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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金字第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4 年 10 月 19 日
  • 法官
    湯千慧
  • 法定代理人
    鄭育修

  • 原告
    立康生醫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陳泓伾彭慧貞鍾立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金字第95號原   告 立康生醫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亨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育修 訴訟代理人 呂偉誠律師 劉緒倫律師 被   告 陳泓伾 訴訟代理人 任鳴鉅律師 被   告 彭慧貞 訴訟代理人 宋英華律師 複 代理人 張茂煒 被   告 鍾立娟 林真嶔(原名:林心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98年度金重訴字第8 號、100 年度金訴字第15號違反證券交易法等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0 年度重附民字第4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 年9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林真嶔(原名林心迪,下稱被告林真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原名聯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後於民國101 年7 月5 日更名為亨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為賀亨,後於103 年9 月12日更名為立康生醫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且法定代理人變更為鄭育修,並依法聲請承受訴訟(見本院102 年度金字第9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97 至212 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第176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泓伾、彭慧貞、鍾立娟、林真嶔等人任職原告公司期間,共同從事虛偽交易、製造虛偽財報、侵占公司資產等行為,共犯商業會計法、背信、侵占及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7年度偵字第3880號提起公訴後,經本院刑事庭以98金重訴字第8 號、100 年度金訴字第15號判決(下稱本案刑事判決)處被告等4 人證券交易法部分有罪、被告林心迪另再犯背信罪,被告4 人前開犯行嚴重影響原告公司權益,原告已遭財團法人證券投資及期貨交易保護中心(下稱投保中心)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案件繫屬案號為士林地院99年度金字第10號損害賠償事件),請求原告公司與被告4 人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147,653,296 元,顯見被告所為已造成原告受有損害,而原告先前代表人賀亨在士林地院99年度金字第10號損害賠償事件審理過程中,於103 年3 月21日與投保中心簽訂和解協議,和解金額為3,500 萬元,投保中心遂撤回對原告之起訴,士林地院則判決其餘被告陳泓伾、林真嶔、彭慧貞、鍾立娟、符正居、戴東生、蕭子凱、吳明儒、連明陽、邱連春、英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共計賠償投資人103,308,413 元及法定利息;然除前開判決外,另有訴外人臺灣優利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優利流通公司),亦於前開刑事案件在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就同一事件對被告陳泓伾及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賠償訴訟,案經移轉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審理後,於104 年2 月11日間作成103 年度重訴字第21號民事判決,判決原告公司應與被告陳泓伾對優利流通公司連帶賠償42,375,000元及自102 年7 月10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原告不服該判決而上訴第三審,目前由最高法院審理中,尚未審結,但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21號民事判決內容,係因被告陳泓伾於本案刑事判決相同犯罪事實所致,此部分當屬原告在本事件所受損害範圍,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規定,請求被告4 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另被告陳泓伾、林真嶔違反委任法律關係,應依民法第544 條、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規定負賠償責任,又被告彭慧貞、鍾立娟違反僱傭法律關係,應依民法第482 條、第227 條、第226 條規定連帶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7,653,296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抗辯如下: (一)被告陳泓伾抗辯略以:投保中心雖向原告公司與被告4 人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請求原告公司與被告4 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然投保中心之請求仍於士林地院民事庭審理中,金額既未確定,原告又未清償,則難謂原告受有損害,審以民第281 條第1 項規定內容,原告無從向被告請求償還被告陳泓伾應分擔部分,故原告請求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林真嶔抗辯略以:原告起訴無非係以被告林真嶔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4646 、22912 號、98年度偵字第3880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且經本院刑事庭98年度金重訴字第8 號判決有罪,並主張被告林真嶔使原告受有損害云云。