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7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2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746號原 告 三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种衍凱 訴訟代理人 黃蓓蓓律師 被 告 深圳市創億欣精密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章英 訴訟代理人 王建中律師 複代理人 張曼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102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庭地法即我國法律定之,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96年度台上字第582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被告深圳市創億欣精密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為大陸地區依法設立之法人,故本件具有涉外因素,屬涉外民事事件;而原告依兩造所簽訂之採購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一)請求被告給付因瑕疵損害而生之損害賠償,選擇於我國法院提起本件訴訟,並主張依據系爭契約一第15條後段約定:「本合約事項如發生爭執,雙方應本誠信原則協商解決紛爭,惟協商不成時,雙方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見本院卷(ㄧ)第19頁),因此我國法院自有管轄權。而被告雖以系爭契約一未填寫合約期間、簽約日期、公章未蓋在騎縫處、被告亦未簽字為由,否認兩造於民國100年8月間簽訂系爭契約一,故原告不得以系爭契約一之條款內容作為合意管轄之依據云云,惟被告並不否認兩造間存有本件交易,故兩造間就本件交易標的、內容等自已達成合意,而若契約發生爭議欲尋求訴訟解決時,相關管轄及準據法等,亦屬法人間簽立契約慣常商議內容,且原告為我國公司、被告為設立大陸地區深圳市公司,兩造非在同一法域,兩造就管轄及準據法等必然更加重視,應無不加以約定之理。又以兩造所在位置之地域區隔,文件往來必然慣用電子郵件,因此原告持有兩造合意文書未有被告簽字、填寫日期等,並非不可想像。況系爭契約一各頁均有被告公司公章(見本院卷(一)第13頁至第19頁),系爭契約一顯然經被告確認無誤。再者,系爭契約一之制式內容與被告自認與原告簽立之採購合約書制式內容均相符(見本院卷一第108頁至第111頁)可見原告主張之系爭合約一為原告交付統包合約,再由被告確認寄回,尚非不可信。因此原告主張兩造因本件交易達成以系爭合約一第15條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應屬可信。是本件依類推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之結果,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復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債之契約依訂約地之規定。但當事人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 項、第4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三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為依臺灣地區法律設立之公司,被告為依大陸地區法律核准成立之公司,又兩造於系爭契約一第15條前段約定:因本合約所生一切法律關係,以台灣地區法律為準據法(見本院卷(一)第19頁),可知兩造業已合意就關於系爭契約一之爭議以我國之法律為準據法,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涉外事件之準據法,即應適用我國之法律。 