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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除字第1984號

除權判決(票據)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賴淑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除字第1984號

聲請人
鴻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維廉
代理人
陳玉美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紙,前經聲請本院以102 年度司催字第1438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有案,茲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本票無效云云。

二、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公示催告之公告,除依民事訴訟法第542 條之規定外,如法院所在地有交易所者,並應黏貼於該交易所,同法第542 條第1項、第56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公示催告係法院依當事人之聲請,以公示方法催告不明之利害關係人於一定期間內申報權利,如不申報,使生失權效果之程序,影響利害關係人之利益甚鉅。準此,此項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為必須遵行之方法,且公示催告之裁定及登報之內容須與所遺失證券內容相符,方使利害關係人知申報權利。又票據是否為本票、支票或匯票,及票據上之發票人、票據號碼、票面金額、發票日、付款人等有一不同時,所表彰之權利即非同一。是在宣告本票無效之公示催告程序中,如於前開事項有一項以上之記載錯誤,因該公示催告之本票權利與原聲請之權利,內容並非同一,即難認該公示催告程序為適法。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就本院102 年司催字第1438號准為公示催告裁定,固已登載於新聞紙,惟原裁定記載者為「本票號碼:NM0000000 」,聲請人誤登載為「支票號碼:NM0000000」,所表彰之權利即非同一,聲請人登載之新聞紙,既有前述之錯誤,自不生公示催告之效果,聲請人聲請為除權判決,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102年度除字第1984號 │├──┬─────┬──────┬───────┬─────┬─────┤│編號│發 票 人│擔當付款人 │發 票 日 │ 金 額 │本票號碼 ││ │ │ │ │(新台幣)│ │├──┼─────┼──────┼───────┼─────┼─────┤│001 │鴻圖工程股│合作金庫商業│101年10月21日 │504,563元 │NM0000000 ││ │份有限公司│銀行城東分行│ │ │ │└──┴─────┴──────┴───────┴─────┴─────┘

本判決不得上訴。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賴淑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徐明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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