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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750號

返還不當得利等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2 月 05 日

法官林振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750號

原告
源興電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群華
原告
源典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群華
共同訴訟代理人
徐秀鳳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啟孝律師
複代理人
梅玉東律師
被告
黃玉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5條亦有明定。準此,公司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後,應進行清算程序,於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歸於消滅。第按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有限公司之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79條、第11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源興電業有限公司(下稱源興公司)業經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以民國93年3月25日府建商字第0000000000號函解散登記在案,並經全體股東決議選任陳群華為清算人等情,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股東同意書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79頁至第18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公司登記案卷查核屬實。被告雖辯稱其與原告源興公司其餘股東即訴外人陳碩方、陳碩佑僅同意原告源興公司解散,並未同意選任陳群華為清算人云云(見本院卷㈠第196頁、第234頁),惟觀諸原告源興公司全體股東於93年3月24日親自簽立之股東同意書,已載明:「一、本公司因業務關係,擬予解散。二、本公司解散後擬選任陳群華為清算人。以上經全體股東同意無誤」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81頁),堪認原告源興公司全體股東已同意選任陳群華為清算人,本件自應以陳群華為原告源興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源興公司及源典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源典公司)分別於84年11月8日及92年12月16日設立登記,並均由陳群華擔任負責人。被告於74年12月31日與原告公司負責人陳群華結婚後,先後於原告源興公司、源典公司擔任會計職務,長期保管、使用原告源興公司、源典公司暨陳群華之銀行存摺及印章,交易紀錄頻繁。詎被告竟屢趁掌管公司存摺、印鑑之便,將原告源興公司資金,逕自轉入其個人銀行帳戶內,或先轉入陳群華個人帳戶後再領出作為其個人私用,或轉至其他第三人名下銀行帳戶等而非用於公司支出,累計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21,654,538元(明細詳如原證3所示,見本院卷㈠第21頁至第30頁);嗣被告擔任原告源典公司會計時,仍透過前揭方式將原告源典公司之帳戶資金挪作私用,並將原告源典公司應收貨款支票存入其個人銀行帳號或其他人頭帳戶,累計挪用金額達5,540,723元(明細詳如原證6、原證8所示,見本院卷㈠第120頁至第122頁、第128頁)。被告利用其會計職務之便,先後將原告公司資金及應收貨款挪用私用,顯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源興公司及源典公司分別受有21,654,538元及5,540,723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不當得利予原告二公司,其中原告源興公司部分,僅請求自87年6月6日起至89年10月9日止合計9,441,549元之損害,原告源典公司部分則請求全額損害5,540,723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源興公司9,441,5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源典公司5,440,7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以:被告與原告公司負責人陳群華結婚後育有兩子即訴外人陳碩方、陳碩佑,並共同經營原告源興公司及源典公司,公司股東均係家族成員,除被告與陳群華外,尚有其子陳碩方及陳碩佑。被告參與公司業務之聯繫、進出貨,並獲陳群華授權處理原告公司、家庭經濟收支等事務,全心奉獻公司與家庭,並使原告公司轉虧為營。被告與陳群華共同經營公司後,被告未曾領過薪水,公司收入為家計之唯一來源,家庭支出並無明確劃分,長期以來家庭成員即以公司收入為家庭支出之唯一依據,舉凡家庭一切開銷,如小孩補習、學費、壽險費、會款、房屋、地價稅、陳群華母親每月1 萬元、看護費、醫療費用、陳群華大陸行費用及大陸購屋款等,均係由公司存款支付,此均為原告負責人陳群華所授權及認同。又原告源典公司之資本額500萬元係被告籌資暫借公司,原證3及原證5之金額皆係用於公司及家庭調度所需,亦經陳群華所同意,且被告均係依陳群華之指示提領公司資本額,現卻以原告公司負責人之地位誣指被告盜領款項致公司受有損害,其指控顯然不實,本件實係原告負責人陳群華在外另結新歡,拋妻棄子,有計畫掠奪財產,無端興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㈡第38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源興公司、源典公司負責人陳群華於74年12月31日與被告結婚,並育有兩子陳碩方、陳碩佑。