三、再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係依大陸地區法律核准成立之公司,設有代表人陳章英,有大陸地區深圳市市場監督管理局核發之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頁),依前揭說明,自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而有訴訟法上之當事人能力,得為本件訴訟之被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100 年8 月間簽訂系爭契約一,原告依系爭契約自100 年12月起至101 年5 月間,先後以12張訂單陸續向被告購買料號(part number )為WSBP-275D-073M之SATA排線(又稱SATA數據線或連接線,下稱系爭排線)共160,500 條,主要功能是用作主機板和大量儲存裝置(硬碟及光碟機)之間的數據傳輸之用。系爭排線連接至主機板的端子底材為黃銅,其上必須鍍上錫層和鎳層,避免底材之黃銅外露、氧化(例如鏽蝕、腐蝕)而造成排線喪失數據傳輸的功能或進而造成硬碟主機中斷或無法工作,足夠厚度之錫層和鎳層才能維持排線之基本功能。 ㈡嗣原告將系爭排線轉賣予原告客戶即訴外人EchoStar Technolog ies L .L .C .(下稱EchoStar公司),作為該公司生產數位訊號接收解碼器(STBs ,即Set-top box ,下稱「數位機上盒」)之零件,惟EchoStar公司使用系爭排線製成數位機上盒後,遭消費者客訴反應無法使用,EchoStar公司只得將該批機上盒全部回收並送檢驗,最後發現是系爭排線品質低劣造成數位機上盒之硬碟故障無法使用,系爭排線其電鍍錫、鎳之膜厚遠低於應有之規格,端子底層之黃銅因此氧化腐蝕後產生電阻,所連接之硬碟即無法運作,此有EchoStar公司所提之檢測報告(下稱系爭檢測報告)為證,可見被告所交付之系爭排線顯不具備其應有之功能,被告所為之給付客觀上並不合於債之本旨。 ㈢EchoStar公司因系爭排線品質不良,造成機上盒內之硬碟電訊中斷無法使用,而必須將已售出之數位機上盒全部回收,拆掉現有系爭排線並重新安裝符合要求之排線,EchoStar公司受有巨大損害,遂於102 年1 月14日向原告求償,原告迫不得已,於102 年5 月與EchoStar公司簽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賠償EchoStar公司美金200,000 元。原告所受美金200,000 元之損害均係因被告交付品質不良之系爭排線所致,此損失自應由被告賠償,爰依系爭契約一第6 條、訂單特別條款第1 條、第6 條及民法第227 條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200,000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1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被告雖辯稱兩造未於100年8月間簽訂系爭契約一,由系爭契約一未填寫合約期間、簽約日期、被告亦未簽字等處可看出,其僅於101年7月31日應原告要求簽署合約期間自101年8月1日起至102年7月31日止之採購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二) 云云,惟兩造間有生意往來已久,原告早已將統包合約交付被告,因原告會持續不定期下訂單給被告,為利各次之訂單均可適用合約條款,故被告寄回之合約未填載日期;且大陸政府機關核發給各法人之公章僅有1個,若無公章,公司等 於無法營運,系爭契約一既蓋有被告之公章,足認兩造確有簽訂系爭契約一條款之合意。至系爭契約二係原告於尚未發現系爭排線品質不良情況下,與被告另訂之新約,非涉及本件爭議之合約,被告所提之101年7月18日至同年8月3日兩造網路對話內容並非兩造電子郵件往來紀錄,原告否認其形式上真正。 ㈤被告復辯稱原告所交付之規格書上並未載明系爭排線應鍍保護層之厚度、被告所交付之貨品均符合約定云云,惟規格書係被告提供予原告承認,內容僅說明產品之外觀型式、規格及應符合何種之環保基本要件,無法載明產品全部之細節,被告係專業生產排線之公司,主要從事電腦接插件及周邊連接線之生產,並通過ISO-9001認證,應知悉且有能力製造及判別足夠膜厚之錫層和鎳層,並交付具有足夠電鍍膜厚、得以使用之排線,若被告不知系爭排線之鍍層該鍍多厚才能「得以使用」,何以接下原告訂單? 顯見被告係為事後推卸其未盡監管下包商製做品質之責任而為前揭辯詞。