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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金字第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解任董事職務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08 日
  • 法官
    郭銘禮
  • 法定代理人
    邱欽庭

  • 原告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 被告
    圓方創新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徐翊銘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金字第86號原   告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邱欽庭 訴訟代理人 鄧雅仁律師 被   告 圓方創新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徐翊銘 代 理 人       2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勵堅律師 李佳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解任董事職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係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下稱投保法)設立之保護機構。被告圓方創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圓方公司,原名:普揚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7月14日改名為 圓方公司)係經申請核准於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下稱櫃買中心)買賣股票之上櫃公司,被告徐翊銘自民國98年1月9日起擔任被告圓方公司董事長,未盡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透過不公正之鑑價報告調整被告圓方公司所有之鍍膜機之價格,於98年3月19日進行非常規交 易,致被告圓方公司發生重大損害。被告又透過鑫鴻公司、威能公司進行虛偽進銷貨,虛增營收,使被告圓方公司98年第1季季報、98年第2季季報、98年第3季季報、98年第4季季報之應付帳款、應收帳款、銷貨收入、營業毛利、本期淨損等科目發生不正確結果,並分別於98年4月30日、98年8月28日、同年11月2日、99年4月29日對外公告,顯有違背法令之重大事項,以上均顯示被告徐翊銘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之重大事項,爰依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訴請法院裁判解任被告徐翊銘之董事職位。並聲明 :被告徐翊銘擔任被告圓方公司之董事職位應予解任。 二、被告則以: 投保法第10條之1係涉及上市或上櫃公司董事監察人執行業 務有無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涉及實體問題,該條係自98年8月1日起施行,應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原告所主張被告徐翊銘之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之重大事項,其中處分鍍膜機之時間為98年3月19日,與鑫鴻公司及威能公司交易部分發 生於97年即98年3至6月,皆發生於前條施行之前,故不應適用;鍍膜機之交易係經董事會及股東常會決議通過,且有動產估價報告為據,亦符合被告圓方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金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被告徐翊銘無罪;各項財務報表亦無不實,復無重編財報之必要;又被告徐翊銘之前一董事任期已結束,更不應以前任期之事由,作為訴請法院解任被告徐翊銘現任期之依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徐翊銘自98年1月9日起擔任被告圓方公司董事長,任期結束後,復經選任為被告圓方公司董事長,任期自101年6月14日起至104年6月13日止。被告徐翊銘係代表被告圓方公司於98年3月19日出售鍍膜機。被告圓方公司之98年第1至4季 財務報表公布當時係由被告徐翊銘擔任公司負責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徐翊銘於擔任圓方公司董事長期間,有鍍膜機之交易及製作並公布虛偽不實之財務報表,已構成重大損害被告圓方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之重大事項,被告則以投保法第10條之1於適用時不得溯及既往,亦不得跨任期適 用,且被告徐翊銘所為亦不構成該條所定事由。