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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784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趙雪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784號

原告
律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 衡
訴訟代理人
林梅玉律師
複代理人
張瑞玲
被告
寶利泰建設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哲邦
訴訟代理人
劉邦川律師
複代理人
陳信憲律師
法定代理人
龔宸誼(原名龔麗芬)
訴訟代理人
龔國華
法定代理人
薛玉枝

      高唯祥(原名高文杰)

      高明利

      高文昌(即高陳清嬌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汪瑜、黃蕙真於民國86年11月11日,提供共有之新北市新店區青潭段大崎腳小段第36、37、37-10、37-11、44、44-1、44-2、44-4、59地號土地(下分稱36、37、37-10、37-11、44、44-1、44-2、44-4、59,合稱37等地號土地),高一男提供同小段第40、40-1、40-2、58-5、61地號土地(下分稱40、40-1、40-2、58-5、61地號土地,合稱40等地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2億2,800萬元抵押權予臺灣省合作金庫(下稱合庫),以擔保被告對合庫之借款債務。被告則分別於86年11月15日、87年2月23日,以汪瑜、黃蕙真、龔宸誼、高一男、高陳清嬌、高明利為連帶保證人,向合庫借款1億3,400萬元、5,6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清償日均為88年11月15日。俟汪瑜於88年4月16日,以連帶保證人身分清償系爭借款本金1億9,000萬元及利息4萬5,314元,系爭借款債權及抵押權均移轉予汪瑜,汪瑜乃於88年4月28日,會同被告、高一男及訴外人潘美月至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將系爭借款債權變更為1億2,800萬元,且將上開抵押權最高限額變更為1億2,800萬元,供擔保土地則變更為40、40-1、40-2、58-5、61,並移轉登記予潘美月,潘美月於101年6月14日,將系爭借款債權及抵押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又原告前已就150萬元提起民事訴訟,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就餘額1億2,650萬元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億2,650萬元,及自88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70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以:汪瑜雖於88年4月16日為被告清償系爭借款及利息,然究其緣由,係因訴外人江國華(汪瑜之夫)和已故之訴外人寶邦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邦建設公司)負責人陳春德(黃蕙真公公),及已故之被告原董事高一男等地主為進行土地合建資金不足,而於一般人能取得融資額度有限下,以被告公司名義向合庫融資取得借款,其中1億3,400萬元已於86年11月15日撥入被告帳戶並轉入汪瑜帳戶。至另外之5,600萬元,則因黃蕙真代表自己與汪瑜於88年3月23日,與高一男簽訂新北市新店區青潭段大崎腳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汪瑜清償被告積欠合庫5,600萬元借款,以作為高一男將40等地號土地轉讓予汪瑜或黃蕙真指定之人之對價,而高一男已依約將辦理移轉登記予黃蕙真指定之人即趙俊夫,汪瑜清償被告積欠合庫5,600萬元借款後,自無由因清償而取得同額債權。況陳春德於88年4月16日,匯款1億9,000萬元至汪瑜帳戶,使汪瑜得於同日清償借款及利息,汪瑜即便因清償後取得系爭借款債權,因債權及債務同歸一人,系爭借款債權業已消滅。縱令並未消滅,被告亦得以對汪瑜之借款等債權,相互抵銷。此外,汪瑜及江國華自始僅以潘美月為人頭,潘美月亦以人頭自居,兩方皆無讓與及受讓借款債權之真意,潘美月無從受讓取得系爭借款債權,原告亦無法自潘美月受讓取得系爭借款債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公司於100年11月7日經新北市政府廢止登記,股東會未決議選任清算人,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

⒉被告公司於86年11月15日及87年2月23日,邀同龔麗芬、高一男、汪瑜、高陳清嬌、高明利、黃蕙真擔任連帶保證人,簽署借款金額各為1億3,400萬元及5,600萬元之借據,向合作金庫借款,並提供36地號等土地、40地號等土地持分之全部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合庫,合庫於86年11月15日及87年2月23日分別撥入1億3,400萬元及5,600萬元予被告公司。

⒊陳春德曾於88年4月16日匯款190,000,000元至汪瑜所有之合庫五州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汪瑜合庫帳戶)。

