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7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8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721號上 訴 人 丁用青 被 告 李祥剛 知遠聯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廖錦綉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 被 告 趙崇榮 住新北市○○區○○街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 、5樓 孫文樹 住臺北市○○區○○○路000號6樓 被 告 新美齊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街000號7樓 法定代理人 林傳捷 住臺北市○○區○○街000號3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巷0弄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04年6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9日裁定,命其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 已於104年8月10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上訴人逾期仍未補正,此亦有本院裁判費答詢表附卷可證,是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書記官 黃文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