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6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654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顯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億權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盛富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幸官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宏圖 上列當事人間因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等對於本院民國103 年9 月4 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等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9 月26日裁定命上訴人等於送達後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10月3 日送達上訴人等,有送達證書2 紙在卷可稽,上訴人等迄今仍均未補正,亦有本院答詢表2 紙存卷足佐,揆諸前開說明,其等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6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6 日書記官 湯郁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