⒋汪瑜於88年4月16日因代被告公司清償合庫借款本息1億9,004萬5,314元而受讓合庫之借款本息債權及36地號等土地、40地號等土地持分全部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⒌汪瑜於88年4月28日將1億2,800萬元債權及40等地號等土地持分全部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讓與潘美月,潘美月則於101年6月14日再將之讓與原告公司。

⒍原告公司負責人江衡為江國華與汪瑜之子。

⒎高一男曾於89年3月3日將40等地號土地過戶予訴外人趙俊夫。

㈡爭執事項:

⒈汪瑜對被告公司有無1億9,004萬5,314元債權存在?

⒉汪瑜於88年4月28日將1億2,800萬元之借款債權及最高限額抵押權轉讓與潘美月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⒊潘美月於101年6月14日將1億2,800萬元之借款債權及最高限額抵押權轉讓與原告公司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4.原告主張汪瑜與潘美月間存在1億2,800萬元債權之借名契約及最高限額抵押權借名登記契約,是否有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合法受讓被告之債權,被告應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返還借款126,500,000元,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兩造爭點如上,茲審酌如下:

㈠黃蕙真、汪瑜與高一男於86年8月8日簽署之不動買賣協議書(下稱系爭買賣協議書)部分:

⒈經查,被告於86年7月28日,向臺灣省建築師公會台北市聯絡處提出建造申請書,在臺北縣新店市文山段981至984,998、1005至1018等17筆土地興建地上14層地下2層兩棟大樓;後黃蕙真、汪瑜與高一男即於86年8月8日簽訂系爭買賣協議書,約定黃蕙真、汪瑜以1億1,5 30萬2,000元向高一男購買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並以第3條約定:「甲方(即黃蕙真、汪瑜)另提供乙方(即高一男)為處理第1條之土地及週轉,乙方同意將如附件二所示明細及圖示之土地(即36、37、37-1、38、39、39-1、40、40-1、40-2、41、42、43、44、44-1、57 -2、58-1、58-2、58-5、59、59-1、59-2、60、60-1、60-2、61、62-3、62-4、98-5等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與甲方資為擔保,其給款方式如後:一、第一期款,乙方於86年8月7日備齊如附件二所示土地產權移轉登記所需各項證件並蓋章時,甲方交付5,000萬元(86年8月18日期票)。二、甲方嗣如附件二所示土地產權登記完竣取得土地權狀時,於86年9月18日交付5,000萬元」、第5條約定:「甲方取得如附件二所示土地所有權後,乙方如需向金融機關辦理貸款時,甲方應予配合,貸款取得之款項,乙方應無條件同意及配合處理,其中1億元應由該金融機關逕行撥入甲方指定之銀行帳戶,或由甲方向銀行取得以甲方為受款人之銀行本票,又俟貸得款項後,甲方應移轉所有權與乙方指定之人,乙方並負責甲方之一切債務及保證責任免除」、第9條第2項約定:「本契約第1條之土地買賣,乙方應取得包含該2筆土地如附件三(即被告公司於86年7月28日向臺灣省建築師公會臺北市聯絡處提出之建造申請書)所附附件『容積管制實施』前依建築法第30條申請之建築執照」,黃蕙真、汪瑜並就約定提供1億元資金部分,交付汪瑜為發票人,發票日各為86年8月18日、86年9月18日,面額均為5,000萬元支票2紙(下稱系爭2紙支票),有不動產買賣協議書及其附件可憑(見卷三第23 9頁至第251頁)。足見,系爭買賣協議書約定者乃黃蕙真、汪瑜提供1億元作為高一男整合擬合建土地即36、37、37-1、38、39、39-1、40、40-1、40-2、41、42、43、44、44-1、57-2、58-1、58-2、58-5、59、59-1、59-2、60、60-1、60-2、61、62-3、62-4、98-5等地號土地之資金,並以開立系爭2紙支票之方式,使高一男於備齊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所需各項證件並蓋章時,方得兌領其一,嗣於土地產權登記於黃蕙真、汪瑜名下後,方得兌領其二,以擔保黃蕙真、汪瑜提供資金之權益;且高一男覓得資金清償1億元借款時,黃蕙真、汪瑜應將登記在其等名下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高一男指定之人,倘高一男係以向因金融機構貸款之方式取得資金,黃蕙真、汪瑜負有提供登記於其等名下土地配合辦理義務,高一男則須使黃蕙真、汪瑜得直接由銀行貸款取償。

