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6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2 月 13 日
- 法官鍾素鳳
- 法定代理人廖燦昌
- 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三方創意室內裝修實業有限公司法人、方璽(原名:方文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683號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李金火 住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1段 被 告 三方創意室內裝修實業有限公司 兼特別代理人 方璽(原名方文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壹仟壹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五九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0二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玖拾貳萬零肆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0二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八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0二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捌仟貳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五三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捌拾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八年度甲類第一期登錄公債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依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3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依前揭法條規定,本院自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請求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30萬988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附表編號3、4違約金起算日為民國102年4月8日),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附表編號3、4 之違約金起算日為102年4月14日(見本院102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三方創意室內裝修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三方公司)邀同訴外人方子杰(已歿)、被告方璽(原名方文杰)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融資並分別簽立之借據如下: ⒈於99年5月27日簽立借據2份,金額分別為500萬元及300萬元,期限自99年5月28日起至102年5月28日止,利息 按原告2年期定儲機動利率加4.015%計算(逾期時為5.595%),目前積欠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金額。 ⒉於101年3月6日簽立借據2份,金額分別為500萬元、200萬元,期限自101年3月7日起至104年3月7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加2.46%計算(逾期時為4.99%),目前積欠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金額。 ⒊於101年2月10日簽立週轉金貸款契約書,額度為500萬 元,依該契約於101年8月9日簽立借據500萬元,期限自101年8月10日起至102年2月10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加2.34%計算(逾期時為4.87%),目前積欠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金額。 ⒋前開各項款項借款均約定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 利息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加計 違約金,詎被告三方公司101年7月27日公告使用票據被列為拒絕往來,並於102年1月30日後即未依約繳息,依授信約定書條款第15、16條約定,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抵銷其所有存款後,尚積欠原告1103萬1612元,及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 (二)被告三方公司另以方子杰、被告方璽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核發104年7月到期之商務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簽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約定,當期之應付帳款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付原告,依第15條約定,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納最低應繳金額並就剩餘未付款項依約定利率加付利息,如未繳納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應按月收取逾期手續費300元,延滯第3個月500元,逾期手續費最高連續收 取期數不超過3期,惟被告依約定條款第21、22條約定 債務視為全數到期,尚積欠信用卡消費款27萬8276元(本金為27萬5589元),及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利息迄未 清償。而被告方璽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 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度臺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4紙、借據4紙、週轉金貸款契約書、借據、主債務人信用借款還款電腦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臺灣地區各金融業支票存款拒絕往來戶公告資料與原告存款客戶有關清冊、商務卡申請書暨、信用卡保證書暨約定條款、商務卡欠款電腦查詢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均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3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素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6 日書記官 林玗倩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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