而原告僅係系爭排線之貿易商,無前述專業能力,僅得以契約及訂單特別條款要求被告擔保出貨之產品其品質良好而無減損效用;況依系爭排線係功能性產品,依其性質並無可能於交貨時即可驗出被告交付之系爭排線是否有約定之品質,從外觀亦無法查知是否有瑕疵,必待終端消費者使用過後始能得知系爭排線是否有約定之品質,被告辯稱「交貨即驗收」,故其未違約,實屬無稽。 ㈥另由被告所提之100 年10月12日電子郵件內容,被告之工程師袁斌稱:「…請提供一下打樣的工程圖面,這個沒做過貨,我要查一下;這個數量和重量我只是預計的!請知悉! 」等語,可知被告顯然知悉系爭排線規格式樣不同於原告前於98年交付予其之規格書,若其不確定系爭排線應鍍膜之厚度,則應詢問原告加以確定或重新報價,而非接下訂單後自行決定低於使用標準之鍍膜厚度,導致原告因被告出貨之產品無法使用而遭客戶求償。且被告於101 年3 月16日交予原告之「樣品承認書」,亦載明鍍錫層至少為80u ,惟依系爭檢測報告之結果,系爭排線之鍍錫層事實上僅有45.44u,根本不及被告所稱之「鍍錫層80u 」;甚至被告轉向其端子供應商升鳴公司查詢後,系爭排線之膜厚度亦不及於供應商自認之膜厚標準「鍍錫層60u 」,此有原告向被告客訴後,被告所提之客戶投訴處理單第4 段「根本原因分析」第2 點記載「膜厚標準是:鎳( Ni) 20u ,錫( Sn) 60u 」等語為證,足見被告交予原告之系爭排線品質不良,不符合債之本旨。又依前揭客戶投訴處理單第4 段「根本原因分析」第3 點、第5 段「糾正措施」第2 點所載,亦可知被告顯然知悉避免系爭排線之膜厚度不佳之改善方式,惟其於生產系爭排線時卻未以此方式生產,顯見其未盡應有之注意義務。 ㈦被告固提出測試報告為據,辯稱端子電鍍膜厚與阻抗之間的影響極小、誤差值不到0.001 歐姆,造成EchoStar公司數位機上盒之硬碟無法使用之主因與系爭排線之膜厚無關云云,惟依被告之「客戶投訴處理單」第3 段「立即措施第2 點」所示,被告自承「庫存為零」等語,顯見被告之測試標的來源不明,且該測試報告所載「樣品編號」及「序號」究所何指無法理解,而第5 頁所載之測試組數與其他頁所載組數亦有不符,故原告否認該測試報告之真正。 ㈧被告又辯稱系爭檢測報告係EchoStar公司單方面所提之檢測報告係EchoStar公司單方面委託測試,非原告、被告、EchoStar公司三方同意下共同進行,真實性有待商榷,公正性亦不能謂無偏頗之虞云云,惟依系爭檢測報告之作者即Echostar Europe 公司Stewart Marlow先生之回函,可知系爭檢測報告是由Stewart Marlow先生彙整Electronics Yorkshire 公司之外部實驗室報告及Material Technology Ltd公司之 外部實驗室報告而成,而Electronics Yorkshire公司營業 經理Simon Simpson回函表示系爭檢測報告第5頁至第9頁係 由Electronics Yorkshire公司的實驗室所出具,Material Technology Ltd.公司技術部經理Nicholas Kenworthy亦函 稱系爭檢測報告第10頁至第21頁係由Material Technology Ltd.公司所出具;且據Echostar Europe公司Stewart Marlow先生之回函、Electronics Yorkshire公司營業經理 Simon Simpson之回函及Material Technology Ltd.公司技 術部經理Nicholas Kenworthy之回函(下稱系爭三份回函)可知,系爭檢測報告之標的,確係被告售予原告、原告再轉售Echostar公司之系爭排線,足見被告否認系爭檢測報告實質上真正,並無理由。 ㈨原告向被告採購之系爭排線160,500 條,已使用於EchoStar公司數位機上盒者,共計154,411 條,此有102 年3 月1 日原告發給被告之電子郵件內容為證,因EchoStar公司已查明其數位機上盒損害之原因而必須全面回收、拆機、更換線材、重新組裝,再送至消費者手中,加上購買新線材之費用,故每件造成損害線材的重新製作費用為美金6.1 元,故損害總額高達美金941,907.1 元(計算式:6.1 ×154,411 =94 1907.1),經原告與Echostar公司積極協談後,最終以美金200,000 元達成和解,原告並依系爭和解書如數賠償EchoStar公司,此與EchoStar公司回函所稱「EchoStar公司確實於2013年與Trigon公司( 即原告) 簽下和解協議書;Trigon公司迄今確實已依和解協議,如期匯款三次給該公司;EchoStar公司認為,Trigon公司確實有造成對該公司已造成超過美金二十萬元以上之損失…」等語相符,可見原告確實受有因系爭排線有瑕疵而賠償EchoStar公司之損害。