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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金字第9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金字第90號
- 原告
- 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綱維
- 訴訟代理人
- 余德正律師
- 複代理人
- 林心瀅律師
- 被告
- 吳勇璋
- 訴訟代理人
- 陳峰富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黃博駿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林宗憲律師
- 被告
- 施建華
- 訴訟代理人
- 江東原律師
- 複代理人
- 羅盛德律師
- 被告
- 樓文豪
- 訴訟代理人
- 謝昆峯律師
- 複代理人
- 林泓毅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姿伶律師
- 被告
- 石清榮
- 訴訟代理人
- 金學坪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觀民律師
- 被告
- 柬埔寨商吳哥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鑫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刑事庭以98年度重附民字第83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05 年9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吳勇璋、樓文豪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億肆仟貳佰肆拾玖萬柒仟陸佰捌拾肆元,及被告吳勇璋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被告樓文豪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樓文豪、柬埔寨商吳哥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億肆仟貳佰肆拾玖萬柒仟陸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給付於被告吳勇璋、樓文豪、柬埔寨商吳哥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任一人為給付後,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吳勇璋、樓文豪、柬埔寨商吳哥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百分之七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億肆仟柒佰肆拾玖萬玖仟貳佰貳拾捌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吳勇璋、樓文豪如以新臺幣柒億肆仟貳佰肆拾玖萬柒仟陸佰捌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億肆仟柒佰肆拾玖萬玖仟貳佰貳拾捌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樓文豪、柬埔寨商吳哥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如以新臺幣柒億肆仟貳佰肆拾玖萬柒仟陸佰捌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重整人張綱維、樺壹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富理門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嗣於訴訟中經重整完成,並於民國104 年11月30日召開104 年度第一次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選任張綱維為董事長,並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原告104 年第1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暨104 年度第1 次董監事會議事錄附卷為憑(見本院卷三第235 至240 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第1 