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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721號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方祥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721號

上訴人
丁用青
被告
李祥剛
被告
知遠聯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 號
被告
趙崇榮 住新北市○○區○○街00號
被告
新美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傳捷 住臺北市○○區○○街000號3樓
上 一 人 廖錦綉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
、5樓
孫文樹  住臺北市○○區○○○路000號6樓
設臺北市○○區○○街000號7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巷0弄0號

上列當事人間因102年度重訴字第721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人於第一審之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61,858,125元,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60,0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核應以最高者即先位聲明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61,858,12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834,55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祥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文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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