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稱兩造於100 年8 月間簽訂系爭契約一,其依系爭契約一自100 年12月起至101 年5 月間,先後以12張訂單陸續向被告購買系爭排線等語,係臨訟編造之不實謊言,此由系爭契約一未填寫合約期間、簽約日期、公章未蓋在騎縫處、被告亦未簽字等處即可看出,原告係於系爭排線12筆訂單皆出貨後,稱後續還有出貨數量,要求被告趕快與其簽約,以作為雙方後續的合約等語,被告始於101 年7 月31日應原告要求簽訂系爭契約二,此有101 年7 月18日至同年8 月3 日兩造網路對話內容可證。 ㈡被告所交付之系爭排線共160,500 條均是依照原告提供之設計圖紙規格進行代工生產,整個產品設計、測試項目及物料規格等品質要求,皆是依據經原告「承認」提供的設計圖紙中記載之規格、物料進行生產,此有原告先於98年5 月間提供予被告的報價圖紙及98年10月21日經原告承認後簽回給被告的圖紙為證,系爭排線之加工、制樣、批量生產都是由原告承認驗證合格後才出貨,並經原告驗收無誤;且由前開兩張圖紙內容均相同可知,原告交付被告代工生產之規格物料,只要求系爭排線鍍錫(說明:鍍錫層本身是不耐磨的),並沒有規定膜厚厚度規格,而被告在為原告加工生產之前,亦曾提供原告樣品,原告對樣品並未提出任何異議,此亦有兩造於100 年10月12日往來之電子郵件可證。另原告曾於101 年7 月11日發給被告電子郵件時,讚美系爭排線料件量都不錯、要求被告能給予降價空間等語,亦徵原告所稱系爭排線不具基本效用實屬無據,否則豈可能從101 年2 月16日原告第一次訂貨、被告交貨到101 年6 月15日第12次訂貨、交貨期間,原告從未就系爭排線端子提出膜厚未符的疑問與要求,還均經其驗收無誤並付款。 ㈢被告既是完全依照原告提供之圖紙和技術規範進行系爭排線之加工生產並交貨,即已符合原告要求之規格與標準,自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之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之不完全給付,更無可歸責被告之事由至明;且原告是在驚覺其指示被告生產的系爭排線之規格物料於其客戶端使用上發生異常之後,才要求被告變更設計圖紙(排線規格SPEC)、增加後續生產排線的電鍍膜厚規格、將原有的單面接觸結構的端子改為三面接觸的Tri-side端子(即MOLEX 莫仕公司出產的系列端子),因膜厚規格、端子接觸結構不同都會影響到排線價格高低,原告還請被告提出最新報價,前開事實有101 年9 月11日原告寄予被告之電子郵件暨附件之圖紙、101 年9 月27日原告寄予被告之電子郵件可證,準此,原告向被告下訂系爭排線之規格,根本不可能符合系爭檢測報告所稱「EchoStar公司就錫電鍍層80u 之規格要求」,因此EchoStar公司之損害係可歸責原告自己之事由所致,與被告之給付無因果關係,不應將此損害轉嫁由被告承擔,被告並無何等不完全給付之可歸責性。 ㈣原告以被告所提之100 年10月12日電子郵件內容,被告之工程師袁斌稱:「…請提供一下打樣的工程圖面,這個沒做過貨,我要查一下;這個數量和重量我只是預計的!請知悉! 」等語,稱被告顯然知悉系爭排線規格式樣不同於原告前於98年交付予其之規格書,此乃故意曲解文義混淆視聽,蓋兩造電子郵件往來當時(100 年10月12日)原告尚未對被告下訂單,被告之工程師當然沒有做過,被告只有在98年就系爭排線打過樣品給原告,故重量及數量確實只能做預計。 ㈤原告固提出系爭檢測報告企圖證明被告所交付之系爭排線不符合標準,稱被告為品質不良之瑕疵給付等語,惟EchoStar公司用以測試之系爭排線,均係經過插入「數位機上盒」後不能導電,再行拔出後才進行膜厚測試,而系爭排線在經過此番插、抽及時間經過後,物理上本就會使排線(端子)表面之電鍍層被括除,致使膜厚變薄產生刮痕損傷,造成部分黃銅基體金屬暴露並有氧化現象,故在如此情狀下測試所得膜厚數據之平均值及測試結果,自然較低於被告新品給付時之數值。再者,以系爭排線作為內部的連接器,必須要與數位機上盒的連接器「對插」才能導電使用,故數位機上盒無法使用是否係因其本身輸出之電壓過小致排線電流在經過轉接後產生壓降,造成電壓不夠無法啟動,抑或是數位機上盒本身設計存在瑕疵,均非無疑,惟EchoStar公司測試時,並未就數位機上盒另一端的電壓及接觸阻抗問題作測試,原告所提系爭檢測報告係EchoStar公司單方面所提之檢測報告,而非原告、被告、EchoStar公司三方同意下共同進行,其真實性有待商榷,公正性亦不能謂無偏頗之虞,故被告否認系爭檢測報告形式上及實質上真正,原告就造成數位機上盒無法使用是系爭排線品質不良所致之因果關係並未盡舉證之責。 ㈥又依系爭三份回函內容可知,系爭檢測報告只針對系爭排線連接器端子電鍍、膜厚和一些可能導致阻抗偏高的基本質量測試,並沒有進行另一端數位機上盒連接器輸出電壓或接觸阻抗測試,更未調查任何有關數位機上盒本身零件是否故障之問題,僅泛稱「鍍錫和鍍鎳層很薄…」、「部分質量不合格…」等語,然均未說明系爭排線究竟要符合多少的膜厚規格才不會導致異常,或系爭排線鍍錫、鍍鎳應達如何標準始符「應有之規格」,系爭檢測報告難認客觀可採。 ㈦當初原告向被告提出膜厚因素造成其客戶端使用異常之情況後,被告即應原告要求,針對三種不同膜厚(分為A 、B 、C 三種規格,A 為電鍍Ni40;Sn100 ,B 為不電鍍,C 為電鍍Ni10;Sn20)在相同之電壓下,作鹽霧測試前接觸阻抗測試,測試結果發現端子電鍍膜厚與阻抗之間的影響極小、誤差值不到0.001 歐姆,此有測試報告為證,將排線的電鍍層增厚並不能減少連接器的本身存在的接觸阻抗,鍍鎳只是避免排線在使用過程中刮傷、鍍錫則是為防止產品在倉儲過程中氧化。如果把系爭排線使用到超出負荷電壓的產品上肯定有異常發生,造成排線對插連接面變色,如系爭檢測報告第4 頁所稱公端有發黑現象。是以,造成EchoStar公司數位機上盒之硬碟無法使用之主因,與系爭排線之膜厚無關。原告雖以被告之「客戶投訴處理單」第3 段「立即措施第2 點」記載「庫存為零」為由,稱被告測試標的來源顯然不明等語,然被告是拿交付予原告之同一產品來做測試,不是拿庫存來做測試。 ㈧另原告以被告所提之客戶投訴處理單第4 段「根本原因分析」第2 點記載被告之端子供應商之膜厚標準,稱系爭排線品質不良;以第4 段「根本原因分析」第3 點及第5 段「糾正措施」第2 點記載,稱被告生產系爭排線時未盡應有之注意義務等語並非屬實,該膜厚標準係針對端子在沖壓前供應商對「板材」所提供的標準,並非被告依約應向原告保證交付系爭排線膜厚之標準,被告之端子供應商係按「板材」鎳( Ni) 20u 膜厚、錫(Sn)60u 膜厚之標準控管,因板材要通過後續沖壓加工才能成為端子(排線產品),於35噸沖床沖壓成型端子後,電鍍後的板材經過強壓,電鍍層本有變薄之情形,這是生產過程中無法避免的情況,除非原告特別事先約定,否則不管採「先鍍後沖」或「先沖後鍍」的工藝方法在業界都是被認可的,被告就系爭排線之生產並無未盡應有注意義務之處。 ㈨原告稱被告於101 年3 月16日交付「樣品承認書」,約定系爭排線之鍍錫層為80u 等語並非屬實,該樣品承認書係因原告於發現Echostar公司使用系爭排線有異常後、於101 年9 月間要求被告變更設計圖紙、增加膜厚為錫80u ,為了後續訂單需求,方由被告之工程師賴緒灯製作前開樣品承認書並交予原告,且賴緒灯係於101 年7 月24日始至公司就職,此有深圳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就職資料、深圳市勞動合同、深圳市社會保險歷年參保繳費明細表可證,是故賴緒灯不可能於101 年3 月交付前開樣品承認書予原告。至於前開樣品承認書所附圖紙之所以會有101 年3 月16日之日期記載,係工程部門畫出這張圖紙的制作日期依公司內部規定是不能更改的,如後續客戶於下訂單時要求規格、物料變更,也只能在變更欄上(CHANGE INFORMATION)更改註明變更日期,以作為日後追蹤記錄;此份圖紙於101 年9 月間交付原告時,因工程師疏失致漏未在變更欄項註明上修改日期及變更項目,原告提出樣品承認書,誆稱被告就系爭排線規格有承諾品質保證,實屬混淆視聽、有失誠信。 ㈩被告就系爭和解書之真正不爭執,原告雖給付美金200,000 元予Echostar公司,但其無法就損失計算明細提出說明,如何證明Echostar公司200,000 元美金之損失均與系爭排線瑕疵給付有關?原告僅憑其與EchoStar公司之和解書即向被告索賠高達系爭排線全部貨款數以倍計之賠償,難認有理有據。 原告既主張被告就系爭排線之給付係民法第227 條不完全給付,而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未依債之本旨給付」及「有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等事實負舉證之責,惟原告歷次書狀或庭訊時均僅泛稱被告給付之系爭排線其電鍍錫、鎳之膜厚遠低於應有之規格、被告未依債之本旨給付等語,從未舉證提出系爭排線應達如何標準之膜厚,才叫做「應有之規格」,亦從未舉證證明何種給付標準才達到其稱的「債之本旨」,難認原告主張有理由。