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7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3 月 27 日
- 法官葉藍鸚
- 法定代理人練台生、江錦秋、陳淑卿
- 原告錢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同欣視聽器材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趨勢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五母科技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709號原 告 錢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練台生 訴訟代理人 彭意森律師 原 告 同欣視聽器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錦秋 訴訟代理人 鍾儀婷律師 複 代理人 游巧婷 被 告 趨勢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淑卿 被 告 五母科技有限公司 松喜企業有限公司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游俊鴻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菀萱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凱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3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一五三三三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二年七月八日製作之分配表上所載次序七被告五母科技有限公司所受分配之執行費債權超過新臺幣叁拾萬壹仟玖佰玖拾伍元之部分,及次序十四被告五母科技有限公司所受分配之債權本金超過新臺幣叁仟柒佰柒拾肆萬玖仟叁佰玖拾元之部分,均應予以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7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所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㈠鈞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15333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被告趨勢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趨勢公司)所分配之新臺幣(下同)30,750,213元債權額,應減為0 元,並請將其減少的金額21,110,586元改分配給原告錢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錢櫃公司),及將其減少的金額7,462,260 元改分配給原告同欣視聽器材有限公司(下稱同欣公司)。㈡系爭執行事件,對被告五母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被告五母公司)所分配之9,525,921 元債權額,應減為0 元,並請將其減少的金額6,539,720 元改分配給原告錢櫃公司,及將其減少的金額2,311,688 元改分配給原告原告同欣公司;㈢系爭執行事件,對被告松喜企業有限公司(被告松喜公司)所分配之4,493,397 元債權額,應減為0 元,並請將其減少的金額3,084,800 元改分配給原告錢櫃公司,及將其減少的金額1,090,429 元改分配給原告同欣公司(見本院卷㈠第6 頁)。嗣於102 年9 月23日具狀更正聲明為:系爭執行事件於102 年7 月8 日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上,次序2 所列被告松喜公司之執行費優先債權147,151 元、次序4 所列被告趨勢公司之執行費優先債權173,815 元、次序5 所列被告趨勢公司之執行費優先債權776,813 元、次序7 所列被告五母公司之執行費優先債權321,273 元、次序9 所列被告松喜公司之債權原本18,393,877元及利息568,446 元、次序11所列被告趨勢公司之債權原本21,726,869元及利息889,313 元、次序12所列被告趨勢公司之債權原本97,101,574元及利息10,295,427元、次序14所列被告五母公司之債權原本40,159,140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見本院卷㈠第181 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均本於起訴主張被告等對美華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華公司)之債權為通謀虛偽等事實,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又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後於102 年9 月23日、同年月26日具狀撤回對於被告美華公司之訴訟(見本院卷㈠第180 至183 頁),此業經美華公司自收受撤回通知之日起(見本院卷㈢第260 至261 頁),未於10日內提出異議,依前揭規定,即視為同意原告之撤回,核原告所為係訴之一部撤回,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趨勢公司、五母公司、松喜公司前聲稱其等為美華公司之債權人,被告趨勢公司乃以美華公司為債務人,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取得該院100 年度司促字第46070 號、101 年度司促字第43697 號支付命令(下分別稱系爭46070 號、43697 號支付命令),被告五母公司、松喜公司亦循相同模式,向新北地院聲請取得該院101 年司促字第41832 號、101 年司促字第45651 號支付命令(下分別稱系爭41832 號、45651 號支付命令)各1 件,惟美華公司收受上揭4 件支付命令後,不知為何緣故,竟未在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以致確定。嗣被告3 家公司即持上揭4 件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鈞院聲請就美華公司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鈞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鈞院執行處復根據各執行債權人所陳報執行費、債權本金、遲延利息等資料,於 102 年7 月8 日制作系爭分配表。 二、惟據悉美華公司前為被告趨勢公司之股東,且現今美華公司代表人林嘉愷,為被告趨勢公司之前任代表人,林嘉愷與被告趨勢公司現任代表人陳淑卿,為夫妻關係,二家公司的董監事並有重疊,足見其等關係極為密切。被告五母公司、松喜公司則是美華公司之協力廠商或經銷商,須聽令美華公司之意見,始得生存。又美華公司與原告錢櫃公司、同欣公司及執行債權人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間數起民事訴訟事件,自93年、97年、98年即已纏訟,並於100 年9 月、 100 年6 月間分別確定。美華公司眼見其公司須依各法院敗訴判決而支付金額予原告等人,乃與被告趨勢公司等三家公司同謀虛構債權達1 億7 千7 百多萬元,向法院取得上揭4 件支付命令,美華公司復不提出異議,以致確定。其後再由被告趨勢公司等3 家公司向鈞院民事執行處陳報不實債權,民事執行處乃將虛構不實之執行費及債權本息,與原告之債權同列,平均攤派,製成系爭分配表,以致原告2 人之債權本息可受分配金額,為之受損、貶低,爰依法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剔除被告3 人於系爭分配表所受分配額。 