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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6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3 年 10 月 28 日
  • 法官
    王育珍
  • 法定代理人
    郭智輝、駱美良

  • 原告
    崇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鑫源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680號原   告 崇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智輝 訴訟代理人 陳繼民律師 被   告 鑫源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駱美良 訴訟代理人 管新寧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伍拾參萬伍仟陸佰柒拾玖點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得於給付時按台灣銀行美金議定匯率折付新台幣。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佰肆拾陸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仟陸佰參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查被告公司自99年初開始向原告採購Osram公司產品,因 數量及批次零散而以一般價格買進,俟被告公司基於業務需求擬大量採購,於99年8月31日與原告公司簽訂銷售合 約(下稱系爭合約,本院卷(一)第11至13頁)採購300 萬顆Osram產品,除協議如被告公司確實採購進貨數量達 300萬顆者,原告公司將以每顆0.2美金計算給予被告折扣退款外,系爭合約第2條第4項並載明:「乙方(即原告公司)確認訂單後,雙方均不得取消訂單,如雙方就已確認之訂單內容,包含規格、下單數量、交期、交貨地點等,欲變更其內容時,需經他方書面同意。」,即最終採購數量及交貨時程以兩造確認之採購單為準。 (二)又兩造於簽訂系爭合約後,被告公司即開立採購單(採購單編號:T000-000000000)予原告,向原告公司購買 Osram Golden Dragon Plus之白光LED產品共3,000,000件, 每件產品單價為美元1.344元,合計美元4,032,000元(含稅價格),以上採購約定分期交貨,產品交期原為99年9 月1日至100年8月31日,付款條件為月結2個月,此並經原告公司確認簽回(本院卷(一)第14、15頁)。原告公司即開始備貨,並依原證3採購單及被告公司通知自99年9月16日起陸續交付20萬顆、20萬、1萬顆、3萬顆及4萬8,000顆共48萬8,000顆之規格為4E8G之LED產品。惟因被告公司事後變更需求,經原告公司與Osram公司協商溝通後,兩 造協議原交付共48萬8,000顆LED產品中之44萬顆以銷貨退回處理,並在原採購總數量及單價【即300萬顆,每顆美 金1.344元(含稅)】不變下,部分產品規格變更為7P7R ,再由被告公司扣除已交貨4萬8,000顆4E8G之LED,重新 開立295萬2,000顆LED之採購單向原告公司採購(採購單 編號:T000-000000000,本院卷(一)第122至124頁),約定上開產品交期最晚不超過100年12月底(即100年12月底應全部出貨完畢)(本院卷(一)第16頁)此合先敘明。原告公司乃再依新採購單所預定之交貨時程開始備貨,並分別交貨如附表一,在100年1月12日交付4E8GZ計20萬 2,000顆及7P7RL計1萬顆、100年2月10日交付7P7RL計20萬2,600顆,被告公司並依約給付貨款。 (三)被告公司於收受上開LED產品後,就其餘原證13採購單約 定交付之LED產品,則多次要求暫緩出貨,雖原告公司在 備貨資金壓力下一再同意被告公司所請,兩造並在100年 中協商將原證13採購單剩餘之253萬7,400顆LED產品,減 少至被告公司僅需再進貨136萬6,000顆,被告公司乃以 100年8月9日之電子郵件通知原告公司交貨時程(按依原 證17第1頁下方電子郵件為被告公司董事長室陳筱舒通知 表示「1.3KK未結訂單:請待本公司通知出貨,預計出貨 狀況如下說明,但確切時程以本公司採購通知為主:9/25:150K、10/25:150K、11/25:100K、12/25:100K」, 其所指1.3KK訂單指兩造協商後數量),原告公司並在100年10月3日交付4E8GZ計20萬顆,但該筆貨款,被告公司則積欠多月。至此,被告公司依系爭合約、原證13及兩造協議後應再向原告公司進貨之數量為116萬6,000顆(計算式:1,366,000-200,000=1,166,000)。 (四)被告公司於收受上表LED產品後,除上表編號1~3依系爭 合約給付貨款外,其餘則積欠多月,終經被告公司願分期給付而清償完畢(本院卷(一)第125頁)。然就其餘約 定交付之LED產品,原告公司為依期履行採購單交貨義務 ,已陸續備妥產品庫存隨時準備交貨。雖被告公司就上開剩餘數量以100年11月25日電子郵件通知表示101年交貨時程為「5/E交貨:100K、6/E交貨:100K、7/E交貨:100K 、8/E交貨:100K、8/E交貨:100K、9/E交貨:100K、 10/E交貨:200K、11/E交貨:200K、12/E交貨:200K」(按此數量合計共110萬顆,參原證18),然被告公司實際 上卻一再拖延不依該電子郵件預定時程受領貨物,經原告公司多次催告履行後亦置之不理,原告公司乃分別於101 年2月10日、101年2月22日以郵局內湖北勢湖支局(即台 北157支局)第32號、第36號存證信函(本院卷(一)第 17至24頁)催告被告公司給付貨款並與原告公司協商辦理交貨事宜,被告公司以102年2月17日鑫董字第0000000000號函向原告表達歉意及感恩(本院卷(一)第126頁), 貨款部分亦經被告公司願分期給付而清償完畢(參原證14),然就未交貨之116萬6,000顆LED部分,被告公司卻無 理要求雙方各吸收一半(本院卷(一)第25頁)。