項、第176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以崔湧、陳尚群、吳勇璋、施建華、樓文豪、石清榮、柬埔寨商吳哥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吳哥航空公司)為被告,主張崔湧、陳尚群、吳勇璋、施建華為其前任董事或經理人,卻與樓文豪、石清榮、吳哥航空公司共謀簽立不實合約且遲延收取吳哥航空公司包機款,致原告受有損害,並聲明:(一)崔湧、陳尚群、吳勇璋、施建華、樓文豪、石清榮、吳哥航空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以下金錢未註明幣別者,均指新臺幣)372,750,90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陳尚群、吳勇璋、施建華、樓文豪、吳哥航空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779,237,68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刑事庭98年度重附民字第83號卷,下稱附民卷,第2 頁)。嗣本院刑事庭於102 年5 月20日裁定撤銷就崔湧、陳尚群部分之移送,原告復於102 年11月29日以民事準備書狀(一),變更聲明為:(一)吳勇璋、施建華、樓文豪、吳哥航空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45,055,9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吳勇璋、施建華、樓文豪、石清榮應連帶給付原告182,69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吳勇璋、施建華應連帶給付原告145,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四)吳勇璋、樓文豪、吳哥航空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779,237,68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22頁反面-23 頁)。再於104 年8 月11日、104 年12月9 日以民事準備書狀(三)、(四)變更聲明為:(一)吳勇璋、施建華、樓文豪、吳哥航空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45,055,9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吳勇璋、施建華、樓文豪、石清榮應連帶給付原告22,281,0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吳勇璋、施建華應連帶給付原告145,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四)吳勇璋、樓文豪、吳哥航空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779,237,68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三第124 頁反面至125 頁、第165 頁正反面)。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所主張基礎事實相同,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份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訴外人崔湧自90年6 月14日起至96年6 月15日止,以自然人身分擔任董事長;訴外人陳尚群自85年間進入原告擔任財務處管理階層職位,於95年7 月1 日擔任總經理至97年4 月間離職;吳勇璋、施建華分別擔任財務副總經理及企劃處協理,為原告委任之經理人。
(二)崔湧、陳尚群、吳勇璋、施建華明知原告與吳哥航空公司、東信旅行社間無營收合約之真意,竟於94年2 月間,先與吳哥航空公司簽立「機位銷售合作合約」(下稱系爭機位銷售合約),製造吳哥航空公司應支付原告94年6 月至8 月底之「保證機位營收」計48,587,265元之假象,並於吳哥航空公司支付後,由吳勇璋、施建華、樓文豪將上開款項取回。復於94年10月6 日由陳尚群依系爭機位銷售合約與東信旅行社簽立「支付東信機位銷售合約超出營收」協議書,並依協議書支付東信旅行社23,643,174元。再於94年8 月25日由陳尚群代表原告、樓文豪代表吳哥航空公司簽訂虛偽之航權合作合約,由原告支付吳哥航空公司2,500 萬元之「航權顧問費」。原告因此受有55,909元之損害(計算式:00000000+2500 萬-00000000 =55909)。嗣於96年12月間,陳尚群、吳勇璋、施建華見吳哥航空公司積欠鉅額債務無法清償,遂與樓文豪協議,由吳哥航空公司向第三人借款4,500 萬元,並於96年12月間返還72,586,063元予原告,後於97年間由施建華製作付款申請單經陳尚群核准,以「暫付超額責任兵險保費」為由,使原告支出4,500 萬元,並輾轉匯入樓文豪之帳戶,致原告受有損害4,500 萬元。原告因吳勇璋、施建華、樓文豪及吳哥航空公司上開行為,受有45,055,909元(計算式:4500萬+55909=00000000 )(下稱請求事實一)。原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第28條之規定,請求吳勇璋、施建華、樓文豪及吳哥航空公司連帶給付原告45,055,909元。
