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8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80號
- 原告
- 海環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呂忠澤
- 訴訟代理人
- 舒瑞金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洪甯雅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蔡家豪律師
- 被告
- 亞鉅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錦霞
- 被告
- 張育榮
-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玉歆
-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林復宏律師
-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林紹源律師
- 複代理人
- 吳家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一項原為「被告亞鉅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52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02年4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以民事準備暨追加起訴狀變更為「被告亞鉅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14,148,2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其聲明之變更,前後聲明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請求金額之變更,亦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條文所示,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亞鉅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鉅公司)向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港務分公司臺北港營運處承攬臺北港航道迴船池水域加深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因被告亞鉅公司施工進度落後,因此向原告表示欲租借海環二號挖泥船及PC1000SE-1挖土機(下稱系爭船舶屬具),並配置壹艘40HP交通船、司機、水手及現場負責人員等供被告亞鉅公司指揮、監督,以便完成系爭工程,惟因被告亞鉅公司要求原告先提供系爭船舶屬具,是以是以兩造於未簽訂任何租賃書面契約情形下,於民國100年11月18日12時許,原告提供系爭船舶屬具,於淡水河口處交由被告亞鉅公司占有、保管,亞鉅公司並依約自行於同日21時30分許將系爭船舶屬具拖運往臺北港南堤處;翌日,由被告亞鉅公司派遣拖船補充系爭船舶屬具之油料補給後,並派遣營造人員指揮系爭船舶屬具及司機、水手等現場負責人員於臺北港南堤處進行施工,另原告所提供之40HP交通船亦由原告公司經理訴外人陳東義於100年11月22日在台北港南堤處完成繫纜;詎100年11月22日系爭船舶屬具在被告占有使用中卻因不明原因沉入海中,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賠償,被告卻以系爭船舶屬具均屬原告占有管領中為由,拒絕給付原告任何租金或損害賠償費用,而系爭40HP交通船亦因亞鉅公司工地主任即被告張育榮於100年1 