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7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8 月 15 日
- 法官林佑珊
- 原告廖錦綉
- 被告蔡佩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704號原 告 廖錦綉 訴訟代理人 高亘瑩律師 被 告 蔡佩君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而訴之追加,與起訴無異,仍須具備起訴之合法要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63號判決亦同此見解。次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 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前項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 項、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依強制執行法第40條、第41條之規定,執行法院未依異議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該異議未終結者,應就無異議之部分先為分配。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應於分配期日起(於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自聲明異議人受通知之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是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自以已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聲明異議,並於第41條所定期間內起訴為要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6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其為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0 分之3 )暨其上同段同小段832 號建號、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 段00號地下樓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並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被告;因訴外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持本院101 年度司拍字第79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1 年度司執字第52364 號拍賣抵押物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2 年3 月14日拍定,本院民事執行處做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並定102 年6 月27日分配,而被告亦為系爭不動產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因兩造間約定以每逾期一日者,每日以未清償債務1 %計算違約金,而以此計算方式,違約金即高達年利率365 %,是以,系爭分配表記載被告之本金為新臺幣(下同)2 千萬元,利息以年利率1.5 %計算,為380,548 元,但違約金即高達9260萬元,顯見被告將原本屬於利息部分之9260萬元以違約金為名目收取,藉以規避利率不得超過20%之限制,恐涉及重利罪,違反善良風俗,依照民法第72條之規定該違約金之約定自屬無效,縱使非屬無效,亦依民法第252 條之規定請求酌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於起訴時聲明:系爭執行事件於102 年5 月28日作成之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8 所列違約金9260萬元部分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等語,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參。 ㈡原告嗣於102 年8 月8 日提出民事陳報狀,主張其已對被告清償2 千萬元,系爭分配表次序8 所列本金2 千萬元部分顯然不實,且原告係將系爭不動產及8 39、940 建號等設定普通抵押權予被告,以擔保2 千萬元之債權,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並未指明係就何筆不動產實行抵押權,恐造成原告權益受損,是所列2 千萬元本金應予剔除,並變更訴之聲明為:系爭執行事件於102 年5 月28日作成之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8 所列債權原本2 千萬元及違約金9260萬元部分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等語,有102 年8 月8 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查原告就系爭分配表次序8 所列債權本金2 千萬元之部分於原起訴時並未主張應予以剔除而不得列入分配,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剔除系爭分配表關於債權本金2 千萬元之部分,核屬訴之追加。 三、惟查: ㈠系爭執行事件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2 年5 月28日製作系爭分配表,定於102 年6 月27日進行分配,系爭分配表關於次序8 被告債權原本、債權利息該欄位係記載本金2 千萬元、利息380,548 元、違約金9260萬元,原告雖於分配期日前1 日之102 年6 月26日具狀聲明異議,惟其民事聲明異議狀係記載:被告本金僅為2 千萬元,但違約金高達日息1 %,致違約金總額高達9260萬元,該等違約金之約定顯已違背公序良俗而無效,縱非無效,依照民法第205 條之規定,被告對於超出週年利率20%部分之違約金並無請求權,是被告所得請求之違約金至多為508 萬元等語,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並有民事聲明異議狀附於系爭執行卷內可證,顯見原告並未對被告即第2 順位抵押權人所應受分配之債權本金2 千萬元、利息380,548 元分配款項為異議甚明。 ㈡按「當事人對分配表異議權之範圍,應與訴訟標的為具體、特定之私法上權利義務關係相關,即須與訴訟標的所由生之原因事實相結合;本金、利息、違約金請求權,本屬不同之訴訟標的,且乃不同之原因事實所由生,自非可僅就其一聲明異議,即認其他不同原因事實所由生之訴訟標的,均為該異議權所涵攝之範圍。…況分配表聲明異議於期間與方式上之限制,除為保障異議人之異議權外,同時也保障其他程序當事人知悉異議權內容與反對陳述之權利,若容認異議人得隨時追加(或擴張)其原不異議之事由,將導致分配表聲明異議與分配表異議之訴之期間與程序形同具文,令執行程序依執行當事人之隨意操弄而充滿不確定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8號參照)。亦即分配表未經債權人或債務人依上開規定聲明異議之部分,即不得再事爭執,自無從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是以,本件原告就被告於系爭分配表所列本金債權2 千萬元之部分,既未於分配期日1 日前以書狀聲明異議,而非屬其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 項規定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之範圍,且未於法定期間內即未分配期日起10日內之102 年7 月8 日前起訴,則其於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後復就本金債權之部分所為訴之追加,自非合法。 五、綜上所述,原告追加請求系爭執行事件於102 年5 月28日作成之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8 所列債權原本2 千萬元部分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之訴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5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佑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5 日書記官 湯郁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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