⒉次查,證人黃蕙真到庭結證稱:伊為陳春德之媳婦,自嫁到陳春德家後,就在陳春德設立寶祥公司工作,一開始負責審查工地請款,寶祥公司結束後,換到寶邦建設公司,除審查工地請款外,另還做會計、財務工作,可以說陳春德幾乎將家族財務都交由伊處理,當時所以訂立協議書,係源於被告在青潭段大崎腳小段土地雖已申請建照,後來又請陳春德及江國華進來共同參與合建事業,並將建照掛到陳春德的寶邦建設公司名下,讓寶邦建設公司接手,因當時清潭段大崎腳小段土地並非皆為高一男所有,陳春德與伊就請高一男去整合,當時陳春德及江國華談好要以一人一半方式合夥開發,所以土地取得後,江國華的土地部分過戶到其配偶汪瑜名下,陳春德的土地部分過戶到伊名下等語(見卷三第126頁反面、第129頁反面)。可見,上述系爭買賣協議書之約定內容與黃蕙真證述情節大至相符。

⒊又查,36、37、37-10、37-11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之買賣契約於86年8月14日簽訂,為原告所的認(見卷四第68頁至第69頁),嗣於86年9月19日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竣而為由許再恩名下過戶至黃蕙真、汪瑜名下,44、44-1、44-2、44-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於89年9月19日由劉塗金等人過戶至黃蕙真、汪瑜名下,40-1、40-2、58-5地號所有權部分於86年10月6日由林永義等人名下過戶至高一男名下,59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於86年10月30日由詹清楊過戶至黃蕙真、汪瑜名下,40、61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於86年11月6日過戶至高一男名下,則有地籍異動索引可查(見卷二第13頁、第29頁、第41頁、第55頁、第74頁至第77頁、第84頁至第87頁、第99頁至第101頁、第113頁至第115頁、第131頁至第133頁、第149頁至第151頁)。參諸37、37-1、37-10、37-11地號土地通常相連,44、44-1、44-2、44-4地號土地亦通常相連,而建商就擬合建土地辦理整合時,常有僅同一地號之分別共有人僅部分同意出售而需分割地號之情形,衡情,37-10、37-11、44-2、44-4地號土地雖非系爭買賣協議書所載擬整合土地,然應係實際整合後分割之土地,是36等地號土地均係實際整合之土地,應可認定。又系爭2紙支票分別於86年8月20日、86年9月18日兌現,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信義分行103年2月7日(103)兆銀信營字第008號函可查(見卷一第231頁至第232頁、第243頁至第251頁)。可見,系爭2紙支票其一於36、37、37-10、37-11地號土地於86年8月14日完成買賣契約書(買方記載為黃蕙真、汪瑜)時兌現,其一則於36等地號土地於86年9月19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登記予黃蕙真、汪瑜名下)兌現。從而,黃蕙真、汪瑜及高一男應確有履行其依系爭買賣協議書第3條約定。

