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金字第8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金字第85號
- 原告
- 林張梅桂
- 原告
- 古靜蘭
- 原告
- 黃惠香
- 原告
- 劉宥嫺
- 原告
- 彭淑慧(即楊明良之繼承人)
- 原告
- 周廷桓
- 原告
- 黃慧珍
- 原告
- 周平卿
- 原告
- 羅秀蘭
- 原告
- 許明麗
- 原告
- 鍾永旺
- 原告
- 張廣玲
- 原告
- 周夢圓
- 原告
- 張嘉晏
- 原告
- 沈月香
- 原告
- 姚麗玲
- 原告
- 石薇雅
- 原告
- 石彥妤
- 原告
- 石朝枝
- 原告
- 李麗芳
- 原告
- 張游玉惠
- 原告
- 杜文龍
- 原告
- 蔡小惠
- 原告
- 張金龍
- 原告
- 曾翔聖
- 原告
- 曾靖為
- 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 連美雲
- 原告
- 賴勇全
- 原告
- 鄧呂玉員
- 原告
- 余廷榮
- 原告
- 廖國成
- 原告
- 林美珠
- 原告
- 游家誠
- 原告
- 陳曉佩
- 原告
- 劉秀蓉
- 原告
- 劉炳榮
- 原告
- 朱立偉
- 原告
- 彭素雲
- 原告
- 洪銓儀
- 原告
- 宋心慈
- 原告
- 田濱豪
- 原告
- 田禎雲
- 原告
- 田張秀珍
- 原告
- 陳若蘭
- 原告
- 李永富
- 原告
- 張永來
- 原告
- 葛國勛
- 原告
- 韓經遠
- 原告
- 胡森雄
- 原告
- 何美心
- 原告
- 姜義基
- 原告
- 陳敬璋
- 原告
- 簡梅英
- 原告
- 邱文安
- 原告
- 林昭偀
- 原告
- 張森夫
- 原告
- 葉久女
- 原告
- 曾黃桂香
- 原告
- 陳淳薽
- 原告
- 楊詠蓁
- 原告
- 楊詠築
- 原告
- 李美惠
- 原告
- 謝禎達
- 原告
- 林秋純
- 原告
- 彭信凱
- 原告
- 彭立水
- 原告
- 彭鄭新妹
- 原告
- 彭聖登
- 原告
- 傅秀媛
- 原告
- 張惠傑
- 原告
- 鄭彭玉妹
- 原告
- 賴林秀琴
- 原告
- 賴永宏
- 原告
- 賴永乾
- 原告
- 賴桂香
- 原告
- 賴永坤
- 原告
- 黃信杰
- 原告
- 黃信彬
- 原告
- 蔡幸容
- 原告
- 蔡鈴珍
- 原告
- 鄭玉鳳
- 原告
- 黃若琳
- 原告
- 鄭如娟
- 原告
- 鄭于彥
- 原告
- 鄭吉倫
- 原告
- 兼上三人共同
- 送達代收人
- 鄭玉琴
- 原告
- 沈潛剛
- 原告
- 吳陳腰
- 原告
- 陳月霞
- 原告
- 兼上三人共同
- 送達代收人
- 吳瑜琇
- 原告
- 張顥嚴
- 原告
- 陳麗雲
- 原告
- 涂明華
- 原告
- 李秋麗
- 原告
- 呂勝宏
- 原告
- 呂勝志
- 原告
- 陳美媛
- 原告
- 何麗華
- 原告
- 陳松友
- 原告
- 吳福添
- 原告
- 蔡靜俐
- 原告
- 劉玉碧
- 原告
- 王經球
- 原告
- 劉玉枝
- 原告
- 劉陳梅蕉(即劉平盛之繼承人)
- 原告
- 彭堅陶
- 原告
- 林宗亮
- 原告
- 葉建明
- 原告
- 吳碧真
- 原告
- 高金鳳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林清漢律師
- 被告
- 掬水軒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掬水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上二公司共同
- 法定代理人
- 柯富元 住臺北市○○區○○路00號5樓
- 法定代理人
- 樓之2
- 被告
- 李乾輝 住桃園縣桃園市○○街00號8樓
-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2
居桃園縣蘆竹鄉○○路0段00巷00弄
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101年度重附民字第135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之程序,其請求之範圍,應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定有明文。故附帶民事訴訟必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提起之;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23年附字第248號、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意旨、96年度台上字第176號判決意旨併同參照)。又按違反銀行法之行為,係破壞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特許之制度,並非直接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是存款人並非因行為人犯銀行法之罪而受損害之人(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240號、84年度台抗字第634號、100年度台抗字第608號、101年度台抗字第143號裁定意旨併同參照),亦即,銀行法第29條或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違反銀行法之行為,係破壞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特許之制度,並非直接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存款人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應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至明。