(三)94年起,吳勇璋、施建華、樓文豪、石清榮與陳尚群共同謀議,主導原告與負責人為樓文豪之Angkor GroupManagement Corp . (下稱Angkor公司)、Oriental PilotInternational Corp .(下稱Oriental公司),以及負責人為石清榮之Han-Au Air Service Co . ,LTD .(下稱韓澳旅行社)、Han-Ma Air Service Co . ,Ltd .(下稱韓馬旅行社)締結顧問合約、包機合約及機位銷售合約,再以支付前揭顧問費、服務費及包機款名義,分別支付Angkor公司80,352,000元(此部份經刑事判決認定已匯回,原告不予請求)、Oriental公司18,552,705元(支付美金1,144,000 元,石清榮後依陳尚群指示匯回美金571,474 元,餘美金572,526 元)、韓澳旅行社3,728,299 元(96年7 月間支付7,020 萬元予石清榮,嗣石清榮匯回66,471,701元),以沖銷原告對韓馬旅行社之鉅額應收帳款,故因上開虛偽合約,原告因而受有22,281,004元之損害(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下稱請求事實二)。原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第28條之規定,請求吳勇璋、施建華、樓文豪、石清榮連帶給付原告22,281,004元。
(四)吳勇璋、施建華明知原告與上海天翔旅行社(下稱天翔旅行社)素無業務往來,卻基於不法意圖,與陳尚群、訴外人即天翔旅行社負責人戴振純共謀,使原告支付天翔旅行社實際上不存在之大陸地區航權顧問費人民幣30,208,425元(折合新臺幣145,000,000 元),並於96年6 月15日與天翔旅行社負責人戴振純通謀虛偽簽訂青島/ 濟南- 濟州之航線包銷協議以掩飾前揭帳款,致使原告因而受有145,000,000 元之損害(下稱請求事實三)。原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第28條之規定,請求吳勇璋、施建華連帶給付原告145,000,000 元。
(五)吳勇璋為原告財務處副總經理,不得違反應執行之職務。樓文豪為吳哥航空公司之執行董事及實際負責人,為有權代表吳哥航空公司之人。詎自95年3 月起,樓文豪、陳尚群、吳勇璋竟私下協議,以樓文豪出資應募原告斯時所發行之私募股份,並以支持陳尚群於原告內地位為條件,同意吳哥航空公司在未來一年內均可延緩給付包機款。復於95年11月間,吳哥航空公司與原告簽訂吳哥- 日本、大陸地區之濕租機合約,陳尚群、吳勇璋為使樓文豪願意出資應募原告發行之私募股份,再以延緩給付包機款作為條件,使吳哥航空公司自96年1 月份起即遲延給付包機款;或不按合約約定日期給付款項;或開立遠期支票交付原告後,再於支票發票日屆至前透過吳勇璋之指示將票據撤回不予提示,致吳哥航空公司共積欠原告779,237,684 元未清償。吳勇璋及吳哥航空公司與有吳哥航空公司代表人樓文豪,於上開各事件中,共同以製作不實之虛偽交易或以不合營業常規之交易手法侵害原告權利,致原告受有779,237,684 元之損害(下稱請求事實四)。原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第28條之規定,請求吳勇璋、樓文豪、吳哥航空公司連帶給付原告779,237,684 元。
(六)聲明:
1. 吳勇璋、施建華、樓文豪、吳哥航空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45,055,9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 吳勇璋、施建華、樓文豪、石清榮應連帶給付原告22,281,0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 吳勇璋、施建華應連帶給付原告145,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4. 吳勇璋、樓文豪、吳哥航空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779,237,68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5.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予以假執行。
二、吳勇璋抗辯略以:
(一)原告無非係以吳勇璋為財務處副總經理而「主導」相關契約款項之收付為其請求依據,然未見原告就吳勇璋於本案之不法侵害行為有何說明。吳勇璋僅是財務部員工,職務事項係相關契約單據奉核後之收付執行,至於相關契約之簽立、營運之策略、航權開拓等事宜,皆非財務部之責。吳勇璋主要業務係協助向銀行借款及資金調度,就「航權顧問合約」以及「機位銷售合作契約」、「協議書」、「包機合約」等合約,僅係事後會簽,對於相關契約之真偽、是否實際執行根本無從認定,遑論主導各契約之簽立。又原告之請款程序有內、外憑證之控管,吳勇璋均係奉業務執行單位之決策予以辦理,不僅已善盡其注意義務,更無任何不法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自無侵權行為可言。況原告未敘明所受侵害之「權利」為何,率以帳面之未收帳款為受害金額,顯與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乃以權利遭受侵害為其要件不符,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