故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以董事發生在前一任期之不法行為,請求解任前一任期屆滿後再經改選之現任同一董事,有無理由?㈡、98年8月1日施行之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規定,所謂「發現上市或上櫃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而訴請法院裁判解任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能否包括該法條施行前所發生之重大事項?㈢、原告所主張被告圓方公司發生於98年8月1日前後關於鍍膜機交易與製作並公布虛偽不實財務報表之行為是否構成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又上開爭點有其邏輯順序,若性質上屬於程序事項之第㈠爭點為無理由,且第㈡爭點為不得溯及既往,即應駁回原告之訴,無須再探討後續第㈢爭點。以下析述之。 ㈠、原告以董事發生在前一任期之行為,請求解任前一任期屆滿後再經改選之現任同一董事,為無理由。 ⒈投保法第10條之1係98年4月28日增訂,同年8月1日起生效。該條第1項第2款規定保護機構發現上市或上櫃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得訴請法院裁判解任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不受公司法第200條及第227條準用第200條之限制,立法理由 略以:「...②現行公司法第214條股東代表訴訟權及公司法第200條股東訴請法院裁判解任之規定,對公司董事或監察 人具有一定監督之功能,惟其規定之門檻仍高,且依公司法第200條規定訴請法院裁判解任,須股東會未為決議將其解 任,而依司法實務見解,應以股東會曾提出解任董事提案之事由,而未經股東會決議將其解任為限,是如股東會無解任董事之提案,股東亦無從訴請法院裁判解任不適任之董事。③...我國股東訴請法院裁判解任董事、監察人之持股門檻 及程序要件較前揭外國法制規定嚴格。...爰增訂本條,就 具公益色彩之保護機構辦理...發現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 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得不受公司法相關規定限制,而有代表訴訟權及訴請法院裁判解任權...。」換言之, 依據上開立法理由,新增本條之目的在於使保護機構不必是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股份之股東,無庸經過股 東會議決議解任董事,也無須股東會有解任董事之提案,即可行使訴請法院裁判解任權。 ⒉原告所行使者既然是公司法第200條之權利,自應參照公司 法該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加以解釋,作為適用時之依據,不得因增訂投保法第10條之1而對公司法第200條做擴張解釋。查公司法第200條訴請法院裁判解任董事之規定,係55年7月5 日所增訂,當時規定為「董事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股東會未為決議將其解任時,得由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5以上股份之股東,於股東會後30日內,訴請法院裁判之」。該條曾於72年11月22日修正,理由為便利股東訴權之有效行使,將原規定從百分之5降低為百分之3。90年10月25日再次修正,又刪除「繼續1年以上」等字,使小股東仍得訴請法院裁判 解任。由上開修法過程可知,歷次修法係著重在降低小股東行使權利之門檻,至於「董事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股東會未為決議將其解任」以及「於股東會後30日內」之要件,則從未有所修正。⒊公司法第200條關於少數股東訴請裁判解任權之要件除少數 股東之持股比例以外,尚有「董事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股東會未為決議將其解任」以及「於股東會後30日內」等要件,均無明文規定允許股東會或少數股東得以董事前一任期之不法行為,做為解任同一董事現任期職務之理由。而所謂「解任」董事,必須以董事仍在職者為限,始有解任之可能。且董事係由股東會加以選任,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原則上為民法委任關係,任期不得逾3年,得由股東會之決議隨時解任,公司法 第192條、第195條及第199條分別定有明文,足認董事係就 該次任期內之行為對公司負責,故股東會若認為董事有不法行為,即可隨時以決議予以解任,並無再等到該董事又被選任為董事時,始以前次任期內之不法行為為由,另行予以解任之必要,更何況該董事能否再被選任為董事,尚屬未發生之事情,故實難想像公司法第200條之適用,係建立在董事 是否會被選任為後續任期董事之不確定因素之上。故公司法第200條應係董事於現任期內有不法行為,股東會始有解任 同一董事所餘任期之必要。況該條又規定少數股東須於股東會不為解任之決議後30日內提起訴訟,其目的應係在於促使少數股東儘速行使權利,否則就失權,以免影響董事之執行業務及交易安全。又該董事於該任期結束後,是否能於何時再被股東會選為董事,亦係少數股東於前開30日內行使訴請法院裁判解任權當時所無法預知之事,益證公司法第200條 所賦予股東會解任董事,或少數股東訴請法院裁判解任之董事任期必然是指董事有不法行為當時所餘任期,此亦係依上開文義解釋與論理解釋所得之結論。