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75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753號
- 原告
- 鄧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鄧忠樂
- 訴訟代理人
- 林明毅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林松虎律師
- 被告
- 香港商雷雅利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亞利安明寧(AMINI ZADEH ALI)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柒佰壹拾參萬壹仟零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佰柒拾壹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9,217,101元及自民國100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02年11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書狀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131,05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1頁、第72頁)。核原告所為,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乙、實體部份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之台灣分公司於100年5月至11月間,陸續向原告採購六道式純水機(6 STAGES WATER PURIFIER),其中包含採購金額共計19,217,101元之10筆訂單,並以被告台灣分公司經理簽名之形式發票(PROFORMA INVOICE)為訂購憑證,原告均依約出貨完畢,並開立如附表所示之發票10紙向被告請款,被告至遲應於100年12月9日清償上開貨款全額,然被告並未給付,經原告催討後,被告亦僅給付如附表編號1之貨款1,786,050元及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部分貨款30萬元,迄今尚餘17,131,051元未給付【計算式:19,217,101-1,786,050-300,000=17,131,051】,爰依買賣契約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貨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131,05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已出貨完畢,被告已全數收訖貨品等情不予爭執,且對原告所提出之發票及請求之金額亦無意見,僅因下游廠商遲未給付貨款,而暫無資力對原告清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形式發票暨中譯本各10紙、統一發票10紙為證(見本院卷第40頁至第59頁、第79頁至第88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固辯稱因下游廠商遲未給付貨款,故暫無資力對原告為清償云云,然此尚無礙於被告對原告所負給付貨款之義務,自屬當然。從而,原告依據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17,131,05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102 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本院審核後認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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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訂單編號 │訂單日期 │數量(套)│發票日期 │發票金額(新臺│
│ │ │ │ │ │幣,元) │
├─┼────────┼───────┼─────┼────────┼───────┤
│1 │TY-110524B(2) │100年5月24日 │600 │100年6月22日 │1,786,050 │
├─┼────────┼───────┼─────┼────────┼───────┤
│2 │TY-110524C(3) │100年5月24日 │600 │100年6月27日 │1,786,050 │
├─┼────────┼───────┼─────┼────────┼───────┤
│3 │TY-110524D(4) │100年5月24日 │600 │100年7月4日 │1,786,050 │
├─┼────────┼───────┼─────┼────────┼───────┤
│4 │TY-110524E(5) │100年5月24日 │750 │100年7月4日 │2,134,125 │
├─┼────────┼───────┼─────┼────────┼───────┤
│5 │TY-110524F(6) │100年5月24日 │860 │100年6月22日 │2,438,100 │
├─┼────────┼───────┼─────┼────────┼───────┤
│6 │TY-110524G(7) │100年5月24日 │600 │100年6月27日 │1,741,950 │
├─┼────────┼───────┼─────┼────────┼───────┤
│7 │TY-110704F(5) │100年7月4日 │600 │100年7月18日 │1,764,000 │
├─┼────────┼───────┼─────┼────────┼───────┤
│8 │TY-111124A │100年11月24日 │650 │100年11月30日 │1,934,888 │
├─┼────────┼───────┼─────┼────────┼───────┤
│9 │TY-111124B │100年11月24日 │650 │100年11月30日 │1,911,000 │
├─┼────────┼───────┼─────┼────────┼───────┤
│10│TY-111129A(1) │100年11月29日 │650 │100年12月9日 │1,934,88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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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19,217,10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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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紹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