因被告自產品最晚交期(即100年12月底)起算逾1年猶無善意回應,原告公司為解決龐大之產品庫存壓力,復在原告公司多次要求被告應履行雙方間之採購約定未果下,原告公司不得已在102年3月12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分四期將被告應採購之產品辦理出貨,首批出貨294,800件產品並於102年3月13日送達被告,詎被告公司人員(汪秋秀小姐)竟 無理由表明「拒收」(本院卷(一)第26頁),被告此拒絕受領行為,顯違上開規定。 (五)按被告公司違反民法第367條之買受人受領義務而拒絕受 領原告公司交付之LED產品,惟原告公司早已依原證2及原證13之採購單陸續向OSRAM公司進貨而備妥產品庫存,就 料件規格4E8GZ係自99年11月23日起至100年3月29日止共 進貨78萬4,400顆(本院卷(二)第5至92頁)、料件規格7P7RL係自100年1月11日至100年4月12日共進貨74萬1,800顆(本院卷(二)第93至151頁)。而上開產品庫存扣除 被告公司已受領並支付貨款之料件規格4E8GZ計45萬顆及 料件規格7P7RL計32萬4,400顆後,原告公司庫存之4E8GZ 尚有33萬4,400顆、7P7RL尚有41萬7,400,而其中7P7RL部分,經OSRAM公司同意於101年12月及102年1月將34萬9, 200顆以原價七五折買回(本院卷(一)第31至51頁), 其餘40萬2,600顆再經原告公司出售部分予第三人以降低 庫存數量後,原告公司現在仍有庫存產品共29萬4,800顆 ,依原證17及18電子郵件內容可知,被告公司明知原告公司有上開庫存數量,且原告公司於原證17電子郵件中明確向被告公司表示「3KK訂單中現有1.366KK於我司庫存( KZ-4E8G:624.2K、LX-7P7R:741.8K),另還有380K的 open order在OSRAM系統中等待貴司決定換例部分。」, 被告公司於100年8月9日回覆預定交貨時程。 (六)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1項明文約定:「雙方如有違約情事,包括但不限於未依雙方確認交期領受產品…經他方定相當期限催告履行或改善,而未於該期限內履行或改善完畢者,他方得以書面通知違約方終止訂單,違約方並應賠償他方因此所受的損害及所失之利益。」,查被告於102年3月13日拒絕受領產品後,原告公司即在102年3月25日以內湖北勢湖支局(即台北157支局)第40號存證信函(本院卷 (一)第27至29頁)催告被告應於函到5日內履行合約並 與原告公司協商辦理交貨事宜,如屆期未依前揭函辦理,原告公司併以該函為終止雙方間銷售合約之意思表示,並由被告於102年3月26日收受無誤,惟被告受訖後仍置若罔聞,毫無誠意解決,更假稱產品瑕疵云云拒絕處理(本院卷(一)第30頁),顯見被告當屬違約,進而原告公司自得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 (七)承上,原告公司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內容茲臚列如后:1、所受損害部分: ⑴OSRAM公司七五折買回之價差損害:查原告公司為依期履 行產品交付義務,原告公司陸續向原廠OSRAM進貨而備妥 產品庫存,然因被告持續拒絕原告公司依約出貨業如前述,致原告公司承受極大之庫存壓力,且因本案產品有其產品生命週期,倘未能及時售出,將產生大量跌價損失,甚至變成「過時產品」而再無售出可能,故原告公司在被告拒絕履行採購約定下,為將所受損害降至最低,不得不與原廠OSRAM進行協商,經原廠OSRAM同意將349,200件產品 以原價七五折買回(本院卷(一)第31至51頁),就此部分原告公司所受之損害合計為美金103,014元(計算式: 【349,200(售回原廠產品數量)×1.18(產品買進價格 )×(1-0.75)=美金103,014元】)。 ⑵庫存跌價損害:又除上述由原廠OSRAM買回外,原告公司 仍有庫存402,600件(本院卷(一)第52、53頁),經部 分售予第三人以降低庫存數量後,經統計原告公司現在仍有庫存產品共294,800件無法銷售且已嚴重跌價,依 LEDinside網站(按該網站係專業LED全球產業資訊平臺與研究機構)公告2013年第1季主流白光LED報價,目前 LED120流明至140流明之產品價格,每件為美金0.4元至 0.9元之間(本院卷(一)第54、55頁),然本案被告採 購係97流明至112流明之產品,其價格已無可能以高於每 件美金0.5元售出。準此計算,此部分產品之跌價損失合 計至少為美金241,441.2元(計算式:【294,800(庫存產品數量)×(1.344-0.525)=241,441.2元】)。 2、所失利益部分:經查,依雙方事後協商約定,被告應向原告公司採購產品尚有1,166,000件,每件產品單價為1.344美元(含稅價格),而依原告公司向原廠OSRAM進貨之產 品單價為1.18美元(本院卷(一)第31至51頁),二者之間之價差經計算為美金191,224元(計算式:【1,166,000(產品數量)×(1.344-1.18)=191,224元】),此即 原告公司可賺取之利潤,然今因被告之違約致原告公司喪失預期利益,被告自當賠償。 3、以上合計原告公司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共計為美金535,679.2元,按「以外國通用貨幣定給付額者,債務 人得按給付時,給付地之市價,以中華民國通用貨幣給付之。但訂明應以外國通用貨幣為給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02條定有明文,查兩造並未訂明應以外國通用貨 幣為給付,是被告於給付時得依台灣銀行美金議定匯率折付新台幣。為此,依銷售合約第3條第1項約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535,679.2元,及自102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得於給付時按台灣銀行美金議定匯率折付新台幣。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八)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公司辯稱因原告公司販賣之貨品不良狀況一再發生,被告公司依客戶要求向另一家廠商採購LED云云;惟: ⑴原告固有派員參與如被證6之會議,然該會議僅有做成紀 錄,非有決議,被告所提之會議記錄乃其內部簽核文件。