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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664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8 月 23 日

法官趙雪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664號

原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郭帟志
被告
灴昇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郭德勤
被告
蕭海鵬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貳拾壹萬零伍佰玖拾柒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壹拾貳萬肆仟柒佰柒拾壹點壹伍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萬元為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於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第49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灴昇有限公司(下稱灴昇公司)、郭德勤、蕭海鵬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灴昇公司邀同被告郭德勤、蕭海鵬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2年2月26日起陸續向原告申請開發國內信用狀3筆及國外信用狀4筆,共計新臺幣1,023萬3,710元及美金15萬4,728.2元,兩造並簽立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撥款申請書及開發信用狀申請書、付款申請書、進口信用狀到單通知書,約定新臺幣借款利息均依原告4至6個月定存機動利率加碼2.36%(逾期時原告4至6個月定存機動利率為年利率0.94%),即個別借款金額、起迄日、利率均如附表一所示;美金借款利率均為SIBOR+2.5%機動(稅賦另計),逾期時SIBOR利率為0.415%,即個別借款金額、起迄日、利率均如附表二所示。且如未按期清償,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加倍計付。詎被告灴昇公司於102年6月7日遭公告拒往,違反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第12條第2項約定,原告自得主張債務全部到期,而被告郭德勤、蕭海鵬為連帶保證人,依交易總約定書第7條約定,所負一切債務以新臺幣1,500萬元為限額,自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撥款申請書及開發信用狀申請書、付款申請書、進口信用狀到單通知書、利率查詢、外幣放款利率查詢單、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放款往來明細查詢、確認表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應認0.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趙雪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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