⒋再查,被告於86年11月15日邀同黃蕙真、汪瑜、高一男、龔宸誼、高陳清嬌、高明利擔任連帶保證人,簽署借款金額為1億3,400萬元之借據,向合庫借款,汪瑜、黃蕙真並提供共有之36等地號土地,高一男則提供40等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3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合庫,合庫乃於86年11月15日撥入1億3,400萬元予被告公司,為兩造所不爭,已如前述,並有借據1紙可查(見卷一第56頁)。又上開1億3,400萬元借款於86年11月15日撥入被告所有之合庫五洲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合庫帳戶)後,於同日存入甫於該日以100元開戶汪瑜合庫帳戶,並於扣除2,900元後分兩筆即6,400萬元、6,999萬7,100元領出,6,400萬元嗣存入高麗麗所有之合庫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6,999萬7,100元則分為數筆轉匯,轉匯情形如下:⑴1,907萬元匯至汪瑜所有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信義分行第00000000000000帳戶;⑵82萬7,100元匯至郭珍所有之華南銀行龍江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⑶10萬元匯至趙平原所有之台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古亭分社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⑷2,000萬元、1,000萬元、2,000萬元則匯至陳春德所有第一銀行長春分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為原告所是認(見卷四第71頁),並有被告合庫帳戶存摺、合庫五洲分行102年6月17日合金洲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汪瑜合庫帳戶交易明細、活期儲蓄取款憑條及存款憑條、合作金庫新店分行102年7月1日合金店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取款憑條、存款憑條、高麗麗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可稽(見卷一第50頁至第52卷、卷二第182頁至第193頁、卷四第10頁)。另高一男於87年2月20日,將40等地號土地提供擔保範圍變更為全部,被告則於87年2月23日,仍以前述之人為連帶保證人,向合庫借款5,60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已如前述,並有借據1紙可查(見卷一第57頁)。且上開5,600萬元借款,其中1,100萬元於87年2月23日,撥入高一男富邦銀行新店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以繳納該筆借款之利息,其餘4,500萬元撥入被告合庫帳戶後,存入高一男合庫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亦為原告承認(見卷四第71頁),並有合庫五洲分行102年6月17日合金洲字第0000000000號函、103年1月7日合金店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存款憑條、取款憑條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07頁至第208頁、本院卷二第182頁)。是上開1億3,400萬元借款流向汪瑜後,其中6,400萬元、82萬7,100元、10萬元、5,000萬元再流向高麗麗、郭珍匯、趙平原、陳春德,至上開5,600萬元借款則全部流向高一男,可以認定。足見,系爭買賣協議書第5條約定事項已經部分履行。

⒌原告固據證人江國華證述:許再恩帶高一男來向我借5,000萬元,我當場開了壹張5,000萬的支票給高一男,高一男把票交給許再恩,許再恩再拿給他的表哥高銘貴借現金,高銘貴把現金給許再恩,許再恩再拿給高一男,我開的票就由許再恩拿給高銘貴,但是高銘貴和我沒有債權債務關係…隔一陣子後許再恩又叫借高一男5,000萬元,可是我沒有那麼多錢,所以我向陳春德借錢,我和陳春德再切帳。後來陳春德匯款5,000萬元到汪瑜的帳戶,我則開5,000萬元的支票給高一男,高一男就把支票的錢領走了。我上述所開的支票都是汪瑜名義的支票等語(見卷一第217頁正反面),否認系爭買賣協議書之真正。然系爭買賣協議書所附系爭2紙支票,與原告自承汪瑜曾經簽發予高一男之支票相同,有原告103年1月13日提出之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及兆豐銀行信義分行103年2月7日(103)兆銀信營字第008號函可查(見卷一第231頁至第232頁、第243頁至第251頁),此一主張,自非可取。

⒍綜據前述,高一男經營被告公司時原計畫在新北市新店區文山段981至984,998、1005至1018等土地興建地上14層地下2層兩棟大樓,嗣陳春德與江國華以每人一半比例合夥加入合建,陳春德取得之土地登記在陳春德媳婦即證人黃蕙真名下,江國華取得之土地則登記在汪瑜名下,陳春德、江國華乃各以黃蕙真、汪瑜之名義,向高一男購買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且約定黃蕙真、汪瑜提供1億元予高一男處理擬合建土地,高一男同意將實際整合完成之土地移轉登記予黃蕙真、汪瑜,黃蕙真、汪瑜取得該實際整合完成之土地後,高一男如需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黃蕙真、汪瑜應予配合,後黃蕙真、汪瑜、高一男均有依約履行一情,應可認定。

㈡系爭協議書部分:

⒈經查,證人黃蕙真與高一男於88年3月22日就被告於86年7月28日送臺灣省建築師公會台北市聯絡處建造申請書所列包含黃蕙真、汪瑜各持分1/2之所有37、44、59地號土地,高一男持分全部所有58-5、61地號土地,及訴外人詹樹生、詹黃蓮花、詹李阿緞、王明德、王國豐、李鑫余、李秀琴等人土地達成協議,約定原登記黃蕙真名下之9筆土地即36等地號土地於88年3月22日確認為黃蕙真所有,同時高一男所有40、40-1、40-2、58-5、65等地號土地無條件移轉所有權予黃蕙真指定之第三人乙節,有系爭協議書可稽(見卷一第116頁至第117頁)。又證人黃蕙真證述系爭協議書約定36等地號土地確認為其所有,乃係因江國華與陳春德約定一人一半,但實際資金均由陳春德支出,則要清償系爭借款時,高一男自應確認該等土地均為其所有。且潘美月向本院聲請88年度拍字第1867號裁定,拍賣仍在高一男名下之40等地號土地時,高一男曾提出抗告,並在抗告狀中記載:以被告名義向合庫銀行借貸系爭借款,雖以汪瑜名義向合庫銀行清償,但依上開協議書約定,已確認附表一土地為汪瑜所有,並應將附表二土地移轉登記予汪瑜、黃蕙真名下,汪瑜與被告間債權債務關係已不存在,汪瑜卻將抵押權移轉登記予潘美月,有規避所有權與抵押權歸屬一人而混同消滅之可議之處等情,有該裁定、抗告狀在卷(見外放卷)。且堪認系爭協議書約定原登記黃蕙真名下之9筆土地即36等地號土地乃指36等地號土地全部,而非僅登記於黃蕙真名下之1/2持分。

⒉次查,證人黃蕙真證稱:其知悉且同意黃吉祥代簽系爭協議書,且系爭協議書簽署後就以1億9,000萬元代償系爭借款等語(見卷三第127頁、第129頁正反面)。又陳春德於系爭協議書簽署後未及1個月期間內,於88年4月16日,匯款2,000萬元9筆,100萬元、900萬元各1筆,共1億9,000萬元,及汪瑜合庫帳戶內存款4萬5,314元,清償系爭借款本金1億9,000萬元及利息4萬5,314元,有合作金庫五洲分行102年6月17日合金洲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汪瑜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在卷(見卷二第182頁、第183頁)。且高一男於88月3月23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後,隨即於89年3月3日,將40等地號土地移轉登記與黃蕙真及陳春德指定之趙俊夫,有登記申請書可佐(見卷二第330頁至第331頁),堪認系爭協議書約定內容確實有履行,其真正應無可懷疑。

⒊原告固以江國華證述清償合庫借款之1億9,000萬元均係江國華向陳春德借得云云(見卷一第218頁),主張系爭協議書與清償之1億9,000萬元無涉,而否認系爭協議書之真正。然證人黃蕙真證述:大家原本要用伊之名義去代償,後來臨時改用汪瑜的名字,所以陳春德就把款項匯到汪瑜名下帳戶,用汪瑜名義還掉這筆錢陳春德並未借款1億9,000萬元與江國華等語在卷(見卷三第127頁)。又江國華取得而登記於汪瑜名下之36等地號土地,已經汪瑜於89年11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陳春德等情,有登記申請書在卷(見卷二第330頁至第至331頁);證人黃蕙真則就此移轉登記之原因證稱:一開始陳春德與江國華談好每人以一半比例合夥加入合建,也已經有一半土地所有權過戶到汪瑜名下,但資金卻都是源於陳春德,陳春德與伊覺得不妥,本來要請江國華出來簽書面合夥契約,但江國華不願意,之後陳春德就跟江國華談好,讓江國華將過戶至汪瑜名下土地移轉回來等語(見卷三第127頁),足徵上開清償系爭借款之資金,應確為陳春德所有,而非陳春德出借予江國華者,否則江國華既與陳春德相約各以一半比例投入合建,又有何理由會將原本已登記至汪瑜名下之土地移轉登記予陳春德。從而,江國華前開證述非為可信,原告此一主張,則不足取。

