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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620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07 日

法官陳君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620號

原告
台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成允
訴訟代理人
蕭偉松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家慶律師
複代理人
蔡步青律師
被告
貿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玉金
訴訟代理人
李漢鑫律師
訴訟代理人
蕭美玲律師
複代理人
許諺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壹萬玖仟叁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十九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十分之一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叁萬陸仟捌佰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壹萬玖仟叁佰伍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812,050元,並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司促卷第2 頁)。嗣於民國102年7月11日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將聲明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312,050元,並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156頁)。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99年12月9日開始辦理原告和平廠#3水泥磨MAAG主減速機(下稱系爭MAAG減速機)技師服務案,採購案之請購單內容為「本廠#3 水泥磨MAAG主減速機備品到廠後之組裝與安裝上線工作,擬請原廠技師到廠協助」,是原告一開始原擬委請原廠技師到廠協助系爭MAAG減速機之組裝與安裝上線工作,至「備品到廠後」係指系爭MAAG減速機備品及舊品全部開始組裝之時間,並非僅指17項備品(下稱系爭17項備品)組裝,蓋備品係分布於系爭MAAG減速機各處,且有部分備品係耗材,不可能僅單獨組裝備品。嗣原告分別向被告及訴外人MAAG原廠臺灣代理商喬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喬集公司)詢價,二家公司分別提出報價,其中被告提出之報價單已註明:「MAAG原廠TRIP/瑞士籍技師」,而TRIP 是原廠歐洲代理商,足證當初被告即係主張將指派MAAG原廠技師協助;喬集公司之報價單亦說明係安排MAAG原廠技師到廠協助。此外,被告公司楊宗雄總經理於100年3月18日電子郵件中,已表明:「MAAG減速機安裝技師服務的事情,我已電話與德國聯絡,要求比照RE NK技師服務費的條件,請國外協助...」等語,而RENK是另一種設備的原廠,當初亦由被告報價,是被告確實係以原廠工作人員到廠提供服務之方式報價,且由前開被告公司楊宗雄總經理之郵件內容亦可知,被告進行報價之工作範圍係「MAAG減速機安裝技師服務」,並非僅針對備品部分之安裝,灼然甚明。又原告承辦人員於100年3月24日電子郵件中已明白告知被告:「技師工作包括減速機組裝、安裝上線與試車等工作」,且原告承辦人員於100年3月25日電子郵件中亦同時告知喬集公司,足證原告詢價及被告報價之範圍,均是「技師工作包括減速機組裝、安裝上線與試車等工作」。且被告於100年3月28日電子郵件中亦說明:「技師名字Mr.Antonius Teutrine,約60歲,屬於資深級技師,有多次安裝MAAG設備的經驗」,足使原告信任被告係指派原廠技師到廠協助MAAG之組裝及上線運行等工作。故由於被告表示所提供之技師為原廠MAAG人員,符合本案所需,且被告公司之報價較喬集公司為低,遂交由被告承攬施作。被告委任之技師於100年4 月18日起至4月29日止前往原告和平廠協助系爭MAAG減速機之組裝及上線運行等工作,但在組裝過程中,原告承辦人主動發現系爭MAAG減速機可能有零件缺少之情形,遂於100年4月20日以電子郵件檢附圖說加註標示,向楊宗雄詢問:「⒈目前和平廠正在組裝#3CM減速機,因技師對於下圖有否LOCK PIN有疑慮,經向〈喬集/M AAG〉詢問,回覆如附件。⒉現在工作已進行組裝2 段行星齒,需立即確認LOCK PIN問題,否則工期將延誤,故請幫忙盡速向〈MAAG〉確認。」,經楊宗雄於4月21日以電子郵件回覆:「經過Mr.Siedekum向德國總公司查證,這款減速機根本沒有LOCK PIN,因此算是大家虛驚一場,貴司並沒有遺失LOCK PIN」,即被告明確表示系爭MAAG減速機並未缺少任何零件,故原告在被告委派之技師指導監督下,繼續系爭MAAG減速機之組裝工作。嗣原告與被告於100年5月17日簽訂採購單(採購單編號:0000000000),約定技師服務費用為1,456,400 元,並由被告於100年7 月1日出具品質保固切結書,承諾「本公司所負責安裝的MAAG減速機,在正常使用狀況下,自安裝完成日期起,願依合約規定保固壹年無誤。」,即被告已承諾對於其承攬工作,負1 年之保固責任。詎料系爭MAAG減速機於100年4 月29日經原告驗收完成後,竟於100年10月27日發生異常,原告遂委請原廠技師到場檢查異常原因,經原廠技師於100年11月13日之報告記載:「No broken bolt found in the gear box and noremains of threads found inthe planetary shaft threadholes.This means the planetary shaft bolt were not installed!( 在減速機中並未發現破損的軸螺且在螺絲孔內並未發現螺絲殘骸。這表示行星齒輪軸螺根本未安裝!)」,而原廠技師於其100 年11月17日所提出之最後完整報告書第3至4頁亦記載:「Gear boxNo plane tary shaft bolts 1st and 2nd stage were installed during the lastoverhaul.All planetary shaftshas been turned and moved horizontal in the planetary carrier.照片中之加註說明:Planetary shafts moved horizontal because of missing bo lts.(減速機:在最近一次修理期間,第一和第二段的行星軸螺栓皆未安裝。所有安裝在行星架內的行星軸已經被轉動且水平移動(照片中之加註說明:行星軸因欠缺螺栓而水平移動 )」;「Due tothem is sing bolts and the rotation of the shafts,the planetary shafts have seized in the planetary carrier bores.(由於欠缺螺栓及行星軸的旋轉,因而致行星軸卡在行星架的孔中)」;及「The planetary shafts 1st and 2nd stage are worn out due to the missing bolts and have to be replaced(由於缺少螺栓的緣故,第一和第二段的行星軸已經磨損且需更換。)」,是依據原廠技師之調查報告證實,系爭MAAG減速機之損壞確實係因未安裝行星齒輪軸螺(planetary shaft bolt)所致。

