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7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721號原 告 丁用青 住臺北市信義區信義路 訴訟代理人 鄭懷君律師 張永福律師 被 告 李祥剛 被 告 趙崇榮 被 告 知遠聯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錦綉 訴訟代理人 李長遠 住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 被 告 孫文樹 訴訟代理人 李蒨蔚律師 被 告 新美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鎮源 訴訟代理人 陳國雄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孟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肆拾萬肆仟玖佰柒拾陸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至第 3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塗銷移轉登記並回復為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與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496號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下簡稱第 496號事件)請求之土地均相同,而系爭土地依前開第 496號事件卷附之華信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宏邦不動產、戴德梁行及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製作出具之鑑價報告所示,系爭土地之價值分別為新臺幣(下同)665,500,000元、612,260,000元、 590,960,000元、598,950,000元至612,260,000元,此亦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卷宗查卷實屬(見第496號事件卷二,頁7至26),而衡諸上開各份鑑價報告結果尚稱相符,又是本件系爭土地之價額爰以上開鑑價結果之平均數額, 核定為618,581,250元({665,500,000+612,260,000+590,960,000+《598,950,000+612,260,000》÷2}÷4= 618,581,250)。又原告訴之聲明 僅請求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十分之一部分請求塗銷移轉登記,回復為原告所有,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1,858,12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56,368元,原告僅繳納151,392元,尚欠404,97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 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益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1 日書記官 蔡雲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