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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721號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7 月 16 日

法官曾益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721號

聲請人
即被告
新美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傳捷
訴訟代理人
陳國雄律師
相對人
即原告
丁用青
訴訟代理人
鄭懷君律師

      張永福律師

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721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撤銷本院所核發之起訴證明書,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主張之訴訟標的,乃單純之債權債務關係及侵權行為,並非得、喪、設定、變更應登記之標的物,於法並不得請求發給起訴證明;又相對人提起本件訴訟前,聲請人已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訴外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內政部民國 102年12月27日台內地字第0000000000號令意旨,相對人就系爭土地不得向地政機關辦理訴訟繫屬註記登記;再聲請人為善意取得系爭土地,且被告知遠聯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知遠公司)亦曾以對聲請人訴請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聲請起訴證明就系爭土地為訴訟繫屬註記為手段,導致聲請人無法以系爭土地向銀行取得貸款融資,造成工期延宕之窘境及重大損害,影響聲請人之權益,若其餘被告繼續以債權之訟爭相逼,將導致所有承購戶向聲請人提起損害賠償外,若聲請人依約將系爭土地及新建建物移轉予各承購戶,更可能遭解釋為脫產行為,並藉以聲請假扣押,致聲請人面臨倒閉之命運;另相對人固追加民法第 767條為訴訟標的,惟被告不同意該追加,且聲請人已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李祥剛,其已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其追加民法第 767條為本件訴訟標的,顯不適法,為此請求撤銷本件起訴證明及原告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訴訟繫屬註記等語。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第 1項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起訴後,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訴訟終結後,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發給證明,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塗銷該項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於民國102年5月間起訴請求聲請人及其餘被告就坐落於臺北市○○區○○段 0○段○00地號,權利範圍十分之一部分(下簡稱系爭土地)所為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相對人所有,嗣經本院依相對人之聲請,於102年6月 5日核發已起訴證明書,有起訴狀及本院起訴證明書等在卷可稽。又觀諸本件相對人係主張其已解除與被告李祥剛間之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並依民法 259條之規定,請求聲請人塗銷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另主張被告李祥剛與被告趙崇榮間為借名登記、被告趙崇榮、知遠公司間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主張被告知遠公司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被告孫文樹、再由被告孫文樹移轉登記予知情之聲請人,係侵害相對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242條、第767條、信託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第1款之規定,撤銷前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被告知遠公司請求被告孫文樹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回復相對人所有等情,是本件訴訟標的之權利為物權及債權請求權,核與前開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款前段之規定相符,加以相對人所提起之本案訴訟現既仍繫屬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721號案件審理中,尚未確定,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撤銷所核發之前開已起訴證明書,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37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益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人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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