㈡被告既已承諾對於其承攬工作,負1 年之保固責任。此保固責任,應屬於雙方約定契約以外被告應負之擔保義務,而為「獨立的擔保」,故被告自應依約負保固責任,使系爭MAAG減速機合於約定之品質及性能。又被告就本件工作所應盡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本應包括確認系爭MAAG減速機之零件是否欠缺,然其竟未發現缺少行星齒輪軸螺之問題;甚者,於原告承辦人以圖說指出系爭MAAG減速機該處可能有欠缺零件之情形,請被告進行確認時,其竟仍未發現欠缺行星齒輪軸螺之問題,因而導致系爭MAAG減速機上線運轉後幾個月內即發生損壞,致使原告受有重大之損害。是系爭MAAG減速機之組裝欠缺行星齒輪軸螺之瑕疵,顯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被告依民法第492條及第495條之規定,自應負賠償之責。另被告之工作範圍包括備品之組裝與安裝上線工作,然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竟未確實確認零件是否漏未安裝,顯有違契約上之義務,致系爭MAAG減速機未能合於約定之品質及性能,致原告受有重大損害,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㈢系爭MAAG減速機因組裝時欠缺行星齒輪軸螺,於100 年10月27日停機故障,致故原告需另行修復,因此受有16,812,050元之損失(詳細項目及金額如附表1 所示);因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已理賠原告650萬元,惟若已獲理賠之650萬元應自原告所主張各項損害中先予扣減,再審理被告應負擔賠償之責任者,將使被告藉原告之保險契約變相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有違保險制度之精神、目的,基此,本件實應就上開16,812,050元之損失,審酌被告應負擔之損害賠償責任;退步言,若鈞院認原告受獲理賠之650 萬元應受扣除者,是以,原告所受實際損害總金額與獲得保險理賠金額之比例(10,312,050元/16,812,050元=0.61337,小數點後5 位四捨五入)。爰依民法第227 條、第492條、第495條之規定,及系爭品質保固切結書之約定,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312,050元,並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

㈠系爭MAAG減速機原為原告生產線上之機器,原告因故將其拆卸並自行保管拆卸後之零組件,嗣原告又有使用系爭MAAG減速機之需求,因而有重新組裝之必要,然由於拆卸過程或保管過程中部分零組件耗損或滅失,原告根據預算自行評估系爭MAAG減速機耗損或滅失之零件,開出備品清單後自行向喬集公司洽購系爭17項備品,但原告考量若同委託喬集公司組裝備品所需之費用過鉅,從而,原告決定自行將拆卸後零件與重購之系爭17項備品加以組裝,並洽詢被告協助系爭17項備品到廠後之組裝與安裝上線工作,而主動通知被告報價,嗣經兩造議價後以1,456,400元 委託被告提供關於系爭17項備品安裝之技師服務。準此,關於系爭MAAG減速機拆卸並非被告之工作,是由原告自行拆卸並保管拆卸之零件,嗣後決定重新組裝系爭MAAG減速機時,亦是由原告根據拆卸及保管之情形並考量預算,自行決定哪些零件需要另外向MAAG原廠採購,而非由被告評估採購開立備料清單要求原告採購,是以系爭MAAG減速機組裝材料是否完整,非原告委託被告之範圍。原告委託被告之範圍,係將原告自行保留舊有零件與重購系爭17項備品零件重新組裝成系爭MAAG減速機,而於過程中協助原告就系爭17項備品之組裝與舊品之介面整合提供技術服務,舊有零件之組裝工作並非被告提供技術服務之範圍。申言之,備品組裝及備品組裝後與舊品之介面整合,被告必須提供技術上服務,惟舊品組裝工作並非原告委託之範圍,是由原告和平廠為專業公務單位之及專業人員根據自行保管及拆卸經驗,加以組裝。更何況,被告接受原告之委託而委請德國技師到臺協助原告組裝備品之費用計1,721,540元已超出原告委託服務費,在虧錢情況下,仍接受原告之委託,實因長期與原告有生意往來,被告為積極與原告建立良好關係而提供服務,並非基於營利目的而接受委託。

㈡次查,原告在安裝舊有零件過程中,於100年4月19日原告和平廠工程課經理陳順龍根據拆卸保管之情形,認為舊零件中應欠缺LOCK PIN零件,但原告又根據自行拆下星架零件判斷認為應無LOCK PIN之零件,在無所適從情況下,乃以電子郵件請教喬集公司,請該公司協助幫忙向原廠確認是否有沒有LOCK PIN零件,若有的話請提供圖面予原告。孰料,由於原告未委託喬集公司組裝備品,因此喬集公司拒絕提供幫忙,原告乃轉向被告請被告幫忙向MAAG原廠確認是否有LOCK PIN之零件,而被告秉持服務精神乃輾轉向原廠確認系爭MAAG減速機是否有無LOCK PIN之零件,經確認後系爭MAAG減速機並無LOCK PIN之零件,並將所得之訊息回覆原告,嗣於100年4月29日完成備品之安裝及舊有零件之介面整合。準此,系爭MAAG減速機舊零件中具有哪些零件係原告根據自行保管情形加以統計,又原告根據自己保管情形認為可能欠缺LOCK PIN之零件,並非被告指示原告保管之舊零件中欠缺LOCK PIN,而於無所適從情況下,被告並非基於契約之義務向原廠確認是否有LOCK PIN,而係原告於契約外請被告幫忙向原廠詢問,是以被告係基於原告請託幫忙代為詢問;另關於系爭MAAG減速機拆卸後原告究保留那些舊有零件,亦非被告所能置喙,而係原告告知之事項。100年4月29日完成備品之安裝及舊有零件之介面整合經原告驗收完成,此有驗收證明書可參,運轉6個月左右原告於100年10月27日上午9時8分許發現異常,4 號軸承發生高熱,原告卻未立即停機檢修,仍持續運轉至當日下午2時59分,以致系爭MAAG減速機震動由2mm/s增加10倍20mm/s而停機,造成機器損害擴大,此有原告嗣後委託MAAG原廠技師到場檢驗之檢驗報告可參,並經MAAG原廠技師到場檢驗後發現組裝之系爭MAAG減速機欠缺行星齒輪軸螺,此有MAAG原廠技師到場檢驗之檢驗報告可參,而此零件於原告保管舊有零件及新購之備件皆無發現有此零件,惟原告拆卸過程中或保管過程中疏忽遺漏所致,原告未確實清點拆卸及保管之零件並加以製作清冊以防有所遺漏,且要被告幫忙詢問卻又誤將行星齒輪軸螺視為LOCK PIN向MAAG原廠確認是否有沒有LOCK PIN零件,因而原廠告知MAAG減速機並無LOCKPIN之零件。職是,系爭MAAG 減速機未安裝行星齒輪軸螺係因原告保管不周而遺漏,且係原告於遺漏後於向原廠採購備品時未一併向原廠採購,而於自行安裝舊有零件過程中又以為係LOCK PIN零件遺漏而請原廠確認,因而安裝系爭MAAG減速機舊有零件時欠缺行星齒輪軸螺零件,自應原告自行負責。經查,探其原委係因被告當初為了建立與原告良好關係,而不計成本以虧錢之報酬接受原告之委託,因而擋人財路,明顯為投標結怨才造成原告保管之零件不翼而飛,刻意影響案件順利完成,被告為了繼續維持與原告良好關係,曾委曲求全函告原告願意退還全數服務費用以求圓滿。孰料,原告不求甚解,迄今仍請求高額損害賠償,令人遺憾。