(二)原告主張吳勇璋明知原告與東信旅行社、Angkor公司、韓澳旅行社、Oriental公司並無實際交易,並以相關支出計算原告所受之損害。惟原告除未證明此事外,由原告所提出之簽呈文件,可知吳勇璋僅係基於財務處之立場而為會簽,此等交易之決策、核決、擬辦皆係由原告企劃處、陳尚群所進行,與吳勇璋無關。況依據刑事判決之認定,原告匯出至Angkor公司之美金144 萬元與美金108 萬元款項、韓馬旅行社之美金1,092,000 元與7,020 萬元,皆已匯回原告,自無造成原告之損害。至原告主張Oriental公司於97年10月8 日出具要求提高航權費之文件,原告並於97年10月22日匯款美金572,000 元,惟吳勇璋於97年4 月14日起即已自原告離職,於97年10月22日所匯出之款項自與吳勇璋無涉。另原告主張天翔旅行社並無提供航權服務,進而認定其所支付予天翔旅行社之航權顧問費乃屬損害。惟原告就此並未舉證證明,且依據本案刑事判決之認定,並未認定有關原告與天翔旅行社間所簽立之大陸航權顧問契約乃屬不實,僅係涉及費用延後認列之爭議。原告復又主張與吳哥航空公司所簽立之保證營收合約乃屬不實,則吳哥航空公司為支付保證營收合約款項所支付之7,258 萬餘元,自始即非原告所擁有,縱陳尚群再將4,500 萬元以暫付超額保險費名義匯回吳哥航空公司,則原告總體財產狀態確無減少4,500 萬元之情事,故實無任何損害可言。且原告就侵權行為「同意延後清償應收帳款」與未能收回款項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亦無任何之舉證說明,其主張顯不足採。
(三)原告另請求779,237,684 元部分,係以吳勇璋同意吳哥航空無條件展延給付包機款為其依據。然原告就此並未舉證,亦非刑事案件之判決所認定事實,且吳勇璋對於陳尚群有關延後付款時程與購買原告股票之事宜並無任何認知。況原告是否允許吳哥航空公司遲延付款等事,乃經營階層與董事會之決策,絕非吳勇璋所得決定或容許。又依原告所開立之包機款發票與收款資料,可知原告財務處乃係依據該月包機之班次而計算請領之款項,吳勇璋對於系爭款項之請領,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可言,自不構成侵權行為。
(四)聲明:
1.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施建華抗辯略以:
(一)施建華於刑事案件係犯違反證交法第20條第2 項及同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之申報及公告不實罪,依證交法第1條之立法宗旨,可知證交法制訂之目的,係為維護證券交易投資市場秩序,所保護之法益應為國家法益或社會法益,縱有違反證交法之情事,至多僅屬侵害公共法益,要難謂有何個人法益或私權利受侵害。縱認證交法第20條第2項及同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並非僅保護公共法益,亦兼有保護個人法益,然施建華實為確保原告當時之股價不致跌破淨值5 元價位,以美化財務報告、虛增營收之方式,提振或維持股價,原告實際上並未因財報不實部分受有任何財產上損害。刑事判決認定施建華為刑事處罰對象,係依證交法第179 條規定,因法人違反前揭證交法第20條第2 項規定,方處罰「為行為之負責人」,原告既為違反證交法第20條第2 項之人,顯非被害人,亦未受有損害,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不合法。
(二)原告帳戶匯出之資金,均係於96年12月22日前,原告遲至98年12月22日方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已超過民法第197 條第1 項所規定之二年時效,原告之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其請求為無理由。施建華所涉犯罪事實部分,其目的與動機均係為提振原告股價,而為美化財務資料、財務報表等行為,足見施建華主觀上實為維護原告之利益,並無任何侵害原告權利之故意。施建華以資金匯入匯出帳戶以求帳目及財務報表平衡之行為,並未造成原告整體財產之減少,即未受有財產上損失。縱有差額,亦僅為經濟上損失,尚不能遽認原告有何「權利」受侵害。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對施建華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即無理由。
(三)聲明:
1.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樓文豪抗辯略以:
(一)樓文豪並非原告人員,不知陳尚群有美化財報之事,難認就系爭機位銷售合約之簽訂,對原告有何不法侵害之侵權行為。吳哥航空公司人員均係依原告指示辦理匯款事宜,並無任何侵權行為而造成原告受有損害。吳哥航空公司於96年12月間支付72,586,063元,係因原告有資金需求,始由陳尚群與樓文豪約定,由吳哥航空公司代原告借調4,500 萬元,惟樓文豪及吳哥航空公司人員均認為此為借調性質,並無用作沖銷應收帳款之意圖。況原告以何名目列帳及出帳,均並非樓文豪及吳哥航空公司得以置喙,原告之請求洵屬無據。
