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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8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2 年 10 月 21 日
  • 法官
    賴淑芬

  • 當事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泰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林柏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829號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周宏玲 李宗冀 被   告  泰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黃穎杰 被   告  林柏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壹佰柒拾貳萬捌仟零捌拾貳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拾壹萬伍仟貳佰貳拾肆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佰玖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訂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第48條之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1頁),故本院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泰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琛公司)以被告黃穎杰、林柏均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1年5月25日向原告申請授信額度新台幣(下同)1,500萬元,並陸續向原 告借款14筆,共計1,270萬元,各筆借款金額、起迄日、利 率如附表一所示,並約定如有逾期償還本息之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泰琛公司僅繳納本息至附表一所示之最後繳息日,尚積欠本金11,728,082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依前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撥款申請書、放款往來明細查詢等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認原告主張之借款及連帶保證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間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478條、第739條、第740條、第273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泰琛公司積欠上開借款未為清償,被告黃穎杰、林柏均未履行保證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 、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15,224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淑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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