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若為被告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先後以12張訂單陸續向被告購買料號(part number )為WSBP-275 D-073M 之SATA排線(又稱SATA數據線或連接線,即系爭排線)共160,500 條,經被告交貨、原告付款完畢(見本院卷(一)第20頁)。 ㈡原告將系爭排線轉賣予原告客戶EchoStar Technolog ies L.L .C . (即EchoStar公司)作為EchoStar公司數位機上盒之零件,惟EchoStar公司使用系爭排線製成數位機上盒後,遭消費者客訴反應無法使用,EchoStar公司只得將該批機上盒全部回收、拆機、更換線材、重新組裝,EchoStar公司即於102 年1 月14日向原告求償(見本院卷(一)第60-65 頁)。 ㈢原告於102 年5 月與EchoStar公司簽立和解書,賠償EchoStar公司美金200,000 元(見本院卷(一)第66-67頁)。 ㈣EchoStar公司所提之檢測報告(SATA電源連接線171032失效分析報告,即系爭檢測報告)係由Echostar Europe 公司Stewart Marlow先生彙整Electronics Yorkshire公司之外部 實驗室報告及Material Technology Ltd公司之外部實驗室 報告而成,其中系爭檢測報告第5頁至第9頁係由Electron ics Yorkshire公司的實驗室所出具,系爭檢測報告第10頁 至第21頁係由Material Technology Ltd.公司所出具(見本院卷(二)第69頁)。 ㈤系爭檢測報告之標的,係被告售予原告、原告再轉售Echostar公司之系爭排線(見本院卷(二)第69-75 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兩造於100 年8 月間簽訂系爭契約一,其自100 年12月起至101 年5 月間先後以12張訂單陸續向被告購買系爭排線共160,500 條,嗣原告將系爭排線轉賣予EchoStar公司,詎EchoStar公司使用系爭排線製成數位機上盒後,遭消費者客訴反應無法使用,經EchoStar公司將該批機上盒回收送檢驗,發現系爭排線其電鍍錫、鎳之膜厚遠低於應有之規格造成數位機上盒連接之硬碟無法運作,EchoStar公司遂向原告求償,原告與EchoStar公司達成美金200,000元和解之協議並支付,原告因被告所交付之系爭排線不 合於債之本旨,致受有美金200,000元之損害,被告應負不 完全給付責任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兩造就系爭排線有否約定應有之規格即鍍膜厚度標準?㈡被告所交付之系爭排線是否具有瑕疵?亦即被告是否未依債之本旨給付?㈢原告是否係因被告未依債之本旨給付而受有美金200,000元之損害?㈣原告得否依系爭契 約一第6條、訂單特別條款第1條、第6條及民法第227條規請求損害賠償?茲分述如下: (一)兩造就系爭排線有否約定應有之規格即鍍膜厚度標準? 1.查兩造簽立之系爭契約一並無系爭排線應有規格之記載,有系爭合約一在卷可參(檢本院卷(一)第13頁至第19頁)。而兩造於訂單條款亦無系爭排線規格之約定,有Purchase Order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3頁至第35頁)。且原告提出之被告公司之客戶投訴處理單根本原因分析欄記載「8月份前貴司對於膜厚沒有要求,故敝司工程書 紙上未標注膜厚管制標準」(見本院卷(一)第124頁) 可知原告於101年8月前並未就系爭排線鍍膜厚度有所要求或與被告達成一定合意。另原告並未提出其他關於兩造間就系爭排線應有鍍膜厚度標準約定之證據,自難認兩造間於被告提出系爭排線之給付時存有系爭排線鍍膜厚度之約定。 2.又原告提出原證15以茲證明被告曾保證鍍膜厚度標準為80U,此為被告否認。查原證15之樣品承認書載明80U,有該樣品承認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05頁),而該 樣品承認書並未有製作者姓名,原告自認該樣品承認書為被告公司員工賴緒?以電子郵件傳送,而賴緒?