三、且被告等雖提出帳務明細、本票、匯款明細及發票影本等主張其等與美華公司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真實存在,惟: ㈠關於被告趨勢公司部分: ⒈被告趨勢公司主張其與美華公司自96年起有二筆借款關係,第一筆借款於100 年8 月31日對帳,美華公司共積欠97,101,574元(下稱系爭第1 筆借款)、第二筆借款於101 年9 月30日對帳,美華公司共積欠21,726,869元(下稱系爭第2 筆借款權),且據以該兩筆借款向新北地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提出被證1 至4 及被證7 之本票、對帳明細及存摺明細為佐,然被證2 號及被證4 之100 年8 月31日借款還款對帳表,及101 年9 月30日借款還款對帳表,其內容係分別記載「借貸期間100/05/01 至100/8/31,累計前期借款餘額94,917,023+本期借款金額4,184,551 -本期還款金額2,000,000 =累計至本期借款餘額97,101,574」、「借貸期間101/05/01 至101/9/30,累計前期借款餘額3,911,565 +本期借款金額18,195,304-本期還款金額380,000 =累計至本期借款餘額21,726,869」等語。惟所謂「累計前期借款餘額」一語,應係指借貸雙方在一定期間中貸與人有多次交付借款、借用人也有多次償還借款情形,方有「累計」、「餘額」字句出現;所謂「本期借款金額」,則應係指自100 年5 月1 日起至100 年8 月31日止所發生之各次借款的總合,且被告趨勢公司也自陳「再查,被告趨勢公司自96年起至100 年8 月31日止,即陸續分別貸與並交付金錢與美華公司…」,然而,上揭對帳表不曾一一詳列貸與人趨勢公司之多次借款日期、借款金額、交付款項證明,也未將借用人美華公司之多次還款日期、還款金額一一載明,亦未提出「各期」之還款對帳表以供比對及核算,自難令原告信服,原告否認被證1 至4 號本票及對帳表之真正,且該本票及對帳表亦無法證明有借款債權之存在。 ⒉被告趨勢公司雖陳稱系爭第1 筆借款期間為96年1 月1 日至100 年8 月31日,借款時開立150,000,000 元本票做擔保,100 年8 月31日結算時,還有97,101,574元未清償,然被告趨勢公司之資本額僅25,000,000元,有何財力得以出借超過其資本額5 倍以上高達1 億多元資金予美華公司。再者,既然雙方在100 年8 月31日結算時還有97,101,574元未清償,此時對被告趨勢公司而言,有近億元之債權未獲清償,理應十分擔心,應要加速向美華公司催收款項,以避免被美華公司倒帳,焉有可能旋即於隔日即100 年9 月1 日再次出借高達80,000,000元(即系爭第二筆借款)之借款予美華公司?此舉明顯與常情不符。既然雙方在100 年8 月31日結算時還有97,101,574元未清償,原本美華公司所簽發擔保本票面額是150,000,000 元,顯然還有5,000 多萬元的「額度」可以逕行利用,依一般借款人之做法,暫時無庸再行簽發擔保本票,直接由第一紙面額150,000,000 元本票為擔保即可,惟此時美華公司境又簽發面額高達80,000,000元之本票予被告趨勢公司做為借款擔保,此做法與常理相悖,實令人懷疑該兩紙本票是否確有實際債權存在。 ⒊被告趨勢公司對於第一筆借款於100 年8 月31日結算時還有97,101,574元未清償,並於100 年11月18日即具狀向新北地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既然被告趨勢公司與美華公司在當時還有借貸資金往來(即系爭第2 筆借款),則被告趨勢公司又何需急於在100 年11月18日即具狀向新北地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而且在法院核發支付命令後,美華公司並未繼續清償第一筆借款之情況下,被告趨勢公司又不依法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其做法更令人不解。此外,依照第二筆借款之被證4 之美華公司101 年5 月1 日至101 年9 月30日之借還款對帳表,於101 年9 月30日結算時美華公司尚有21,726,869元債務未清償,此不啻表明了:「第一筆借款於100 年8 月31日結算時雖然還有97,101,574元未清償,趨勢公司也聲請了支付命令,但美華公司之後都沒針對這筆借款再還過半毛錢,之後都是在還第二筆借款的錢」,此做法明顯違反常理,因第一筆借款金額高達9,000 多萬元,且法院亦已核發支付命令,一般債務人若要清償,通常會選擇清償舊債即第一筆借款,而非對該筆鉅額舊債視若無睹,直接對新債即第二筆借款為清償,任令舊債之利息持續增加,此顯與常情不符。 ⒋另細觀被告趨勢公司所提出之借款還款對帳表所示之借款金額尾數均非整數,亦與一般借款常情不同,趨勢公司與美華公司均非單純個人或是小公司,若確實有資金借貸往來,按常情應是整數,不太可能會每筆都出現有零頭之數字,且該借款還款對帳表所示之借款金額是「本金」,不包含利息,更加不可能會出現零頭之情況,該等款項有零頭出現,還比較像是貨款往來,而非借貸往來關係。 ⒌依被告趨勢公司提出之被證7 號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 號存摺,其內記錄有訴外人好樂迪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4 月21日匯款13,969,969元,及訴外人永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按永昶公司於100 年9 月6 日被好樂迪公司合併而消滅)於99年5 月24日匯款1,806,607 元予被告趨勢公司,依好樂迪公司於102 年10月29日回覆鈞院之102 迪法字第00000000號函稱是因其其永昶公司與美華公司間2 件民事訴訟敗訴,美華公司通知將兩件訴訟之本金、利息及訴訟費用等應付款債權讓與被告趨勢公司,再依被告趨勢公司之指示將應付款匯入上揭玉山銀行帳戶,被告驅勢公司對此部分事實亦不爭執,從而,美華公司確有將其公司對好樂迪公司、永昶公司之2 筆債權讓與被告趨勢公司一事,應屬真實,則美華公司對被告趨勢公司所負之借款債務,亦應溯及在讓與時,即同額消滅,被告趨勢公司對此部分雖主張該兩筆款項早已從美華公司之借款金額中納入結算予以扣除,並未列入本件債權云云,惟被告趨勢公司此部分抗辯並未見其為任何舉證說明,是其主張即不足採。 ⒍再依鈞院調取被告趨勢公司所有之玉山銀行民權分行0000-000-000000 帳戶、第一銀行圓山分行000-0000000-0 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原告查核被告趨勢公司與美華公司之資金往來情形如下: ⑴系爭第一筆借款部分: ①玉山銀行民權分行0000-000-000000 帳戶:自96年1 月1 日至100 年8 月31日止,在上揭銀行帳戶中趨勢公司與美華公司間計有666 次資金往來記錄,被告趨勢公司自該帳戶轉帳支出給美華公司之總額為380,618,126 元,美華公司轉帳存入給被告趨勢公司之總額為331,648,652 元,轉帳支出金額大於轉帳存入金額。從而,若真有借款之合意,未償借款餘額僅48,969,474元(轉帳支出金額380,618,126 元-轉帳存入金額331,648,652 元=48,969,474 元)。 ②第一銀行圓山分行000-0000000-0 帳戶自96年5 月22日至96年6 月11日止,在上揭銀行帳戶中被告趨勢公司與美華公司間計有9 次資金往來記錄,被告趨勢公司自該帳戶轉帳支出給美華公司之總額為39,300,080元,美華公司轉帳存入給被告趨勢公司之總額為543,595 元,轉帳支出金額大於轉帳存入金額。從而,若真有借款合意,未償借款餘額僅38,756,485元而已(轉帳支付金額39,300,080元-轉帳存入金額543,595 元=38,756,485 元)。 ③以上兩項合計87,725,959元,故第一筆借貸金額僅8,772 萬5 ,959元,並非如被告趨勢公司所主張之97,101,574元。 ④依被告趨勢公司所有玉山銀行民權分行0000-000-000000 帳戶交易明細表,被告松喜公司與被告趨勢公司間也有資金往來,自96年6 月12日至99年9 月17日止,被告趨勢公司與被告松喜公司間計有43次資金往來記錄,被告趨勢公司自帳戶轉帳支出給被告松喜公司之總額為16,827,500元,被告松喜公司轉帳存入給被告趨勢公司之總額27,758,792元,轉帳存入金額大於轉帳支出金額,故被告松喜公司得對被告趨勢公司主張返還差額10,931,292元之債權,仍未受償。因美華公司對被告松喜公司享有抵減後未償金額73,267,572元之債權,而被告松喜公司對被告趨勢公司亦有上述未受償10,931,292元債權,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代位權、第334 條抵銷之規定,以債權人身分代位美華公司行使抵銷權,並以本書狀為行使抵銷之意思表示,抵銷後,第一筆借貸金額僅餘76,794,667元(即第一筆借貸87,725,959元-抵銷金額10,931,292元=76,794,667元),再予扣減因美華公司將其公司對訴外人好樂迪公司及永昶公司之債權合計15,776,576元,讓與被告趨勢公司,以使被告趨勢公司受償15,776,576元,故第一筆借款實際餘額為61,018,091元。 ⑵系爭第二筆借款部分: 依趨勢公司之玉山銀行民權分行0000-000-000000 帳戶,自100 年9 月1 日至101 年9 月30日止,被告趨勢公司與美華公司間計有42次資金往來記錄,被告趨勢公司轉帳支出給美華公司之總額為9,417,595 元,美華公司轉帳存入給被告趨勢公司之總額為876,000 元,轉帳支付金額大於轉帳存入金額。從而,若渠等真有系爭第2 筆借款合意,其金額僅8,541,595 元而已(即轉帳支付金額9,417,595 元-轉帳存入金額876,000 元=8,541,595元),要非是被告趨勢公司所主張之21,726,869元。 ⒎被告趨勢公司所提103 年4 月10日答辯㈣狀附表一即被告趨勢公司對美華公司之借款明細表,其內容錯誤百出,殊不可採,原告否認其形式上真正。原告僅以附表一第1 頁舉例,得歸類成二種明顯謬誤類型,計有17筆錯誤記載,包括: ⑴虛列借款 ①96年6 月12日借款500 萬、6 月13日借款36萬、6 月23日借款70萬、6 月27日借款30萬、6 月29日借款400 萬、4 月5 日借款400 萬、7 月16日借款60萬、7 月16日借款100 萬、7 月25日借款200 萬、7 月25日借款70萬、8 月2 日借款142 萬,被告趨勢公司所陳之上述11筆借款,在玉山銀行民權分行及第一銀行圓山分行交易明細表內均遍尋無著,確屬虛列。 ②96年7 月13日借款50萬、7 月24日借款10萬依玉山銀行民權分行交易明細表,上述2 筆借款之借方均為「趨勢投資」,應屬被告趨勢公司與自己名義之其他銀行帳戶的交易行為,然被告趨勢公司竟將不相干交易行為,虛構成美華公司之借款。 ⑵漏列存入款: 96年7 月6 日存款700 萬、8 月2 日存款52萬、8 月3 日存款295,030 元、9 月7 日存款1,460,200 元,上述美華公司貸入存款計4 筆,在玉山銀行民權分行交易明細表確有該4 筆交易記錄,但被告趨勢公司刻意漏列之。 ⒏被告趨勢公司所提103 年5 月20日答辯㈤暨聲請調查證據狀內容,提出被證17所示之美華公司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交易明細資料,證明被告趨勢公司確實有於96年6 月間借貸多筆款項予美華公司之事實云云。惟觀諸該銀行交易明細資料,可以明顯看出被告趨勢公司再次「魚目混珠」,企圖以別家公司(即趨勢科技公司)之匯款,列為被告趨勢投資公司出借美華公司之匯款,爰說明如下: ①被告趨勢公司主張其於96年6 月12日借款500 萬元予美華公司,惟依被證17所示之美華公司玉山銀行交易明細資料,係「趨勢科技公司」現金轉帳方式匯款,被告趨勢公司之全名係「趨勢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兩者明顯不同,該筆500 萬元顯與被告趨勢公司無關。 ②被告趨勢公司主張其於96年6 月29日借款400 萬元予美華公司,惟依被證17所示之美華公司玉山銀行交易明細資料,該筆400 萬元款項係「趨勢科技公司」以轉帳方式匯款,與被告趨勢公司無關。 ③被證17所示之美華公司玉山銀行交易明細資料,96年7 月25日轉帳匯款70萬元予美華公司部分,該筆款項亦係「趨勢科技公司」以轉帳方式匯款,與被告趨勢公司無關。 ⒐美華公司與原告錢櫃公司、同欣公司及執行債權人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間之數起民事訴訟事件自93年、97年、98年即已纏訟,美華公司皆一路爭執上訴至第三審最高法院才告確定,惟美華公司對於被告趨勢公司、松喜公司及五母公司所聲請之支付命令竟皆未聲明異議而告確定,衡此,實有違美華公司向來對其請求給付債權者皆必爭訟到底之習慣。美華公司與被告趨勢公司實際上應皆由美華公司負責人林嘉愷所主導及操控,被告趨勢公司所主張其與美華公司之金額往來是否皆確屬借款債權,恐大有疑問。 ㈡關於被告松喜公司部分: ⒈被告松喜公司主張其自100 年起陸續利用其所有玉山銀行民權分行0000000000000 帳戶及新光銀行北三重分行0000000000000 帳戶,將借款支付美華公司,嗣於101 年10月16日結算時,美華公司共積欠18,393,877元,乃以美華公司為督促程序債務人,向新北地院聲請發給支付命令,並提出被證5 號美華公司本票1 紙、被證6 號美華公司借款還款對帳表1 張、被證8 號松喜公司之新光銀行存摺為據云云。 ⒉惟此部分理由同上開被告趨勢公司部分,按被證6 號101 年10月16日借款還款對帳表之內容,係記載「借貸期間101 年1 月1 日至101 年10月16日,累計前期借款餘額3,259,692 +本期借款金額60,156,185-本期還款金額45,022,000=累計至本期借款餘額18,393,877」。所謂「累計前期借款餘額」一語,應係指借貸雙方在一定期間中貸與人有多次交付借款、借用人也有多次償還借款情形,故而方有「累計」、「餘額」字句出現;所謂「本期借款金額」,則應係指自101 年1 月1 日起至101 年10月16日止所發生之各次借款的總合,且被告松喜公司也自陳「被告松喜公司自100 年1 月起至101 年10月16日止,亦陸續分別貸與並交付金錢予美華公司…」。然而,上揭對帳表不曾一一詳列貸與人松喜公司之多次借款日期、借款金額、交付款項證明,也未將借用人美華公司之多次還款日期、還款金額一一載明,亦未提出「各期」之還款對帳表以供比對及核算,且所謂借款金額又有零頭,自難令原告信服,原告否認被證5 、6 號本票及對帳表之真正,該本票及對帳表亦無法證明有借款債權之存在。 ⒊且依鈞院向玉山銀行、新光銀行調取上述2 個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原告查核被告松喜公司與美華公司之資金往來情形如下: ⑴玉山銀行民權分行0000000000000帳戶: ①自96年6 月12日至99年12月31日止,在上揭銀行帳戶中,被告松喜公司與美華公司間計有473 次資金往來記錄,美華公司轉帳存入該帳戶之總金額為155,158,800 元,被告松喜公司自該帳戶轉帳支出給美華公司之總金額為24,689,126元,美華公司存入金額大於松喜公司轉帳金額,故美華公司對被告松喜公司應有差額130,469,674 元之債權。 ②自100 年1 月3 日起至101 年10月16日止,在上揭銀行帳戶中,被告松喜公司與美華公司間計有244 次資金往來記錄,美華公司轉帳存入該帳戶總金額為48,914,000元,被告松喜公司自該帳戶轉帳支出給美華公司之總金額為90,254,152元,美華公司存入金額小於被告松喜公司轉帳金額,故被告松喜公司對美華公司應有差額41,340,152元之債權。 ⑵新光銀行北三重分行0000000000000帳戶: 自100 年12月27日起至101 年10月16日止,在上揭銀行帳戶中,被告松喜公司與美華公司間計有136 次資金往來記錄,美華公司轉帳存入該帳戶總金額為25,853,000元,被告松喜公司自該帳戶轉帳支出給美華公司總金額為41,714,950元,美華公司存入金額小於被告松喜公司轉帳金額,故被告松喜公司對美華公司應有差額15,861,950元之債權。 ⒋被告松喜公司主張其公司所有上述二個銀行帳戶內轉帳支出給美華公司之資金,即屬交付借款之證明云云,然被告松喜公司對於該等款項係基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而交付之事實,並未舉證證明,倘均認屬消費借貸原因而交付,而承上述,依原證4 號查核表所示自96年6 月12日至99年12月31日止,美華公司經由玉山銀行民權分行帳戶之存入金額大於被告松喜公司轉帳支出金額甚多,則美華公司對被告松喜公司應有差額130,469,674 元之借款債權,未受償還。從而,此後被告松喜公司縱有如原證5 、6 號所示二筆轉帳支出差額41,340,152元、15,861,950元之存在,合計57,202,102元,此2 筆轉帳支出差額尚不足以償還積欠差額,兩相抵減後,美華公司對被告松喜公司仍有73,267,572元之未受清償餘額權利,故被告松喜公司自無所謂借款債權18,393,877元之存在。 ⒌退一步言之,依民法第242 條、第334 條第1 項規定,倘被告松喜公司仍抗辯謂其公司自100 年起至101 年10月16日結算止,對美華公司有借款債權18,393,877元時,因美華公司對被告松喜公司有上述130,469,674 元之借款債權,未受償還,原告自得依上揭法條,以債權人身分代位美華公司行使抵銷權,並以本書狀送達為行使抵銷之意思表示,則抵銷後,被告松喜公司所主張本件借款18,393,877元,業然全額抵銷而告消滅。 ⒍另被告松喜公司所提103 年4 月10日答辯㈣狀附表二即被告松喜公司對美華公司之借款明細表,僅籠統述記載「100 年底餘額3,259,692 」,但事實上,依玉山銀行民權分行0000000000000 帳戶交易明細表,截至99年底松喜公司尚積欠美華公司達1 億3 千萬多元(請見原證4 號96年6 月12日至99年12月31日往來資金查核表),美華公司又豈需於100 年初開口借款,故附表二內容殊不可採,原告否認其形式上真正。 ⒎被告松喜公司係美華公司之協力廠商或經銷商,須聽令美華公司之意見,始得生存,而美華公司客服中心地址為新北市○○區○○路000 號8 樓,而被告松喜公司設立地址亦為新北市○○區○○路000 號8 樓,及被告松喜公司於網路上工商名錄登記地址為新北市○○區○○街00號2 樓,此地址同為美華公司設立地址,且被告松喜公司法定代理人游俊鴻為美華公司之前員工,其間關係之密切,不言可諭,被告松喜公司顯然亦為美華公司法定代理人林嘉愷主導與控制。 ㈢被告五母公司部分: ⒈被告五母公司主張其於99年至101 年6 月29日止出售商品及提供保固服務予美華公司,惟美華公司計有45筆貨款未付,共計40,159,140元,乃以美華公司為督促程序債務人,向新北地方法院聲請發給支付命令,提出被證9 號應收款項明細、被證10號45筆貨款發票為據云云。 ⒉惟被告五母公司為從事電池批發業、照相器材批發業等等為生之營利法人,資本額600 萬元,在商言商,豈有可能任由美華公司自97年5 月起即積欠應付貨款,且在美華公司不付款之違約狀態下,仍不中斷合作關係,復不顧血本無歸及虧損加鉅的風險,繼續交付遙控器、主機板及提供保固服務予美華公司達3 、4 年之久,以致使美華公司欠債未還總額達4 千萬元之多,已逾被告五母公司資本額達6 倍有餘,實有違常情。更何況被證10號發票內並無被告五母公司開出之97年5 月30日至99年4 月30日,計6 筆貨款發票,故原告否認被證9 號應收款項明細之真正,亦認為被證10號發票實不足以作為證明美華公司有積欠40,159,140元未付貨款之實質證據力。 ⒊且依鈞院向第一銀行哨船頭分行調取被告五母公司開設之000-0000000-0 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其中美華公司於101 年7 月30日至102 年10月7 日期間,有6 次匯款至被告五母公司名下第一銀行哨船頭分行帳號00000000000 帳戶之事實,6 次匯款金額合計3,804,050 元,則美華公司既有給付事實,被告五母公司又何能主張尚有40,159,140元貨款未受償還。況且觀諸該被告五母公司於第一銀行哨船頭分行000-0000000-0 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其中美華公司分別於102 年2 月18日匯款「787,500 元」、於102 年3 月5 日匯款「995,400 元」至該帳戶,惟上開兩筆金額與美華公司先前所開立票號AA0000000 及AA0000000 兩紙貨款支票面額數字完全相同,該兩紙支票嗣後遺失,故此2 筆匯款明顯係為支付該兩紙貨款支票無誤。又關於上述6 次匯款,被告五母公司係辯稱皆為美華公司請求五母公司就其101 年7 月份後所開立之支票,不予兌現,改以匯款方式,給付應付貨款,非屬事後清償給付41筆貨款用途云云,但原告否認被告五母公司所述上情,被告五母公司亦未就其主張之事實舉證其說,是其主張,自不足採。且上6 次匯款之日期係發生於101 年7 月至102 年10月間,然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縱美華公司之6 次匯款時間係發生於被告五母公司之執行名義成立(按美華公司是於101 年7 月30日為第一次匯款69萬6,150 元,而卷附原證1 號五母公司支付命令,係於101 年12月5 日確定)後,但原告亦得本諸美華公司債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242 條債權人代位權之規定,代位美華公司行使抵銷權。 ⒋再依被告五母公司呈附被證10號45筆貨款發票中,其中計有43筆發票之備註欄內均有「日期」及「票號」的註記,美華公司顯係以簽發支票方式(共35紙)支付貨款,被告五母公司對此部分亦不爭執。上開35紙支票中,其中四筆支票,票號分別為:EB0000000 、EB0000000 、EB033346、EB0000000 ,業已兌現,兌現金額合計2,409,750 元,故此部分金額應自債權金額中予以扣除。 ⒌退一步言之,縱認被告五母公司與美華公司確有上開貨款債權存在,其請求權時效依民法第127 條規定為2 年,被告五母公司係於101 年9 月26日向新北地院聲請支付命令,故就系爭45筆貨款債權中,發生於99年9 月26日之前者,包括發票號碼ZU00000000、ZU00000000、KU00000000、KU00000000、LU00000000、LU00000000、MU00000000、NU00000000、NU00000000等9 筆貨款,金額合計10,706,640元,顯已罹於2 年之請求權時效,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債務人美華公司向被告五母公司主張時效抗辯,美華公司得拒絕履行此筆貨款債務等語。 四、並聲明:系爭分配表上,次序2 所列被告松喜公司之執行費優先債權147,151 元、次序4 所列被告趨勢公司之執行費優先債權173,815 元、次序5 所列被告趨勢公司之執行費優先債權776,813 元、次序7 所列被告五母公司之執行費優先債權321,273 元、次序9 所列被告松喜公司之債權原本 18,393,877元及利息568,446 元、次序11所列被告趨勢公司之債權原本21,726,869元及利息889,313 元、次序12所列被告趨勢公司之債權原本97,101,574元及利息10,295,427元、次序14所列被告五母公司之債權原本40,159,140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被告趨勢公司部分: ㈠第1 筆債權部分:被告趨勢公司前於96年起即分別借款予美華公司,雙方約定於100 年8 月31日前,美華公司應將期間內之借款金額還清,並提供發票日為96年9 月1 日,到期日為100 年9 月1 日,票面金額150,000,000 元之本票作為其借款債務之擔保。嗣於100 年8 月31日止,美華公司尚有9 7,101,574 元未清償,有被證2 之對帳表可證,被告趨勢公司為維護權益,即於100 年11月17日向新北地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該院核發系爭46070 號支付命令,並於101 年1 月19日核發確定證明書。 ㈡第2 筆債權部分:嗣被告趨勢公司於100 年9 月起仍陸續借款予美華公司,雙方約定於101 年9 月30日前,美華公司應將期間內之借款金額還清,並提供發票日為100 年9 月1 日,到期日為101 年10月1 日,票面金額80,000,000元之本票作為其借款債務之擔保。嗣於101 年9 月30日止,美華公司尚有21,726,869元未清償,被告趨勢公司為維護權益,即於101 年10月14日向新北地院就該借款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經該院核發系爭43697 號支付命令,並於101 年12月7 日核發確定證明書。 ㈢自96年起至100 年8 月31日止,及100 年9 月起至101 年9 月31日止,被告趨勢公司分別陸續貸與金錢予美華公司之借還款記錄亦有被證7 所示,被告趨勢公司所有之第一銀行及玉山銀行帳戶之交易往來之存摺影本及鈞院向第一銀行及玉山銀行所函調之交易往來明細可證。其中①第1 筆債權部分:此階段被告趨勢公司與美華公司間之借款明細及說明以「附表4-1 」所示。另將附表4-1 之交易明細係以被證20、21所示被告趨勢公司玉山銀行民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交易明細及美華公司玉山銀行民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交易明細為證。原告雖主張被告趨勢公司帳戶有於99年4 月21日自好樂迪公司匯款13,969,969元、並於99年5 月24日自永昶公司匯款1,806,607 元均為美華公司債權讓與予被告趨勢公司以償還借款債務,應扣除該部分債權等語,然該2 筆款項確均為美華公司債權讓與予被告趨勢公司以償還借款債務,惟好樂迪公司與永昶公司分別匯入系爭2 筆款項後,被告趨勢公司即視為美華公司清償其借款債務之款項,並扣減當時對美華公司之債權金額,此亦為被告趨勢公司何以將系爭2 筆款項之匯入明細一併勾稽之緣故。故扣除期間所還款項(包括系爭2 筆款項)後,美華公司自96年起至100 年8 月31日止,仍積欠被告趨勢公司97,101,574元整。基此,原告錢櫃公司主張系爭2 筆款項因美華之債權讓與而減少云云,實無理由。又其中②第2 筆債權部分,此階段被告趨勢公司與美華公司間之借款明細及說明以「附表4-2 」所示。 