⑵再者,依兩造間所提之採購單、契約及會議記錄等,時間先後排序如附表二。依上表可知,被告辯稱原告產品有瑕疵之會議,均是在99年12月以前,且就被告所指稱之不良品,原告亦配合被告要求將44萬顆LED產品退回OSRAM,至於事後所交付之產品中,如有不良品,原告亦依民法第 364條第1項規定,另行交付無瑕疵之LED燈泡與被告。 ⑶再者,被告公司係將原告公司所交付之LED產品打上散熱 基板以製作路燈,而被告公司固曾向原告公司反應散熱基板上有1顆或數顆LED不亮(按散熱基版上之LED約100顆不等,而被告公司所提之被證3不亮記錄表之數量係指散熱 基版數量,並非LED數量,且不亮之原因並非LED瑕疵),原告公司或自行或委外更換該不亮之LED產品。但被告公 司反應LED不良期間僅至99年12月間,其後則未曾再行反 應。倘原告公司所交付之LED產品確有瑕疵,何以被告公 司在99年12月29日以電子郵件溝通銷貨退回事宜時,仍建議「另開立一張採購單數量應為3,000,000-48,000(12/1交貨)=2,952,000」(本院卷(一)第122頁)?遑論被 告公司於100年間仍陸續再向原告公司進貨並支付貨款, 更在100年8月9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公司預計出貨為「 9/25:150K、10/25:150K、11/25:100K、12/25:100K 」(按K為單位數量,即1,000,本院卷(一)第129、130頁)、100年11月25日電子郵件表示101年交貨時程為「 5/E交貨:100K、6/E交貨:100K、7/E交貨:100K、8/E交貨:100K、8/E交貨:100K、9/E交貨:100K、10/E交貨:200K、11/E交貨:200K、12/E交貨:200K」(本院卷(一)第131、135頁)。 ⑷被告公司依系爭合約已向原告公司進貨之數量共計66萬2,600顆LED產品,然被告公司所提之被證1及被證2卻將兩造間所有往來列入計算,且如前所述,原告公司本交予被告公司48萬8,000顆LED產品,其中44萬顆LED產品因被告公 司需求變更而以銷貨退回處理,原告公司並開立銷貨退回單予被告公司(本院卷(一)第127、128頁),被告公司亦未支付該部分貨款,被告公司將已銷貨退回之44萬件 LED產品列入採購產品數量且稱均已付清云云,均與事實 不符。 ⑸此外,被告公司另提出與艾睿之進料明細表及合同,原告公司否認該被證4及被證5之形式真正及實質真正。蓋被告公司係LED路燈之製造商,而LED路燈依不同客戶需求而向不同廠商採購LED產品,被告公司以其另行指稱原告公司 產品瑕疵,其間顯無關聯性。尤其被證5合同之簽訂時間 為99年9月14日,而被告公司依系爭合約首次收貨之時間 卻是在99年9月16日(本院卷(一)第90頁,倒數第5項),被告公司如何可能預知產品瑕疵而先行採購艾睿LED? 況倘真因原告公司產品有瑕疵,被告公司在100年間又如 何可能向原告公司進貨61萬4,600顆LED產品?凡此均在在可證被告公司所辯不實。 ⑹尤其被告尚曾以101年2月17日鑫董字第0000000000號函向原告表達歉意及感恩、101年3月5日鑫董字第0000000000 號函表示分期付款及原告庫存各自吸收一半數量之意,苟原告所交付產品有瑕疵,被告大可主張減價、解除契約或另行交付等權利,然被告從未有相類主張,反而是直到原告以內湖北勢湖支局102年3月25日第40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履行合約並辦理交貨,屆期未辦併以該函為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後,被告方主張瑕疵,顯見被告辯稱原告產品瑕疵云云不實。 ⑺退萬步言,如原告公司所交付之產品真有瑕疵者,被告公司自應依民法第356條規定檢查並通知原告公司,於通知 後依民法第365條規定在6個月內主張權利,然原告公司在被告公司反應後即更換LED,且被告公司亦如數支付貨款 ,縱產品真有瑕疵(假設語氣),被告公司所得主張之權利亦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 2、又被告公司另辯稱依系爭合約無須向原告公司購足300萬 顆LED產品云云,惟: ⑴首應說明者,原告公司訴請本件損害賠償,係請求庫存損失及被告公司未收受1,16萬6,000顆件之所失利益,並非 以300萬顆LED扣除被告公司受領後之餘額計算所失利益。⑵依系爭合約第2條第4項業已明白約定:「乙方(即原告公司)確認訂單後,雙方均不得取消訂單,如雙方就已確認之訂單內容,包含規格、下單數量、交期、交貨地點等,欲變更其內容時,需經他方書面同意。」,而原證2及原 證13之採購單亦詳載各筆之預計交貨時間及數量,可證被告公司一開始確向原告訂購300萬顆LED產品。俟因被告公司一再以資金周轉等為由,要求原告公司暫緩出貨,原告公司本於情誼,多次與被告公司協商並同意減少採購數量,而扣除已出貨部分尚有1,16萬6,000顆,此由被告公司 所發原證5公司函文及原證18電子郵件預計出貨之數量為 110萬顆等均足為證。 ⑶至於原告公司庫存數量雖未達300萬顆LED產品,係因原告公司向Osram購入後即需付款,在商業考量下方分批備貨 ,今被告公司違約在先更拒絕收受貨品,反而以原告公司備貨未達300萬顆辯稱無需購足,顯是倒果為因,毫無足 取。 二、被告則抗辯以: (一)被告自2010年1月7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向原告採購OSRAM LED共I, 502,655件,金額總計為美金1,976,740.5(未稅)元(本院卷(一)第75頁),其中包含自2010年9月 16日起依合約向原告採購OSRAM LED計1,202,200件,金額為美金1,539,314元(未稅)。以上金額皆以付訖。(本院卷(一)第76頁)原告所販賣之OSRAMLED自2010年8月10日陸續發生不良狀況後,被告一再要求原告改善,唯至2012年10月5日止,不良狀況依然一再發生未見改善(本院卷(一)第77頁)因原告販賣之貨品不良狀況一再發生,被告依 客戶要求向另一家廠商艾睿(Cree)採購LED,自2010年12 月1日起迄今共採購644,000件,金額為美金860,110元(未稅),被告因品質問題無法使用原告販賣之貨品造成庫存 無法消化,另一方面必須向艾睿另行採購LED,形同兩方 付費造成被告重大損失。目前被告尚有原告之庫存貨品約80,OOO件,請求原告依原價(1.28美金/件)收回,總計美金102,400元(未稅)(本院卷(一)第78、79頁)。 (二)被告無須向原告買足0000000顆產品。 1、按依原證1(本院卷(一)第11至13頁)之雙方所訂立之 銷售合約第二條第一項約定:「..甲方(即被告)以產品單 價USD1.28元向乙方(即原告)購買0000000顆,乙方同意就其中0000000顆產品部分,給予甲方每顆產品USD0.2元的 折扣,共計USD600000元。若甲方購買數量超過0000000顆,超過0000000顆部分之產品價格及其他交易條件,由雙 方另議,惟乙方同意產品價格應優於前揭0000000顆產品 部分。」同條第三項約定:「甲方未依本條第一項買足 00000000顆時,乙方將不給予何折扣。」由此可見雙方僅就銷售之數量暫估為0000000顆而計算其價格而已,其實 際之數量應是依被告事後實際銷售予客戶數量之總額計算之甚明,其產品之價格亦因隨買受之數量為0000000顆以 下或以上而不同。 2、次查被告基於本件之銷售合約約定,自2010.9.16日起迄2011.9.29日止,共計13次由原告出貨予被告,共計出貨數量為0000000顆,又被告之廠商(崇越)進料明細表乙張可 稽(本院卷(一)第90頁)。又依原告之起訴書第4頁所載 可知,原告出貨予被告後所剩之庫存數量為751800顆 (349200+402600=751800),足見原告欲出售予被告而向原廠OSRAM公司進貨為0000000顆(0000000+751800=0000000),並非0000000顆,益見原告並無一定要出賣0000000顆之數量予被告甚明。 (三)又原告主張之所受損害金額344455.2元(103014+241441.2=344455.2)云云,尚與事實不符,不能成立:查依原告主張其向訴外人原廠OSRAM公司進貨之每顆價格為1.18元, 惟未舉出證據即相關之買賣合約書及其進貨發票等證據證明之,被告尚無法對此爭執之,倘暫依原告所提之原證9 可知,其中有349,200顆產品以1.18元退回原廠,至於有 無打75折退回,尚乏證據證明之,則原告就此退回部分並無遭受損害。又依上述,原告既能就上開產品349200顆請求原廠OSRAM公司回收處理,且已能出售107,800顆(000000-000000=107800)予第三人,何以尚留294800顆未予處理,是否為自己保留庫存做他用,或者歸責原告自己事由而未予處理,均屬可能,因此上開庫存產品294800顆跌價,原告顯然與有過失,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鈞院自得依法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再原告雖提出原證11主張2013年第1季主流白光LED報價,目前LED120流明至140流 明之產品價格每顆0.4元至0.9元間,惟此項證據之真實性及可信性如何,尚乏客觀證據可資證明之,尚不足採信。又其進而推測本件產品每顆價格下降為0.5元,亦缺乏證 據證明之,不能成立。 (四)又依原告主張其所失利益之金額為191224元,亦與事實不符,不能成立。 1、依上述之爭執點第一點所述可知,兩造間所訂立之銷售契約所約定之額度0000000顆,僅為暫訂之數量而已,俾供 原告考慮價格折扣之依據,因此被告毋庸全數買進,而是可依被告之需求而逐筆向原告購買,僅因買足0000000顆 或超過之,有不同折扣優惠而已,故不發生因被告須對尚未買足0000000顆之差額數量負責,而原告亦無失去該不 足數量之價差利潤情形甚明。 2、次查依上述爭執點第一點第2小點可知,原告向原廠公司 購買而售予被告後所剩之庫存量為751800顆,並非1166000顆,而其所銷售予被告而每顆賺取之利潤為0.1元(1.28-1.18=0.1),並非原告所主張之0.164元,因0.064元是每 顆之營業稅,並非原告之利潤甚明。惟原告竟主張所失利亦為191224元(0.164×0000000=191224)云云,尚與事實 不符,尚有違誤,不能成立。 (五)原告所出售予被告之本件產品而其中有瑕疵不能使用,因至被告所遭受損害部分,被告自可主張抵銷之: 1、原告所銷售予被告之本件產品,自2010.8.10日起迄2012.10.5日止,陸續發現瑕疵而產生不良狀況,其中被告一再要求原告改善,但不良狀況仍然一再發生,致無法改善,有不良紀錄統計表一件可證(本院卷(一)第91頁)。而統計表所載數量每一片LED PANEL,共有9170顆,故原告應 退還貨款10457.6元(1.28×9170=10457.6),被告自可主 張抵銷之。 2、再因原告所銷售予被告之產品,一再發生不良狀狀況,故原告有請原廠公司提出改善,有原廠公司之檢查報告乙份可按(本院卷(一)第92至113頁)。其間因被告於2010.9.14日與客戶探迪集團國際科技研發(香港)實業有限公司訂立合同,有合同契約乙件可查(本院卷(一)第114至116 頁),因本件產品有不良狀況發生,無法滿足該客戶需求 ,被告被迫只好再轉向另一廠商艾睿(CREE(採購該產品,自2010.12.1起訖2013.7.11日止共採購644000顆,金額為860110元(未稅),有被告之廠商(艾睿CREE)進貨明細表 2010.12.1-2013.7.11乙件可證(本院卷(一)第117、118頁)。因此被告自不必重複再向原告購買644000顆,此部 分所支出之金額為860,110元,亦可扣除此數量而不必再 向原告購買之甚明。 3、查依雙方往來電子郵件雙方於99年8月27日起即知系爭產 品有瑕疵,嗣後並陸續告知不良品之數量,且召開會議討論不良品之原因,此有雙方往來電子郵件及會議記錄(本院卷(二)第162至176頁)。 (六)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885號)。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簽訂後,伊向OSRAM廠商訂購白光LED,以應被告下單需要,提出買賣契約、產品庫存等為證,惟原告並非僅與被告一家公司為白光LED買賣,白光LED為材料,乃可替代物,送入原告公司後實無法特定供何契約使用,因此,原告自承係OSRAM廠商經銷商向OSRAM廠商購買白光LED,是否專為履行系爭合約,已非無疑。而原告 轉售與第三人之白光LED數量,是否即係被告未購足合約 預訂數量之部分,亦未見原告舉證證明,故原告是否受有跌價損失亦未見原告舉證證明,故原告是否受有跌價損失,自無從認定。