⒋且查,證人黃蕙真證述:系爭協議書約定原為高一男所有之土地應無條件移轉登記予黃蕙真指定之第三人,係因陳春德以汪瑜之名義代償合庫1億9,000萬元借款,而高一男無法以現金清償所致等語(見卷三第128頁)。原告固據證人江國華證述:陳春德匯1億9,000萬元到汪瑜的戶頭,由汪瑜把錢還掉,高一男應將合建之建造執照給寶邦建設公司,因合建的土地中有5筆土地是高一男所有,要過給陳春德指定的名義人趙俊夫,寶邦建設公司才能夠興建房屋,所以債權減縮為1億2,800萬元等語(見卷一第217頁反面),否認黃蕙真證述之真正。然自前述黃蕙真與江國華證述情節以觀,二者差異僅高一男在陳春德以1億9,000萬元清償被告向合庫之借款後,高一男是否另負有債務。惟36等地號土地登記為黃蕙真、汪瑜名下乃黃蕙真、汪瑜為提供1億元資金與高一男一事所要求之擔保,已如前述。且黃蕙真、汪瑜名下登記之36等地號土地持分於89年11月6日、90年11月20日分別被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至陳春德、寶邦建設公司名下時,其登記申請書上填載之買賣價金分別為5,659萬9,500元、5,584萬3,250元,40等地號土地於89年1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至趙俊夫名下時,登記申請書所載買賣價金為1,012萬元等情,有各該登記申請書可查(見卷二第252頁至第253頁,第270頁至第271頁、第330頁至第331頁),則此三筆買賣價金合計為1億2,256萬2,750元,另加計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高一男可得之5,000萬元(見卷一第116頁至第117頁),總計應為1億7,256萬2,750元,與用以清償貸款1億9,004萬5,314元差距並未及於1億2,800萬元,則黃蕙真證述情節應較為可信,江國華證述高一男與陳春德提出款項由汪瑜出面清償合庫貸款後,高一男尚負有1億2,800萬元債務等語,則難謂可取。

⒌原告又據高一男曾經出具同意書,並會同汪瑜辦理40等地號土地之設定抵押權與汪瑜,主張高一男於合庫借款被代償後,確時負有1億2,800元債務。然該同意書雖載有「高一男對汪瑜負有債務,…設定最高限額1億2,800萬元之抵押權。…特立此據」等內容(見卷一第229頁),惟證人黃蕙真結證稱:清償1億9,000萬元之後,將5筆土地的抵押權設定給潘美月是為了消滅這些土地上第二、第三順位或都是第二順位的兩個抵押權等語在卷(見卷三第127頁反面)。則汪瑜於88年4月28日,會同高一男及潘美月至新店地政事務所,將系爭借款債權變更為1億2,800萬元,將抵押權最高限額變更為1億2,800萬元,自不足據為汪瑜對被告有1億2,800萬元債權存在之有利證據。此一主張,亦非有據。

⒍從而,汪瑜雖係向合庫銀行清償系爭借款本息之名義人,但汪瑜清償之資金來源全為陳春德,然此乃陳春德為履行系爭協議書所為,且高一男經由確認36等地號土地為黃蕙真所有及已履行系爭協議書所定將40等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陳春德及黃蕙真指定之人即趙俊夫,作為陳春德出資清償被告積欠系爭借款本息之對價,應可認定。

㈢按民法第312條規定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查本件係因陳春德、汪國華、高一男為進行合建事務,以被告之名義向合庫銀行借貸系爭借款,事後再由汪瑜以陳春德之匯款資金清償系爭借款,高一男經由確認36等地號土地為黃蕙真所有及履行系爭協議書所定將40等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陳春德及黃蕙真指定之人即趙俊夫,作為陳春德出資清償被告積欠系爭借款本息之對價,已如前述,則汪瑜為合建事業清償債務,其依民法第312條規定承受合庫銀行之權利,自因高一男以確認36等地號土地為黃蕙真所有及履行系爭協議書所定將40等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陳春德及黃蕙真指定之人即趙俊夫而抵償,汪瑜對被告已無債權存在。至兩造其餘爭點則毋庸論述,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汪瑜與被告間已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原告亦未受讓取得系爭借款債權。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聲請傳訊證人王自強、高麗麗,本院認無傳訊之必要。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勝負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趙雪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鈺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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