㈢又查,被告雖就本件安裝備件之服務提供原告1 年之保固,惟其保固範圍並非漫無限制,此由被告100年4月15日寄予原告之電子郵件,即已詳載:「如有下列情形,恕難提供保固:⒈貨品零件尺寸錯誤。⒉貨品有瑕疵,如磨損、斷裂、海水侵蝕等。⒊貨品短少不足或此次進口的備件與安裝實際所需不符。⒋未來運轉時,非本次安裝之備件的損壞。」等語可知。因此原告主張系爭MAAG主減速機,係因未安裝行星齒輪軸螺,以致發生故障停機事故,然原告於被告履約過程中,卻從未進口或提供該行星齒輪軸螺備件予被告安裝,且行星齒輪軸螺亦不在17項備品之列,顯然即已符合前揭「⒊貨品短少不足或此次進口的備件與安裝實際所需不符。」,及「⒋未來運轉時,非本次安裝之備件的損壞。」之保固責任排除範圍,故被告毋庸就原告主張損害負擔保固責任甚明。況且,觀原廠技師之檢驗報告內容即可知悉,系爭MAAG減速機損害發生之主要事由至今仍未明,經清查可能之情形有三:「The root cause for the damage is still unknown.At the moment 3 scenarios are possible:1.The planetary shaft bolts were tightened. 2.Inlet pipe has beenblocked. 3.Pump failure and pressure switch not working.」。是行星齒輪軸螺之欠缺絕非系爭MAAG減速機損害事故發生之主要且單一原因,原告又豈能驟將系爭MAAG減速機全部費用列為被告債務不履行所致損害?且原告主張被告的債務不履行事由為「漏未安裝行星齒輪軸螺」,惟觀諸附件1所列品項名稱,即可發現原告所主張的系爭MAAG 減速機修復費用32萬瑞士法郎中,其中只有第8、9、10、15這4 個項次可能與行星齒輪軸螺相關,至於其餘13個項次則根本與行星齒輪軸螺無涉,則原告又焉能就附件1 的17個項次加總的32萬瑞士法郎一概主張為被告所致損害?

㈣退步言,無論被告的工作範圍只限於備品或尚包含舊品,都賴由原告提供該零件後,方能進行組裝。然而行星齒輪軸螺,乃為原告自行拆卸系爭MAAG減速機後之舊有零件,自應善加保管,以利日後組裝工程之順遂,然原告於本件組裝過程中,卻從未提供被告該行星齒輪軸螺零件,被告自無從加以置喙或採購該零件,顯然系爭MAAG減速機異常停止之損害發生,乃是原告之保管零件作為有所缺失所導致。又原告於100年4月19日先向喬集公司確認系爭MAAG減速機是否缺少LOCKPIN 零件時,因無所獲又轉而委請被告幫忙。由兩造往來之電子郵件以觀,原告皆是具體地要求被告確認LOCK PIN零件,而非廣泛地請求被告幫忙確認MAAG減速機係缺少何種零件,更遑論原告附圖請求確認該特定部位之零件,其郵件內容也是以「從已拆下行星架零件來看,沒有LOCK PIN」、「對於下圖有否LOCK PIN有疑慮」、「需立即確認LOCK PIN問題,否則工期將延誤」之詞詢問,從未指明該部位零件即為行星齒輪軸螺。職是,被告為回應原告對於確認LOCK PIN之堅持,乃如實轉達其要求予德國公司,並將所得之訊息回覆原告,以致日後MAAG減速機未能及時發現行星齒輪軸螺之遺失,導致異常終止發生損害之情事,實礙難認為原告對於確認LOCK PIN零件之指示並無過失。末以,原告於100 年10月27日上午9時8分發現MAAG減速機發生異常,4 號軸承發生高熱,孰料因原告現場人員作業疏忽未立即停機檢修,仍持續運轉至當日下午14時59分,以致MAAG減速機震動由2mm/s 增加10倍20mm/s而停機,造成機器損害擴大,乃顯屬原告與有過失之情殆無疑義。是倘若鈞院仍認為被告需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者,則原告因有前揭行為,顯然屬於系爭MAAG減速機之損害擴大與發生之共同原因,原告應負與有過失之責,是懇請鈞院逕依衡平原則,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㈡第297頁反面):

㈠原告於100年3 月21日寄發被證1之電子郵件,請求被告針對MAAG技師服務費報價,表示MAAG技師費主要為了協助系爭MAAG減速機備品到廠後之組裝及安裝上線工作,並列出備品之內容共有17項,詳如被證1 所載。被告則以原證31詢價單回覆原告,詢價單記載技師為「MAAG原廠TRIP/瑞士籍技師」。

㈡兩造最終依技師實際工作天數,計算服務費用為1,456,400元。

㈢被告委請之技師於100年4月16自瑞士出發來到臺灣,同月18日起至29日止前往原告和平廠工作,並提出原證28之工作過程報告書。

㈣原告於100年4月19日、20日以原證12電子郵件向喬集公司及被告詢問「LOCK PIN」事宜,被告則回覆「這款減速機根本沒有LOCK PIN」等語。

㈤原告於100年4月14日以被證16電子郵件請被告「協助並予以保證此技師安裝」,被告於同月15日回覆略以:「本公司雖非此次設備採購的得標廠商,但貴司將設備安裝委由本公司處理,為確保貴我長久之良好關係及對安裝工作表示負責,,本公司於貨品完成檢查並試車順利通過後,提供此次安裝備品的壹年保固,但如有下列情形,恕難提供保固:⒈貨品零件尺寸錯誤;⒉貨品有瑕疵,如磨損、斷裂、海水侵蝕等;⒊貨品短少不足或此次進口的備件與安裝實際所需不符;

⒋未來運轉時,非本次安裝之備件的損壞。」。原告復於100 年6 月28日以被證17電子郵件要求被告提供保證函供原告備查。被告於100 年7 月1 日出具原證15之品質保固切結書。

