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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874號

租約紛爭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0 月 16 日

法官林玉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874號

原告
裝宏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新發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
複代理人
楊小慧
被告
國喬石油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春臺
訴訟代理人
薛進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租約紛爭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為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因租約紛爭事件,對被告聲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兩造均聲請進行訴訟程序,視為原告自聲請調解時已經起訴,惟本件原告於訴狀表明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請求權基礎均不明確,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9 月16日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請求權基礎,另查報訴訟標的價額並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扣除聲請調解時已繳納裁費新臺幣1,000 元),該項裁定已於102 年9 月18日起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按,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玉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婉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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