⒉原告源興公司、源典公司分別於84年11月8日及92年12月16日設立登記,均由陳群華擔任負責人,原告源興公司已於93年3月25日經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以93年3月25日府建商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解散登記,迄未清算完結。

⒊被告先後擔任原告源興公司、源典公司之會計,並經原告公司負責人陳群華授權保管原告公司之存摺及印鑑。

(二)本件爭點厥為: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源興公司、源典公司9,441,549元及5,540,723元,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係以當事人之一方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並須就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若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縱他人因而受有損害,亦無許他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餘地。是以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1599號、76年台上字第1951號、91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利用其掌管原告公司及陳群華存摺、印鑑之便,陸續將原告公司之資金挪為私用,原告源興公司之累計挪用金額為21,654,538元,其中87年6月6日起至89年10月9日止之挪用金額為9,441,549元,而原告源典公司之累計挪用金額為5,540,723元,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源興公司9,441,549元、原告源典公司5,540,723元云云,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⒈被告於74年12月31日與原告負責人陳群華結婚,在陳群華先後設立原告公司後,分別擔任原告源興公司、源典公司之會計,並經陳群華授權保管原告公司之存摺及印鑑,未曾領過薪資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實。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擔任原告公司會計期間,陸續將原證3明細(見本院卷㈠第21頁至第30頁)所示之源興公司資金匯入其個人、陳群華及其他第三人之銀行帳戶或以現金提領使用,金額合計21,654,538元,其中87年6月6日起至89年10月9日止之累計金額為9,441,549元;另將原證6明細(見本院卷㈠第120頁至第122頁)所示之源典公司資金匯入其個人、陳群華及其他第三人之銀行帳戶或以現金提領使用,並將原證8明細(見本院卷㈠128頁)所示之源典公司應收貨款支票存入其個人或其他第三人帳戶,金額合計5,540,723元等情,固據提出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銀行單據及支票等件(見本院卷㈠第31頁至第50頁、第51頁至第119頁、第123頁至第127頁、第129頁至第151頁)為證,惟查,原告公司負責人陳群華與被告係夫妻關係,而源興公司之股東為陳群華、被告、其等之子陳碩方、陳碩佑及訴外人即陳群華胞妹陳瑩瑛,源典公司之股東為陳群華、被告、陳碩方及陳碩佑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源興公司、源典公司登記案卷查核無訛,足見原告公司公司之股東均係陳群華及被告之家族成員,堪認原告公司乃家族型公司,被告既陳明其與陳群華婚後共同經營原告公司,未曾領過薪水,是其所辯原告公司之營業收入乃陳群華及被告家庭收入之唯一來源等語,信屬可取。

⒊觀諸被告所製作之資金用途明細表(見本院卷㈡第4頁至第18頁背面),被告自原告公司帳戶所轉出或提領之資金用途,包括提領現金、轉入陳群華甲存、乙存帳戶或源興公司、源典公司甲存帳戶、勞健保費、信用卡費、營業稅、電話費、手機費、匯款訴外人陳群杰即陳群華胞兄、會款、陳群華母親每月1萬元、父子三人滿漢全席基金、被告定存、匯款陳群華母親、陳碩方及陳碩佑學雜費、陳群華大陸旅費、同鄉會費用、地價稅、水電瓦斯費、汽車牌照稅、房屋稅、汽車燃料費、購車款、筆記本、兩位母親澳門旅費、教學錄影帶、匯款陳碩方及陳碩佑、大陸購屋款、房租、機車責任險、會計稅金、越籍看護保險費及安定費、陳碩方及陳碩佑補習費、壽險費、綜合所得稅、養護中心葉媽媽費用及友人借貸等項目,可見被告自原告公司帳戶所轉出或提領之資金,均係用於原告公司業務、陳群華個人支出及家庭開銷等,是被告辯稱原告公司收入與家庭支出無法明確劃分等情,應屬非虛。