㈥系爭MAAG減速機於100年10月27日故障停機。得心證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承攬系爭MAAG減速機之組裝、安裝上線工程時,漏未安裝行星齒輪軸螺,致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227 條、第492條、第495條之規定,及系爭品質保固切結書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如附表所示項目及金額,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兩造約定之被告工作範圍為何?㈡被告保固責任範圍為何?㈢原告因未安裝行星齒輪軸螺所受損害若干?被告是否應負責?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27 條、第492條、第495條之規定及系爭品質保固切結書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原告是否與有過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茲分別審酌如下:

㈠兩造約定之被告工作範圍為何?原告主張被告承攬之工作範圍,包括系爭MAAG減速機全部之組裝與安裝上線的工作,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依原告於100年3月21日寄予被告之電子郵件,其上已載明被告之工作範圍僅限於17項備品,可知被告工作範圍乃是針對17項備品,提供組裝暨與舊品介面整合的技術服務等語:

⒈經查,原告承辦人員曾於100年3月21日寄發被告電子郵件,請被告儘速報價,並說明:「此MAAG技師費主要為協助本公司和平廠#3水泥磨MAAG主減速機備品到廠後之組裝與安裝上線工作」,並說明備品之內容共有17項,此有電子郵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24 頁)。參以,寄發該電子郵件之人即原告總公司採購管理師洪正通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本件採購內容主要是技師指導我們採購的備品安裝上去,讓減速機可以順利運轉。重點是要讓整個減速機可以順利運轉,主減速機備品到廠後之組裝是技師要負責指導作組裝,舊品部分也是需要技師指導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㈡第7頁反面、第9頁)。再者,當時任原告和平廠工程課副理溫世清於100年3月24日電子郵件中,已明白告知楊宗雄:「有關本廠請購MAAG水泥磨減速機技師一案,下列事項再向您提醒:⒈MAAG備品預計4/15可到和平廠,故暫請安排技師於4/18到廠。⒉技師以安排一人為原則,若因技師專長不同,可依進度分批到廠(必要時重疊二、三天)。⒊技師工作包括減速機組裝、安裝上線與試車等工作」等語;而楊宗雄則於同年月24日以電子郵件回覆表示:「我已告知國外此事,我們報價會以一位技師在現場為原則,另加本公司人員一位協助,我們已經報價了,就等貴司總處的決定。」等語,有電子郵件存卷足參(見本院卷㈠第318 頁)。又被告係於24日進行報價、25日再行減價一事,亦有詢價單可佐(見本院卷㈠第124 反面至125 頁)。楊宗雄並於同年月28日以電子郵件向溫世清表示:「本案貴公司總處物料部已於上星期五下午確認,委由本公司承接本案... 3/31上午我會與本公司吳經理到貴廠拜訪,抵達時間為上午9 點左右,屆時我們可能需看一下施工現場... 」等語,亦有上開電子郵件附卷可佐(見本院卷㈡第124至125頁),足見本件關於技師採購,除了由證人洪正通寄發電子郵件請求被告提供報價外,關於技師抵達原告和平廠之時間、人數,以及工作內容等事項,溫世清亦與被告進行溝通,而被告復依溫世清之指示,與技師聯繫並進行報價。故被告辯稱本件採購內容僅限洪正通與被告間約定為準,不得以溫世清的單方意見僭越之云云,顯非可採。

⒉次查,觀諸另依被告提供外國技師服務工作報告書(見本院卷㈠第246至247頁、中文翻譯見卷㈡第91至94頁)亦記載,在「Pre-Assembling(預組裝)」階段中,包括「Planetary Gear Stage I(第一段行星齒輪)」及「Planetary GearStage II(第二段行星齒輪)」等工作,而「Commissioning(運轉)」階段中則記載「On29. April 2011 main motor-planetary gearbox wasstarted(2011年4 月29日主要動力行星齒輪箱啟動)」,而該報告所附之相片則包括了第一階段在工廠預組裝、組裝工作、第二階段在帳棚下組裝、非常侷限的舉升空間、連軸器鑽孔、第二台起重機的協助及行星減速機完成安裝等內容;而被告提供技師於100年4月29日簽證之驗收憑證(Certificate of Acceptance )中亦載明,「Work to be Done: Reinstallation of internals ofMAAG Gearbox(系爭MAAG減速機零件之再組裝)」之「Installation Work(組裝)」、「TestRun(測試)」及「Work(上線運行)」已經分別執行及完成(見本院卷㈠第244 頁)。被告雖辯稱上開工作報告書中之「運轉」目的在測試系爭MAAG減速機更換備品後是否能正常運轉,而前揭驗收憑證中之「internals」係指系爭17 項備品,是該驗收憑證所述的「組裝」、「測試」及「運行」都是針對系爭17項備品云云;然查,系爭17項備品中,僅有10項為需要組裝之零件,且安裝地點散布於系爭MAAG減速機各處,其餘7 項則是螺絲固定劑、瞬間接著劑、洗潔劑等耗材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MAAG減速機之示意圖及系爭17項備品位置圖附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248至251頁);證人楊宗雄對此證稱:備品所在位置就如同位置圖所示,且備品的部分只要有放入舊品的話,就需要技師的指導;備品中的耗材是使用所有的零件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㈡第100至101頁),益徵系爭17項備品須與舊品一同組合,始能完成系爭MAAG減速機之安裝,而無單獨構成MAAG減速機之可能。且技師係於系爭MAAG減速機運轉後始離開一情,復經證人楊宗雄證述在卷(見本院卷㈡第101 頁)。則上開工作報告書中之「運轉」,及前揭驗收憑證中「運行」,自非單獨針對系爭17項備品所為之描述,蓋能夠「運作」或「運轉」者僅為系爭MAAG減速機本身,系爭17項備品是無法單獨「運作」或「運轉」。是以,原告主張技師安裝時需將系爭17項備品連同舊品一起組裝並上線運作測試,安裝工作才算完成等語,洵屬有據。