且按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故非因刑事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其訴為不合法,刑事法院原應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民事庭仍應以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80號裁定意旨可參)。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訴外人柯富元為被告掬水軒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掬水軒食品公司,登記負責人柯陳幸佳,長年旅居日本)之董事兼總經理、掬水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掬水軒開發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李乾輝為迅宏科技有限公司(嗣改為迅宏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迅宏公司)之負責人,共同研商掬水軒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0段000號之中壢食品工廠舊址成為「掬水軒購物中心」,由柯富元為董事長,但因需負擔新臺幣(下同)6億元資金,方符合銀行聯貸資金之要求,乃由掬水軒開發公司委由迅宏公司以銷售會員卡名義對外招攬投資,被告等即違反銀行法第29條或第29條之1規定,於民國93年起招攬社會大眾加入掬水軒購物中心萬得卡會員,於96年更推出優利213專案,鼓勵會員推薦他人加入或加存,以享有每年紅利,同時推出招財金店面專案,向民眾預售,並保證每年租金收入及免費券,6年後掬水軒購物中心保證原價買回產權持分、獲利百分之300,致原告等109人投資,詳如附表一所示,被告等違反銀行法第29條或第29條之1,因柯富元違反銀行法,依民法第28條規定,由被告掬水軒食品公司、掬水軒開發公司連帶負賠償之責,被告等為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共同侵權行為人,又因迅宏公司已解散,以李乾輝為被告,爰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各原告各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以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等係於本院100年度金重訴字第16號違反銀行法等刑事案件審理中,以前揭事由,對被告等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而經本院刑事庭為第一審刑事判決時,以本院101年度重附民字第135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本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在卷可稽。而依據本院100年度金重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係認定:柯富元(通緝中)為掬水軒事業群負責人,掬水軒事業群包括被告掬水軒食品公司,柯富元為被告掬水軒食品公司副董事長兼總經理,為掬水軒開發公司及上海掬水軒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3家公司均由柯富元負責經營,因自96年間掬水軒食品公司一部分轉型為代工廠,該3家公司遂停止運作;被告李乾輝則係迅宏公司之負責人,93年初因與柯富元合作,公司更名為迅宏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成員有李乾輝之配偶葉雅玲及柯富元。柯富元計劃開發在桃園縣平鎮市○○路0段000號之中壢食品工廠舊址成為「掬水軒購物中心」(亦可稱掬水軒新世紀購物中心),乃由掬水軒食品公司出資於91年1月28日登記成立掬水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地址與掬水軒食品公司同在臺北市○○區○○路00號),由柯富元擔任董事長,專責購物中心之開發案,開發購物中心所需資金高達40餘億元而向銀行融資,掬水軒食品公司、掬水軒開發公司需自行負擔約6億元資金,方符各銀行聯貸資金之要求,惟因掬水軒食品公司業績持續低迷,每年均有虧損,無法支應開發購物中心所需之鉅額資金,轉向社會不特定大眾募集資金,故於93年舊曆年間(即1月底),柯富元、李乾輝協助規劃「掬水軒購物中心」的集資方法;柯富元與李乾輝均明知非依銀行法設立登記之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猶共同研商規劃,以銷售「會員卡」,允諾每年給8%紅利,為期6年還本方式,對外招攬投資人投資申購「會員卡」,籌措興建「掬水軒購物中心」之資金,93年2月24日,李乾輝即與柯富元分別代表迅宏公司、掬水軒開發公司簽約,約定掬水軒開發公司擬經營購物中心,為擴大服務範圍,提高營運績效,擬發行會員卡,委任迅宏公司代為接洽並銷售予特定對象,並同意支付迅宏公司銷售金額28%之報酬,所銷售之前1000名會員,另行支付3%之行銷管理費,第1000名會員以後之報酬及行銷管理費,同意另行約定,銷售期間辦理銷售所需一切費用由迅宏公司自行負擔,即就收取之投資款分配比例為掬水軒開發公司取得69%,迅宏公司為31%。