(二)原告與韓澳旅行社簽訂顧問合約,係屬公司間之協議,與樓文豪無涉,原告未就樓文豪共謀使原告與韓澳旅行社簽訂不實顧問合約加以舉證,自無所採。樓文豪受陳尚群之託,代為處理匯款事宜,並無侵害原告權利,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吳哥航空公司與原告以契約約定帳款結算時期,基於私法自治原則,亦無不法,難以遽稱不合營業常規,且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亦認定原告與吳哥航空公司約定之付款條件,並非不合營業交易。故原告主張樓文豪使吳哥航空公司遲延付款,致使原告受有損害,自不足採等語。
(三)聲明:
1.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石清榮抗辯略以:
(一)石清榮並非韓馬旅行社之實際負責人,亦未持有任何股權,實際負責人為訴外人梁承男,石清榮僅為顧問,相關財務交易皆非由石清榮決定。由施建華、訴外人馬靜邦、吳勇璋於刑事案件審理時之證言,足資證明石清榮僅擔任梁承男與原告聯絡之平台,並從中協助翻譯工作,韓馬旅行社與原告間縱有不法情事,亦與石清榮無涉。依訴外人張玲鳳、樓文豪於刑事案件審理時之證述,益徵石清榮僅係韓馬旅行社與原告間之居中介紹者,對於韓馬旅行社與原告間之業務交流或資金往來皆僅立於輔助者之地位,並非實際決定者,原告據以向石清榮請求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二)石清榮與原告間並未簽訂Service Agreement ,自無收取顧問費之問題,石清榮係因曾多次協助原告轉帳至大陸其他公司,陳尚群始向石清榮表達希望能藉由石清榮之帳戶協助原告收受第三人所匯入之款項,並於款項實際匯入後再匯回原告,石清榮並於95、96年協助原告匯回四筆款項(即95年3 月27日收受原告匯入美金1,092,000 元、95年3 月28日收受Angkor公司匯入美金108 萬元、96年7 月6日收受原告匯入美金2,140,309.16元及96年10月22日收受樓文豪匯入美金572,000 元後,於95年3 月30日將217 萬美金匯回原告、96年7 月11日將美金203 萬匯至原告、96年8 月20日將人民幣110 萬元當面交予訴外人即天翔旅行社負責人戴振斌、96年10月29日將美金571,500 匯回原告)。雖石清榮協助原告轉匯資金時,曾交付數張空白請款單予原告,惟石清榮並不知悉其餘被告會以此空白請款單製作成本案佣金給付請款單,該請款單之內容亦未經石清榮同意製作。石清榮收受上開匯款後於數日內即將其全部匯回,並無從中獲取任何利益亦無剋扣部分款項觀之,可知石清榮欠缺侵權行為之主觀責任要件,亦無受有任何不法利益,原告之請求,委無足取。原告未舉證證明其有無受有損害,亦未證明其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徒以相關匯款紀錄即請求鉅額賠償,實無理由。
(三)聲明:
1.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六 、不爭執事項:
(一)請求事實一、請求事實二、請求事實三,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金重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下稱一審刑事判決)以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第179 條之罪論罪處刑。
(二)請求事實四,經一審刑事判決以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2 款之罪論罪處刑。
七、本件爭點:
(一)爭點一:原告所提附帶本件民事訴訟,是否合法?(被告抗辯原告並非請求事實一、請求事實二、請求事實三之直接被害人)
(二)爭點二:原告以請求事實一,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及第28條之規定,請求吳勇璋、施建華、樓文豪及吳哥航空公司連帶給付原告45,055,909元,是否有據?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權是否罹於時效?
(三)爭點三:原告以請求事實二,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及第28條之規定,請求吳勇璋、施建華、樓文豪、石清榮連帶給付原告22,281,004元,是否有據?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權是否罹於時效?
(四)爭點四:原告以請求事實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及第28條之規定,請求吳勇璋、施建華連帶給付原告145,000,000 元,是否有據?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權是否罹於時效?
(五)爭點五:原告以請求事實四,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及第28條之規定,請求吳勇璋、樓文豪、吳哥航空公司連帶給付原告779,237,684 元,是否有據?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權是否罹於時效?