⒋又,原告既未爭執陳群華已授權被告保管原告公司暨陳群華之存摺及印鑑(見本院卷㈠第8頁、卷㈡第38頁背面),另衡之原證3、原證6及原證8明細所示各筆資金之交易日期(見本院卷㈠第21頁至第30頁、第120頁至第122頁、第128頁),被告係於87年6月6日至94年12月21日止長達7年半期間多次動用原告公司資金,而陳群華於上開期間內均未要求取回存摺以核對收支明細,亦未就被告所為資金運用方式表示異議,顯已概括授權被告管理原告公司資金帳戶及陳群華之個人帳戶,並將上開帳戶之資金用於公司及家庭所需之各項開銷及費用等支出。被告既經原告公司負責人陳群華概括授權管理及運用源興公司、源典公司及陳群華帳戶之資金,則其將原證3、原證6及原證8明細所示之源興公司、源典公司款項用於原告公司業務及家庭支出,顯係基於原告公司負責人陳群華之授權所為,自非無法律上原因之存在。

⒌另,就本件原告請求金額,即被告返還挪用源興公司如原證3 明細所示其中87年6月6日至89年10月9日止之累計金額9,44 1,549元,及源典公司如原證6、原證8明細所示金額合計5,5 40,723元部分,經比對被告製作之資金用途明細表(見本院卷㈡第4頁至第18頁背面)及原告針對被告資金用途明細表所提出之附件1、附件2、附件3意見表後(下稱原告意見表,見本院卷㈡第108頁至第134頁、第135頁至第139頁背面、第140頁至第142頁),可知:

⑴原告既不爭執被告資金用途明細表其中勞健保費、西藏路兩支電話費及越籍看護費(如被告資金用途明細表源興公司部分編號2、4等,及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源典公司金額部分編號2-11等,見本院卷㈡第4頁、第16頁)等支出項目,均係用於源興公司、源典公司之支出(原告意見表附件1編號2、4及附件2編號2-11,見本院卷㈡第108頁暨其背面、第136頁背面),並自承源典公司資金用途其中93年9月10日陳群華提領現金11萬元部分(即被告資金用途明細表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源典公司應收貨款票款部分編號2,見本院卷㈡第18頁),係陳群華用以處理公司事務及中風母親日常生活醫療費用(見原告意見表附件3編號2,本院卷㈡第140頁),可見此部分金額顯非被告所受利益,被告自無不當得利之情事可言。

⑵被告將原告公司資金轉入陳群華甲存帳戶及源興公司、源典公司甲存帳戶或以提領現金方式,用以支付廠商貨款等支出用途部分(即被告資金用途明細表源興公司部分編號2、4、8、18、28、30、34、36、40、44、47、53、55 、59、62、67、72、73、74、77、78、82、83、85、86、88、90、92、95、97、98、103、104、105、111、112、113,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源典公司金額部分編號1- 8、1-9、1-10、2-4、2-9、2-13、2-14、2-15、2-20、3 -14、3-15、3-19、3-23、3-23、3-28、4-2、4-9、4-19、5-1、5-2,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源典公司應收貨款票款部分編號1、4、7),可見此部分金額亦係用於原告源興公司、源典公司,自非被告所受之利益,應認被告並無不當得利之情事可言。原告雖云被告就上開支出用途應提出相關憑證,惟被告長年以來獲陳群華授權處理上開原告公司之事務,初始並未要求被告需逐一提出或保留相關交易單據暨憑證,現始要求被告提出其為源興公司、源典公司早於87年6月至94年12月間支出之資金項目,自無可取。