二、被告松喜公司部分: ㈠被告松喜公司於100 年1 月起即陸續借款予美華公司,雙方約定於被告松喜公司請求結算時,美華公司即應將借款期間內尚未清償之餘額償還被告松喜公司,並提供被證5 所示發票日為100 年1 月1 日,到期日為101 年10月18日,票面金額7 千萬元之本票作為其借款債務之擔保。然結算至101 年10 月16 日止,美華公司尚有18,393,877元未清償,有被證6 之對帳表可證,被告松喜公司為維權益,就借款債權向新北地方法院聲請依督促程序核發支付命令,並有該院所核發系爭45651 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在案。 ㈡而被告松喜公司自100 年1 月起自101 年10月16日止,陸續貸與金錢予美華公司之借還款記錄亦有被證8 所示被告松喜公司所有之玉山銀行帳戶之交易往來之存摺影本及鈞院向玉山銀行所函調之交易往來明細可證。被告松喜公司謹將101 年1 月1 日起至101 年10月16日止與美華公司間之借款明細及說明如「附表5 」所示。又附表5 之交易明細表係以被證25至28所示被告松喜公司玉山銀行民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交易明細、新光銀行北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交易明細、美華公司玉山銀行民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交易明細及美華公司新光銀行北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交易明細為證。另100 年間借予美華公司之款項共3,259,692 元如附表6 所示之交易明細表及有被證31所示被告松喜公司玉山銀行民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之存摺節本影本為據。 ㈢又被告松喜公司長久以來亦屬美華公司之上游廠商,雙方存有買賣關係,是以,被告松喜公司方會於101 年1 月1 日至101 年10月16日借貸期間,將屬消費借貸款項予以勾稽,然原告卻將鈞院所函查之交易明細逕將被告松喜公司與美華公司「所有」交易明細均認定為屬消費借貸關係,甚至將被告松喜公司自96年6 月12日開戶以來所有交易明細均予以計算,顯有誤會。承前,因原告將函查所得之交易明細均視為被告松喜公司與美華公司間之消費借貸關係,故其所得之交易數額顯與被告松喜公司所提出者有異,且若依原告算法,旨揭期間被告松喜公司對美華公司之借款債權即有57,202,102元,則被告松喜公司何不以高達近6 千萬之債權向美華公司請求?故原告主張實與事實有悖。 ㈣此外,原告聲請調閱被告趨勢公司玉山銀行民權分行自96年1 月起至今與美華公司間之交易明細,及被告松喜公司新光銀行北三重分行100 年1 月1 日起至今與美華公司間之交易明細,並經各該銀行回覆函查結果在案。蓋被證7 及被證8 均為被告趨勢公司及松喜公司依照美華公司借款之期間、款項於上揭銀行存摺所勾稽出之借、還款記錄。即系爭函查所得之交易明細,與被證7 、被證8 所勾稽之款項實為相同之交易明細。基此,原告主張被證7 、被證8 有多達數百筆交易紀錄因塗抹而告空白,進而主張被告趨勢公司、被告松喜公司與美華公司間之借款關係不實云云,即無理由。綜上,被告趨勢公司、松喜公司與美華公司間除有借貸合意外,更有被告趨勢公司、松喜公司與美華公司借還款之銀行交易往來明細以證雙方之消費借貸關係,甚為明確。原告以臆測之詞,即泛稱被告趨勢公司、松喜公司對美華公司之債權為不實云云,實無理由。 三、被告五母公司部分: ㈠被告五母公司自99年出售貨品及保固服務予美華公司,然美華公司至101 年6 月29日止,已積欠被告五母公司貨款共達45筆,共計40,159,140元整,此有被證9 、10所示被告五母公司所製之應收款項明細及被告五母公司就出售貨品、保固服務所留存之統一發票共45紙為證,故被告五母公司就尚未給付之貨款,依民法第367 條、第229 條第2 項之規定,自得依法向美華公司請求給付之。而被告五母公司為維護權益,前就貨款債權向新北地方法院聲請依督促程序核發支付命令,並經該院核發系爭41832 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在案。 ㈡惟該系爭45筆貨款,於被告五母公司取得執行名義且依法聲請強制執行後有4 筆貨款兌現,然因美華公司持續積欠被告五母公司貨款,累積欠款仍持續增加並大於被告五母公司聲請支付命令當時請求之金額,故承辦之會計人員因此認定美華公司後續增加之債務即遞補系爭4 張支票之債權,因此未立即向被告五母公司反應此事實。被告五母公司於庭後整理後發現,即向鈞院陳報①發票日期101 年4 月2 日、號碼AH00000000,金額635,250 元、②發票日期101 年4 月20日、號碼AH00000000,金額367,500 元、③發票日期101 年6 月4 日、號碼BW00000000,金額819,000 元、④發票日期101 年6 月25日、號碼BW00000000,金額588,000 元此4 筆支票已兌現。承上,扣除上揭已兌現之系爭4 張支票,其餘41張發票上所註記之支票票號,後均因美華公司無法清償該筆貨款,而請求被告五母公司不兌現,故剩餘41筆貨款債權至今尚未清償,共計37,749,390元。 ㈢另被告五母公司自91年起長期擔任美華公司上游廠商至今,美華公司多以開立支票作為給付貨款之方式,而被告五母公司之會計承辦人員收受美華公司之支票後,多會於留存之發票上註記其所收受之支票號碼,以供日後核對。然美華公司每有資金周轉困難時,即會請求被告五母公司不兌現而以換票、延票之方式代之。而美華公司若給付系爭數筆支票款項有困難時,即會請求被告五母公司予以延票(即原告103 年6 月17日民事陳報狀附件所載美華公司以票據付款之序1 至序8 支票),而被告五母公司予以延票後美華公司仍無法給付,復再予請求被告五母公司不予兌現,原告將其分開而論,顯有誤會。且自系爭8 張經延票之支票,更可看出美華公司確實曾欲清償其所欠被告五母公司之貨款,亦即,若被告五母公司與美華公司間之買賣關係為虛偽,何以美華公司須幾經要求被告五母公司延票及換票,故原告逕謂被告五母公司讓美華公司拖延付款達3 年之久,而忽略延票或換票之原因事實,實無理由。再系爭41筆發票中編號ZU0000000 、ZU00000000之發票備註欄有塗抹痕跡,係因美華公司無法按期清償,而請求被告五母公司換票,故被告五母公司當時承辦之會計人員即將原收取支票在發票註記塗銷。而被告五母公司與美華公司為長期合作關係,美華公司若遇資金周轉困難,即會請求被告五母公司將到期無法兌現之支票不要兌現或以換票代之。旨揭2 張發票所載支票票號,即係因美華公司當時資金不足,若被告五母公司將系爭2 張支票兌現,美華公司極有跳票之風險,故請求五母公司換票以延長清償期限。其一,編號ZU00000000之發票,原註記之支票票號為AL0000000 (票面金額:1,916,250 元),美華公司以票號AA0000000 (票面金額:1,050,000 元)及AA0000000 (票面金額:866,250 元)之2 張支票換替之。其二,編號ZU00000000之發票,原註記之支票票號為AL0000000 (票面金額:2,299,500 元),美華公司以票號AA0000000 (票面金額:1,260,000 元)及AA0000000 (票面金額:1,039,500 元)之2 張支票換替之。基此,被告五母公司當時承辦之會計人員,即將系爭2 張無法兌現之支票票號自發票上塗銷,並由美華公司以前開4 張支票換替之。惟前開4 張支票仍因美華公司無法清償,仍再次要求被告五母公司不要兌現,故旨揭2 張發票所載之貨款至今美華公司仍未清償,併予說明之。另被告五母公司所主張之貨款債權係於99年至101 年6 月29日止,原告所稱6 筆美華公司匯入被告五母公司第一銀行帳戶之款項,皆為美華公司請求被告五母公司就其101 年7 月之後所開立之支票不兌現,而以匯款之方式給付貨款者;換言之,99年起至101 年6 月間,美華公司並無款項匯入五母公司之帳戶,且除上揭4 張支票以外,其餘支票均尚未兌現,原告主張甚無理由。 ㈣除此之外,對於系爭41筆貨款發票,其所備註或換票之支票共有31張均未提示,為使鈞院明瞭,被告五母公司亦陳報系爭31張支票所載美華公司之付款銀行供鈞院函查(參附表3 ):另系爭31張支票,經查有3 張支票原本已遺失,分別為附表3 之第1 筆、第3 筆、第5 筆。被告五母公司一併陳報目前現有留存被證19所示之28張尚未提示之支票,並於103 年6 月24日庭呈該28張支票原本供鈞院及原告等確認。基此,被告五母公司對美華公司確有貨款之債權請求權,原告泛稱被告五母公司對美華公司之貨款債權為不實云云,亦屬無理。 四、又原告既主張被告等之債權為通謀虛偽,則依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15 號判決意旨等見解可知,即應由原告就被告等對美華公司之債權為通謀虛偽負舉證責任,而非一味要求被告等舉證再加以駁斥,原告等顯已違反上揭舉證責任法則之規定。