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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除字第1673號

除權判決(票據)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賴淑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除字第1673號

聲請人
神樺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溫昇樺
訴訟代理人
林逸姍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支票,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前經聲請本院以102 年度司催字第610 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有案,茲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程序者,謂法院依聲請以公示方法,催告不明之利害關係人,於一定期間內申報權利,如不申報,使生失權效果之特別程序。又所謂不明之利害關係人,指聲請人所主張之權利有利害關係之人,而不明其究為何人或不明其姓名,甚至其人之有無亦屬不明者而言。查,本件聲請人於本案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明已尋獲系爭支票,有本院民國102 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足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已無相對人不明之狀態,是聲請人相關公示催告程序即應停止進行,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於法不合,自屬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102年度除字第1673號 │├──┬────┬───────┬──────┬─────┬─────┤│編號│發 票 人│付 款 人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 │ │ │ │(新台幣)│ │├──┼────┼───────┼──────┼─────┼─────┤│001 │頤合製作│合作金庫商業銀│102年3月31日│184,000元 │CA0000000 ││ │有限公司│行光復南路分行│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賴淑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徐明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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