故原告主張此係「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或架空解任訴訟制度」(見本院卷第319頁 背面)等語,顯係對公司法第200條有所誤解。 ⒋再從公司法第5章第4節關於董事之其他規定,均係以該次董事之選任、職權、執行業務方法與範圍、對公司應負責任或解任等為規範對象,尚無專就董事橫跨前後任期之情形加以規定,故依據體系解釋,既然缺乏明文規定可將前一任期之事由作為訴請法院裁判解任後任期董事之事由之規定,自難超越法律所未允許之範圍,而作逾越法律規定之解釋。又投保法第10條之1雖已排除股東會未為決議及30日內訴請法院 裁判之要件,然此僅係立法理由所稱排除「持股門檻與程序要件」,不能因此推論投保中心享有比少數股東更大的權利,故原告就此主張「解任訴訟之法定要件,並未限於解任事由發生之任期始得提起」(見本院卷第319頁背面)等語, 已使原告享有少數股東依公司法第200條所無之權利,其推 論之不當,甚為明顯。 ⒌原告又主張董事可在不法行為後辭任董事職務再另行當選,規避少數股東行使裁判解任權;且因實務三級三審耗時多年,若將訴之聲明限定於被告發生解任事由當時任期,將使訴訟標的進行中即因消滅而無訴之利益;並基於解任訴訟本質係少數股東就不適格擔任發行公司負責人予以解任之訴訟,即不應限縮訴之聲明為特定任期等語(見本院卷第319頁背 面、第320頁)。惟查, ①關於董事之選任及董事辭任後能否再另行當選,均需依公司法及相關法律之規定辦理,公司法第200條之目的在於 使股東會或少數股東有權就董事之不法行為以解任或訴請裁判解任之方式加以制止,若董事願意因為不法行為而自行辭職,則該條之目的已達,當然無庸由股東會或少數股東行使公司法第200條之權利。至於董事辭任後若能另行 合法當選為董事,亦係公司股東會依法所為之選任,若無例如公司法第192條第5項準用同法第30條之情形,則現行法並無使其不能被選任為董事之限制,豈能因為增訂投保法第10條之1,就變更公司法原有之制度設計與解釋。 ②原告也一再強調投保法第10條之1僅係「當事人適格之程 序規定,投保中心行使之權利仍為公司法上之股東裁判解任權」(見本院卷第129頁背面),被告之「法律地位並 無嗣後遭惡化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30頁),則原告自 應完全遵守公司法第200條之立法意旨與解釋,而不是在 投保法或公司法皆無明文允許之情形下,自行擴張適用。③至於三級三審制度係為保障人民受公正審判之權利所設,若認為必須要求法院儘速審結少數股東訴請法院裁判解任董事之訴訟事件,則立法政策上宜另做優先審理、妥速審結及不得再審之規定。特別是在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下稱施行法)自98年12月10日施行以後,施行法第2條及第3條之規定使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關於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適用時應參照其立法意旨及人權事務委員會之解釋。而依據人權事務委員會第32號一般性意見第27段,認為公政公約第14條第3項第3款固僅規定刑事案件被告享有立即受審,不得無故稽延之權利,惟「民事訴訟之拖延若非因案件複雜或當事人之行為所致者,係損及公政公約第14條第1項所規定的公正審判原則。而在 因欠缺資源及長期資金不足所致之拖延,應在可能的範圍內將補充的預算資源分配給司法部門」(…, delays in civil proceedings that can not be justified by thecomplexity of the case or the behaviour of the parties detract from the principle of a fair hearing enshrined in paragraph 1 of this provision. Where such delays are caused by a lack of resources and chronic under-funding, to the extentpossible supplementary budgetary resources should be allocated for the administration of justice.法 務部出版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一般性意見繁體中文版與上開翻譯不同部分,不予引用,附此敘明),又依施行法第4條、第5條及第7條 之規定,政府行使職權應符合公約規定,積極促進各項人權之實現。政府應確實依業務職掌,負責籌劃、推動及執行公約;不同機關相互間應協調連繫辦理。政府應依財政狀況優先編列實現公約人權之經費並逐步實施。再依施行法第8條規定,與公約不符之法律命令及行政措施應予以 制(訂)定、修正或廢止及行政措施之改進,可證公政公約效力高於與之相抵觸之國內法律命令及行政措施,此亦係我國於102年2月間舉辦的公政公約及經社文公約報告審查會議,國際獨立專家於同年3月1日所通過的結論性意見與建議第14段所認同。故我國相關各主管機關為促進人民受上開公政公約所保障之公正審判不受無理拖延之權利,實應檢討公司法第200條及投保法第10條之1訴請法院裁判解任權本質上是否為一個有效的促進公司治理的制度,如果是無效的貨或效益甚低的,應如何予以改進,以及其訴訟程序應如何調整而有利於少數股東及投保中心行使此項權利,並兼顧被告權益。