然被告林真嶔已就前開刑事判決認定不利被告林真嶔部分,提起上訴,被告林真嶔並無刑事判決認定犯行,被告林真嶔至原告公司任職不過數月,且無動機及理由以虛偽交易方式牟利,且除同案被告陳泓伾、彭慧貞外,並無人有自虛偽交易過程中取得任何不法利益,前開刑事判決漏未審酌被告等人是否存在犯罪需求及目的,逕以片段書證拼湊莫需有之有罪事實,認事用法均有違誤。再者,原告並未就被告林真嶔不法行為與其等所受損害間因果關係、損害額度善盡舉證責任,被告林真嶔遲至96年8 月15日始擔任原告公司總經理,從未經手任何財務報告文件,怎可能有隱匿、製作虛偽財報行為,故原告舉證責任尚有未盡之處,非有理由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彭慧貞抗辯略以: ⒈原告應就自身受損害部分,與被告彭慧貞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乙節負舉證責任,否則被告彭慧貞毋庸負損害賠償責任。就財報不實部分,在96年6 月底前,不實銷貨金額共計6 筆,金額合計約2,100 萬元(僅虛增營業額約600 萬元),不實進貨金額共兩筆,金額共約1,500 萬元,支付傭金兩筆共47萬元而已,與96年上半年財務報表所示銷貨收入2 億8,000 萬元、營業成本2 億4,000 萬元相較,均不及1/10,顯然不實金額極為有限,且未個別彰顯於財務報告中,對照95年間上半年度營運情形,亦無大幅異常增加情形(甚且營業收入淨額由3 億6,000 萬元降為2 億8,000 萬元),且對照原告公司96年度全年股價資料,在所指公告日前後,並無異常波動情形,則難謂原告公司投資人之投資行為與財務報告不實之間存在因果關係,亦難論原告所受損害可歸責於被告彭慧貞。 ⒉原告公司於95年10月間因跳票事件,對被告彭慧貞負責銀行開發業務發生困難,被告彭慧貞遂建議原告公司當時董事長即被告陳泓伾應儘速將公司存貨變現,以紓解資金需求,被告陳泓伾旋將公司存貨銷售與訴外人統嘉、傑嘉等公司,且以電子郵件通知公司員工,凡協助順利出售公司存貨者,即可獲得售出金額1 %做為獎勵金,但被告陳泓伾認為前開銷售存貨方式太緩慢,遂要求被告彭慧貞查詢其他收購存貨管道(即有無認識租賃公司或收購存貨公司),被告彭慧貞表明不認識任何租賃公司,被告陳泓伾則要求被告彭慧貞去前副總經理陳明菊辦公室找資料,當時陳明菊已經離職,辦公室桌上有一些傳真廣告單,被告彭慧貞在其桌上找到訴外人中租迪合、鼎輝租賃、鴻亞等三家公司資料,該三家公司均係合法收購存貨公司,上有報價,被告彭慧貞即將該等公司資料轉交被告陳泓伾處理,被告陳泓伾自始即未再交代被告彭慧貞處理相關問題。又當時原告公司採取「財會分立」制度,財務部門負責資金調度,會計負責作帳,兩個單位獨立才能確保財報穩當性,被告彭慧貞僅為財務副理,負責財務出帳即出納部分,至採購、出貨、銷貨任何交易事項,均與被告彭慧貞業務無關,原告公司每月上網公告營業收入及財務報表均係會計部門業務,係被告鍾立娟負責,與被告彭慧貞無關,且原告公司有關資金調度、財務分配都是董事長即被告陳泓伾實際控管,被告彭慧貞僅係聽從指示辦理,毫無權限干涉或過問,故被告彭慧貞就相關資金流程,已盡注意義務,無偽造資金流程,藉此虛增營業成本、沖銷應收帳款以平衡債務情形,故原告主張,並非有據。原告公司於97年3 月間成立Innove、Designworks 兩家境外子公司,被告鍾立娟一直無法將會計業務做好,無法及時交由會計師查核,恐遭罰款,被告鍾立娟遂請託被告陳泓伾、林真嶔出面拜託被告彭慧貞,請被告將應匯款予前開兩家公司款項,先匯至被告彭慧貞所有Interactive 公司,再由Interactive 公司將錢轉匯至原告子公司金盛公司,金盛公司轉匯至東莞邦福公司,再由邦福公司轉匯至上開兩家境外公司,以避免關係人交易,可規避行政罰鍰,故被告彭慧貞同意此等境外交易,乃係單純代轉代付工作,避免原告公司因涉及關係人交易,而遭行政罰鍰,未有任何不法所得,故無不法情形。另原告公司簽帳會計師張福郎、高佩會計師,理應擔保原告對外公告財務報表遵循一般公認會計原則編製,孰料其等查核及核閱原告公司96年度第1 至3 季財務報告時,未盡專業注意義務,致原告以不實財報對外公開,被告彭慧貞基於信任會計事務專業,對其等查核及核閱財務報告沒有意見,且無法發現虛偽、異常之處,顯見被告彭慧貞已盡相當注意義務,且有正當理由確信內容無虛偽隱匿情形,免負賠償責任。 ⒊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彭立娟抗辯略以:被告彭立娟否認原告請求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4 人因任職原告公司期間內,共同從事虛偽交易、製造虛偽財報、侵占公司資產等行為,共犯商業會計法、背信、侵占及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本院刑事庭以98金重訴字第8 號、100 年度金訴字第15號判決(下稱本案刑事判決)處被告等4 人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有罪,其等犯行嚴重影響原告公司權益,原告已遭投保中心向士林地院求償原告與被告等4 人連帶賠償147,653,296 元,被告應就原告此等所受損害,依前開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然為被告四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是否確實受有損害,若有,金額若干?原告以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544 條、第482 條、第227 條、第226 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茲分敘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680 號、19年上字第363 號、19年上字第3150號、19年上字第2316號判例意旨均可供參考)。