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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9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2 年 11 月 14 日
  • 法官
    洪純莉
  • 法定代理人
    林博義、張哲能

  • 原告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京和國際有限公司法人王灶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935號原   告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博義 訴訟代理人 劉業誠 被   告 京和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張哲能  住新北市淡水區鄧公路 被   告 王灶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柒拾柒萬捌仟壹佰玖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捌仟陸佰貳拾貳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既已於授信契約書一般條款第13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京和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京和公司)於民國101 年9 月17日邀同張哲能、王灶生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新臺幣(下同)800 萬元之額度開發國外即期信用狀改貸新臺幣借款,並於101 年10月23日與張哲能、王灶生共同簽立本票乙紙為憑,嗣於101 年10月26日邀同張哲能、王灶生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綜合授信契約;後原告分別於101 年12月19日依其申請撥貸240 萬8292元,於101 年12月19日撥貸392 萬3940元整,後於102 年4 月9 日再依其申請撥貸332 萬5291元,各筆到期日與利率詳如撥款申請書所示,雙方約定自借款日起,每個月依本行定期利率指數1.37%加年利率3.63%(即目前為年息5 %)計付利息,屆期本金一次還清。然依授信約定書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履行時,喪失期限之利益,契約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全部償還,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被告京和公司自102 年4 月18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屢經多次催繳,未獲置理,依約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嗣經抵充部分備償存款後,截息日為102 年6 月7 日,仍欠原告本金677 萬819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申請書、綜合授信契約書、本票及授權書、撥款申請書、歸戶總數查詢、本金及利息明細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堪信為真實,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消費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6 萬8122元及公示送達費用500 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載。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4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純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4 日書記官 方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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