⒊況且,證人即原告和平廠工程科領班劉家豐亦證稱:我從大陸回臺時系爭MAAG減速機已經拆解成零件在地上,等備品來的時候就開始準備組裝,請技師來現場指導,組裝是請協力包商協發鐵工廠負責,技師是由物料部請被告找來。組裝時我負責聯繫技師、被告、協發鐵工廠及工安的維護。組裝時技師的指令會給被告人員,被告人員翻譯給我,我再告訴協發鐵工廠如何施作。但組裝時技師與組裝人員的方式可能會有差異,就需要協調,但最後要技師同意才可以做。組裝舊品時,技師有指導如何組裝,且技師是到生產線全部恢復正常生產後離開等語歷歷(見本院卷㈡第3頁、第5頁反面、第6 頁反面),觀諸證人劉家豐上開證詞之內容,亦足徵技師之工作範圍確實包含系爭MAAG減速機之組裝暨其上線運行之技術服務工作,而非僅限於系爭17項備品之安裝。

⒋至被告雖以依其出具之請款單指明並特定本件係「臺灣水泥公司和平廠#3水泥磨MAAG 主減速機備品安裝,技師服務費收費明細表」,辯稱其非承攬系爭MAAG減速機全部零件之組裝與安裝上線工作云云。惟查,該收費明細表(見本院卷㈠第164 頁反面)係被告單方製作之文件,是被告所列出之標題尚難遽認即為兩造間之工作範圍而執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⒌另被告辯稱依100年4月15日電子郵件及原告所提供之備品清單,顯見被告之給付義務範圍,並不包含系爭MAAG減速機之舊品零件云云。惟觀諸上開電子郵件(見本院卷㈠第133 頁)內容中溫世清回覆楊宗雄:「明天備品到廠後暫不拆箱待技師到場後才會同拆箱清點。」等語,係因溫世清先以電子郵件詢問證人楊宗雄:「明天備品到廠後是否同意先拆箱、清點、油洗防鏽油,或必需等技師到廠才可拆箱。」之事項,再與證人楊宗雄以電話討論後之結果,兩人顯僅係針對備品拆箱時機等工作進行方式所為之溝通。而原告提供備品清單(見本院卷㈠第186至193頁),亦係便於技師對於備品之清點,可知上開電子郵件及清單均僅屬工作進行之事項之確認,而與被告工作範圍之認定並無關聯。

⒍準此,可知被告之工作範圍確實包含行星齒輪軸螺在內之所有備品及舊品組裝及上線運行工作,是被告辯稱:其工作範圍僅限於17項備品,而不包含舊品組裝云云,自非可採。

㈡被告保固責任範圍為何?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另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亦據最高法院39年度臺上字第1053號著為判例。

⒈關於原告要求被告保固,係因和平廠發現當初議價時被告沒有針對保固提出具體約定,且收到原廠通知被告的技師可能不是原廠的技師,所以請被告再提出保固等情,業據證人洪正通證稱:採購合約訂定後,工廠發現沒有訂定保固,所以要求我們向被告拿到保固書,我們收到原廠通知被告提供可能不是原廠的技師,我們再與被告確認,請被告提供保固,後來被告就提出該頁上方的保固內容,寄給我跟我的主管黃麟添、趙汝平,我們再以該電子郵件的內容與和平廠確認保固範圍,再轉給被告,請他們提供該範圍的保固。最後被告有提出正式的保固內容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㈡第7頁反面至8頁),並有證人洪正通寄發之100年4月14日電子郵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36頁)。

⒉針對原告的要求,被告於翌日(即15日)以電子郵件表明保固範圍為:「... 本公司於貨品完成檢查並試車順利通過後,提供此次安裝備件的壹年保固,但如有下列情形,恕難提供保固。⒈貨品零件尺寸錯誤。⒉貨品有瑕疵,如磨損、斷裂、海水侵蝕等。⒊貨品短少或此次進口備件與安裝實際所需不符合。⒋未來運轉時,非本次安裝之備件損壞」,有證人楊宗雄寄發之電子郵件足參(見同上頁)。

⒊證人洪正通旋以同日郵件將被告上開電子郵件內容轉達原告員工溫世清、洪金宗(當時職務:和平廠物料課副理)、趙汝平(當時職務:臺北總處物料課經理,洪正通直屬長官)、黃麟添(當時職務:臺北總處物料課資深經理,採購部門的最高階主管)等人,並稱:「有關本次MAAG設備及技師由不同供應商得標一事,技師服務得標廠商〈貿星〉除提供技師服務的保證外,另針對設備的保固如下,請廠端明日早上貨到時,下週一技師到廠後安裝前特別注意設備是否有任何損壞,俾利責任的釐清。」等語,亦有洪正通該日電子郵件附卷可佐(見本院卷㈡第26頁)。是以,證人洪正通於本院審理中雖又改口稱對於有無將被告上開電子郵件轉寄和平廠一事,不太記得云云(見本院卷㈡第9 頁反面),但顯與上開電子郵件內容不符,是證人洪正通此部分證詞不足採信。

⒋迨被告技師結束工作離臺後,證人洪正通於100年6月18日檢附楊宗雄前開4 月15日郵件通知被告:「如下述貴公司保證針對此案可以提供安裝備件的壹年保固,擬請貴公司提供此案的保證函供我方備查,謝謝。」等語,有該日電子郵件可考(見本院卷㈡第29頁)。被告並於同年7月1日出具品質保固切結書予原告,亦有系爭品質保固切結書足參(見本院卷㈠第175頁)。

⒌再者,系爭MAAG減速機損壞後,兩造曾於101 年10月19日進行協商,會議中被告並重申保固責任限制,而原告做成之會議結論則記載:「財務部:繼續向保險公司爭取理賠。物料部:繼續對承包商進行索賠。和平廠:⒈尋找相關資料佐證技師服務是否有包含鎖銷、Planetary Shaft 安裝。

⒉查察為什麼Planetary Shaft會消失不見。⒊ 查察發現異音卻沒有及時停止機器運作之原因。」等語,亦有該日會議紀錄附卷足稽(見本院卷㈠第175頁)

⒍是以,系爭品質保固切結書之內容雖記載:「⑴採購單編號:0000000000。⑵本公司所負責安裝之MAAG減速機,在正常使用狀況下,自安裝完成日期起,願依合約規定保固壹年無誤。」等語,然依兩造間前開以電子郵件往來討論之經過,及系爭MAAG減速機損壞後之會議紀錄,可知兩造間之對於被告保固範圍之真意為:被告保固範圍僅以「安裝的備件」為限、不及於備件以外的其他舊品部分,且有4 項保固排外情形,至為灼然。故原告主張其未曾同意被告提出限縮保固責任之意見,被告保固責任之範圍仍應以依上開切結書為準云云,顯與兩造間保固責任契約之真意不符,自無足取。

