公司)於民國100 年9 月8 日邀同訴外人謝素青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而簽發面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 萬元之本票乙紙,約定利率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2.87%機動計算(逾期時週年利率為4.25%),如未按期償還本息,除仍按原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料,瑞德公司自101 年5 月23日起即未按期繳付利息,依約視為全部到期,總計尚欠本金7,784,182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謝素青於101 年5 月15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自應就上開瑞德公司積欠原告之款項,在因繼承謝素青所得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影本、授信約定書影本、連帶保證書影本、放款利率查詢、放款帳務查詢、存證信函影本、謝素青及被告之戶籍謄本、本院家事法庭101 年8 月24日北院木家乾101 年度繼字第1088、1170號函影本、繼承系統表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1 年度繼字第1088、1170號卷宗核閱無誤,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 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亦為民法第1148條所明定。 ㈢、瑞德公司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而謝素青為連帶保證人,被告繼承謝素青之連帶保證債務,揆依上揭說明及規定,被告應在因繼承謝素青所得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在因繼承謝素青所得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9,521元【計算式:第一審裁判費78,121元+國內及國外公示送達登報費200 、1200元=79,521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由敗訴之被告在因繼承被繼承人謝素青所得遺產範圍內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吳佳樺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書記官 楊婷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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