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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9 月 05 日

法官黃明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號

被上訴人
簡壽美
被上訴人
劉國娟
被上訴人
永安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劉莉玲

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志鼎企業有限公司、張來春間請求返還不當得

利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被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七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柒萬貳仟參佰陸拾壹元。

理由

一、查被上訴人起訴漏未繳納先、備位聲明所請求「自103 年10月1 日起至返還占有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12萬2803元本息」部分之裁判費。

二、被上訴人於本件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聲明如下:

㈠先位之訴部分,求為判決:

1.上訴人志鼎公司、張來春應連帶給付先位被上訴人簡壽美、劉國娟150 萬2006元,及其中70萬6706元部分自民國102 年4 月1 日民事補充理由暨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4 月4 日)起;其中79萬5300元部分自103 年11月21日民事擴張訴之聲明(三)暨辯論意旨(四)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11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上訴人志鼎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簡壽美、劉國娟686 萬4006元,及其中60萬6706元部分自102 年4 月1 日民事補充理由暨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4 月4 日)起;其中625 萬7300部分自103 年11月21日民事擴張訴之聲明(三)暨辯論意旨(四)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11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上訴人志鼎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簡壽美、劉國娟1016萬17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4.上訴人志鼎公司應給付簡壽美、劉國娟310 萬3652元,及其中15萬6380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294萬7272元部分自103 年10月1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3 年10月1 日起至返還占有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簡壽美、劉國娟12萬2803元,及自次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備位聲明求為判決:

1.上訴人志鼎公司應給付永安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安公司)140 萬2006元,及其中60萬6706元部分自102 年4月1 日民事補充理由暨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4 月4 日)起;其中79萬5300元部分自103 年11月21日民事擴張訴之聲明(三)暨辯論意旨(四)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11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上訴人志鼎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永安公司686 萬4006元,及其中60萬6706元部分自102 年4 月1 日民事補充理由暨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4 月4 日)起;其中625 萬7300部分自103 年11月21日民事擴張訴之聲明(三)暨辯論意旨(四)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11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上訴人志鼎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永安公司1016萬17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4.上訴人志鼎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永安公司310 萬3652元,及其中15萬6380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294 萬7272元部分自103 年10月1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3 年10月1 日起至返還占有之日止,按月給付先位原告12萬2803元,及自次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經核被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整筆給付部分為150 萬2006元、686 萬4006元、1016萬1780元、310 萬3652元,合計2163萬1444元;另請求自103 年10月1 日起至返還占有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簡壽美、劉國娟12萬2803元部分,係屬定期給付之性質,且權利存續期間不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中段規定,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以憑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而請求給付之訴訟,確定判決如認原告私權存在,被告於判決確定時即應履行判決所命之給付,原告之權利並因被告之履行給付而消滅;如認原告私權不存在,原告於判決確定時起即無得再事爭執主張其權利存在。是以判決確定之時點,應可作為推定訟爭權利存續期間之依據。本院審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金額逾150 萬元,應可認係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則自被上訴人請求之103 年10月1 日起按月給付,至預估105 年8 月31日移審第二審止,約為1 年11月;再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2 年、1 年,全部期間總計59個月,是上訴人應按月給付12萬2803元,以59個月計算,「按月給付」部分合計724 萬5377元(12萬2803×59=724 萬5377),再加計上述「整筆給付」2163萬1444元,共計2887萬6821元(21,631,444+7,245,377 =28,876,821)。又被上訴人備位聲明請求金額較諸先位聲明請求金額少10萬元,類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但書規定,應以先位聲明據以課徵裁判費。是被上訴人之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萬6144元,被上訴人僅繳納19萬3783,尚短少7 萬2361元,應命補正,爰裁定如主文。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明發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號於民國 105 年 09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不當得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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