且原告未立證證明其出售予第三人之白光LED係專為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所購買,縱出售白光LED有價格之差異,亦不能認為與被告之債務不履行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因被告遲延不履行而轉售白光LED第 三人,受有價差損失等語,為無理由。又按民法第260條 乃採履行利益賠償主義,認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因債務不履行所發生,屬原債權之變換型態,非因解除權之行使而新發生(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故民法第 260條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並非 積極的認有新賠償請求權發生,不過規定因其他已發生之賠償請求權,不因解除權之行使而受妨礙。故因契約消滅所生之損害,並不包括在內,因此該條所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專指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而言(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1188號、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727號)。再按契約解除後,轉賣價格之差價,係因契約消滅所生之損害,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亦著有90年度台上字第1199號、80年度台上字第2337號、78年度台上字第2016號、74年度台上字第1071號、71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 等足資參酌。是原告請求轉賣之價差損失,顯無理由。 (七)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232條、第260條、第216 條分別定有明文。則所謂所失利益,係指債權人應能取得之財產,因債務人之違約致無從取得;至所謂所受損害, 則係指債權人現有財產價值因債務人之違約致有減少而言。又無論所受損害或所失利益,債權人得請求賠償之損害,仍應以其實際所受之損害為限。原告既係OSRAM廠商經 銷商,則其訂立系爭合約後所購入之白光LED除供系爭合 約所用外,同時亦係為使其庫存符合一定安全量;更有甚 者,系爭合約因兩造默示延長履行期限,且未約定最後履行期限,則對此無限期延長之系爭合約,原告斷無將其所需之庫存無限期留存之理。故原告雖於簽立系爭合約後隨即購入相當數量之白光LED,然因系爭合約遭兩造默示合 意無限期延長,致自99年8月31日訂約至本件起訴之102年6月共約三年時間尚未履行完畢,以原告之營業量,上開 白光LED應早已挪作他用,實難認原告訂約當時購入之銅 材確實供系爭合約所用。另原告為銷售半導體、光電、電子材料各類產品之專業廠商,本應備產品以供製造銷售,購置白光LED本屬其日常商業行為。而依一般經驗法則, 原告應係乘白光LED價格低落或匯率較低時,大量買進電 白光LED而非待有客戶訂購時始下單採購白光LED。又白光LED之價格本會波動,原告為備產品而購置白光LED,於購置後白光LED價格挺升,其漲價利益歸屬於原告,被告無 從主張該利益,反之,原告購入白光LED後其價格滑落, 其跌價損失本屬原告所應承擔之風險,原告不得將不利益轉嫁予被告。且契約本身已有固定價格,所以漲跌不能互相請求,雖其亦表明係在契約有履行之情況下,漲跌不能互相請求,而現今係因沒有履約,才請求白光LED趺價之 損害,故在履行期限內之白光LED跌價,原告應承擔其風 險,不得要求被告賠償。由上,被告主張白光LED之漲、 跌與履約行為並無因果關係,原告就系爭合約並未受有白光LED價格下跌償差之損害。 (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原告所主張之成本 僅列計進貨成本,對於裝配成本、管銷人事費用、出口運費等費用均未計入,自不得作為計算原告所失利益之依據。 (九)被告公司在這二、三年原來接到很大訂單,後來因為歐債危機所以損失很大,現在公司已經面臨破產了。我並沒有欠原告錢,只是依照合約該進的貨沒有進,希望可以改變一下等我可以的時候再進貨。 (十)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兩造於民國99年8月31日簽訂如原證1銷售合約(下爭系爭銷售合約),合約第2條第4項約定:「乙方(即原告公司)確認訂單後,雙方均不得取消訂單,如雙方就已確認之訂單內容,包含規格、下單數量、交期、交貨地點等,欲變更其內容時,需經他方書面同意」。第3條第1項約定:「雙方如有違約情事,包括但不限於未依雙方確認交期領受產品、遲延給付產品或貨款、未給付符合約定規格之產品等,經他方定相當期限催告履行或改善,而未於該期限內履行或改善完畢者,他方得以書面通知違約方終止訂單,違約方並應賠償他方因此所受的損害及所失之利益。」第3條第1項規定:「除雙方另有約定外,本合約的解除或終止並不影響當事人的一方於解除或終止前,已得向他方請求之損害賠償」。 2、被告於民國99年8月31日以原證2採購單向原告採購Osram 白光LED規格LUWW5AM KZLX-4E8G共300萬顆,每顆單價美 金1.344元(含稅),記載各批交貨日,並經原告確認簽 回。 3、被告公司於民國100年1月3日以原證13採購單取代原證2定購單,向原告公司採購Osram白光LED料件編號LED-OSRAMLX共90萬顆、規格LUWW5AMKZLX-4E8G共205萬2000顆,每顆單價美金1.344元(含稅),記載各批交貨日,並經原告 公司確認簽回。 4、原告公司依原證1及原證3,在民國100年1月12日交付4E8GZ計20萬2000顆及7P7RL計1萬顆、民國100年2月10日交付 7P7RL計20萬2600顆,民國100年10月3日交付4E8GZ計20萬顆,被告公司就上開貨款均已給付。 5、兩造於民國100年年中協議就原證13當時剩餘尚未給付之 253萬7400顆減縮為136萬6000顆,扣除民國100年10月3日交付4E8GZ之20萬顆,被告公司尚應受領116萬6000顆。 6、被告公司民國100年8月9日以原證17之電子郵件通知原告 公司預計出貨為「9/25:150K、10/25:150K、11/25:100K 、12/25:100K」及於民國100年11月25日以原證18電子郵 件通知原告公司101年交貨時程為「5/E交貨:100K、6E交 貨:100K、7/E交貨:100K、8E交貨:100K、9E交貨:100K 、10E交貨:200K、11/E交貨:200K、12/E交貨:200K」。 