⒎至原告固提出TRIP報價單,主張被告於第一次報價時即承諾安裝保固一年云云;然查,TRIP報價單開立之日期為99年9月8日,被告提出之日期為翌日(即9日),有報價單上方及下方日期章各一枚可參(見本院卷㈠第316至317頁、卷㈡第50至50頁反面),且報價單之內容係針對RENK牌減速機,此有觀諸報價單上記載:「RENK Parts/JOB TCZ0000000000SUPENVISION OF INSTALLATION WORKS 」即明;參以,原告於103年1月13日民事準備㈣狀中陳稱:「RENK是另一種設備的原廠,當初亦由被告公司報價(原證35號)」(見本院卷㈠第291 頁反面),而該份準備狀之證據明細中亦稱:「原證35號:RENK報價單」(見同上卷第300頁反面),可知TRIP 報價單與本件顯然無涉,是原告執上開報價單上之保固聲明,主張被告須負保固責任云云,委無可採。

⒏另原告持溫世清100年4 月15日、6月28日電子郵件,主張原告未同意被告所為之保固責任限制云云;惟查,溫世清4 月15日之電子郵件係回覆洪正通上開4 月15日寄發給其及趙汝瓶、黃麟添之電子郵件,內容略以:本廠備品是向Maag原廠買的,技師也是maag技師,有問題不都是maag的責任嗎?不清楚還需釐清何種責任。(是要確定運輸的問題嗎?)」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5頁),由此觀之,溫世清顯是對洪正通信中「下週一技師到廠後安裝前特別注意設備是否有任何損壞,俾利責任的釐清。」之告知提出質疑,而無隻字片語表達不同被告保固責任限制之意。況且,縱認溫世清信件之內容係為反對之意思,然原告就溫世清反對之意見,曾轉達被告知悉,且兩造間就此有重新討論保固條件等事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上開之主張,即非可採。又溫世清6 月28日電子郵件之內容則是請洪正通確認被告所承諾的一年保固有無訂立於合約中,若無則請被告開立保證函,此有該日電子郵件足憑(見同上卷第47頁),而洪正通業已於6 月18日檢附楊宗雄前開4 月15日郵件通知被告提出保證函,業如前述,是以溫世清上開信件,僅係促請洪正通再次確認,亦無反對被告保固責任限制之意,亦為明確。

㈢原告因未安裝行星齒輪軸螺所受損害若干?被告是否應負責?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27條、第492條、第495 條之規定及系爭品質保固切結書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原告是否與有過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⒈經查,系爭MAAG減速機於100 年10月27日故障停機後,原告委請原廠技師到廠檢驗後,發現系爭MAAG減速機漏未安裝行星齒輪軸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MAAG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46至247頁,中文翻譯見本院卷㈡第91至94頁)。而被告之工作範圍包含行星齒輪軸螺在內之所有備品及舊品組裝及上線運行工作,俱如前述,則被告技師安裝時,自應確認系爭MAAG減速機之零件是否欠缺,且在欠缺時,應立即告知原告。參以,證人劉家豐亦證稱:組裝過程中,我發現行星齒的輪軸為何沒有固定,因為我在臺泥組裝減速機有十幾臺,其他廠牌都有固定,才會質疑為何未固定,所以向技師反應,順便跟我的課長反應,反應後技師去查,技師以電子郵件回應不必裝這個東西,就繼續往後裝,最後運轉時)發生問題。故障後聯絡原廠技師和被告的技師會同在現場分解查明原因,後來發現是行星齒輪軸的螺桿沒有安裝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㈡第4頁反面、第5頁)。足見被告技師在原告已提出疑問之情形下,仍未善盡其專業應有之注意義務,確認是否螺桿固定行星齒輪,以致日後系爭MAAG減速機因缺少行星齒輪軸螺,因發生損壞之結果甚明。被告空言否認漏裝行星齒輪軸並非注意義務之違反云云,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⒉原告主張得依系爭品質保固切結書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云云,然查,系爭品質保固切結書保固之範圍不及於舊品部分,業如前述,而行星齒輪軸並非系爭17項備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原告依系爭品質保固切結書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實屬無據。

⒊按債務人應依債之本旨為給付,僅在特別情事下始得免責,乃債法之大原則;茍債務人之給付與債之內容不符,而主張免責者,自應就其歸責事由不存在負舉證責任。承攬人完成之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其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2 條定有明文。此項承攬人之瑕疵擔保責任固係無過失責任,不以承攬人具有過失為必要,亦不因定作人另委有監工之人,而得減輕或免除其責任。若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則亦發生不完全給付之問題,此時定作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依同法第495 條規定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09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承攬人之工作瑕疵擔保責任與不完全給付,原則上得為併存,因此承攬人完成之工作如有瑕疵,定作人除得請求承攬人負瑕疵擔保責任外,並得以不完全給付為理由,依債務不履行原則,請求承攬人損害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3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MAAG減速機係因被告技師違反注意義務,未發現缺少行星齒輪軸螺,而在未固定之狀況下逕行安裝,導致發生損壞之結果,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依民法第227條、第492條、第495 條之規定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即有所本。另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號、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可資參照。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是否可採析之如下:

⑴MAAG減速機修復用維修備品費用(即附表1 編號第1號部分):