且縱鈞院認定被告等應舉證債權之真正,被告等業已提出前開具體明確之證物及說明,足證被告趨勢公司、松喜公司各自對於美華公司之消費借貸債權真正;及被告五母公司對美華公司之貨款債權真正,是原告主張剔除被告等於系爭分配表所受分配金額自無足取。 五、再關於原告主張代位抵銷債權部分,依民法第242 條及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 號判例意旨可知,代位權人之權利範圍係在於代位債務人為救濟途徑之開啟,並不包括於債權人(即本案原告)對第三債權人(即本案被告)於其他訴訟中行使代位權作為攻擊防禦方法。再者,依舉輕明重之理,代位權人於提起代位訴訟後,若訴訟程序進行中之行為,亦僅限於訴訟當事人或訴訟法規定之關係人始得為之,更況於非代位訴訟中,更無行使之餘地,故原告主張對於被告等三人行使代位權而抵銷云云,姑且不論債權數額,其主張並無理由。退步言之,原告既主張民法第242 條之代位權,即須舉證證明「債務人對另一債務人間之債權確實存在」、「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債務人限於無資力」及「債務人已負遲延責任」,然今原告並未舉證上揭要件,即逕稱美華公司對被告等有債權存在云云,顯屬無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四第192 至194 頁) 一、被告趨勢公司以美華公司為債務人向新北地院聲請取得系爭46070 號、43697 號支付命令,被告松喜公司以美華公司為債務人向新北地院聲請取得該院系爭45651 號支付命令,被告五母公司以美華公司為債務人向新北地院聲請取得該院系爭41832 號支付命令,美華公司對於上開4 件支付命令均未在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以致確定。 二、被告3 家公司以上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製作系爭分配表。 三、好樂迪公司與永昶公司因與美華公司之民事訴訟敗訴,美華公司將該等債權讓與被告趨勢公司,好樂迪公司與永昶公司即依被告趨勢公司之指示,分別於99年4 月21日匯款13,96 9,969 元,及於99年5 月24日匯款1,806,607 元至被告趨勢公司玉山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之帳戶。 四、美華公司已簽發並交付予被告五母公司之票號分別為:EB0000000 、EB0000000 、EB033346、EB0000000 之4 紙支票業已兌現,兌現金額合計2,409,750 元。 肆、原告主張被告趨勢公司等3 家公司與美華公司間就下開債權為通謀虛偽設立,已損害其對美華公司於系爭分配表所受分配之數額,爰依法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剔除被告等於系爭分配表次序2 、4 、5 、7 、9 、11、12、14所示受分配之金額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而本件經本院整理並經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㈠被告趨勢公司於96年起至100 年8 月31日止、100 年9 月1 日起至101 年9 月30日止,是否對美華公司各有97,101,574元及21,726,869元 之借款債權?㈡被告松喜公司於101 年1 月1 日至101 年10月16日止是否對美華公司有18,393,877元之借款債權?㈢被告五母公司於99年至101 年6 月29日止,是否對美華公司有37,749,390 元之貨款債權?茲悉述如下: 一、按「確定給付判決之效力,不及於為該判決訴訟標的以外之法律關係及為該判決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所謂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僅法院與該督促程序當事人間在其他訴訟事件應受該支付命令內容之拘束而已,如非該既判力所及之第三人,並不受該確定支付命令內容之拘束。」、「按分配表異議之訴,由債權人提起者,係否認他債權人之債權或數額,雖他人之執行名義為有既判力者,因聲明異議債權人為該執行名義以外之第三人,不受既判力之拘束,法院仍應依證據自行判斷,不受有既判力之執行名義之影響。故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應依被上訴人之主張就分配表所載上訴人參與分配之債權是否真正為審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38號、96年度台上字第1962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等所持之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為通謀虛偽,雖為被告辯稱原告無視確定支付命令之既判力及執行力,泛稱其債權不實,已違反法之安定性、紛爭解決一次性云云(見本院卷㈠第54頁),惟揆諸前開說明,原告為支付命定之第三人,並無受該支付命令之拘束,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仍應依原告之主張就系爭分配表所載被告參與分配之債權是否真正為審究,先予敘明。 二、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分配與表異議之訴屬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倘原告係以被告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其本質上即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先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責任(參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904 號判決);亦即先由被告舉證證明該參與分配債權存在後,再由原告就其所主張被告與執行債務人間之債權,乃本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來,此有利於己之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趨勢公司、五母公司、松喜公司分別持系爭46070 號、43697 號、41832 號、45651 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主張對美華公司有借款、貨款債權,並於系爭執行案件受分配,惟其等對美華公司之借款、貨款債權為虛偽債權等語。而本件被告趨勢公司、五母公司、松喜公司既辯稱與美華公司間確有該等債權存在,揆諸前開說明,即應由被告趨勢公司、五母公司、松喜公司就其等與美華公司間具有借貸合意、交付金錢、且具貨款債權等事實,負舉證之責,待其等完成舉證責任後,即由原告就被告趨勢公司、五母公司、松喜公司之債權,係屬虛偽不實之權利障礙事實負舉證責任。 三、被告趨勢公司於96年起至100 年8 月31日止、100 年9 月1 日起至101 年9 月30日止,對美華公司各有97,101,574元及21,726,869 元之借款債權。 ㈠查原告主張被告趨勢公司對美華公司之系爭第一筆借款及系爭第二筆借款均為通謀虛偽設立,自不得於系爭分配表受分配等語,惟為被告趨勢公司所否認,並辯稱被告趨勢公司與美華公司間確存有系爭第1 筆借款債權及系爭第2筆 借款債權,且該2 筆借款分別經美華公司開立票面金額為150,000,000 元、80,000,000元之本票2 張為擔保,並提出被證1 至4 之本票、對帳明細表及被證7 之存摺明細及表4 -1及4-2 之匯款明細整理資料為證(見本院卷㈠第72至75頁、101 至140 頁、見本院卷㈣第9 至16頁)。而證人林嘉愷於本院103 年12月12日言詞變論期日亦證稱:趨勢公司是我們的股東,我們從96年就有跟趨勢公司借錢,陸陸續續有借有還,但是後來還是欠他們很多錢。美華公司與趨勢公司間並無業務上往來,純粹是週轉借錢。美華公司現仍約積欠趨勢公司1 億多元。我知道被告趨勢公司有對美華公司發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所載債權為實在的,美華公司在還沒有償還系爭第1 筆支付命令欠款前,趨勢公司又繼續借錢給美華公司,是因為趨勢公司的負責人,是我太太,她也知道我經營的很辛苦,我缺錢他很了解,她就是去調錢來借給我等語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㈣第241 至242 頁)。