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除字第15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票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除字第1593號聲 請 人 金萬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逢義 代 理 人 許文蘭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02年度司催字第826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02年8月26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6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柄縉 ┌──────────────────────────────────┐ │附表: 102年度除字第1593號│ ├──┬──────┬──────┬──────┬─────┬────┤ │編號│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 │ │ │ │(新臺幣)│ │ ├──┼──────┼──────┼──────┼─────┼────┤ │001 │金萬林企業股│臺灣新光商業│99年11月25日│35,000元 │0000000 │ │ │份有限公司 │銀行松山分行│ │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6 日書記官 沈世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