本件原告主張被告4 人任職原告公司期間,有共同從事虛偽交易、製造虛偽財報、侵占公司資產等行為,且共犯商業會計法、背信、侵占及違反證券交易法等刑事犯罪,致原告遭投保中心在士林地院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投保中心要求原告與被告4 人連帶賠償147,653,296 元,被告4 人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544 條、第482 條、第227 條、第226 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等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當就被告前開故意不法侵害行為,致受有遭投保中心求償前開數額之實際損害數額,及被告侵害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結果間具有因果關係等侵權行為法律要件事實,舉證以實其說。 (二)經查,原告主張自身所受損害,係因投保中心在士林地院對原告及被告4 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士林地院99年度金字第10號損害賠償事件),原告遭投保中心求償147,653,296 元損害賠償之數額為據,然而,投保中心後於士林地院99年度金字第10號損害賠償事件審理中,與原告先前法定代理人賀亨個人達成協議,賀亨同意給付3,500 萬元予投保中心擔當之受損害市場投資人,由投保中心代為收受,投保中心承諾收到全數款項(即3,500 萬元)之日起5 個工作天,撤回對原告之請求,有協議書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7 至218 頁),投保中心後於103 年10月1 日向士林地院陳明其與原告間無再訴訟必要,依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規定撤回對原告部分之請求(見本院卷第219 至220 頁、士林地院99年度金字第10號卷八第203 至205 頁),士林地院復於同事件判決中,論此部分已生撤回效力(見本院卷第119 頁背面),是原告所受實際損害數額,當以投保中心在士林地院向原告求償數額為斷,細觀投保中心與賀亨之間之協議書,賀亨係以個人、自然人名義,出面與投保中心達成前開協議內容,協議金額3,500 萬元既係賀亨一人給付,又未見原告為此有提出相關賠付投保中心分文之支出單據為憑,自難謂原告在士林地院99年度金字第10號事件中,有因給付或賠償投保中心而受有相當損害,原告既無法證明自身受有實際損害,揆以前開判例說明,無損害即無賠償之可言,原告本件請求,自無可許。至原告主張賀亨係代表原告與投保中心簽訂和解協議,投保中心始撤回對原告之起訴,然原告此等說法,與協議書之文義內容,炯然有別,協議書中賀亨非以代表原告身分締約,協議書又未見原告名義,則難論原告所稱之代表乙事為真實,賀亨既係以個人身分出面締結及用印前開協議書,則難謂原告為協議書當事人,亦無法謂協議書效力及於原告,再酌之原告於賀亨、投保中心達成協議後,未提出任何原告實際支出或給付與前開3,500 萬元和解金額相關款項與投保中心之佐證憑據,原告主張已為此支出3,500 萬元和解金額而受有損害云云,自無可取。(三)再者,原告主張本件所受損害數額,除前開協議書之和解金額3,500 萬元損害,另有臺灣優力流通公司對原告及被告陳泓伾求償,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21號判決認定原告應與被告陳泓伾對臺灣優力流通公司賠償42,375,000元及自102 年7 月10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此等判決賠償數額亦屬本件所受損害範圍,而此部分係補充事實陳述,非訴訟標的追加(見本院卷第214 、246 頁背面至247 頁)。然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之起訴事實,係以原告主張「其因被告4 人前開違反證券交易法等行為,與被告4 人受『投保中心』在『士林地院99年度金字第10號事件』中求償147,653,296 元,爰依前開法條請求被告4 人就原告遭受求償前開數額,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節為據,故本件原告所受實際損害金額,應當以原告在士林地院99年度金字第10號事件中,受投保中心求償數額為斷,至臺灣優力流通公司於另案向原告及被告陳泓伾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與本件請求之當事人並不相同,難謂臺灣優力流通公司對原告、被告陳泓伾之損害賠償請求,屬士林地院99年度金字第10號事件應予審理範疇,或謂臺灣優力流通公司之請求金額,亦屬原告在士林地院99年度金字第10號事件中受投保中心求償數額之部分,原告援引前開判決認定數額逕論為自身於士林地院99年度金字第10號事件遭求償、實際損害金額,顯然無理,殊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無法證明自身於士林地院99年度金字第10號事件中有賠付投保中心事實,即無法證明自身實際受有損害,揆之上揭判例說明,無損害即無賠償請求可言,故原告以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544 條、第482 條、第227 條、第226 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均非有理,當予駁回。 四、綜上,原告以被告犯行嚴重侵害原告利益,且已遭投保中心在士林地院99年度金字第10號事件中求償147,653,296 元,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自身遭受求償之如數損害,但無法證明自身確實有於士林地院賠償投保中心前開數額,且投保中心協議和解對象非原告,亦未見原告提出賠付投保中心具體款項憑據,難論原告於前開事件中有賠償投保中心分文,亦難認原告因被告前開犯行受有其所稱之具體實際損害,既無受損害,即無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餘地,其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544 條、第482 條、第227 條、第226 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9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湯千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9 日書記官 李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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