⑶原告復云被告就其資金用途明細表所載「現金」用途部分及「匯入陳群華甲存、乙存帳戶」僅記載支出金額而未記載用途部分,應敘明該等支出之用途並提供相關憑證,且被告就部分交易日期之金額,尚有部分差額之用途未予敘明,另就部分支出項目亦有重複列載之情事,且部分支出項目查無資料(見原告意見表附件一編號1、18、23、32、49、55等,本院卷㈡第108頁、第109頁背面、第110頁暨其背面、第112頁暨其背面)。惟查,被告業經原告公司負責人陳群華授權管理原告公司及陳群華個人資金帳戶,並得將源興公司、源典公司資金運用於公司業務及家庭支出等節,已如前述,且其管理原告公司及陳群華之帳戶期間長達數年之久,相關支出項目若已遺失單據或不復記憶,亦難認與一般常情未符,自難要求被告逐筆說明所有支出之用途並提出相關單據,再者,被告所提領現金之數額,並未逾正常家庭開銷之合理範圍,另就被告匯入陳群華甲存、乙存帳戶部分,亦難逕認被告有何將原告公司資金挪為已用之情事。原告僅以被告所記載資金項目之支出用途及金額均屬相同,逕謂被告有重複列載之情事,並無可取。

⑷原告另云被告以源興公司、源典公司資金支出信用卡費、營業稅、萬大路及莒光路電話費、手機費、匯款訴外人陳群杰即陳群華胞兄、會款、陳群華母親每月1萬元、父子三人滿漢全席基金、被告定存、匯款陳群華母親、陳碩方及陳碩佑學雜費、陳群華大陸旅費、同鄉會費用、地價稅、莒光路房屋款、水電瓦斯費、汽車牌照稅、房屋稅、汽車燃料費、購車款、筆記本、兩位母親澳門旅費、教學錄影帶、匯款陳碩方及陳碩佑、大陸購屋款、房租、機車責任險、會計稅金、越籍看護保險費及安定費、陳碩方及陳碩佑補習費、壽險費、綜合所得稅、養護中心葉媽媽費用、及訴外人祝桂英以現金換原告公司支票、訴外人何先生借款、訴外人賴慶仁借款、訴外人陳東林以現金換陳群華支票及借款、訴外人王課長借款等支出項目部分,顯非屬原告公司之業務支出,被告並應提出相關單據以實其說。惟被告業經原告公司負責人陳群華授權管理源興公司、源典公司及陳群華個人資金帳戶,並得將源興公司、源典公司資金運用於公司業務及家庭支出等情,既如前述,且家庭支出除家庭生活費用之開銷外,亦包括投資理財、房屋貸款及私人借貸在內,上開基金、會款、定存、保險、購屋款及友人借貸等支出項目當亦屬之,是認前開支出項目核屬原告公司、陳群華及被告家庭之正常開銷及生活費用,均未逾越陳群華之授權範圍,自難謂被告有何將原告源興公司、源典公司資金挪為私用之情事可言。

(三)雖原告主張被告挪用資金未獲原告公司全體股東之授權云云,惟按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三人,應經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董事有數人時,得以章程特定一人為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此觀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規定即明。是有限公司之股東並非均有執行公司業務之權限,原告主張被告應得原告公司全體股東之授權云云,並無可取。況原告公司為一家族公司,業如前述,被告既將原證3、原證6及原證8明細所示之資金用於原告公司業務及被告家庭生活支出,亦難認被告受有何不當得利並致原告公司及全體股東因而受有何等損害。

(四)綜上所述,被告係受原告公司負責人陳群華之授權而管理原告源興公司、源典公司及陳群華個人資金帳戶,並負責掌管公司業務及家庭生活開銷,則被告將原告源興公司、源典公司資金用於公司業務及家庭支出,自非無法律上原因,此外,原告亦未證明被告受有不當利益並致原告公司因之受有損害,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分別返還原告源興公司如原證3明細所示其中87年6月6日起至89年10月9日止之累計金額9,441,549元,另應返還原告源典公司如原證6、原證8所示之金額合計5,540,723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於判決結論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振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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