八、本院對於爭點一之判斷
(一)按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違反第1 項規定者,對於該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證交法第20條第1 項至第3 項定有明文。又為明確規範證交法第20條第2 項、第3 項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有價證券之誠實義務及損害賠償責任之主體範圍,於95年1 月11日修正之同法第20條之1 第1 項第1 款規定:「前條第二項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或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公告申報之財務報告,其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下列各款之人,對於發行人所發行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出賣人或持有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一、發行人及其負責人」;再參酌證交法第32條第1 項、第2 項就公開說明書記載為虛偽或隱匿行為其責任主體設其明文規範,亦以發行人及其負責人為責任主體,可認證交法第20條所規定之損害賠償責任,依同法第20條之1 規定,均將發行人列為責任主體範圍,以維護證券市場之交易秩序及保障投資人之權益。而證交法所定發行人,依同法第5 條規定:「本法所稱發行人,謂募集及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或募集有價證券之發起人」,是參酌上開規定,可認證交法第20條規定保護者,為證券投資人之財產法益及國家社會法益,發行人本身則非上開規定所保護之對象。又證交法第171 條規定,違反同法第20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者,處以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 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證交法第20條第2 項本係規範發行人,僅於法人違反該條項之規定,處罰為行為之負責人,則為發行人之法人違反證交法第20條第2 項規定時,自不可能同時為該犯罪之被害人。從而,證交法之發行人,應非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財報不實罪、第179 條規定之直接被害人,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次按,商會法第71條立法理由略謂:「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而使會計資訊不實時,已有生損害於公眾或利害關係人之虞」,堪認此條所保護之法益,除國家社會法益外,亦包括因信任行為人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致受損害之利害關係人。然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行為人責任既應歸屬公司,自不得認公司亦為該條之直接被害人而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末按,非因刑事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法院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項、第502 條第1 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卻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時,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仍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原告聲明一所憑據之原因事實,乃一審刑事判決事實欄參二及參六所載之事實;原告聲明二所憑據之原因事實,乃一審刑事判決事實欄參四(三)所載之事實;原告聲明三所憑據之原因事實,乃一審刑事判決事實欄參五所載之事實,有原告民事準備書狀(四)可查(本院卷三第166-172頁)。次查,一審刑事判決事實欄參二、參六、參四(三)、參五所載之事實,均經刑事法院認定係違反證交法第20條第2 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財報不實罪、第179 條之規定處罰,並於理由中說明吳勇璋、施建華、樓文豪、石清榮未有公訴意旨所稱犯罪所得金額達一億元以上之情形,有一審刑事判決可查(該判決第199-200 頁),足見一審刑事判決確係僅有以證交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之財報不實罪、第179 條之規定論罪科刑。末查,證交法第20條第2 項、第171 條第1 項第1款之財報不實罪,其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直接被害人並不包括發行公司在內一事,業如前述。是原告既非證交法第20條第2 項、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財報不實罪之直接被害人,自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提起此部分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從而,原告就請求事實一、請求事實二、請求事實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九、本院對於爭點五:「原告以請求事實四,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及第28條之規定,請求吳勇璋、樓文豪、吳哥航空公司連帶給付原告779,237,684 元,是否有據?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權是否罹於時效?」之判斷:
(一)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亦有明文。末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同有明文。