2月12日擅自移動其停泊位置並改變繫攬方式,使該交通船移動至易受海浪拍打處,致該交通船於遭被告張育榮移動位置翌日因碰撞石頭堤造成船隻全毀,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432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就挖土機修復費用750萬元、海環二號挖泥船修復費用500萬元、港灣業務費33,269元、租金1,365,000元、40HP交通船修復費用25萬元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㈠被告亞鉅公司應給付原告14,148,2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亞鉅公司及被告張育榮應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亞鉅公司承攬交通部基隆港務局發包之「臺北港航道迴船池水域加深工程」,被告將其中「南堤臨時護岸塊石整平工程」及「水上方塊吊掛」等工作項目另行發包予協力廠商施作,由被告公司員工陳志興與原告聯繫、詢價後,原告願承攬「南堤臨時護岸塊石整平工程」,並於100年10月31日提出報價單予被告,經被告議價後之承攬金額為1,102,500元,斯時被告告知施工期間約為19日,而被告將施工區域平面圖、位置圖、工程設計圖交付原告後,即由原告自行定位海環二號挖泥船,以及後續施工作業均由原告獨立作業,且因海環二號挖泥船為原告之所有物,其操作手、司機、水手及其他施工人員均為原告人員,由上開人員負責管理使用,被告亞鉅公司因無操作船舶之人員,因此並未指揮、干涉原告施工,此與租賃之性質有別,當屬承攬關係。而原告自海環二號挖泥船沉歿事故發生後,即拒絕再進場施作,放任擱置40HP交通船在施工現場,然因臺北港12月間常受強烈東北季風影響易生大浪,該40HP交通船之纜繩受大浪拍打斷裂,離開原先停泊位置在臺北港載浮載沉,被告張育榮方將40HP交通船再次牽引回岸邊繫好,原告竟將其責任全數推卸於被告張育榮,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亞鉅公司承攬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港務分公司臺北港營運處承攬臺北港航道迴船池水域加深工程,被告亞鉅公司將系爭船舶屬具以船舶拖帶方式移至臺北港南堤處。
㈡於100年11月22日發生系爭船舶屬具沉沒水中之事故。
四、得心證之理由: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告示牌照片、船舶國籍證書、船舶檢查證書、現場照片、報價單、工地備忘錄、公司函、照片以為佐證(卷第14-34、93-95、161-162頁),而本件原告公司與被告亞鉅公司實際上並未簽訂任何契約,為雙方所不爭執,並有原告公司函在卷可按,應堪認定,是原告公司主張本件雙方係租賃關係,被告亞鉅公司則主張雙方為承攬關係,是本件之爭點即為:兩造間法律關係究為租賃或承攬?原告以民法第432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以下分別論述之。
㈠按所謂「傭船契約」在英美法上之類型不一而足,包括船舶租賃契約(俗稱光船租賃契約)、定期傭船契約(timecharter)、及以船舶之全部或一部供運送為目的之狹義傭船契約等。前者以船舶所有人約定以船舶之占有及管理移交於承租人,船舶移歸承租人占有自為用益,供其於一定期間或不定期間為特定目的之支配及利用,而由承租人支付租金之契約,為租賃之一種,以船舶之使用、收益為目的,因之承租人須占有船舶,除支付租金外並應負擔航行費用,海員亦由其僱用或由出租人將海員隨同船舶移交承租人,承租人關於船舶之利用,對於第三人與船舶所有人有同一之權義(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12號裁判意旨參照);而定期傭船則係以船舶之全部及附帶船員為其包租內容,船舶所有人於一定期間,將船舶連同船長及海員一併包租予定期傭船者,船長及海員並須聽從定期傭船者之指示。在此期間,船舶所有人對於船長並無指揮監督權,並非船長、海員之實質僱用人,性質屬「船舶用益」及「船員勞務供給」之混合契約,其與船舶租賃契約係以「光船」為租賃迥異其趣。至狹義傭船契約則係指以船舶之全部或一部供運送為目的之運送契約,為承攬之一種,以完成運送為目的,因之傭船人不占有船舶,僅支付運費而不負擔航行費用,對於海員亦無何等關係而言(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461號裁判、73年台上字第4153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查證人即當時之挖土機司機陳進枝到庭證稱:「(職業為何?100年11間受僱於何公司?)