①原告主張支出系爭MAAG修復用維修備品費用,業據提出採購單及匯款證明等件為憑(見本院卷㈠第21至27頁)。但查,原廠技師檢視系爭MAAG減速機後認為略以:「Lube oil system:After the overhaul carried out by Teutrine the gear box was set into operation with polluted pipingor lube oil tank.We found the spray bars of 1st and2nd stage blocked by pieces of rags ....The spray bars in the 2nd stage are still blocked andhave to becut off and replaced.(潤滑油系統,在經Teutrine 進行檢修時,減速機運轉中的油管及油槽已被污染。我們發現第一和第二段的噴油管被碎布阻塞。....在第二段的噴油管仍然阻塞且必須切除及更換。見本院卷㈠卷第170 頁反面、㈡第91頁反面)」等語,可知附表2 編號第13項之更換,並非因未安裝行星齒輪軸螺所造成,是附件1 採購單中第11項金額應予扣除。又「The central bearings 2and 3 are womout due to the improper cleaned lube oil Tank and piping.The bearings have to be replaced.(由於油槽及油管清潔不適當,中央軸承2及3已經磨損,該軸承必須要換。見本院卷㈠卷第171頁反面、㈡第92至92頁反面) 」,足見附表2 編號第8至9號之更換,並非因未安裝行星齒輪軸螺所造成,是附件1第6至7項金額亦應予扣除。再者,「The central bearings 4+5 arescratched due to the improper cleaned lube oil tank and piping.No indi cation foundwith UT test.Thebearings could be used again,but Maag recommends to replace the bearings. (由於油箱及油管清潔不適當,中央軸承4及5被刮傷。在UT測試中並未發現。該軸承可以再次使用,但MAAG建議更換軸承。見本院卷㈠第172頁、卷㈡第92頁反面)」,益徵附表2編號第17至18號之更換,並非因未安裝行星齒輪軸螺所造成,且該零件亦可以再次使用,是附件1第16至17項金額亦應予扣除。另「Thesun pinion show scoring at the tooth ends and have to be sent to FLS Maag Gear for inspection and toothmeasuring toconfirm that the gear is still 100%OK orhave to be replaced.(太陽齒輪的輪齒末端以磨損且必須寄至FLS MAAG GEAR 檢查及輪齒測量,以確認齒輪是否完全沒有問題或必須更換。見本院卷㈠第172 頁反面、卷㈡第93頁)」,而原告迄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提供太陽齒輪再次檢測之報告到院,是尚難認該零件有更換之必要,則附件1第5項金額顯非必要之費用而應予扣除。又「The anchorbars in the foundation are destroye dand have to bereplaced. (基座內的固定棒已毀壞且須更換。見本院卷㈠第172頁反面、卷㈡第93頁反面)」,則附表2編號第6 號固然損壞,但是否係因未安裝行星齒輪軸螺所造成,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附件1第4項之金額亦非必要。且「Due tothe pollution in the lube oil tank it is recommendedto replace the pressure switches a nd pressure relief valve.(因為潤滑油箱內的污染所以建議更換壓力開關和壓力釋放閥。見本院卷㈠第173 頁、卷㈡第94頁),益徵附表2編號第1至4 號之更換,係因潤滑油箱污染所致,且該等零件並非受損致完全不堪使用,而僅係MAAG建議更換,是附件1第1 至3項之金額亦應扣除。至上開應扣除之金額以外,本院審酌該等零件之更換均係因未安裝行星齒輪軸螺所致,有上開報告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70至174頁、卷㈡第91至94頁),核屬必要費用,是原告關於附件1第8至10、12至15項之請求,合計194,038瑞士法郎,折算為6,093,763元【計算式:194,038×31.405(102年3月29日匯率1:34.405)=6,093,763,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②又系爭MAAG減速機為機齡12餘年之舊機器,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開准許之費用中,關於更新零件之部分自應予以折舊。併參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水泥製造設備之耐用年數為10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206/1000,又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9/10。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月計」,經折舊後上開零件費用部分僅得請求1/10價額,即609,376元(6,093,763×1/10=609,376)。

⑵損壞MAAG減速機拆卸及備用UBE減速機安裝費用(即附表1編號第2號部分):原告主張支出損壞MAAG減速機拆卸及備用UBE 減速機安裝費用,業據提出採購單、統一發票及合約書等件為憑(見本院卷㈠第28至68頁)。然查,原告對於系爭MAAG減速機故障後是否就必須安裝UBE 減速機一事,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請求備用UBE 減速機安裝費用云云,洵屬無據,則上開合約書內所負工程估價單(內容詳如附件2 工程估價單)中,關於發包工資1.50至1.60、1.110至1.250,及發包雜費3.10、4. 10、5.10應予剔除,而發包工資1.260,及發包雜費2.10至2.90,本院審酌系爭MAAG減速機拆卸時,亦需使用吊車等機具,並有維護現場環境及支出管理費、雜項物品之必要,認該等項目之金額之1/2 為系爭MAAG減速機之必要費用;再加計為拆卸系爭MAAG減速機之費用(即發包工資1.10至1.40、1.70至1.100、1.270),從而,原告因系爭MAAG減速機拆卸所支出之費用共計為1,736,200元。

⑶備用UBE減速機組裝費用、備用UBE減速機組裝技師費用、備用UBE減速機安裝技師費用、備用UBE減速機安裝技師追補費用(即附表2編號第3至6號部分)部分:原告主張支出備用UBE減速機組裝費用、備用UBE減速機組裝技師費用、備用UBE減速機安裝技師費用、備用UBE減速機安裝技師追補費用,雖據提出採購單、統一發票及合約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69至111 頁),惟被告否認該文書之真正,且觀諸附表1 編號第3至4號費用開立之統一發票(見本院卷㈠第69、106頁),分別為100年7 月14日、100年6月20日,均早於系爭MAAG減速機故障停機之日期,是尚難認上開費用之支出係原告因系爭MAAG減速機故障所受之損害。而附表2 編號第5至6號費用發生之日期固在系爭MAAG減速機故障停機後,然原告對於系爭MAAG減速機故障後是否必須安裝UBE 減速機一事,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該部分之主張,即無可採。

⒋又原告以受獲保險理賠650 萬元為由減縮訴之聲明,則原告起訴時原主張如附表1 所示之各項受損金額,亦應隨著減縮。本院審酌原告原主張受損金額為16,812,050元,減縮後為10,312,050元,減縮比例為(10,312,050÷16,812,050=0.61337,小數點後5位四捨五入),則前開⒊ ⑴⑵准許之金額,亦應依同比例減縮,是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經減縮後各為373,773元(609,376×0.61337=373,773)、1,064,933元(1,736,200×0.61337=1,064,933)。