可知被告趨勢公司與美華公司間確自96年開始即有借貸關係存在,至其數額部分,已經債務人美華公司確認無訛,並對被告趨勢公司所核發之支付命令未為異議,則可認被告趨勢公司主張其與美華公司間系爭第1 、2 筆借款之基本原因事實,已盡舉證之責。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趨勢公司所提出之對帳明細及本票不足證明被告趨勢公司與美華公司間有借款債權存在,且於美華公司積欠系爭第1 筆借款後,被告趨勢公司仍持續借貸款項予美華公司與常情有違,又據原告以被告趨勢公司於玉山銀行民權分行之0000-000-000000 帳戶及第一銀行圓山分行000-0000000-0 帳戶統計系爭第1 次借款期間即自96年1 月1 日至100 年8 月31日、暨系爭第2 次借款期間即100 年9 月1 日至101 年9 月30日止,被告趨勢公司與美華公司間之來往之匯款數額相抵後,系爭1 筆借貸款項僅87,725,959元,系爭第2 筆借貸款項為21,726,869元。且系爭第1 筆借款經原告代位行使美華公司對被告趨勢公司之債權10,931,292元及扣除美華公司債權讓與被告趨勢公司之15,777,676元後,系爭第1 筆借款僅餘61,018,091元等語,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有舉證責任之當事人,如已盡其舉證責任,若他造當事人主張有不同之事實存在,即應由主張有不同事實存在之他造負舉證責任,其不能舉證者,則應認已盡舉證責任之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為真。被告趨勢公司就其與美華公司間系爭第1 筆借款、系爭第2 筆借款存在乙節,已為前開舉證,則原告倘認該等借貸之餘額與前開2 支付命令所載不符,自應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參酌,而原告僅以被告趨勢公司之存摺往來資料計算認定系爭第1 筆借款、系爭第2 筆借款借款之餘額分別為87,725,959元、21,726,869元,然按給付金錢之原因關係可能性甚多,或為贈與,或為借貸等不一而足,如基於僱傭、委任等,自尚不得逕以美華公司有匯款予被告趨勢公之事實,即據以推認其匯款目的係為清償系爭第1 、2 筆借款債務,原告僅將被告趨勢公司之前開存摺影本內所有被告趨勢公司與美華公司之往來數額為差額之計算,即遽認被告趨勢公司與美華公司間債務餘額,難認有據。原告雖復稱系爭第1 筆借款應再扣除美華公司債權讓與予被告趨勢公司之15,777,676元部分,經被告趨勢公司辯稱:該部分已經其與美華公司結算於被證2 之系爭第1 次借款之對帳表內,而原告就其主張此部分帳款尚未結算乙節並未提出相關證據為佐,僅空言爭執系爭第1 次借款尚應扣除該部分款項,則依前開舉證責任之法則,自應為不利原告之認定。 ㈢原告就被告趨勢公司與美華公司之借款債權是屬通謀虛偽乙節,復未提出其他證據為佐,審酌被告已就與債務人美華公司之借貸關係提出相關證據供參,且系爭第1 筆借款、系爭第2 筆借款為96至101 年之借款,其等帳務往來亦於96年間即開始,而系爭執行事件係於102 年間始開始進行,難認被告趨勢公司與美華公司得預為系爭執行事件通謀虛設債權,從而,原告主張系爭第1 筆借款、系爭第2 筆借款均應不存在云云,尚難可採。 四、被告松喜公司於101 年1 月1 日至101 年10月16日止對美華公司有18,393,877 元之借款債權。 ㈠原告主張被告松喜公司對美華公司如系爭45651 號支付命令為通謀虛偽設立,自不得於系爭分配表受分配等語,惟為被告松喜公司所否認,並辯稱:被告松喜公司與美華公司間確存有系爭45651 號支付命令所載之借款債權,且該筆借款亦美華公司開立票面金額70,000,000元之本票為擔保,並提出被證5 、6 所示之本票、對帳表,及被證8 之存摺明細及表5 之匯款明細整理資料為證(見本院卷㈠第76頁至第77頁、第78頁至第100 頁、見本院卷㈣第17頁至第19頁),核其所辯尚非無憑,應認其就與美華公司間之借款原因已盡舉證之責。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松喜公司所提前開證據未能證明雙方之借款餘額,並稱以被告松喜公司及美華公司帳戶往來資料計算金額,被告松喜公司對美華公司並無18,393,877元之債權存在,惟查證人林嘉愷於本院103 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已證稱:美華公司與被告松喜公司亦有借貸關係,雙方也有業務往來,他有幫我們做組裝的工作,組裝的工作不是很嚴重,因為陸續有再做。有貨款的話,美華公司會開票給被告松喜公司,也有開票作為借貸擔保的情形,但後來還是沒辦法還款。美華公司經營的情況是,我從93年進去美華公司,我的前手是練台生,他當時是美華公司的總經理,他離開前,與錢櫃公司、好樂迪公司簽了不實在的合約,將美華公司的母帶、伴唱帶大量借給錢櫃、好樂迪,再以該合約對我興訟,由我接手美華公司後,練台生就去錢櫃公司當董事長,因為他之前簽了該份合約,造成美華公司在市場上經營困難,後來銀行就開始抽我銀根,我沒有辦法跟銀行借錢,所以才會跟有股東往來的公司借錢,而錢櫃、好樂迪、弘音、瑞影、揚聲等公司都是相關企業,一起聯手打壓美華公司,美華公司以前營業額都是4 、5 億元,現在營業額都不到1 億元。他們到處對我興訟,我疲於應付他們的案子,現在真的很辛苦。美華公司與被告趨勢公司、被告松喜公司借款都未談利息,因為被告趨勢公司是我太太的,而松喜公司的負責人與我是二十幾年的老朋友,所以沒有要求利息,他們借錢給美華公司的時候,根本沒有談利息,事後也沒有要過。美華公司是大約自100 年間開始向被告松喜公司借款,100 年以前都是向趨勢公司借錢。美華公司96年到99年匯款給松喜公司的款項減掉松喜公司匯款給美華公司的錢,美華公司多匯款1 億3 千多萬元給松喜公司,是因為松喜公司有幫美華公司做代工組裝,我們也有用他們的倉儲,我們當然要給付他們倉儲費、加工費及組裝費用等語,有該次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㈣第242 頁至第244 頁),堪認被告松喜公司與美華公司間自100 年間起確有借貸關係存在。原告雖以被告松喜公司與美華公司帳戶往來明細之款項計算後,主張美華公司並未積欠被告松喜公司款項,惟金錢給付之原因甚多,業如上述,非謂美華公司有交付金錢予被告松喜公司即謂該等款項給付目的均為清償債務所用,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已無所憑,況據證人林嘉愷開證詞可知,被告松喜公司與美華公司間尚有業務往來關係,美華公司有因委託被告松喜公司處理代工組裝,而有費用支出,則尚難僅憑存摺內之款項總額做計算即謂美華公司對被告松喜公司已無負債存在。 ㈢又原告復主張,縱認被告松喜公司對美華公司有18,393,877之借款債權存在,惟因美華公司對松喜公司尚有130,469,674 元之借款債權,原告乃以美華公司債權人之身分代位行使抵銷權等語,惟原告就美華公司對被告松喜公司有該130,469,674 元之借款債權存在乙節,僅以被告松喜公司玉山銀行民權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被告松喜公司與美華公司之473 筆資金往來紀錄計算,美華公司轉入被告松喜公司之金額大於被告松喜公司轉入之金額,並有130,469,674 元之差額存在做為推論,惟美華公司與被告松喜公司除借款關係外,尚有業務往來關係,已據證人林嘉愷證述如上,則自難僅以其帳戶款項之金額總額計算即遽認美華公司對被告松喜公司有借款債權存在,原告此部分主張,尚乏其據,則原告據此主張代位行使撤銷權云云,亦難憑採。 ㈣再原告復主張被告松喜公司維美華公司之協力廠商,需聽令美華公司之意見始得生存,且被告松喜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美華公司之前員工,兩家公司關係密切不可言喻云云,惟查,認定事實應憑證據,至法院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必於訟爭事實有相當之證明力者而後可,若一種事實得生推定證據之效力者,亦必于現行法規有根據,即為現行法規所明認者而後可,斷不能以單純論理為臆測之根據,而就訟爭事實為推定之判斷,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09 號判例著有明文。原告就美華公司與被告松喜公司間系爭45651 號支付命令所載債權為通謀虛偽乙節,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參酌,則其空言臆測渠等有通謀虛偽之行為,則該支付命令所載借款債權不存在云云,即非有據。 五、被告五母公司於99年至101 年6 月29日止,對美華公司有37,749,390元貨款債權。 ㈠原告主張被告五母公司對美華公司之貨款債權為通謀虛偽,為被告五母公司所否認,辯稱:系爭貨款係99年至101 年6 月29日間被告五母公司與美華公司間之45筆貨款債權,並提出被證9 、10之應收款明細及發票45張影本為佐(見本院卷㈠第147 至162 頁),原告雖否認該等發票為真正,並主張系爭45筆貨款發票中,有43筆發票之備註欄有日期及票號註記(共35紙),美華公司應業已該35紙發票清償貨款等語,惟被告五母公司復辯稱:系爭45筆貨款,僅清償4 筆,其餘41筆貨款之31張票據,其中有3 張已遺失,其中28張並未提示兌現,且因美華公司持續積欠被告五母公司貨款,累積欠款仍持續增加並大於被告五母公司當時聲請支付命令之數額,故承辦之會計人員即將後續增加之債務遞補前開4 張支票債權等語,並提出28張支票影本及該31張支票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㈢第241 頁至第251 頁),且審酌證人林嘉愷於本院103 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所證:美華公司有積欠被告五母公司貨款,該公司亦曾向美華公司發支付命令,因美華公司都有對過帳,確實有積欠該等貨款,故並未對支付命令異議,美華公司都是用支票來支付貨款,除了有時候我們無法兌現,我們請他們不要兌現,而跟他們換票,或是匯款,請他們把票抽回來。支票換回來,如果支票開出的原因是為了給付貨款,匯款的原因即為給付貨款,與五母公司間比較單純,就是業務往來。我們之間沒有借貸等語(見本院卷㈣第243 頁至第244 頁),核與被告五母公司所辯:被告五母公司與美華公司間確有系爭41832 號支付命令所載貨款債權,且渠等間就該支付命令上所載貨款數額已經核對結算等語相符,是被告五母公司前開所辯,確屬有憑。惟查系爭41832 號支付命令所載之45筆貨款債權,已有4 筆經美華影音公司以支票清償共計合計2,409,750 元,且已兌現乙節,已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五母公司所持系爭41832 號支付命令上關於該部分債權自應扣除已清償之貨款,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屬有據。被告五母公司雖辯稱系爭45筆貨款僅清償4 筆,且因美華影音公司持續積欠被告五母公司貨款,累積欠款仍持續增加並大於被告五母公司當時聲請支付命令之數額,故承辦之會計人員即將後續增加之債務遞補前開4 張支票債權等語,惟被告五母公司就係以何貨款遞補、其遞補時間、金額為何各節均未提出相關證據為佐,難認系爭41832 號支付命令上所載之債權,於超過37,749,390元(計算式:40,159,140元-2,409,750 元=37,749,390元)之貨款債權存在。是美華影音公司就系爭45筆貨款既已清償其中2,409,750 元,則被告受償本金額超過37,749,390元部分及執行費用超過301,995 元(37,749,390×0.8 %=301,995 ,元以下 四捨五入)部分,均應剔除。 ㈡又原告雖主張被告五母公司所提出被證10發票並無被證9 之應收款明細前1 至6 筆之發票,則原告否認該等發票及應收款項明細之真正云云,然查,被證9 所示之應收款明細前1 至6 筆款項,均經被告五母公司提出於被證10之45張發票影本中,有該等發票影本在卷足參(見本院卷㈠第151 頁至第152 頁),原告空言否認該等發票之真正,尚非可採。又原告雖復主張依據被告五母公司於第一銀行哨船頭分行之帳戶交易明細表,其中美華公司於101 年7 月30日至102 年10月7 日間共有6 次匯款共3,804,050 元,以給付貨款之事實,且其中102 年2 月18日、同年3 月5 日收受匯款之金額與美華公司所開立票號AA0000000 及AA0000000 兩紙支票面額數字完全相同,嗣該兩紙支票遺失,應認該兩筆匯款為支付該2 張支票之貨款無誤。原告另主張:前開6 次匯款雖於系爭41832 號支付命令之後,惟原告亦得代位主張抵銷云云,然查,系爭41832 號支付命令係美華公司與被告五母公司結算99年至101 年6 月29日間系爭45筆貨款債權而生,並經美華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當庭表示業經結算、核對後對金額並無異議,而原告所稱前開6 筆匯款,均非發生於該等期間,且亦經被告五母公司辯稱該等匯款是用於支付其他支票之貨款所為,與系爭45筆貨款無關,則原告就該等匯款係用於清償系爭45筆匯款乙節自應為相當之舉證,惟其僅以被告五母公司之前開帳戶內有前開6 筆匯款或其中2 筆匯款數額與被告主張未兌現之支票款項數額相同,即遽斷該等匯款均係用以清償本件貨款,尚乏其據,是原告主張得代位行使抵銷權云云,並無足取。 ㈢再原告復主張縱認被告五母公司對美華公司有前開貨款債權存在,惟被告五母公司係於101 年9 月26日向新北地院聲請系爭41832 號支付命令,而系爭45筆貨款中發生於99年9 月26日前者有9 筆,合計10,706,640元,應已罹於2 年之時效,原告爰代位美華公司行使時效抗辯權云云。 ⒈然按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且該訴訟當事人間應受其拘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第401 條第1 項規定自明。又確定之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故凡確定判決所能生之既判力及執行力,支付命令皆得有之。準此,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當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除不得更行起訴外,其中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五母公司針對系爭45筆貨款債權已取得確定之系爭41832 號支付命令,前已敘明。而觀諸該確定之支付命令,係被告五母公司向新北地院聲請對債務人美華公司所核發,美華公司收受該等支付命令後,並未於2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已生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自有既判力及執行力。是以,被告五母公司與美華公司就該等確定支付命令之貨款債權,自不得更行起訴,亦不得為與該等確定支付命令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該等確定支付命令意旨相反之裁判。亦即,美華公司已不得再就系爭41832 號支付命令所載之貨款請求權主張時效抗辯。 ⒉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 條定有明文。而債權人得以自己名義代位行使者,為債務人之權利而非自己之權利,若債務人自己並無該項權利,債權人自無代位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75 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係以債權人身分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並代位債務人美華公司對上開9 筆貨款請求權行使時效抗辯權等語。承前所述,債務人美華公司既已不得再就系爭41832 號支付命令貨款請求權主張時效抗辯,則原告於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自無從代位債務人美華公司針對前開貨款請求權主張時效抗辯。故原告主張前開9 筆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債務人美華公司得拒絕給付,被告五母公司此部分貨款請求權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系爭分配表受分配云云,於法無據,亦難以准許。 伍、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主張被告五母公司對債務人美華影音公司之系爭45筆貨款債權業已清償4 筆,金額共計2,409,750 元部分,應屬可採,是系爭執行事件之系爭分配表,次序7 執行費用超過301,995 元部分,次序14被告五母公司受償本金超過37,749,390元部分均應剔除。原告逾此範圍,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7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7 日書記官 顏莉妹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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