挖土機司機。受僱於海環公司。當時工作內容為挖土機司機。…18號當天怪手跟海環二號就拖到臺北港裡,大約在晚上九點多,隔天100年11月19日,被告亞鉅工程有派拖船加油。是幫怪手跟船加油,船沒有動力不吃油,但有油槽,供怪手使用,船的行動是經過怪手操作來行動。…(原證七這台船是做何用途?)從岸邊到怪手船所使用。這台船都是我在開比較多,因為我上班需要開這條船才能到怪手那條船。…(100年11月18日知道為何要拖到臺北港?)去現場工作。…當時船上有一位水手,是海環的員工,我的薪水都是海環支付的。…船上有另名水手,他是當我在進行移動位置時,要把固定錨拔起,他要協助我。我的工作就是負責操作怪手,另名水手不會駕駛怪手,他無法獨立作業,算是我的助手。…兩條船都是我上下班在使用,停那裡是我跟助手決定的,沒有人跟我指示。薪水是從海環領,我的薪水是月薪…。」等語(卷第104-105頁),是依照證人陳進枝前揭證詞,系爭船舶係由其操作及使用,而停泊處亦由其與助手決定,其與助手均為原告海環公司員工,亦向原告海環公司領取薪水之事實,應堪認定;另雖原告公司報價單項目中有「挖土機司機」、「單價90,000」、「平台船水手」、「單價60,000」之記載(卷第18頁),似由被告亞鉅公司負擔證人陳進枝及助手之薪資,但是,原告海環公司就該記載之款項,於加總後再為「加值營業稅5%」之計算,顯見該款項並非屬被告亞鉅公司直接支付予挖土機司機或平台船水手之薪資,而係原告海環公司估價報價之項目,該款項為原告海環公司所收受而為價金之一部分,因此需計算「加值營業稅5%」後始為含稅之報價,應堪確認,且此核與證人陳進枝證稱其係受雇於原告海環公司相符,因此,原告以報價單內有司機水手薪水而主張非為承攬等語(卷第88頁),即非有據,亦無從依此認定證人陳進枝及助手之薪資為被告亞鉅公司所支付,進而認為係被告亞鉅公司對證人陳進枝等人有指揮監督、對系爭船舶有直接管領能力,應堪認定。
㈢另雖證人陳進枝證稱「100年11月19日當天施工,是一位亞鉅的張先生告訴我工作的範圍…我都是聽亞鉅那邊的指示」等語,主張係由被告亞鉅公司等人為工作之指示,然而,被告亞鉅公司、張育榮均否認對證人陳進枝指示工作範圍,被告張育榮並陳稱:「在船拖進來之後,我沒有跟證人有接觸過,我都是跟原告法定代理人呂忠澤先生聯絡…我只針對呂忠澤,其他我不會管,細節都是由呂忠澤他們公司處理,我們公司的人只是監工及居中協調工作,細節都是原告公司自行處理。」等語(卷第106頁),且證人陳進枝亦稱:「是一位亞鉅的張先生告訴我工作的範圍,是否是在場的被告張育榮,因為我工作在水裡,看不清楚,我不敢確認。」等語,是系爭工程究竟何人為工作指示,並無從依照證人陳進枝之證詞以為確認,是原告主張被告亞鉅公司、張育榮有對證人陳進枝為指揮監督之權限,即非無疑;況且,證人陳進枝於台北港將進行何工作及範圍,不論原告海環公司與被告亞鉅公司係租賃關係或承攬關係,均為被告亞鉅公司向業主承包尚待完成之工作範圍,而該範圍本來就需要由被告亞鉅公司確認後,將工作範圍告知原告海環公司負責人或現場負責施作之證人陳進枝,此不論係船舶租賃關係或承攬關係而有所不同,是尚無從依照證人陳進枝前揭證詞,而為原告海環公司有利之認定,應可確定。
㈣再者,證人陳進枝先後證稱:「船沈下去之前,沒有做什麼,沒有做幾天,因為當時要找施放在水底的石頭,確認現場的狀況,還沒有開始施作。…100年11月19日到21日間,在找水面下放置石頭的位置,用怪手試水底的高低找放置石頭的相關位置…拖到臺北港那天,沒有人跟我什麼,我就下班了。隔天加油時,我在船上,有人告訴我要放基礎的位置在那裡要做什麼。當時去的時候,他們有告訴我一下,但是因為還沒有要開始做,所以我也沒有問太多。…(到現場後有無看過施工位置的圖?)沒有看過。水面上已經有放東西,因為還沒有開始做,我也沒有問那麼多,到的時候有找原來的基礎位置。…(你用怪手測水深,找相關位置,是找什麼的相關位置?)是找將來施工基礎的位置。是怕怪手船撞到水底的基礎,為了開船的安全。到現場時,因為看到現場有水泥箱,依我的經驗,這些是要放在水裡面的,沒有人告訴我。」等語,是自100年11月19日至21日共三日許,證人陳進枝實際上並未開始進行工程,而係依其工作經驗先行確認該處水底狀況暨相關位置等等工作準備,所獲得之訊息亦僅有工作位置及大約工作事項,證人陳進枝並未詢問細節,即無從因此認係被告亞鉅公司為指揮監督,應堪認定;尤其,證人陳進枝亦證稱:「(拖船過去工作是何人告訴你?)海環的呂董當面告訴我怪手要拖到臺北港,要去做防波堤的工作,怪手拖到了,我才知道要做那裡。前一天呂董說,到現場時,看對方要做什麼就依其指示工作,有提到要將已經凝固的水泥物品放到水底。」等語,是證人陳進枝乃係本於原告海環公司法定代理人呂忠澤之指示下,前往台北港工作,而除工作項目由被告亞鉅公司指定,並無其他事證可認原告所主張:在淡水河口將系爭船舶屬具交予被告亞鉅公司占有保管,由被告亞鉅公司人員指揮證人陳進枝並指示系爭船舶下錨處等情,而依前所述,原告對於證人陳進枝仍有指揮監督權限,其薪資亦由原告公司發放,亦與定期傭船契約之性質不符,本件亦非以船舶之全部或一部供運送為目的之運送契約;是原告前揭主張,顯與證人陳進枝所述之情有間,即難遽以認定。