⒌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此項規定之適用,原不以侵權行為之法定損害賠償請求權為限,即契約所定之損害賠償,除有反對之特約外,於計算賠償金額時亦難謂無其適用(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2433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本件兩造間既無反對之特約約定,準此,本件原告雖得依民法第227條、第492條、第4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仍應有民法第217條第1項與有過失規定之適用,本院自得依職權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經查,行星齒輪軸螺並非系爭17項備品,而係原告自行拆卸系爭MAAG減速機後之舊有零件,原告自應善加保管,以利日後組裝工程之順遂。然原告於系爭MAAG減速機之組裝過程中,卻從未提供行星齒輪軸螺予被告;且系爭MAAG減速機損壞後,兩造於101 年10月19日進行協商會議中,亦作成和平廠須查察為什麼會行星齒輪軸螺消失不見之結論,亦有該日會議紀錄附卷足稽(見本院卷㈠第175 頁),足見原告保管零件顯有缺失。又證人劉家豐發現為行星齒輪軸未固定,秉告主管陳順龍後,陳順龍旋以錯誤之LOCK PIN名稱詢問喬集公司及被告,而被告遂依原告之請求代為詢問原廠,此可觀陳順龍寄發之電子郵件內容分別為:「從已拆下行星架零件來看,沒有LOCK PIN」、「對於下圖有否LOCK PIN有疑慮」、「需立即確認LOCK PIN問題」之詞(見本院卷㈠第166至167頁),均係具體要求被告確認LOCKPIN零件有無缺少,而非廣泛地請求被告幫忙確認系爭MAAG減速機缺少之零件種類及名稱為何。是以,系爭MAAG減速機因未能及時發現行星齒輪軸螺之遺失,致生系爭MAAG減速機故障停機,實難認為原告對於確認有無LOCK PIN零件之指示並無過失。本院審酌兩造就系爭MAAG減速機損害發生責任之輕重,認原告應負50% 過失責任,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賠償金額50%,故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核減為719,354元(373,773×50% +1,064,933×50 %=719,354)。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第492條、第4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19,354元,及自102年4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1:(元以下四捨五入)┌─┬─────┬──────┬──────┬───────┐│項│項 目│原請求費用(│調整後請求金│本院認定(新臺││次│ │新臺幣) │額(新臺幣)│) │├─┼─────┼──────┼──────┼───────┤│1 │MAAG減速機│10,049,600元│6,164,149元 │186,887元 ││ │修復用維修│ │ │ ││ │備品 │ │ │ │├─┼─────┼──────┼──────┼───────┤│2 │損壞MAAG減│3,900,000元 │2,392,153元 │532,467元 ││ │速機拆卸及│ │ │ ││ │備用UBE減 │ │ │ ││ │速機安裝費│ │ │ ││ │用 │ │ │ │├─┼─────┼──────┼──────┼───────┤│3 │備用UBE減 │800,000元 │490,698元 │0元 ││ │速機組裝費│ │ │ ││ │用 │ │ │ │├─┼─────┼──────┼──────┼───────┤│4 │備用UBE減 │373,000元 │228,788元 │0元 ││ │速機組裝技│ │ │ ││ │師費用 │ │ │ │├─┼─────┼──────┼──────┼───────┤│5 │備用UBE減 │1,200,000元 │736,047元 │0元 ││ │速機安裝技│ │ │ ││ │師費用 │ │ │ │├─┼─────┼──────┼──────┼───────┤│6 │備用UBE減 │489,450元 │300,215元 │0元 ││ │速機安裝技│ │ │ ││ │師追補費用│ │ │ │├─┼─────┼──────┼──────┼───────┤│ │合計 │16,812,050元│10,312,050元│719,354元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君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2:
┌──┬──┬──────────────┬───────────┬─────────┬──────┐
│項次│數量│Description                 │敘述(中譯)          │Identification(識│備      註  │
│    │    │                            │                      │別)              │            │
├──┼──┼──────────────┼───────────┼─────────┼──────┤
│ 1  │1   │Differential pressure switch│差動壓力開關          │786.0370.02.4/CCS │附表1第1項  │
├──┼──┼──────────────┼───────────┼─────────┼──────┤
│ 2  │1   │30396_A5_3_13_Pos_20_1_20_ 2│30396_A5_3_13_Pos_20_1│                  │附表1第2項  │
│    │    │RACHT_Pressure-relief-value │20_2_KRACHT_壓力釋放閥│                  │            │
│    │    │-types-SPV-SPVF             │,型號:SPV-SPVF      │                  │            │
├──┼──┼──────────────┼───────────┼─────────┼──────┤
│ 3  │1   │Pressure switch             │壓力開關              │786.0961.01.3/CCS │附表1第3項  │
├──┼──┼──────────────┼───────────┼─────────┼──────┤
│ 4  │1   │Pressure switch             │壓力開關              │786.0962.01.3/CCS │附表1第3項  │
├──┼──┼──────────────┼───────────┼─────────┼──────┤
│ 5  │1   │Felt ring 2nd stage         │第二段氈環            │775.3866.08.4     │附表1第14項 │
├──┼──┼──────────────┼───────────┼─────────┼──────┤
│ 6  │4   │Anchor Bars                 │固定棒                │00000000          │附表1第4項  │
├──┼──┼──────────────┼───────────┼─────────┼──────┤
│ 7  │1   │Sun pinion 1st stage        │第一段太陽輪          │00000000          │附表1第5項  │
├──┼──┼──────────────┼───────────┼─────────┼──────┤
│ 8  │1   │Central bearing no 2        │中央軸承2             │775.5648.41.2     │附表1第6項  │
├──┼──┼──────────────┼───────────┼─────────┼──────┤
│ 9  │1   │Central bearing no 3        │中央軸承3             │775.5648.46.2     │附表1第7項  │
├──┼──┼──────────────┼───────────┼─────────┼──────┤
│ 10 │3   │Planetary shafts 1st stage  │第一段行星軸          │00000000          │附表1第8項  │
├──┼──┼──────────────┼───────────┼─────────┼──────┤
│ 11 │3   │Planetary shafts 2nd stage  │第二段行星軸          │00000000          │附表1第15項 │
├──┼──┼──────────────┼───────────┼─────────┼──────┤
│ 12 │    │Bolts for planetary shafts  │第一和第二段行星軸的螺│unknown(不詳)   │附表1第9、10│
│    │    │1st and 2nd stage           │栓                    │                  │項          │
├──┼──┼──────────────┼───────────┼─────────┼──────┤
│ 13 │3   │Spray bars 2nd stage        │第二段噴油管          │775.4872.21.2     │附表1第11項 │
├──┼──┼──────────────┼───────────┼─────────┼──────┤
│ 14 │1   │Sikadur Grout for foundation│Sikadur基座水泥漿     │unknown(不詳)   │附表1第12項 │
├──┼──┼──────────────┼───────────┼─────────┼──────┤
│ 15 │1   │Sealing kit                 │密封零件              │unknown(不詳)   │附表1第13項 │
├──┼──┼──────────────┼───────────┼─────────┼──────┤
│ 16 │1   │Planetary carrier 1st stage │第一段行星架          │00000000          │未購買      │
├──┼──┼──────────────┼───────────┼─────────┼──────┤
│ 17 │1   │Central bearing no 4        │中央軸承4             │775.5649.41.0     │附表1第16項 │
├──┼──┼──────────────┼───────────┼─────────┼──────┤
│ 18 │1   │Central bearing no 5        │中央軸承5             │775.5649.46.0     │附表1第17項 │
└──┴──┴──────────────┴───────────┴─────────┴──────┘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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