無論如何,不能因為三級三審制度耗費時日之程序理由,即認實體上可以無限制以起訴時之事由做為同一董事後續任期之解任事由。 ⒍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徐翊銘擔任被告圓方創新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職務應予解任」,如果勝訴,係無限期的判命被告圓方公司應解任被告徐翊銘之董事職務,若被告徐翊銘一旦被選任為被告圓方公司董事,被告圓方公司即應依此判決予以解任。亦即若允許原告將董事前任期之事由做為訴請解任同一董事後任期之依據,且視法院審理終結確定後,被告是否仍為原公司董事,原告得以該勝訴之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則其效果等同於宣告被告徐翊銘永遠不得擔任被告圓方公司之董事,因為一旦被告圓方公司股東會選任被告徐翊銘為董事,原告即可隨時持法院確定判決就被告圓方公司解任被告徐翊銘董事職位一事聲請強制執行。這樣的法律效果已經大幅超越如前所述公司法第200條賦予少數股東訴 請法院裁判解任權之權利內涵與權利本質。 ⒎再者,參照公司法第192條第5項準用同法第30條之法律效果,係限制特定犯罪紀錄之人於刑滿後一定期間內、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票據拒絕往來期間未滿、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之人不具備擔任董事之資格,已充任者當然解任。因此,立法政策上若認為上市或上櫃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者,除賦予股東會解任董事及少數股東訴請法院裁判解任董事權之外,亦因該項不法行為而不具備擔任該公司董事之資格,已充任者應予解任者,則宜另以明文規定,不應藉由增訂投保法第10條之1即對公司法第200條予以擴張解釋,進而發生法律所未規定之效果,讓原告得「隨時」以法院判決主張該公司應解任董事。 ⒏又依據前述公司法第192條第5項準用同法第30條規定之反面解釋,公司法亦允許特定犯罪紀錄之人於刑滿一定期間後,可以擔任董事職位,已擔任者無須解任。而依原告之主張,其依投保法第10條之1及公司法第200條之規定,得「隨時」以法院判決主張該公司應解任董事,則不法行為未達前述犯罪之董事,卻實質上「永遠」無法擔任該公司之董事或須隨時被解任,兩相權衡比較,益證投保法第10條之1及公司法 第200條之規範內容與立法意旨並未授權原告以訴訟達成上 開隨時解任董事且實質上永遠使該董事無法再擔任該公司後續任期董事之目的。故原告此項訴之聲明如果成立之法律效果,以及以前任事由做為訴請裁判解任現任董事職務之理由,均屬無據。 ⒐綜上,原告主張被告徐翊銘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之重大事項,無論是鍍膜機之交易或是製作並公布被告圓方公司98年第1至4季財務報表,皆在被告徐翊銘前任董事職務期間內,而被告徐翊銘前任董事職務期間已經結束,現任董事職務期間自101年6月14日起,亦將於104年6月13日屆滿,則原告不得以被告徐翊銘於前任董事職務期間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之重大事項,訴請法院裁判解任其現任董事職務。從而,應認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 ㈡、投保法第10條之1不得溯及適用 按投保法第10條之1係於98年5月20日增訂,於同年8月1日施行,且無得溯及適用之明文,依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自須98年8月1日後發生之事實,始有投保法第10條之1規定之 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42號判決可資參照。原告係因增訂投保法第10條之1始能行使公司法第200條之訴請法院裁判權,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保護機構發現 上市或上櫃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得訴請法院裁判解任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不受公司法第200條及第227條準用第200條之限制,該項權利具有使董事解任之實體上效果,並 非原告所主張之單純程序權利,自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徐翊銘之不法行為,其中關於鍍膜機交易以及公布98年第1季財務報表部分,均發生於98年7月31日之前,故原告就此部分不得依該條而溯及既往適用。至於公布98年第2至4季財務報表部分,雖係98年8月1日以後之行為,然已因上開㈠部分所述,不得以前任期之事由訴請裁判解任現任董事職務,附此敘明。綜上,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8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銘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8 日書記官 徐明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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