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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金字第76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8 月 16 日

法官林玲玉曾益盛王筑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金字第76號

原告
惠擎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國龍
被告
德力邦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大倉滿
被告
TANITOMO HIROSHI(中譯名谷友弘)

      王淑娥

上列被告谷友弘、王淑娥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01 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1 年度重附民字第117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者,以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限,且所受損害須因犯罪行為而直接發生,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規定即明;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合法與否,應依刑事訴訟予以判斷,不因其是否移送民事庭而有所差異。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仍應以原告之訴為不合法而裁定駁回之。又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若移送後之訴訟程序,則應適用民事訴訟法,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90 條及其但書之規定自明。故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若其移送前提起此項訴訟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所定之要件,而有同法第502 條第1 項所定不合法情形,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即屬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所謂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仍應依該條項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44年台抗字第4 號判例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TANITOMO HIROSHI(即谷友弘)、王淑娥為被告臺灣德力邦克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德力邦克公司)實際營運人,原告在臺北市康華飯店參加被告舉辦之說明會後,於民國100 年5 月至7 月間,陸續交付購買按摩椅及販賣機之款項合計新臺幣(下同)9,896,000 元,依約可自購買上開設備第4 個月起,按月領取租金收入,惟自101 年3月7 日起因被告谷友弘等涉嫌洗錢、違反銀行法及詐欺等罪嫌而遭羈押,伊未再收取被告德力邦克公司所給付之租金。為此,被告應依法賠償原告本金及利息之損失等語。

三、經查:

㈠原告係於本院刑事庭101 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審理被告涉嫌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期間,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刑事庭於該案審結後,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將該附帶民事訴訟以101 年度重附民字第117 號裁定移送本庭審理。

㈡本院刑事庭第一審刑事判決認定被告谷友弘、王淑娥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各處有期徒刑12年及併科罰金5,000 萬元;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 項之洗錢罪,各處有期徒刑8 月,二人均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4 月,併科罰金5,000 萬元,有本院101 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據。又前開刑事判決認定實際投資人即直接被害人為謝國龍(見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5282),原告惠擎企業有限公司為投資名義人,堪認原告非直接之被害人;又按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所定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即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罪,係侵害社會法益,難認原告主張之損害在此規定保護之範圍。是原告非被告谷友弘、王淑娥本件犯罪行為之直接被害人,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難認合法,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認本件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玲玉

法 官 曾益盛

法 官 王筑萱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徐筱涵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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