(二)查原告主張因樓文豪於柬埔寨有良好政商關係及人脈握有該國航權,因而簽立「濕租機」合約,約由原告提供飛機、燃油費、機組員、維修等服務,租用波音757 型編號B-27013 號飛機一架,由吳哥航空公司依據每航班於起飛後10個日曆天內支付包機款與原告,並先後經營台北- 吳哥航線、首爾- 高雄- 吳哥航線。樓文豪、吳勇璋、陳尚群卻私下協議自95年3 月起,同意吳哥航空公司在未來一年內均可延緩給付包機款,使吳哥航空自96年開始未依契約支付原告包機款,至96年底結算時,吳哥航空公司應付原告之帳款為779,237,684 元,經扣除吳哥航空公司於97年1 月18日匯還之2,000 萬元包機款、於97年1 月24日匯還之1,500 萬元包機款、97年1 月29日兌現之174 萬元包機款,直至97年2 月20日吳哥航空公司對原告跳票為止,吳哥航空公司仍有超過742,497,684 元包機款未清償等事實,業經原告陳明,並經樓文豪於受調查官詢問時所自承在卷,並有未兌現支票清單可查(本院卷二第107-112 頁),復經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8號刑事判決同此認定,堪信為真。
(三)樓文豪、吳勇璋雖否認有使吳哥航空公司延遲付款而應賠償,並辯稱原告此部分請求權之時效已經完成。然查:1. 吳勇璋為原告財務處經理,對於原告財務狀況及濕租機合約內容甚為明瞭。樓文豪為吳哥航空公司執行董事及實際負責人,對於吳哥航空公司財務狀況及濕租機合約內容至為清楚。然吳勇璋、樓文豪卻與陳尚群合謀,同意使原告不依約向吳哥航空公司收取包機款,且明知吳哥航空公司自95年10月至11月份起即有嚴重遲延給付包機款之情,仍繼續由原告對吳哥航空公司提供濕租機,使原告於96年間持續支出提供航空器及人員等物品及服務予吳哥航空公司之費用,並持續未依約向吳哥航空公司收取應收帳款,直至96年12月31日,原告對吳哥航空公司累積應收帳款高達742,497,684 元,自足認其二人就原告先行支出之費用有無法回收之高度可能係有認識,且仍執意為此行為,要有以此侵害原告之故意。
2. 吳勇璋及樓文豪雖否認有賠償義務。然查,原告與吳哥航空公司之濕租機契約係由原告提供飛機、燃油費、機組員、維修等服務,並因此需由原告先行支付各種費用,吳哥航空公司則於起飛後10日內方需支付包機款予原告,堪認此契約係由原告先行支出絕大部分費用後再向吳哥航空公司收取,衡情自應由原告依約儘速向吳哥航空公司收取包機款,方屬正常交易模式。再者,原告本得於吳哥航空公司未能依約支付款項時,積極催收款項或停止提供濕租機服務以避免繼續支出相關費用,其損失當僅止於已提供之濕租機成本)。吳勇璋卻為配合陳尚群向樓文豪爭取原告經營權,竟一方面同意由原告繼續提供濕租機,一方面同意由吳哥航空公司延遲付款、到期不提示支票、以新票換取舊票等方式,致使原告持續支出費用卻無法依約受償包機款,並累積造成原告高達742,497,684 元包機款無法回收之損害,堪認原告所受之損害,並非僅止包機款無法回收之履行利益,實係包括原告因之持續支出相關費用之固有利益。是吳勇璋及樓文豪之行為,顯係故意使原告持續支出相關費用卻無法收取包機款,行為具有不法性,當應構成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請求吳勇璋及樓文豪應連帶賠償,應屬有據。次查,樓文豪為吳哥航空公司執行董事及實際負責人而可代表吳哥航空公司,卻於濕租機業務時,故意與原告公司內部人員勾串,使由原告持續支出相關費用,吳哥航空公司自應依民法第28條之規定,與樓文豪負連帶賠償責任。末查,原告已證明其因吳勇璋、樓文豪之行為受有損害,然因原告持續支出之費用長達一年有餘,且部分款項係屬單次支出,部分款項係屬預付或後結,並因原告經裁定重整而更換經營團隊及諸多人員等因素,造成原告因上開「濕租機」所支出之費用及利息等數額難以具體證明。故本院審酌原告支出絕大部分之濕租機費用及航權費,且自支出迄今已近十年而持續增加損害,並參酌臺北- 吳哥之一趟之包機款僅118 萬元等各情,認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以原告不能回收之債權額742,497,684 元計算為適當。
(四)吳勇璋及樓文豪雖以原告帳戶匯出之資金係於96年12月22日前,原告於98年12月22日方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為由,辯稱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超過民法第197 條第1 項所規定之二年時效而罹於時效。惟按,依民法第197 條第1 項之規定,雖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查所謂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之為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被告僅以原告匯款時間係在96年12月22日前為時效消滅抗辯,並未舉證證明原告係於何時知悉賠償義務人及行為人之行為構成侵權行為,此一抗辯,即不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請求吳勇璋、樓文豪連帶給付原告742,497,684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依民法第28條,請求樓文豪、吳哥航空公司連帶給付原告742,497,684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主張,則屬無據。
十、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請求吳勇璋、樓文豪連帶給付原告742,497,684 元,依民法第28條,請求樓文豪、吳哥航空公司連帶給付原告742,497,684 元,及自原告請求吳勇璋給付之翌日即98年12月26日(附民卷第100 頁),請求樓文豪給付之翌日即99年2 月25日(附民卷第105 頁),請求吳哥航空公司給付之翌日即99年2月25日(附民卷第109 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開給付於吳勇璋、樓文豪、吳哥航空公司任一人為給付後,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一、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十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95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裁判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