93年6月底、94年初柯富元另規劃銷售「招財金店面」之尊榮卡,預售「掬水軒購物中心」之店面,允諾自簽約起每年給付8%紅利,為期6年,期滿可原價將店面售回掬水軒開發公司,以取回原投資款,亦可自行經營店面或委託經營,96年1月1月至96年2月28日,柯富元則推出「優利213」專案,經會員推薦或會員自行加存可享每年10%紅利,自由選擇回本年限,最多3年,同樣均是由迅宏公司代為接洽並銷售。柯富元、李乾輝招募之銷售人員,並以廣告、傳單、電話或活動,由柯富元參加對投資人說明「掬水軒購物中心」推展進度之「月會」等方式,招攬不特定人為㈠以保證獲利,「投資利息遠較銀行定存為高」、「還在存2%利率賺利息?馬上加入萬得卡會員俱樂部VIP,給您固定8%紅利」之「掬水軒購物中心─萬得卡會員」等廣告資料,招攬不特定人投資加入「萬得卡會員俱樂部」,投資人並依投資單位為5萬元或10萬元而取得黃金會員卡或白金會員卡。㈡93年底、94年初起另推出「招財金店面專案」,以專案保證:企業本票、法院公證,高利率報酬:每年至少投資總金額的8%以上租金回饋,6年後可全額還本,及取得「萬得卡會員俱樂部尊榮會員卡」,對購物中心商品享有多項優惠及免費服務等廣告資料,招攬不特定人投資申購「掬水軒購物中心」商店經營權及土地持分,簽訂「掬水軒購物中心招財金店面買賣契約書」,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古瑞玉認證,於簽約當日由投資人以1次繳清或分期付款方式,自行或委由招攬業務人員攜回交予迅宏公司財務人員將款項匯至掬水軒開發公司帳戶內,或開立受款人為掬水軒開發公司支票支付,掬水軒開發公司則開立6年到期之同金額本票予投資人收執擔保,並交付「萬得卡會員俱樂部尊榮會員卡」予投資者。㈢96年1月間又推出「優利213專案」至97年5月底,招攬原投資之會員再加存投資,或由原投資之會員推薦投資,簽訂「掬水軒購物中心萬得卡會員合約」,初期由律師認證,後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古瑞玉認證,於簽約當日由投資人自行或委由招攬業務人員攜回交予迅宏公司財務人員將款項匯至掬水軒開發公司帳戶內,或開立受款人為掬水軒開發公司支票支付,並依投資單位為5萬元或10萬元而取得黃金會員卡或白金會員卡等投資,李乾輝、柯富元等人即自93年2月25日起,共同以前述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紅利、租金、回饋」等報酬之方式,招攬原告等投資人投資加入萬得卡會員、「招財金店面」或「優利213專案」等投資案,而將投資款項轉帳、匯進或存入掬水軒開發公司帳戶,掬水軒開發公司以上開方式收受之投資金額高達9億6527萬元等情,故而認定被告李乾輝及迅宏公司相關人員(訴外人)與掬水軒開發公司之負責人即柯富元構成共犯;掬水軒開發公司為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罪主體,柯富元應依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規定處罰;被告李乾輝依刑法第31條規定,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之罪,被告李乾輝並經判處有期徒刑陸年,併予敘明本案檢察官移送併辦時認屬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犯嫌有誤,有前揭刑事判決1本可參。然揆之首揭說明,原告均非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第125條之直接被害人,即非因個人私權遭侵害致生損害之直接被害人,依法本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刑事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惟本院刑事庭疏於注意,誤將原告之訴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按前說明,民事庭仍應以原告之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故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公司法第28條及民法第185條規定,分別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於法未合。又其訴既不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末以,原告如認其因被告行為受有損失或損害,仍得循民事訴訟程序,依法聲請支付命令、另行起訴請求,或聲請調解等,且應注意所依據請求權基礎之相關時效規定,以保障自身權益,在此指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附表一:(明細對照表) 附表二:(訴之聲明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