7、原告公司於民國101年2月10日以原證4內湖北勢湖支局( 即台北157支局)第32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公司給付貨款 並與原告公司協商辦理交貨事宜,被告公司於民國101年2月17日以原證15之函文函覆「敝公司仍期望依照民國100 年3日會議中與貴公司協商後之時程履行合約」,原告公 司再於民國101年2月22日以原證4內湖北勢湖支局(即台 北157支局)第36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公司給付貨款並與 原告公司協商辦理交貨事宜,被告公司於民國101年3月5 日以原證5之函文函覆:「二、尚積欠之貨款NT$8,187,648元,本公司期望能以下列期限還款...。三、關於尚未交貨之LED產品,1,166,000個...」。 8、原告公司通知被告公司分四期將被告公司採購之LED產品 辦理出貨,首批出貨29萬4800顆LED產品於民國102年3月 13日送達被告公司遭拒收,原告公司於民國102年3月25日以原證7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公司於5日內履行合約並協商接獲事宜,屆期未辦併為終止之意思表示。 四、得心證之理由及兩造爭點 原告主張依系爭銷售合約第三條第一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共美金535,679.2元,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則本案爭點厥為:1、原告公司依兩造銷售 合約及被告公司採購單進貨之數量為何?庫存數量為何?2 、原告公司庫存所受之價差損失及庫存跌價損失數額為何?3、原告公司所失利益數額為何?4、原告公司請求被告公司賠償上開2項有無理由?5、原告所交付之系爭產品有無瑕疵?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公司依兩造銷售合約及被告公司採購單進貨之數量為何?庫存數量為何? 原告主張:原告自99年11月23日起至100年3月29日止共進貨料件規格4E8GZ計78萬4,400顆、料件規格7P7RL係自100年1月11日至100年4月12日共進貨74萬1,800顆)。上開進貨數量扣除被告公司已受領並支付貨款之料件規格4E8GZ 計45萬顆及料件規格7P7RL計32萬4,400顆後,原告公司庫存之4E8GZ計33萬4,400顆、7P7RL計41萬7,400,而其中 7P7RL部分,經OSRAM公司同意於101年12月及102年1月將 34萬9,200顆以原價七五折買回,其餘40萬2,600顆再經原告公司出售部分予第三人以降低庫存數量後,原告公司現在仍有庫存產品共29萬4,800顆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電子 郵件2件(原證17、18,本院卷一第129至135頁)、原告 公司之國外進貨單、進貨檢查表及OSRAM公司INVOICE(原證19,本院卷二第5至92頁)、原告公司國外進貨單、進 貨檢查表及OSRAM公司INVOICE(原證20,本院卷第93至 151頁)、原告公司開立INVOICE及OSRAM公司折瑕疵部抵 帳款文件(原證9,本院卷一第31至51頁),參以依上開 電子郵件內容(原證17及18)可知,被告公司明知原告公司有上開庫存數量,且原告公司於原證17電子郵件中明確向被告公司表示「3KK訂單中現有1.366KK於我司庫存( KZ-4E8G:624.2K、LX-7P7R:741.8K),另還有380K的 openorder在OSRAM系統中等待貴司決定換例部分。」等語,被告於100年8月9日回覆預定交貨時程等情以觀,足見 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被告辯稱:原告公司所購入是否專為履行兩造間合約並非無疑等語,為不可採。 (二)原告庫存所受之價差損失及庫存跌價損失數額為何?原告請求此部分損害有無理由? 原告主張:原告公司於101年12月前依兩造銷售合約備貨 扣除已交付被告公司部分尚有庫存4E8GZ尚有33萬4,400顆、7P7RL尚有41萬7,400顆;其中7P7RL部分,經OSRAM公司同意於101年12月及102年1月將34萬9,200顆以原價七五折買回,此參原證9之OSRAM公司開立折抵帳款單中載明「OSHandling Charges 25%」即明,此部分之價差損失為美金103,014元;又原告公司為減少損失,將庫存出售第三人 40萬2,600顆,現仍有29萬4,800顆置放倉庫,以2013年第1季主流白光LED報價每顆平均價格為美金0.525元,庫存 跌價損失為美金241,441.2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OSRAM公司開立折抵帳款單(原證9,本院卷一第31至51頁)、LEDinside網站之網頁(原證11,本院卷一54、55頁),堪信為真實,又按系爭合約第3條第1項約定,違約方應賠償他方因此所受的損害及所失之利益,有系爭銷售合約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1頁),被告既向原告採購後,並未按時收受LED產品,致原告公司事先備貨受有產品價差及跌價 損害,被告公司自應賠償原告所受損害,是被告上開所辯,尚不足採。原告請求庫存所受之價差損失美金103,014 元,及庫存跌價損失241,441.2元,均為有理由。 (三)原告所失利益數額為何?原告請求所失利益損害有無理由? 原告主張:兩造於100年年中最終協議被告應受領136萬6,000顆,扣除100年10月3日交付4E8GZ之20萬顆,被告尚應受領116萬6,000顆;然被告迄未受領,被告係以每顆美金1.344元(含稅,參原證2、3)向原告購買,原告係以每 顆1.18美元向OSRAM公司購買,原告可獲得之利益為就此 部分預期獲利金額為美金191,224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 被告公司採購單(原證2,本院卷一第14、15頁)、會議 記錄(原證3,本院卷一第16頁)、OSRAM公司開立折抵帳款單(原證9)為證,堪信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又按系爭 合約第3條第1項約定,違約方應賠償他方因此所受的損害及所失之利益,有系爭銷售合約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1頁),被告既向原告採購後,並未按時收受LED產品,致 原告損失因履行銷售合約可獲得預期利益,被告自應賠償原告所失利益,是原告請求此部分所失利益損害為美金 191,224元為有理由。 (四)原告所交付之系爭產品有無瑕疵? 1、被告抗辯原告所交付之系爭產品有瑕疵,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自應就系爭產品有瑕疵負舉證之責。被告主張系爭產品有瑕疵主要係以其所提之被告自行製作LED不良紀錄統 計表(被證三,本院卷一第77頁)、會議記錄(被證六、本院卷二第162頁)及被告自行製作之向訴外人(艾睿 CREE)進料明細表資為論據。 2、經查: ①被告所提之會議記錄(被證六、本院卷二第162頁)係其 內部簽核文件,且該會議時間係在2010年10月22日。又被告所提出LED不良紀錄統計表(被證三,本院卷一第77頁 ),係被告自行片面製作統計表,尚難遽認原告所出售系爭產品有瑕疵,且亦無從證明有何瑕疵。又被告自行製作之向訴外人(艾睿CREE)進料明細表,係被告片面自行製作明細表,且亦無法證明系爭產品有瑕疵。況依常理,倘原告所交付之LED產品確有瑕疵,何以被告於100年間仍陸續再向原告進貨並支付貨款,更在100年8月9日以電子郵 件通知原告公司預計出貨為「9/25:150K、10/25:150K 、11/25:100K、12/25:100K」(按K為單位數量,即 1,000)、100年11月25日電子郵件表示101年交貨時程為 「5/E交貨:100K、6/E交貨:100K、7/E交貨:100K、8/E交貨:100K、8/E交貨:100K、9/E交貨:100K、10/E交貨:200K、11/E交貨:200K、12/E交貨:200K」,有上開電子郵件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29至131頁、第135頁)。 且倘原告所交付產品有瑕疵,何以被告均未主張減少價金、解除契約或另行交付等權利,而係直到原告以內湖北勢湖支局102年3月25日第40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履行合約並辦理交貨,屆期未辦併以該函為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後,被告方主張瑕疵,顯有違常理。 ②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又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356條規定為通知後六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 過五年而消滅。前項關於六個月期間之規定,於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者,不適用之,民法第356條、第365條定有明文。本案系爭產品倘有被告所抗辯之瑕疵,被告自應依前揭規定,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惟依被告所抗辯之產品瑕疵時點,被告並未依前揭規定於依第356條規定為通知後六個月間行使解除權或請求減少價金 。 3、綜上所述,依被告所提之上開證據資料均不足以證明系爭產品有瑕疵甚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銷售合約第三條第一項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共美金535,679.2元 (計算式:103,014元+241,441.2元+191,224元=535,679.2元),及自102年4月1日起(即原告於102年3月25日以內 湖北勢湖支局(即台北157支局)第40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 應於函到5日內履行合約並與原告公司協商辦理交貨事宜, 如屆期未依前揭函辦理,原告併以該函為終止雙方間銷售合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於102年3月26日收受,本院卷一第27至29頁。故利息起算日即102年3月26日加五日為102年3月31日,102年3月31日之翌日即102年4月1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又依民法第202條規定,以外國通用貨幣定給付額者,債務人得按給付時,給付地之市價,以中華民國通用貨幣給付之。但訂明應以外國通用貨幣為給付者,不在此限。本件兩造並未訂明應以外國通用貨幣為給付,被告自得於給付時按台灣銀行美金議定匯率折付新台幣。 六、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假執行之宣告: 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 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育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淑卿 附表一 ┌──┬──────┬────────┬────┐ │編號│時間 │料件規格 │數量 │ ├──┼──────┼────────┼────┤ │1 │100年1月12日│LUWW5AMKZLX4E8GZ│202,000 │ ├──┼──────┼────────┼────┤ │2 │100年1月12日│LUWW5AMLXLY7P7RL│10,000 │ ├──┼──────┼────────┼────┤ │3 │100年2月10日│LUWW5AMLXLY7P7RL│202,600 │ ├──┼──────┼────────┼────┤ │4 │100年10月3日│LUWW5AMKZLX4E8GZ│200,000 │ ├──┴──────┴────────┼────┤ │ 合計 │614,600 │ └──────────────────┴────┘ 附表二 ┌──┬───────┬────────────┬─────┐ │編號│時間 │大事紀要 │備註 │ ├──┼───────┼────────────┼─────┤ │1 │99年8月31日 │簽訂系爭合約 │原證1 │ ├──┼───────┼────────────┼─────┤ │2 │99年8月31日 │被告開具300萬顆採購單並 │原證2 │ │ │ │經原告簽回 │ │ ├──┼───────┼────────────┼─────┤ │3 │99年9月14日 │被告與香港琛迪集團簽訂出│被證5 │ │ │ │售路燈合同 │ │ ├──┼───────┼────────────┼─────┤ │4 │99年9月16日 │交20萬顆4E8G │被證1 │ ├──┼───────┼────────────┼─────┤ │5 │99年10月1日 │交20萬顆4E8G │被證1 │ ├──┼───────┼────────────┼─────┤ │6 │99年10月22日 │OSRAM LED不良分析第一次 │不良23PCS │ │ │ │報告 │帶回分析,│ │ │ │ │被證6 │ ├──┼───────┼────────────┼─────┤ │7 │99年11月4日 │交1萬顆4E8G │被證1 │ ├──┼───────┼────────────┼─────┤ │8 │99年11月8日 │OSRAM LED不良分析第二次 │待OSRAM將 │ │ │ │報告 │不良品送德│ │ │ │ │國解析,被│ │ │ │ │證6 │ ├──┼───────┼────────────┼─────┤ │9 │99年11月10日 │交3萬顆4E8G │被證1 │ ├──┼───────┼────────────┼─────┤ │10 │99年11月12日 │OSRAM LED不良分析第三次 │原告倉庫90│ │ │ │報告 │萬顆由 │ │ │ │ │OSRAM換貨 │ │ │ │ │,被證6 │ ├──┼───────┼────────────┼─────┤ │11 │99年11月12日 │OSRAM製作不良分析報告 │原證10 │ ├──┼───────┼────────────┼─────┤ │12 │99年11月18日 │OSRAM LED不良分析第四次 │不良率累計│ │ │ │(總結)報告 │0.0158% │ │ │ │ │被告要求 │ │ │ │ │OSRAM庫存 │ │ │ │ │退回換新品│ │ │ │ │,被證6 │ ├──┼───────┼────────────┼─────┤ │13 │99年12月1日 │交4萬8,000顆4E8G │被證1 │ ├──┼───────┼────────────┼─────┤ │14 │99年12月1日 │被告收取艾睿5萬顆 │被證4 │ ├──┼───────┼────────────┼─────┤ │15 │99年12月29日 │被告通知44萬8,000顆4E8G │原證12、16│ │ │ │換貨事宜,並重新採購 │ │ ├──┼───────┼────────────┼─────┤ │16 │100年1月3日 │被告開具251萬2,000顆採購│原證13 │ │ │ │單並經原告簽回 │ │ ├──┼───────┼────────────┼─────┤ │17 │100年1月12日 │交20萬2,000顆4E8G、1萬顆│原證10 │ │ │ │7P7RL │ │ ├──┼───────┼────────────┼─────┤ │18 │100年2月10日 │交20萬2,600顆7P7RL │原證10 │ ├──┼───────┼────────────┼─────┤ │19 │100年8月9日 │被告通知1.3KK未結訂單出 │原證17 │ │ │ │貨時程 │ │ ├──┼───────┼────────────┼─────┤ │20 │100年10月3日 │交20萬顆4E8G │原證10 │ ├──┼───────┼────────────┼─────┤ │21 │100年11月25日 │被告通知101年交貨時程 │原證18 │ ├──┼───────┼────────────┼─────┤ │22 │101年2月10日 │原告以內湖北勢湖支局第32│原證4 │ │ │ │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貨│ │ │ │ │款並協商辦理交貨事宜 │ │ ├──┼───────┼────────────┼─────┤ │23 │101年2月17日 │被告函覆期望依100年2月3 │原證15 │ │ │ │會議協商時程履約 │ │ ├──┼───────┼────────────┼─────┤ │24 │101年2月22日 │原告以內湖北勢湖支局第36│原證4 │ │ │ │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貨│ │ │ │ │款並協商辦理交貨事宜 │ │ ├──┼───────┼────────────┼─────┤ │25 │101年3月5日 │被告函覆分期支付貨款並期│原證5 │ │ │ │望未交貨116萬6,000顆各吸│ │ │ │ │收一半數量 │ │ ├──┼───────┼────────────┼─────┤ │26 │101年5月14日 │簽訂還款協議書 │原證14 │ ├──┼───────┼────────────┼─────┤ │27 │102年3月13日 │被告拒收貨品 │原證6 │ ├──┼───────┼────────────┼─────┤ │28 │102年3月25日 │原告以內湖北勢湖支局第40│原證7 │ │ │ │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履行合│ │ │ │ │約並辦理交貨,屆期未辦併│ │ │ │ │以該函為終止系爭合約之意│ │ │ │ │思表示。 │ │ ├──┼───────┼────────────┼─────┤ │29 │102年4月1日 │被告以新莊五工郵局第227 │原證8 │ │ │ │號存證信函主張瑕疵擔保責│ │ │ │ │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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