係於101年7月24日到職,有被告提出之勞動合同、深圳市社會保險歷年參保繳費明細表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40頁至第144頁),應可認賴緒?於101年7月到職被告公司,則賴緒?傳送樣品承認書之日期必然於101年7月之後,此時兩造本件12筆貨物均已出貨完畢,則此樣品承認書顯然並非被告於本件交易過程提出作為系爭排線膜厚保證之用。 (二)被告所交付之系爭排線是否具有瑕疵?亦即被告是否未依債之本旨給付? 1.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而所謂不完全給付,係 指債務人提出之給付,不合債之本旨而言,其型態有瑕疵給付(第1項)及加害給付(第2項)兩種。是以構成不完全給付之要件,須債務人已為給付,僅所提出之給付與債之本旨不相符合(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084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按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 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並未就系爭排線約定應有規格,業如上述,原告尚難主張被告交付之系爭排線有滅失或減少「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 2.原告另主張系爭排線至少應具通常效用,然系爭排線膜厚為何乃具本件交易之通常效用,自應由原告先行舉證。本件原告雖提出美國材料和試驗協會資料作為錫鍍膜厚度至少100U作為通常效用之標準,雖美國材料與試驗協會致力制訂材料、產品、系統和檢測服務之標準,有原告提出之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12頁至第114頁),然本件原告係購買系爭排線再轉售EchoStar公司作為數位機上盒之部分零件,兩造間契約並未有原告購買系爭排線用途之記載,原告更未舉證向被告告知購買系爭排線之用途,而原告提出之美國材料和試驗協會有關錫層鍍膜厚度之資料為2009年資料,與本件交易並非同一年度,故是否即可以美國材料和試驗協會之資料認定本件系爭排線錫鍍膜厚度之最小標準,而認錫鍍膜厚度具備通常效用至少需有100U,洵屬有疑。 3.至於原告主張依據客戶投訴處理單記載「涉嫌批次是8月 份之前生產的,敝司端子供應商的膜厚標準是Ni 20U Min、Sn 60U Min,與8月份最新提供給貴司的膜厚標準Ni50UMin、Sn 80U Min不相符合」可見被告自認系爭排線之鍍 膜厚度至少鎳為20U、錫為60U,然此為被告接獲原告投訴後對於投訴內容所為之分析,且記載之內容為被告供應商之膜厚標準為鎳20U、錫60U,並非所謂自認,亦不得以此認定系爭排線具有通常效用之鍍膜厚度為鎳20U、錫60U。4.綜上,兩造就本件並未約定系爭排線鍍膜厚度,且尚乏證據認定系爭排線具備通常效用之鍍膜厚度,自難僅以原告主張之訴外人EchoStar公司以系爭排線充作零件之數位機上盒無法運作即認被告交付之系爭排線具有瑕疵。且因尚難認定被告交付之系爭排線具有瑕疵,則關於「原告是否係因被告未依債之本旨給付而受有美金200,000元之損害 ?」及「原告得否依系爭契約一第6條、訂單特別條款第1條、第6條及民法第227條規請求損害賠償?」自無庸審論。 五、綜上,本件兩造既未約定系爭排線鍍膜厚度,原告更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排線具備通常效用之鍍膜厚度為何,自難認被告出售交付之系爭排線具有瑕疵,則原告依系爭契約一第6條 、訂單特別條款第1條、第6條及民法第227條等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原告與訴外人EchoStar公司和解金額美金20萬元,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亦應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4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何若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4 日書記官 謝榕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