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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939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1 月 29 日

法官湯千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939號

原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徐志凱
被告
兆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黃耀生(即被告兆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姿綾(即被告兆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法定代理人
郭益麟(即被告兆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被告
張佳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肆拾肆萬肆仟肆佰零柒元,及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有保證書第7 條(見本院卷第6 至8 頁)、約定書第19條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 至12頁) ,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兆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駿公司
    )於民國100 年9 月15日邀同被告黃耀生、陳姿綾及張佳萍
    簽立保證書擔任連帶保證人,保證就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
    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
    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等,在本金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
    限額內願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嗣被告兆駿公司於100 年
    9 月19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4 筆,金額合計1,000 萬元,詎
    被告兆駿公司僅償還部分本金3,555,593 元,自101 年7 月
    2 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被告現
    今尚欠原告本金6,444,407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
    金,依上開約定書第5 條第1 款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所
    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保證契約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負連帶清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
    444,407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均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保證書3 紙、約定書4 紙、
    借據4 紙等文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 至16頁),被告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保證契
    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
    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湯千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附表:
┌──┬──────┬────────┬────────┬────────┐
│編號│本金        │利息            │違約金(逾期6個 │違約金(逾期超過│
│    │(新臺幣)  │                │月以內按約定利率│6 個月按約定利率│
│    │            │                │10%計算)      │20%計算)      │
├──┼──────┼────────┼────────┼────────┤
│1   │1,273,151   │自101 年7 月19日│自101 年8 月20日│自102 年2 月20日│
│    │            │起至清償日止,按│起至102 年2 月19│起至清償日止    │
│    │            │週年利率4.68%計│日止            │                │
│    │            │算之利息        │                │                │
│    │            │                │                │                │
├──┼──────┼────────┼────────┼────────┤
│2   │3,819,462   │自101 年7 月19日│自101 年8 月20日│自102 年2 月20日│
│    │            │起至清償日止,按│起至102 年2 月19│起至清償日止    │
│    │            │週年利率4.68%計│日止            │                │
│    │            │算之利息        │                │                │
│    │            │                │                │                │
├──┼──────┼────────┼────────┼────────┤
│3   │270,357     │自101 年7 月2 日│自101 年8 月3 日│自102 年2 月3 日│
│    │            │起至清償日止,按│起至102 年2 月2 │止至清償日止    │
│    │            │週年利率4.21%計│日止            │                │
│    │            │算之利息        │                │                │
├──┼──────┼────────┼────────┼────────┤
│4   │1,081,437   │自101 年7 月2 日│自101 年8 月3 日│自102 年2 月3 日│
│    │            │起至清償日止,按│起至102 年2 月2 │止至清償日止    │
│    │            │週年利率4.21%計│日止            │                │
│    │            │算之利息        │                │                │
├──┼──────┴────────┴────────┴────────┤
│合計│6,444,40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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