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除字第6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4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除字第653號聲 請 人 香港商瑞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讚壽 訴訟代理人 孫鎮方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載貨證券,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請人陳稱:伊因遺失如附件所載之提單,前經聲請本院以101 年度司催字第2442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在案,茲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股票無效云云。 按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聲請人。申報權利之期間及在期間內應為申報之催告。因不申報權利而生之失權效果。法院;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民事訴訟法第541 條、第5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件所載之提單而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經本院以101 年度司催字第2442號裁定准許後,其並未將該公示催告裁定之內容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而僅於101 年11月30日在太平洋日報登載內容為「茲因本公司香港瑞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遺失超捷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編號:KARIG0000000及KARIG0000000之全數正本載貨證券,特此登報,聲明遺失,以昭公信。香港瑞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啟事,是聲請人顯未依法完備公示催告程序,其逕向本院聲請為除權判決,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依民事訴訟法第547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4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婷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4 日書記官 吳鸝稻