㈤況且,原告公司所提出之另外二紙報價單之估價項目中卻有「現場負責人」、「單價80,000」(月)、「本公司指派該員拋石整平駐場」、「水下人員」、「實做實算」、「拋石整平未完成前無償提供使用」等等之記載(卷第19、20頁),如果本件係本於船舶租賃契約之關係,並且由被告亞鉅公司直接指揮監督證人陳進枝及助手,則何須另外再聘請由原告海環公司「指派該員拋石整平駐場」之「現場負責人」之必要?又雖原告海環公司法定代理人呂忠澤主張該「現場負責人」之目的,係因「承租給被告是挖土機跟船,全部作業時間都在水上,所以陸上要有一個人負責送水、送便當,如果有需要材料,現場負責人也需要備料」等語(卷第164頁),然而,其所主張送水送便當之部分,依照報價單說明第2點之記載,系爭工程作業人員之膳宿既已約定由業主被告亞鉅公司負責,在被告亞鉅公司於該工地已有其他工作人員即能一併處理之情形下,亞鉅公司豈有再支付每月高達8萬元之代價,而為系爭船舶屬具之作業人員送水送便當之理,又縱若原告海環公司主張本件係租賃關係為真實,則作業所需材料,本來即應由被告亞鉅公司負責,亦無再另外支付每月8萬之高薪備料之理,尤其更無需在報價單上另外記載「本公司指派該員拋石整平駐場」之道理,由此益徵本件雙方之間並非係承租系爭船舶屬具之關係;準此,兩造間就本件系爭船舶屬具間之法律關係,即應係本於完成一定工作之目的,方有由原告海環公司指派「現場負責人」、「拋石整平駐場」之必要;是被告亞鉅公司主張雙方間係承攬關係而非租賃關係等語,即非無據,應堪採信。
㈥又查民法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成立,須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為其主觀要件,主張之人自須對該要件負舉證責任。而證人黃奕棟即被告亞鉅公司工程師證稱:「當時我看到現場有二條船,一條是塑膠的是黑色的,一條是鐵的是藍色的,即原證六照片那二條船,當時因為東北季風來風浪變大,我們去現場巡邏工地狀況,原本船後面如照片所示各有一個馬達,但我們去巡邏時,看到馬達已經不在,鐵船的繩子已經鬆了,開始漂了,塑膠船已經沒有綁繩子了,一直被海浪打到岸邊,而且塑膠船後面放置馬達處,原本有一開口類似凹字型的部分,已經壞掉了、脫落了,沒有辦法固定馬達,因為是原告的船,原本應該是由原告去打撈,我也不敢去動他,但當時被告張育榮在旁邊,他說那個都爛掉了,要把他撈上來,因為船是塑膠的,而且馬達已經不見,人力可以搬運,所以我就跟二個工人把他拉到岸上,另外鐵的船我們有幫忙把纜繩繫緊,怕他漂出去。…(這兩條船是何人使用?)是原告的工人在使用,我們都沒有動。…(當天為何沒有把藍色的船搬上岸?)因為我們搬不動,而且沒有重型機具所以沒有辦法搬。後來約半個月後,我們有怪手經過,有幫忙把鐵船搬上岸」等語(卷第129、130頁),又該船舶均係證人陳進枝及其助手作為交通船管理使用,亦由其決定停泊之位置,亦據證人陳進枝證述明確,是該交通船並非被告張育榮擅自移動導致毀損,而係於停泊處因受風浪導致損害,被告張育榮與證人黃奕棟等人因巡邏工地時發現原告交通船受損,並立即協助處理,應堪認定,且原告對於其主張「被告張育榮於100年12月12日擅自移動其停泊位置並改變繫攬方式,使該交通船移動至易受海浪拍打處,致該交通船於遭被告張育榮移動位置翌日因碰撞石頭堤造成船隻全毀」之事實,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其主張顯不足採,尚難認為有理;再者,既不能認被告張育榮將系爭40HP交通船搬運上岸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亞鉅公司負擔民法第188條之僱用人侵權行為責任,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43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聲請調查之證據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