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87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874號
- 原告
- 裝宏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新發
- 訴訟代理人
- 林見軍律師
- 複代理人
- 楊小慧
- 被告
- 國喬石油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春臺
- 訴訟代理人
- 薛進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租約紛爭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為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因租約紛爭事件,對被告聲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兩造均聲請進行訴訟程序,視為原告自聲請調解時已經起訴,惟本件原告於訴狀表明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請求權基礎均不明確,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9 月16日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請求權基礎,另查報訴訟標的價額並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扣除聲請調解時已繳納裁費新臺幣1,000 元),該項裁定已於102 年9 月18日起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按,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